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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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成府发2000180号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第四条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

2、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七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第八条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第十一条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

3、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靠性报告;(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三)公墓建设规划图;(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在本市实行公墓服务须取得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公墓服务许

4、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社会公共墓地的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农村公益性墓地服务许可证由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市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共墓地的年度检验结果予以公告。第十四条社会公共墓地需跨区(市)县设立服务机构,须经服务机构入驻地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社会公共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第十六条社会公共墓地应设立管理机构。第十七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与丧家就骨灰安葬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二)墓穴的位置、占地面积和规格;(三)墓穴的使用期限;(四)墓穴的费用及付款方式;(五)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条件;(六)违约责

5、任;(七)有关损害赔偿的俱体事项;(八)争议的处理方式;(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骨灰安葬后,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向丧家发放规范统一的安葬证。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丧家应依法按期交纳公墓护墓管理费。公墓护墓管理费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第二十条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每个骨灰墓位占地(含墓穴、墓碑、墓地、绿化、过道)不得超过2.5平方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第二十一条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到期需继续保留的,丧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第二十二条社会公共墓地对外提供墓位、塔位服务,

6、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死者火化证明办理使用手续。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塔位。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葬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塔位。第二十四条追记死者生平、事迹、荣誉称号、身份等的碑文,应凭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死者本人的有关证明,经公墓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制作。第二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用地,不得对外从事营销活动。第二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社会公共墓地信息,应持有主管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墓服务证书。第二十七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第二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

7、明规范服务。因公墓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丧家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墓位损坏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修复;(二)骨灰盒损坏、遗失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等值赔偿;(三)发生其他差错事故的,可作一次性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丧家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作赔偿。第二十九条墓穴内不得放置随葬品。丧家放入墓穴的随葬品遗失或被盗,公墓管理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机构和丧家造成损失的,征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丧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墓,迁墓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

8、迁墓的或无主墓地由建设单位处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到期一年后仍不缴纳护墓管理费或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公墓管理机构发涵通知,仍未缴纳或办理的,由公墓管理机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缴纳或办理的,对该墓位作无主墓处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

9、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碑文及有关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逾

10、期不参加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年度检验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的,按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树葬、骨灰堂(墙、塔、亭)的管理,参加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外国人在本市墓地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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