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事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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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教育机构事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2-07【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教育机构事业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教育机构:指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或所辖公、私立学校与其附属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社会教育机构,及其他经教育部 ( 以下简称本部 ) 认定从事教学、研究之机构。二教育机构事业废弃物:指由教育机构之实验室所产生之废弃物。但不包括学校附属医疗机构产生之事业废弃物。三共同清除机构:指由教育机构共同设立,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教育机构事业

2、废弃物清除机构。四共同处理机构:指由教育机构共同设立,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教育机构事业废弃物处理机构。前项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以清除、处理其所由设立之教育机构事业废弃物为范围。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第 3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置下列人员:一共同清除机构:甲级废弃物清除技术员一人,专任。二共同处理机构:乙级以上废弃物处理技术员二人,专任,其中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第 4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所置之甲级废弃物清除技术员、甲级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应负责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正常营运及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之管理,并应审查本部或环保署指定申报之相关文件,并签署之。

3、第 5 条共同清除机构筹备单位向本部申请设立许可证时,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一申请表。二会员名册 ( 含各会员名称 ) 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三教育机构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配置说明书。四清除设施用地之相关证明文件。 ( 如土地使用分区、土地所有权状、使用同意书等 )五营运管理计划说明书。六教育机构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方式。七财务计划书。八其他经本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第 6 条共同处理机构筹备单位向本部申请设立许可证时,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一申请表。二会员名册 ( 含各会员名称 ) 及共同关系等相关资料。三教育机构废弃物处理设施规格功能、处理能力说明书。四处理设施用地之相关证明文件。 (

4、如土地使用分区、土地所有权状、使用同意书等 )五工程计划说明书。( 含进度表、设置规模等 )六污染防治计划书。七营运管理计划说明书。( 含教育机构废弃物种类、来源等)八教育机构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九财务计划书。一其他经本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第 7 条共同清除机构设立完成后,向本部申请共同清除营运许可证时,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一申请表。二组织章程。三共同清除机构设立许可证。四清除技术员资格之证明文件。五教育机构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清册( 含清运工具车籍资料 ) 。六营运管理计划书。七教育机构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八其他经本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第 8 条共同处理机构设立

5、完成后,向本部申请共同处理操作许可证时,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一申请表。二组织章程。三共同处理机构设立许可证。四处理技术员资格之证明文件。五教育机构废弃物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六试运转功能检验报告。七污染防治监测计划书。八营运管理计划书。九教育机构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一其他经本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第 9 条本部核发前四条规定之许可证,其审查期限自受理申请日起算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得延长一次。本部于核发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许可证时,应副知环保署。第10 条共同清除营运许可证及共同处理操作许可证应登载事项如下:一核准字号及日期。二机构名称及地址。三负责人姓名、住址及国

6、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四场 ( 厂) 地点。五清除、处理教育机构废弃物之种类及代码、数量、处理方法、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等相关事项。六有效期限。七会员名册 ( 含各会员名称 ) 。八其他经本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登载事项。第11条共同处理机构应于取得设立许可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并于完工验收后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核发共同处理操作许可证。共同处理机构有特殊原因经本部核准者,不受前项期限之限制。第12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经本部核发共同清除、共同处理设立许可证后,始得设立。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经本部核发共同清除营运许可证、共同处理操作许可证后,始得营运。第13 条共同清除营运许可证

7、及共同处理操作许可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前三至五个月得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向本部申请展延时,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共同清除营运许可证( 一) 申请表。( 二) 原核发许可证。( 三) 清除技术员资格之证明文件。( 四) 教育机构废弃物处理及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 五) 教育机构废弃物清除设施及工具清册。 ( 含清运工具车籍资料 )( 六) 其他经本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二共同处理操作许可证( 一) 申请表。( 二) 原核发许可证。( 三) 处理技术员资格之证明文件。( 四) 场 ( 厂)运转采样及监测报告。( 五) 教育机构废弃物

8、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 六) 其他经本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文件。第14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经营教育机构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除依废弃物清理法及相关规定外,并应依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办理,不得为未经许可或核备之事项。第15 条本部受理申请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之审查作业要点,由本部另定之。第16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将每日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操作、营运纪录,并随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以书面向本部申报前一季之操作、营运纪录,其申报事项及纪录保存格式,准用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管理办法之规定。共同清除、共

9、同处理机构完工开始营运当季之实际营运月数不足三个月时,其操作、营运纪录,以实际营运月数申报之。本部得派员进行前项资料之查核,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应配合办理。第17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许可事项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许可证登载事项中,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会员名册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本部申请办理变更。二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聘雇之清除技术员、处理技术员未能从事业务或离职时,该机构应于该员离职前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接任,上述人员之离职及另聘,该机构应于十五日内报请本部备查。三除前二款规定外,其他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许可证登

10、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本部申请办理变更;本部得视其变更内容,必要时予以重新审查;经审查核准后始得变更。本部应于受理前项申请后六十日内完成审查,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得延长一次。第18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部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废止其许可:一未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者。二有第十七条之情事,未依规定办理变更者。三丧失经营业务能力或连续十二个月内无经营废弃物共同清除、共同处理业务之业绩者。四从事未经许可之业务事项,或将共同清除、共同处理业务转包营运者。五聘雇之清除技术员、处理技术员非在该机构全职专任其职务者。六营运及操作纪录之申报、保存未

11、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或内容与事实不符者。七违反其他法令规定,属情节重大者。第19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终止营运者,应于一个月内向本部申报并缴回许可证。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暂停营运超过三个月以上者,至迟应于届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向本部报备,并缴回许可证;如于许可证缴回后一年内欲复业者,应向本部申请发还之,始得继续营运。未依前二项规定报备或缴回者,本部得迳予废止其许可。第20 条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终止营运、经本部废止许可后,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于限期内委讬合法之清除、处理机构代为清理,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送本部备查。二逾期不为清除处理时,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条之

12、相关规定办理。第21 条清除技术员、处理技术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函请环保署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办理:一所受雇之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违法或不当营运,系因清除技术员、处理技术员之行为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重大者。二清除技术员、处理技术员使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借用其名义登记为专业管理人员者。三同一时间受聘雇于不同机构担任专业管理人员者。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本部认定情节重大者。第22 条本部得委讬特定机关 ( 构 ) 办理审查、训练、辅导、评鉴及表扬绩优共同清除、共同处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等事项。第23 条本办法所规定之申请书、许可证、计划书等文件格式,由本部定之。第24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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