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供受油作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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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海事局船舶供受油作业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以下简称广西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本规定所称“供受油作业”是指以流动加油船、水上加油

2、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等方式为船舶加载自用的燃油和润滑油的作业。第三条【主管机关】广西海事局是广西辖区内船舶供受油作业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分支海事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船舶供受油作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供油作业单位】供油作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满足?供油作业单位设备和人员配备要求?(附件1),并向广西海事局备案。供油作业单位是供受油作业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主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第一责任人。第五条【作业区域规定】供油作业仅能在供油作业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分支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进行,如因特殊原因需跨区域作业的,由

3、供油作业单位在备案时提出。第六条【管理制度】供油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等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的执行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第七条【船舶保险】以流动加油船方式进行供油的供油作业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的油料品种、作业水域相适应的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水上加油站应参照上述流动加油船的投保要求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第八条【人员要求】供油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流动加油船应当配备船员和供油操作人员,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应当配备值班人员和供油操

4、作人员,流动加油车应当配备供油操作人员。第九条【船舶、设备】流动加油船、水上加油站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规范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船上载运的油品不得超出船舶证书规定的适载范围。流动加油船应安装船载AIS,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岸基加油站配备的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应满足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的相关要求。海上船舶供受油作业使用的输油软管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静液压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输油软管在使用期间,应按?船、码头输油用橡胶软管?(HG3039-2008-T)的技术要求,至少每月做1次压力测试,并保存相关记录。第

5、十条【固定供油站点的设置】水上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站的设置应满足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水上加油站的设置还应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660-2006)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一条【流动加油船、加油车的设置】流动加油船的设置,应满足附件1的设备和人员要求;西江干线南宁至梧州段,原则上以水上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站方式供油,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确实无法满足供油需求的,可在上述加油站点配置适当数量的流动加油船。流动加油车的设置仅适用于流动加油船、水上加油站无法满足供油需求的边远山区河流。第十二条【油品质量控制】供油作业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的燃

6、油质量承诺书,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国内相关标准的要求;采购的每批次油品应当具有油品质量检测报告,并留样封存,样品至少保存一年。第十三条【应急要求】供油作业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供油作业单位、流动加油船、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等应按照编制的应急预案举行安全与防污染应急演习,每年不少于两次,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第十四条【应急保障】海上供油作业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海上供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备案管理第十五条【备案材料】供油作业单位应当向广西海事局备案,备案时向所在地分支海事局提交

7、如下材料:(一)?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附件2)。(二)工商营业执照。(三)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还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的证书。(四)供油作业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五)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六)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用于作业的输油软管耐压检测合格证明。(七)供油作业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名单和培训证明;流动加油船的船员、供油操作人员名单,船员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合格证,供油操作人员培训证明;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值班人员、供油操作人员名单以及相应的培训证明;流动加油车供油操作人员名单以及相应的培训证明。(八)流动加油船、水上

8、加油站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如适用)、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九)租用船舶从事供油作业的,应提交租期一年以上的光租合同,并明确由供油作业单位承担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活动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水上加油站除提交上述备案材料外,还应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JT/T660-2006),并提交已通过评审的供油作业地点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备案,可免予提交本条第一款中第(八)、(九)项要求的材料。流动加油车备案还应提交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第十六条【备案程序】供油作业单位

9、所在地分支海事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评估和确认,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将备案材料及审查意见书面报送广西海事局。广西海事局对备案材料和当地分支海事局的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将经备案的供油作业单位及备案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备案变更和重新备案的情形】供油作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的,应重新备案。(一)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变更站址的;(二)停止营业超过1年的。供油作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在1个月内申请变更备案信息。(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发生变更的;(二)更换流动加油船、加油车的;(三)发生其他重大变更的。第四章供受油作业管理第十八条【作业申报】以流动

10、加油船方式进行重质燃油供受作业的,供油作业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报材料,经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一)?船舶供受油作业申请书?(附件7),内容包括供受油船舶资料、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油品种类和数量、作业现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供受油作业方案(含受油舱的数量、编号、剩余舱容、各舱拟受油的数量等),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三)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四)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如适用)。其中,第(三)、(四)项材料,如已在作业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过,可以免交。第十九条【补充油料管理】流动

11、加油船、水上加油站从水上以靠船方式补充油料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第二十条【供受油作业安全】供受油双方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在每次供受油作业前应认真检查并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附件4),明确供受油双方的责任,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遵守以要求:(一)作业前,应当做到:1. 供受油双方必须确认受油舱的剩余舱容以确定供油量;2. 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管路、阀门、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3. 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4. 供受油双方商定联系信号,以受油方为主,双方应严格执行。(二)作业中,应当做到:1.保持足够人员值班,

12、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治跑油、漏油;2.受油方应勤测受油舱空舱高度,双方应控制好泵压和泵速,防止发生满舱溢油。(三)停止作业时,必须关好有关阀门;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水域。(四)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装卸、过驳作业期间,禁止进行供受油作业。船舶在作业期间进行加油作业,对作业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应取得受影响的相关方同意。(五)作业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并显示规定的信号,如遇雷电、大风等影响作业安全的恶劣天气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六)作业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立即采取必要的污染清除和控制措施,主动接受海事

13、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供受油双方应将?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第二十一条【油品质量证据】供油方应在每次供油作业前向受油船出示或提供本次所供燃油的油品质量检测报告,经供、受油双方签字确认后,将检测报告复印件附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燃油供受单证上,或在燃油供受单证上记录检测报告的编号和油品的批号。加装重质燃油的供、受油双方,还应当在供受油作业过程中按相关规定对所供燃油进行取样,并由双方共同签字加封后各自妥善保存一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第二十二条【作业单证】供油作业后,供油方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提供给受油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

14、舶识别号或IMO编号,供油作业时间、地点,供油作业单位和流动加油船(或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油品批号、密度和含硫量等。供油作业单位、流动加油船(或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受油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第二十三条【作业记录】供受油作业结束后,供油方应做好相关台账记录,受油方应在?航行日志?、?轮机日记?、?油类记录簿?等文书上如实做好相应记录。第二十四条【作业情况备案】供油作业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流动加油船、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的所有供油作业情况(即?船舶供油情况月度记录表?

15、,附件5)报送所在地分支海事局备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日常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供受油作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应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禁止作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一)供油作业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流动加油船、水上加油站、岸基加油站、流动加油车被发现存在安全与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供油作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四)供油作业单位在安全、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方面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

16、章和安全作业要求的。第二十七条【油品质量监督】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供油作业单位所供燃油质量和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所供油品进行取样抽查,以确保供油单位所供燃油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或国际公约要求,供油作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对于供售不符合油品质量要求的供油作业单位,应暂停其供受油作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已经加装上船的,应当要求供油作业单位更换符合要求的燃油,或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名词解释】水上加油站是指固定于某一水域,具有储油设施和发油、计量设备专门向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的船舶(趸船);岸基加油站是指通过岸上储油设施和发油、计量设备直接向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的设施。第二十九条【实施】本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原?广西海事局船舶供受油作业监督管理办法?(桂海危防,2003?345号)同时废止。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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