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相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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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份资料./Shop/44.shtml各阶段员工培训学院77套讲座+ 324份资料./Shop/49.shtml员工管理公司学院67套讲座+ 8720份资料./Shop/42.shtml工厂生产管理学院52套讲座+ 13920份资料./Shop/43.shtml财务管理学院53套讲座+ 17945份资料./Shop/45.shtml销售经理学院56套讲座+ 14350份资料./Shop/46.shtml销售人员培训学院72套讲座+ 4879份资料./Shop/47.shtml有关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引意见的告知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

4、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备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引意见,现予印发,自7月1日起施行。我会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措施(保监发11号)同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引意见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备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意见。第二条本指引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如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

5、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 本指引意见所称案件涉及如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拟定发生的案件。(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惩罚的案件。(三)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导致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其她案件。第四条 本指引意见所称案件负责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涉及直接负责人和间接负责人。直接负责

6、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即决策、组织、筹划、实行或参与实行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她人实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她不履行或不对的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起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间接负责人,指在职责范畴内,不履行或不对的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备案件的发生,对案件导致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涉及经营管理负责人和其她间接负责人。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负责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档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她间接负责人是指在其职责范畴内,因故意、过错或不尽职尽责,相应制

7、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对的履行职责,对导致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她高档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本指引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涉及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晰、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限度等状况,在核算有关人员责任的基本上予以追究。第六条 本指引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原则,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引意见的基本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措施,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畴、对象、原则、程

8、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状况的解决规定。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措施,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途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解决决定。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涉及:纪律处分、组织解决和经济处分。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涉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罢职、留用察看、开除。组织解决涉及: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职等。经济处分涉及:扣减薪酬等。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负责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原则,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

9、等,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对直接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原则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原则。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如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负责人的间接责任,参照如下原则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发案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罢职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1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案件;5、虽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6、虽

10、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予以该支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1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案件;5、虽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6、虽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

11、生案件合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予以该中心支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罢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5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如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如下案件;5、虽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6、虽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档管理

12、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的间接责任,参照如下原则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分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如下;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案件;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案件;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

13、高档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分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罢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如下;2、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如下;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如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案件;5、虽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如下;6、虽未浮现以上14种

14、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如下。(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分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罢职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如下;2、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如下;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如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如下案件;5、虽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6、虽未浮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合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分公司

15、有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罢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50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如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导致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如下案件。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的间接责任,参照如下原则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总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如下;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二

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总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罢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100万元以上;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1000万元以上;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档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负责人的间接责任追究原则,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原则,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

17、、危害后果等状况自行制定。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的间接责任,参照如下原则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如下;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导致损失1

18、00万元以上。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导致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发案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重要负责人罢职以上处分。同步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的间接责任。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原则,追究负有经营管理权责的有关经营管理负责人的间接责任。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引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照“双线问责”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她间接负责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

19、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重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责任:(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治、纠正、解决,或故意包庇隐瞒。(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治,不采用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消灭证据和阻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解决。(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四)因违背决策程序导致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治

20、,导致重大案件发生。(七)案件引起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导致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如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解决:(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状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用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状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用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平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状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用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

21、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状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用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状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用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状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用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积极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八)其她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具

22、体论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成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重要负责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善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获得当措施自查发现、积极揭发和暴露案件的。(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治规定,或曾积极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三)案发后及时积极追缴资金和积极补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限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四)在受到胁迫状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五)有重大立功体现和其她可从轻解决情节的。浮现上述情形的,

23、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重要负责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负责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解决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合适延长。第二十二条 有关负责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有关负责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并将解决决定告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告知的,由作出解决决定的保险机构将解决决定予以公示。第二十三条 相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重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

24、任机构予以记过以上的纪律处分。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有关保险机构应当告知案件负责人案件状况、拟解决意见,并听取有关案件负责人员的陈述、申辩,作出公正解决。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阐明被问责行为事实和解决根据,并送达当事人。保险机构案件负责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如下原则进行管理:(一)受到罢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档管理人员,不得享有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

25、等职务(级)的岗位。(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有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有奖励薪贴或者加薪。(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有关高档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取被其她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指引意见。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件防备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备和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的案件防备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

26、查。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限、报告内容、报告途径,以及有关负责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涉及如下方面:案件基本状况、案件解决状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状况、整治措施等。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惩罚的案件负责人员,仍应根据案件责任追究措施追究其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意见所称“以上”均涉及本数,所称“如下”均不涉及本数。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引意见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措施。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意见自7月1日起施行,保监会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措施(保监发11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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