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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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直接诉讼探讨摘要: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一国股东诉权保护限度如何与其公司的发展息息有关,国内现阶段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在公司法证券法修改后显得不尽合理,本文从古股东诉讼的含义及意义讨论起,对其局限性提出了某些自己的见解与见解,以完善国内的股东诉讼。核心词:股东直接诉讼局限性建议前言公司制度源于经济效率理论,以法人人格自由获得原则、合股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等三大原则为基本和圭臬。公司制度在发明了有效融资方式的同步又减少了投资者的责任,从而鼓励人们大胆投资,有助于资源配备的最大优化,达到实现社会财富和利益的最大化的目的。公平与效率是法律永远追求的两大终极目的。一种健全的公司法律制度应当

2、是:追求经济利益与对人平等权利尊重的民商法价值的双重努力的成果。虽然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公平和效率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场合下,存在公平和效率,个人与社会利益,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之利益冲突。这就存在利益冲突之调节问题。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及是调节和调和种种互相冲突的利益。”“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1因此在利益冲突的状况下如何取舍便成为重中之重。二战结束以来,世界各国对公司法的修改重点虽有所不同,但基本上是环绕扩大经营权限,提高公司绩效,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投资股东而展开。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各国一般从如下三个方面制度加以规定:一是通过股东会

3、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从而对管理者的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二是通过大股东表决权限制、股东累积投票权等系列制度实现股东权力的内部制约和平衡;三是通过股东诉讼制度等赋予股东司法救治的权利。2其中前两项属于事先救济的渠道,而股东诉讼则是前两种制度的司法保障。而直接诉讼则以特有优势成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要手段。一、股东直接诉讼的含义所谓的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她人提起的诉讼。3也有人觉得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她侵权人涉及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工提起诉讼。4尚有学者觉得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可以自己作为名义上的原告而提起的诉讼。5

4、笔者觉得第三种定义容易导致与派生诉讼定义上的混淆,由于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对此下文会具体阐明。在笔者看来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她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涉及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她股东。二、股东直接诉讼的法理基本和意义(一)股东直接诉讼的法理基本诉讼之因此产生从主线上讲是由于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或有被侵犯的威胁。6司济救济对权利极端重要,没有救济手段的权利仅仅是书面的权利,是没有生命力和价值的权利,或者可以这样说没有救济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有句古老的法谚云:“无救济者无权利。”7在民

5、事活动中,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者,往往是经济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她们一般不具有与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实力,来自行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因此国家应通过司法机关合用法律以国家强制力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答复其受到损害的权利。而通过司法救济的渠道恢复受害人的权利,会更让人信服。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使的司法机关成为解决公司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组织体,它与构成它的股东相分离,形成不同于股东个人的相对的团队意志,因此便会浮现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股东利益。虽然这种失衡的状态,一般来说一方面应由公司内部法人的治理构造所实现的分工与制约来完毕。但法人治理构造自身难免存在不完善和局限之处,各方之间的权利制约机制常常失效。此外由

6、于任何法律制度有赖于法律主体积极自觉地行使权利和义务。一旦法律主体浮现悲观或懈怠,那些手握权利的公司上层人物便会侵犯其她人利益。因此法人治理构造的自我制约功能就会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8因此法律便规定了直接诉讼,通过直接诉讼使广大公司股东受到侵犯的权利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救济,直接诉讼成为保证公司健康经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构造的功能,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二)股东直接诉讼之意义一方面,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后途径和保障,是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谋求法律救济的重要手段。如果说“无救济则无权利”

7、可言的话,那么缺少股东诉权保护的股东权则就会形同虚设。第二,股东直接诉讼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避免公司经营权滥用的需要。如前文所述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使得公司经营监督机制的乏力。因此股东诉讼在避免经营权滥用中的作用更为重要。而股东也将会因合法权益得到答复和保障增长投资的积极性,使公司甚至整个投资市场形成一种良性循环。避免股份公司因“内部人控制”等因素使人退避三舍,广大中小股东“用脚投票”,“逃之夭夭”,从而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构造。最后,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是国内国有公司改革的实际需要是避免国有公司大股东滥用权利的需要

8、。公司制是国内国有企改革的方向,而在国内大多数通过公司制改造的国企中,国有股往往“一股独大”,国有大股东在股东大会和公司经营中拥有实际控制权,处在“一言九鼎”的特殊地位。大股东为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状况在现实中常常发生,监事会形同虚设而缺少相应的救济渠道,使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协调失衡,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受损的利益得不到救治。这种状况如果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势必影响处在少数股东地位的非国有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国有公司实现股权多元化的改革的目的将会化作泡影。9三、国内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与改善(一)国内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1

9、公司法的规定国内法律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策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策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策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祈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祈求,规定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规定波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内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仅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策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策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的。2证券法的规定国内修改后

10、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示的招股阐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措施、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献、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她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漏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当补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当连带补偿责任,但是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当连带补偿责任。”对此条规定笔者觉得也是国内有关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规定了如下诉因:发行人、上市公司公示的招股

11、阐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措施、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献、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她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漏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同步其诉讼祈求为:补偿损失。对于此类诉讼的诉讼时效合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祈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告知(如下简称115告知)规定了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补偿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惩罚决定为根据。并规定了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

12、,以及管辖的法院、诉讼的方式,并明确规定此类诉讼不适宜采用集团诉讼方式。1月9日发布,自2月11日起实行行的有关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补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如下简称19规定),其中对起诉的原告进行了界定,并且规定的诉因比的115告知增长了,其规定为: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根据有关机关的行政惩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方可提起民事补偿诉讼。规定的诉讼方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4小结国内现行法律及规定可以看出国内的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涉及如下三种:一是股东大会决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二是董事会的决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13、三是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补偿案件。规定的诉讼方式: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诉讼的诉讼时效: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补偿案件为2年,其她2种没有特别规定,但从国内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来看也应是2年。(二)存在的问题1、与诉因有关的问题。第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策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策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策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祈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祈求,规定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中规定规定担保并没有规定公司的义

14、务,这就是说公司规定担保股东不能提供担保,那么其诉讼祈求就会得不到支持,甚至会被驳回起诉,这事实上限制了股东的诉权。第二,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补偿案件诉因问题尽管通过千呼万唤出来的19规定规定了虚假陈述可以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但这个诉因却是残缺的,非完整的,由于规定把诉因限定在三种状况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发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她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惩罚的机构发布对虚假陈述行人作出惩罚;()虚假行为人虽未受行政惩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的。这实质上是对诉权加了一道前置程序。设问的焦点在于法院有无权力,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

15、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另设额外的规定?固然,来自法院方面的回应不无合理之处,即以证券监督机构及有关行政惩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补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获得相应证据的困难;同步,中国证券会及其派出机构是代表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专职机关,由其对专业性较强的市场行为作出与否违法的判断并决定惩罚与否,具有法院不可比拟的技术优势。但此论没有解决前置程序的合法性的问题。简而言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的行政惩罚决定固然是拟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存在的有力乃至最佳的证据,却不适宜由此认定其具有排她的效力,法院尽可以鼓励原告提供此类证据。笔者觉得中国的股份公司何其之多

16、,而上市公司仅是其中一小部分,大部分公司的股票并没有上市,并且就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多,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却有也许没有惩罚或者漏掉。如果这样投资者就无权起诉则就会有大量此类案件得不到审理,广大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且笔者觉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或其她派出机构、财政部、其她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机构的惩罚,以及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都只是民事诉讼法第条“通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是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所规定的证据,而证据只是起诉方支持其诉讼祈求的理由,而不是起诉的条件,且举证只是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有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实

17、行了虚假陈述行为,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她司法解释无法拟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拟定举证责任的承当。”还可以责令被诉方承当举证责任。因此19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补偿案件的诉因不合理的,是对股东直接诉讼讼权的限制。2、有关诉讼方式的问题国内民事诉讼法第53条、54条、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涉及人数拟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拟定的共同诉讼。而1月9日规定第14条:“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定。”而没有规定人数不拟定的共同诉讼。但虽然是人数

18、拟定的共同诉讼在实际中受到限制。在被称为中国共同诉讼第一案的大庆联谊股份公司一案中,受理此案的哈尔滨中院却规定共同诉讼案必须“限定人数、分拆备案”。而法院对此解释为:“重要是为了将投资期限及损失大体相似的投资者集中在一起,一方面以便法院审理,另一方面也能使投资者及早获得法律援助。”10迫使起诉者分拆案件,这实质上是法院变相提高诉讼门槛之举。其做法变化了共同诉讼制度的初衷。(二)对于完善国内股东直接诉讼的建议1、取消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在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证券市场因虑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补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补偿案件起诉的条件,把作出有关行

19、政机关惩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笔者觉得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在其没有依法律程序进行修改之前,法院无权修改其规定。权利的本质在于事实上被接受,而不是表面上看似授权而实质上却是对权利的限制。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不能以受到行政惩罚或刑事裁决书为前提条件。如果有过多条件的限制,那么股东的诉权事实上被剥夺了或者大大地缩减了,如此被限制的权利与否还具有权利的本质,笔者对此感到不解,因此应尽快去掉这一限制,回归权利的本位。2、完善股东直接诉讼的共同诉讼,吸取集团诉讼的合理成分共同诉讼本应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共同诉讼常常受到多种限制,使共同

20、诉讼的优势丧失贻尽,因此如何完善共同诉讼已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核心。犹如前文所述,国内由于诉讼制度上的限制,尚未看到那个法院真正启动过集团诉讼制度,虽然是个别法院曾运用代表诉讼制度受理过某些案件,但也是规定在诉前将人数拟定下来,出于种种因素,将集团诉讼拆成个案受理和审理。而在发达国家特别是在美国让证券违规者最为心惊胆战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证监会的行政惩罚,而是由中小投资者提起的,体现为集团诉讼的民事补偿诉讼。由于,违法违规者虽然被判刑也往往可以通过假释。保释等措施不久获得自由,可她们一旦沾上民事补偿诉讼官司,面临的则往往是倾家荡产的命运。11正由于如此集团诉讼成为了制约上市公司不合法行为的重要手段

21、。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在近期的法律改革中,吸取了美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的合理成分,以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12因此在股东直接诉讼的方式上在不断完善共同诉讼制度的基本上合理地吸取集团诉讼的,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诉讼方式。3在鼓励股东直接诉讼的同步,还要避免股东滥诉。但并不是限制股东诉权。任何事情有其两面性,但为了维护公司长远健康的发展着想,应避免股东的歹意诉讼。日本商法第249条规定:在公司可以证明起诉为歹意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的祈求,规定起诉的股东提供担保。笔者觉得国内也应当作出类似的规定,而不是像公司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祈求,规定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应当是公司可以证明起诉为歹意

22、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的祈求,规定起诉的股东提供担保。结束语“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乃是调节和调和种种互相冲突的利益”,“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13“先进的立法需要科学理论作指引,”14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法治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人们的法治意识仍比较淡薄,同步国内目前公司治理构造尚不完善的状况下,完善股东诉权已成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做法,是完善国内股东直接诉讼的捷径和必由之路,相信随着法制的建全,公司法的不断修改,国内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必将日趋成熟与完善。注释: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措施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

23、99年版第138页。2齐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第600页。3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月2版第316页。4胡可国内股在诉讼制度之现状及完善载律师世界第10期第8页。5梁上上论证劵民事责任与股东诉讼方式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期,第72页。6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1月第1版第207页。7张颖论国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途径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公司法证劵法专刊)法律出版社5月第1版第28页。8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9漆丹国内股东诉讼制度体系的构建载中南大学学报12月第9卷第6期。10代表位股东出庭载新民周刊年第期。11宋一欣证券民事侵权补偿采用集团诉讼制度之我见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卷上海人民出版社第194页。12张颖论国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的法律途径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公司法证券法专刊)法律出版社5月版第30页。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措施,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8页。14周林彬中国商法创新的措施与途径初探:一种经济分析的思路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VOL7)法律出版社12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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