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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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发布,自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原则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标签、阐明书和广告第四节特殊食品第五章食品检查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

2、(如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如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如下称食品有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送;(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原则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发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避免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

3、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当社会责任。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食品安全国标。国务院其她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当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

4、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拟定本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她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她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5、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她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当责任。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消费者协会和其她消费者组织对违背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

6、安全的宣教,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原则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原则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本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裁减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第十二条任何组

7、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筹划。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她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算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

8、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觉得必要的,及时调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筹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筹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状况,制定、调节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行。第十五条承当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筹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精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筹划和监测方案的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有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合采集样品、收集有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

9、格支付费用。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成果表白也许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物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措施,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由国务院卫

10、生行政部门发布。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也许存在安全隐患的;(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标提供科学根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三)为拟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四)发现新的也许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与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觉得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她情形。第十

11、九条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有关检查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成果。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等信息。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原则和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根据。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

12、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示,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用相应措施,保证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有关食品安全国标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白也许具有较高限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发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

13、督管理部门和其她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查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第三章食品安全原则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原则,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原则是强制执行的原则。除食品安全原则外,不得制定其她食品强制性原则。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原则应当涉及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她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

14、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她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规定;(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规定有关的标签、标志、阐明书的规定;(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规定;(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规定;(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查措施与规程;(八)其她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原则的内容。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标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国务院原则化行政部门提供国标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查措施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查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

15、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标,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并充足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参照有关的国际原则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并将食品安全国标草案向社会发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食品安全国标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标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标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构成,对食品安全国标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发

16、布食品安全地方原则,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标制定后,该地方原则即行废止。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公司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标或者地方原则的公司原则,在本公司合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发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标、地方原则和公司原则,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对食品安全原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指引、解答。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标和地方原则的执行状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成果

17、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原则。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原则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原则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解决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合,保持该场合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合以及其她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

18、、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解决废水、寄存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避免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品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送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避免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规定,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送;(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

19、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原则;(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规定。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送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严禁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她也许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

20、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她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原则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专供婴幼儿和其她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送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

21、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严禁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获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规定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合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

22、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阐明理由。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合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十七条运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

23、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准予许可并发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阐明理由。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物,但是可以添加按照老式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老式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合、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

24、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标。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通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容许使用的范畴;有关食品安全国标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及时修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标使用食品添加剂。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有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标。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有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

25、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公司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查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公司的重要负责人应当贯彻公司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公司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公司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有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

26、,不得上岗。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发布考核状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获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公司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行控制规定,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原则:(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核心环节控制;(三)原料检查、半成品检查、成品出厂检查等检查控制;(四)运

27、送和交付控制。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用整治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公司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规定,实行危害分析与核心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核心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公司,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规定的公司,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发布。认

28、证机构实行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严禁的农业投入品。严禁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伙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引,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

29、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原则进行检查;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食品生产公司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半年;没有明保证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公司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查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查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查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30、、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原则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或者其她合格证明(如下称合格证明文献)。食品经营公司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

31、公司,可以由公司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献,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公司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规定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行原料控制规定,不得采购不符

32、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既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原则;从供餐单位订

33、餐的,应当从获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公司订购,并按照规定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原则,当餐加工,保证食品安全。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平常管理,减少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作业场合、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国标和其她国标、卫生规范。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

34、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有效期限等内容。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查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查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查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有关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献,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35、的规定。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背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获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背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36、。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或者有证据证明也许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告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告知状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告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告知状况。食品生产者觉得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因素导致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用无害化解决、销毁等措施,避免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阐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用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状况下可以继续

37、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解决状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解决、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觉得必要的,可以实行现场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根据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查设备和检查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应当规定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

38、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送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有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标。第三节标签、阐明书和广告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原则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标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

39、、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原则规定应当标明的其她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她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重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标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明显标示。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阐明书和包装。标签、阐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畴、用量、使用措施,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

40、签、阐明书,不得具有虚假内容,不得波及疾病避免、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阐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阐明书应当清晰、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明显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阐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阐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规定销售食品。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具有虚假内容,不得波及疾病避免、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她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查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她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

41、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她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四节特殊食品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根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容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节并发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涉及原料名称、用量及其相应的功能;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她食品生产。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初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

42、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初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她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阐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有关证明文献。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规定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注册并书面阐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

43、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阐明书以及表白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阐明书不得波及疾病避免、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合适人群、不合适人群、功能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阐明书相一致。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替代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获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

44、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阐明书以及表白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她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药物广告管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公司应当实行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逐批检查,保证食品安全。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标,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

45、所需的营养成分。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公司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她表白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公司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公司商

46、业秘密予以保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公司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规定组织生产。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她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公司,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规定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营状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营,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第五章食品检查第八十四条食品检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承认的规定获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查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食品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查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符合

47、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具有同等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查资源,实现资源共享。第八十五条食品检查由食品检查机构指定的检查人独立进行。检查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原则和检查规范对食品进行检查,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查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查报告。第八十六条食品检查实行食品检查机构与检查人负责制。食品检查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查机构公章,并有检查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对出具的食品检查报告负责。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发布检查成果,不得免检

48、。进行抽样检查,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进行检查,并支付有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查费和其她费用。第八十八条对根据本法规定实行的检查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查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行抽样检查的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在发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拟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后检查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承认监督管理、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发布。采用国家规定的迅速检测措施对食用农产品进

49、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成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成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迅速检测措施。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公司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进行检查。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查机构对食品进行检查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查机构进行。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查,合用本法有关食品检查的规定。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行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内食品安全国标。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查有关法律、

50、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的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标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公司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有关国家(地区)原则或者国际原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原则进行审查,觉得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决定暂予合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标。进口运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有关产品新品种,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成果应当公开。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

51、境外生产公司应当保证向国内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国内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标的规定,并对标签、阐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公司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国内食品安全国标或者有证据证明也许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也许对国内境内导致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用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

52、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用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行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用相应措施。第九十六条向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备案。向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公司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因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示。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

53、应当定期发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公司名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阐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阐明书。标签、阐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国内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标的规定,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阐明书或者标签、阐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有关凭

54、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公司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原则或者合同规定。出口食品生产公司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备案。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机构和公司:(一)出入境检查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行检查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她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四)其她食品安全信息。国家出

55、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公司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发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公司,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查检疫。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查检疫部门可以对向国内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成果,拟定相应检查检疫规定。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56、案。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避免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公司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公司各项食品安全防备措施的贯彻状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用措施,避免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平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

57、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消灭有关证据。第一百零四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受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觉得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解决传染病或者其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8、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解决,并采用下列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社会危害:(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二)封存也许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查;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有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解决状况进行发布,并对也许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阐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

59、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避免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解决,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避免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第一百零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解决报告。波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第一百零七条调查食品安

60、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精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因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治措施。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查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理解与事故有关的状况,并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不得回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解决。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成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拟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行风险分级管

61、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筹划,向社会发布并组织实行。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筹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专供婴幼儿和其她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规定组织生产的状况,保健食品标签、阐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状况;(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成果表白也许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用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

62、法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合实行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进行抽样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她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合。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成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原则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原则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查措施,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63、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迅速检测措施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成果表白也许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食品,应当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查。抽查检测成果拟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原则的,可以作为行政惩罚的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平常监督检查成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状况,依法向社会发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长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用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用措施,进行整治,消除隐患。责任约谈状况和整治状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物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发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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