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邵津整理最全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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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一章 导论国际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国际法的特征:(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二)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三)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四)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在国内,国家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监狱、军队等,保证国内法的实施。而国际法没有这样的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的外在强制主要靠国家自己按照国际法,采取个别或集体的行动,包括要

2、求违背国际义务、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实行报复、进行自卫。国际法的主体: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1、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一)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有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已实际上控制一定的地域或根据地,有一定政治组织和机构作为其在国际上的代表,正在为摆脱殖民统治而斗争着的民族解放运动。(三)国际组织。(四)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问题。

3、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一)国际条约: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二)国际习惯: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三)一般法律原则:各国国内法、特别是私法中所共有的原则。(四)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的学说。法院之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五)“公允及善良”原则(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一般是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不构成法律规范。(七)“准条约”“软法”。同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的一些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议、宣言、建议、指导方针、行动纲领等。国际法的编纂:狭义: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

4、,加以准确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划,将他们编程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任何,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形成为国际公约。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体系还是一个体系。(一)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他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秩序。1、两者各有不同的主体、调整对象、性质。调整或规范的关系不同。国内法调整国家统治之下的个人之见和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2、渊源不同。 国内法:制定法、习惯、判例、法理。 国际法:条约、国际习惯、一

5、般法律原则等3、法律实质。国内法:是主权者对于受其统治的个人的法律。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依据二元论,国际法规范不可能同国内法规范发生真正冲突。国际法规范只在国际法律秩序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上发生效力,国内法规范只对所属的国家的法律秩序有效力。(二)一元论。1、从主体来看,两者所规定的归根结底都是个人的行为,只是在国际法上这种行为被归属于国家。2、法律本质上,都是不顾法律主体的意志而对他们有拘束力的命令。3、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一个法律概念的两个方面。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一)与条约在国内实施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1、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反有效的条约对其个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6、。2、一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由而不履行国际条约,国家有义务使其国内法与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相符合3、在遵守有效国际义务的条件下,国家可以决定其履行国际义务的方式、方法。4、一国的行为或者不行为如构成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即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国际法原则宣言(一)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各当事国应商定适当的和平方法,包括谈判、调停、和解、仲裁、司法解决;(三)不干涉内政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的内政或外交事务。(四)国际合作原则(五)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六)各国主权平等原则(七)履行依宪章所

7、承担义务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法上的国家:定居在特定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具备的四个要素:(一)永久的人口:依法具有该国国籍或国民资格的人,通常都长期定居在本国,与本国形成了稳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确定的领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因为他是一国人民长久居住的地方,国家有效行使排他性权利的空间,是确立国家属地管辖权的基础(三)政府:是构成国家政治和法律方面公共权力组织的整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四)主权: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地

8、位。对内最高权:国家对本国的统治权,包括对本国境内的人和物之属地优越权,和对本国国民的属人优越权等,都是排斥别国竞争和干扰的对外的独立地位:国家在国际法上具有独立的人格,在与别国的交往中地位平等,不受别国的管辖和支配国家类型:(一)单一国:对内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在国际上是一个统一的主权体,只有一个中央最高权力机关在对外关系上代表国家全体,全国人民有统一的国籍。(二)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依协议组成联合的国家或国家的联合体。联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员组成的永久性联合体,联邦国家。邦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条约而建立的联合体。(三)永久中立国:在国际关系中保持一种

9、中立地位的国家。国家通过国际条约,承担永久保持中立的义务,除其本身的自卫外,不参加任何对外战争或武装冲突,也不参加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协定或行动,而其他当事国则承认它的中立并保障它的独立和领土不受侵犯,这样的国家即称永久中立国。(四)附属国:附属于别国权力之下的国家,它们的国际交往权受别国的控制。(五)梵蒂冈市国: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所固有的,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各项权利,也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和生存悠关的权利。1、独立权: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其对内和对外的事物而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命令或强制,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2、平等权:每个国家在国

10、际法上都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3、自卫权: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利。4、管辖权:国家对与其有关系的人和物的统治和支配的权利(1)属地管辖:依领土内的一切属于领土的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包括对领土本身有统治的权利。(2)属人管辖: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3)保护性管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独立、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利益,而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国民的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4)普遍管辖:所有国家都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犯罪

11、行为实行的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Eg:海盗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种罪、种族隔离罪。本国领域、本国管辖的范围内、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而不能到别国领土上行使。(二)国家的基本义务: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任何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和政治独立。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或间接的干涉别国的内政。3、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务。国家豁免: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管辖。国际法上的承认:既存国家表示认可某种事实或情势,并愿意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国家的承

12、认: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承认是国家单方面的政治行为。新国家产生的情势:(1)殖民地或附属国脱离原宗主国而成为独立国家(2)国家合并而产生新国家(3)从国家领土上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国家的情形。(4)国家解体而分立。国家承认的条件:1、新产生的实体具备了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要素2、新国家必须是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产生的。国家承认的方式:明示:国家通过单方面的向新国家发出照会、函电、发表声明等。条约or声明中的条款,表明承认新国家。国际条文中宣布承认新国家。默示:既存国家通过某种实际行为来表示它对某个新国

13、家的承认。外交关系、领事关系、签订双边条约。法律的承认: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确定的完全的承认。事实的承认:政府的承认:对新国家承认的同事而出现对新政府的承认,一个既存国家的内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既存国家旨在摆脱外国奴役或殖民主义统治,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所给予的认可。叛乱团体: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交战团体: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具有交战者资格的叛乱团体。国际法上的继承:具有某种国际意义的事实或情势的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

14、改变。国家的继承: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国家领土的合并、分离、转移,国家的分立,独立。国家继承的内容:(一)条约的继承: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有效的问题。人身条约(国际法主体资格)、非人身条约。(二)国家财产的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三)国家债务的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 国家债务:一个国家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四)国家档案的继承:被继承国为执行其职能而编纂或受到的且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属其所有并作为档案被直接保存或控制的一切文件。政府的继承:一国内被推翻的政府

15、所承受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取代它的新政府。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国际法上的居民:一国境内的且受该国法律管辖的所有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国籍:表示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或身份,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联系,处于该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国籍法: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恢复、以及处理国际冲突的规则和原则的法律。国籍的取得和丧失规则(一)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取得国籍2、因入籍取得国籍(二)国籍的丧失1、自愿解除国籍2、由于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3、剥夺国籍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外国人于所在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外国人待遇原则:1、国民待遇:国家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2、最惠

16、国待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3、互惠待遇:一国给予外国人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给予该国在其境内的居民某些优惠、权利、利益为前提。外交保护: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外交保护的条件限制: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2、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 实际国籍:个人的国籍须反映出其与国籍国的真实联系,个人属于该国实际人口,与该国保持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持续原则:从受害人受害之日起到国家提出求偿时,他必须

17、连续具有保护国国籍。3、用尽当地救济:a受害人用完加害国法定的、全部的、有效的、可采用的救济办法,包括地方的、区域的、中央的所有司法办法和行政办法,并且将各种办法的审级用到最终。b受害人充分正确的利用加害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办法中的所有程序。引渡: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引渡的条件:1、符合相同原则: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的法律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2、对所控罪行的惩罚达到一定的严厉程度庇护: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的行为。难民:(1)根据联合国时期订立的

18、有关协议、公约、议定书和国际难民组织章程被认为是难民的人。(2) 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种畏惧而不愿或不能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的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第四章 国家领土国家领土: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领土主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力领土主权的限制:一般限制:依据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特殊限制:特定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做的限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一)共管:两个或两个以上

19、的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二)租借: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使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三)国际地役:依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地役权: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积极地役: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的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消极地役: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国家领土: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空间部分。领路: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领水:国家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内水、领海。内水:内陆水:一国领路范围内的水域,河流、湖泊、运河、水库等

20、。内海水: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湾、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界河:将两个不同的国家彼此隔开的河流。多国河流: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国际河流: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湖泊或内陆海:淡水湖、咸水湖。运河:人工开凿的河流。通洋运河:连接海洋,构成国际要道。领海:连接国家陆地领土及内水或群岛水域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领空: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领路和领水的空气空间。底层领土:领路和领水的底土,地下水、水床、资源等。国家领土的变更: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面积发生变化。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一)

21、先占: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领土主权。1、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只能由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来占取2、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3、在主观上,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4、在客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有。 有效占有:国家应对无主地适当的行使或表现其主权,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管理行为对无主地实行有效的占领或控制。(二)时效: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以相当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的占有(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的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三)添附: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自然添附: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使一国领土增加的情况人为添附:人为作用致领土

22、扩大(四)割让: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强制性割让:一国通过使用武力以签订合约的形式迫使他国将领土转移给自己。非强制性割让:有关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买卖、交换、赠与。(五)征服: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方式(一)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决(二)全民公决:国际法承认在特定条件下,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国家边界: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边境:紧接边界线两边的一定的区域。边境制度(一)维护边界标志(二)在边境公共服务便面进行合作(三)

23、在边境地区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四)妥善解决边界事件第五章 国际海洋法国际海洋法: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规则、原则、制度的总称。内水: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 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内的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海湾: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明显水曲的水域。当海湾海岸仅为一国陆地的情况下,海湾是指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画直线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的水曲。港口: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或人工设备,用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方。领海: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

24、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可在领海内行使的权利(1)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2)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3)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4)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5)国防保卫权领海基线:海水的低潮线。正常基线、自然基线、直线基线:领海的界限:内部界限:领海基线,领海与内水的分界线。外部界限:领海线,一条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无害通过权:通过:船舶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的目的而在领海航行,通过应继续不停并迅速进行。无害通过的含义:(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

25、全,就是无害的。(2)通过时不得在领海内从事公约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活动,包括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任何捕鱼活动等。毗连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领海以外,是公海的一部分 对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事项实行必要的管制。海峡:大陆与大陆、大陆与岛屿、岛屿与岛屿之间连接两个海域的狭窄水道。过境通行:专为在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一个部分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的海峡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跃自由。群岛水域:群岛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海道通过权:所

26、有船舶和飞机享有的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大陆架: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大陆架: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路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法律制度: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享有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2、其他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公海: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以外的全

27、部海域。公海: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全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自由:(一)航行自由:(二)飞越自由:所有国家的航空器都有飞越公海上空的自由。受其登记国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四)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五)捕鱼自由:所有国家都有由其国民不受阻碍地在公海上不与的权利。(六)科学研究的自由:所有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在公海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公海上的管辖(一)船旗国管辖:在公海上航行的所有船舶和船舶上的一切人和事均受船舶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管辖。(二)普遍管辖:海盗行为。(三)所有国家进行合作以制止下列非

28、法行为的义务(1)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药品物质(2)在公海上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四)登临权:(五)紧追权:沿海国主管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国船舶进行紧追。国际海底区域: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平行开发制:第六章 国际航空法航空法:关于航空器运行以及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综合特征:1、领土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法律制度,是航空法的基础2、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航空法的主要调整对象3、在和平时期和正常情况下,民用航空和非

29、民用航空在同一区域活动时 ,应遵守统一的空中交通规则,实行统一的交通管制,必须统一管理空中航行,以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和畅通。航空法: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领空:处在一国主权支配之下,在国家领土之内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气空间。领空:以地球中心为顶点,由与国家在地球表面的领路和领水的边界相垂直的直线所包围的圆锥形立体空间。每一国家的领空主权(一)自保权:一国领空不受侵犯,未经允许任何外国航空器不得进入该国领空。任何国家都有保卫其领空安全,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二)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三)管理权:每一国家都有权自行决定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以维护空中航行的正常秩

30、序,保障空中交通安全,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外国干涉。(四)支配权:空气空间是国家赖以存在的场所,是国家的航空资源。国际空中航行的一般规则:(一)展示识别标志(二)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三)在设关机场降停,接受降停国的检查(四)应携带必备的文件(五)遵守飞入国关于货物限制的规定(六)不滥用民用航空国际空中航行的特殊规定:(一)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上空飞行自由(二)过境通行权:所有航空器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领海上空,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行使飞越自由。(三)“群岛海道通过权”: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和无障碍地过境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

31、或飞越自由。国际航空运输:经过一个以上的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航空运输。第九章 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国际组织: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的目的,通过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常设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谋求合作,以实现符合公共利益的目标,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创建的常设性机构。国际组织的特征:(一)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1、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2、国际组织不是超国家组织(二)国际组织是国家为了国际合作而建立的是为了谋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军事方面的全面合作或某一特定领域方面的合作与协调而建立的。(三)国

32、际组织依据国家间协议而创立(四)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五)国际组织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国际组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平等性,能独立参与国际关系,享有和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国际组织法: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法律特征1、它们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由各国政府根据正式协定成立的2、它们是对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等特定领域负有责任的专门性组织3、在成员组成上具有普遍性4、它们与联合国具有法律关系区域性国际组织:在相同的地域内的国家或者虽在不相同的地域内但以维护区域性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与集团。第十章 外交和领事豁免、国际组织的豁免外交关系:国

33、家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通过互设常住外交代表机构和通过参加国际组织等各种形式的外交活动所形成的关系。广义外交关系:国家相互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他们进行交往的关系。通常使馆的职务1、代表:在接受国中作为派遣国的代表。2、保护: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3、谈判:代表政府与接受国政府进行谈判。4、了解和报告: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政治、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本国政府报告。5、促进: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间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使馆特权和豁免1、使用国旗和国徽:使馆馆舍、使馆馆长寓邸、交通工具上。2、使馆馆舍不可

34、侵犯:(1)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2)对使馆馆舍要加以特别保护3、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使馆档案和文件,无论何时、无论位于何处,都是不可侵犯的。4、通讯自由:(1)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设于何处的该国其他使馆通讯时,可以采用一切适当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2)使馆来往公文不得侵犯(3)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5、行动及旅行自由:使馆为执行其保护和了解等职务所需要的一种便利6、免纳捐税、关税:免纳全国性或地方性各种捐税,但特定服务的费用除外。 使馆公务用品准许入境并免除关税,及除了贮存、运输以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的一切其他

35、课征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1、人身不可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2、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使馆馆长、外交人员的寓所。也包括临时寓所,文书、信件也是不可侵犯的。3、管辖的豁免(1)刑事管辖的豁免(2)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3)作证义务的免除。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So不能强迫外交代表作证。(4)管辖豁免的放弃和执行豁免的放弃。明示的,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5)免纳捐税(6)免纳关税和查验。外交人员私人财务和用品入境不征收关税。(7)其他特权和豁免。免于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

36、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于征用、军事募捐等军事义务使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一)使馆馆舍不得以与使馆职务不相容的方式加以使用1、在使馆内庇护人,外交庇护,主要是庇护接受国政府所要逮捕的人2、在使馆馆舍内居留人(二)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领事:一国为了实行其对外政策,经另一国同意派驻在该国一定地点,以便在该国一定区域内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领事职务:1、保护: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2、促进: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3、了解和报告: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文化及科

37、学的活动状况及发展情况,并向本国政府报告。4、发护照、签证等:向派遣国国民发护照、签证等,并向希望到派遣国旅行的人员发护照及其他文件5、帮助派遣国国民6、公正登记和行政事务7、监督和协助派遣国的船舶、航空器、航行人员等。领馆的便利、特权和豁免:1、领馆工作的便利。接受国应当给予领馆执行职务的充分便利2、使用国旗、国徽3、领馆馆舍不可侵犯4、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5、通讯自由6、行动及旅行自由7、免纳捐税、关税8、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联络、得到接受国有关通知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1、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保护、人身不受侵犯2、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或行政和技术人员,对其为执行职务而实施的行为不受

38、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3、作证义务。领馆人员可被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就其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的责任。4、特权与豁免的放弃5、免纳捐税、关税、免受检查6、其他特权和或豁免7、不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行政和技术人员或服务人员,这些人员的家属或私人服务人员,家属本人在接受国共识私人有偿职业的。第十二章 人权的国际保护人权: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人权的国际保护: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基于国际习惯,承担国际义

39、务保护基本人权,并在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及相互监督,禁止非法勤罚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并促使它们得以实现。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方式1、国家通过参加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保障人权和国内的人恶犬状况。2、国家未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但根据该国所确认的国际人权保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通过国内立法和司法活动保护人权。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内政,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内政,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干涉一国的内政即属于损害该国国家主权的行为。So人权的国际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就是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问题,两者是对立统一的。人权的国际保护和尊重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国际社

40、会在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促进人权的充分实现的同时,也要尊重国家独立、主权平等的原则。1、要承认人权的国际保护有特定的内容和范围,凡对国际社会安全、和平与发展造成威胁和损害的,应属于保护范畴。2、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以主权国家的互相合作和承担国际义务为基础和原则的,因而并不排斥和否定国家主权。人权的国际保护的范围是国家管辖事项的餐位,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因此,应反对任何国家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只有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第十三章 条约法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国际协议。特征:(

41、一)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缔结的协议(二)条约是以国际法为准。(三)条约的内容试确定国际法主体相互间在某一问题或某些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或者确立某方面国际法的原则和制度。(四)条约的缔结通常采用书面形式缔约能力:凡国际法主体都有缔约能力。缔约程序:(一)谈判:缔约各方为了条约内容达成协议而进行的交涉过程。 全权证书: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给其指派的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二)签署:在条约文本上签字。 草签,只构成条约文本的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批准、接受、赞同。批准:缔约国的有权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

42、署的条约的认可并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行为。下列情况,一国得以批准表示承受条约拘束。1、条约有此规定2、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3、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出须经批准的签署4、该国对条约作出须经批准的签署的意思可见于其代表的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四)交换或交存批准书:交换批准书: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各自国家的有权机关批准其所缔结的条约的证明文件。多边条约:缔约各方将批准书送交条约保存国或保管条约的国际组织,并由他们将条约已被批准的情况通知各缔约国。(五)条约的登记与公布:条约于生效后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或存案及记录,并公布之。条约的加入:未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参加已经签订的多边条约,从而成为缔约国

43、的一种方式,也是该加入国受条约拘束的一种法律行为。条约的保留:一国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声明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使用时的法律效果。条约保留的限制:(1)条约本身禁止保留(2)条约规定对某些条款不得作出保留,或仅准许对某些条款作出保留而其他条款不在保留之内。(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条约缔结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 也不能绝对化,只是合法缔结的条约,平等自愿、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条约。条约的适用:(一)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条约自其生效之日起开始使用。(二)条约适

44、用的空间范围:条约适用的领土范围。及于其全部领土。(三)条约在缔约国内的执行:就是要享受条约规定的权利,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四)条约的冲突:缔约国先后订立的两个条约的内容不符而发生矛盾,从而发生了哪一个条约优先适用的问题。条约的终止:由于某种法律事实和原因而使条约自动失去效力,从而解除当事国履行条约的义务。1、条约到期:2、条约执行完毕:3、条约解除条件成熟:4、条约被代替:5、退约:6、缔约各方同意终止条约7、条约履行不能8、条约履行与新产生的国际强行法相抵触,使该项条约成为非法而终止施行。9、单方面废约。(1)一方违约,他方有权废除条约(2)情势变迁条约的停止施行:一个或数个当事国在一定

45、期间内暂停施行条约的一部或全部,在停止施行期间中止条约效力无效条约:(一)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二)意思表示不真实(三)与一般国际强行法相抵触。第十四章 国家责任国家责任制度:确定受害国与行为国之间的关系,规定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责任的履行。国家责任制度的作用:(一)限制国际不法行为(二)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秩序(三)使受害国的损害得到合理赔偿。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国际不法行为:一国的行为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1、该行为按国际法的规定可归于该国2、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二、引起国家责任的“国家行为”。只有可归于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才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可归于国家的行为

46、:(一)国家机关的行为(二)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三)一国交由另一国家支配的机关所做的行为(四)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五)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这个新国家的国家行为。三、一国牵连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1、援助或协助另一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2、指挥和控制另一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3、胁迫他国从事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的免除:(一)同意: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性为。(二)自卫:一国按照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虽然使用武力,但并不违法。(三)反措施: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对应措施。前

47、提:行为国的行为已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受害国对此有必要采取对应措施(四)不可抗力:由于该国无法抗拒、无法控制、或无法预料的外界事件,以致该国不能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五)危难与危急情况:危难: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作为唯一的选择,不得已而作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危急情况:一国为保护本身的利益、对付严重而紧迫的危险不得已所做出的但违反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不严重损害对其承担义务的国家的根本利益。国家责任的形式:(一)继续履约和停止不法行为(二)保证不重犯。行为国以某种形式保证不再重犯、重复自己所为的国际不法行

48、为。(三)恢复原状:受害国有权要求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恢复不法行为以前的所存在的原状。1、恢复原状要在事实上可行2、恢复原状这种赔偿形式要受国际法强行规则的限制3、基于公平合理原则4、恢复原状不损害赔偿国的政治独立与经济稳定。(四)补偿:受害国实际蒙受的、可从经济上加以估计的任何损失,利息、利润损失,给予货币补偿。(五)抵偿:道歉。第十五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特点:(一)国际争端的主体是国家(二)国家之间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权力机关或裁判者来制定法律和解决争端,so解决靠诚意、努力、同意、第三方的协助。(三)国际争端往往涉及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比其他任何争端都

49、复杂和难以解决。(四)产生原因相对比较复杂。(五)解决方法和程序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和变化的。(六)国际争端的解决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国际争端的原因:1、法律争端:争端当事国的各自要求和主张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也是可以通过法律方法解决的争端。2、政治争端:起因于有关国家的政治利益的争端。不能通过法律方法解决的争端。3、混合型争端:争端既涉及争端当事国的法律权利,也涉及政治利益4、事实争端:起因于有关争端当事国对某项事实、某种情况的真相争执不下的争端。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和平解决方法:以武力以外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政治方法强迫解决方法:一个国家为了使另一个国家统一它所要求的对争端解决

50、和处理,而采用某些带有强制性的解决措施。1、反报:一国对另一国某种不礼貌、不善良、不公平或不适当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行为作为反击,即以一个有害行为反击另一个有害行为。2、报复:一国例外的被准许对另一国所采取的有害行为或其他国际不法行为,以迫使后者同意接受由其自己的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争端的满意解决。3、平时封锁:一国在和平时期以军事力量阻止船舶进出另一国的港口或领海,以迫使被封锁国接受前者所提出的解决争端条件的行为。4、干涉:一国用强制性的方法,特别是以武力手段介入或干预他国内部事务的处理。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的特点:(1)适合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争端(2)争端当事国的主权得到充分的尊重(3)不影

51、响争端当事国同时或今后才用其他的争端解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一、谈判或协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有关冲突、矛盾或争端得到谅解或解决,而进行的直接交涉或接触,包括澄清事实,阐明观点、清除隔阂和误会,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二、调查:在特别涉及对事实问题发生分歧的国际争端中,有关争端当事国同意一个与争端没任何关系的第三方,通过一定的方式,调查有争议的事实,查明是否存在争端当事国所声称的情势,以有助于合理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三、斡旋或调停:争端当事国之间不能通过直接或协商解决争端时,第三国善意地主动或应争端当事国的邀请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协助争端当事

52、国解决争端的方法。四、和解: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同意或商定把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通过对争端事实的调查和评价,向争端当事国澄清事实,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和作出促使让们达成协议的努力后,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的一种争端解决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用仲裁或司法判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一、仲裁: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同意将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由自己选任的仲裁员来裁判并承诺服从裁决的一种国际争端解决方法。仲裁的特点:(1)争端当事国愿意把争端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争端当事国有权自己选择仲裁员。(2)仲裁裁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拘束力(3)仲裁裁决是根据法律作出的,争端

53、当事国有权选择仲裁所依据的法律。二、常设仲裁法院:常设行政理事会、国际事务局、仲裁法院组成。三、司法解决:争端当事国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的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司法解决和仲裁的区别:国际法院或法庭:固定的、事先组成的 仲裁庭:临时组成 法官不取决于争端当事国的选择 争端当事国为特定案件而逐案选任的 适用国际法 争端当事国的一致同意,有较大的任意性。 判决对争端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有义务执行、服从 争端当事国善意遵守和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律拘束力四、国际常设法院: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严格意义的、以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机

54、构。五、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的管辖权:1、诉讼管辖权:(1)对人管辖权:只有国家才能在国际法院成为诉讼当事方。(2)对事管辖权:a、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性质的争端。Bd b、联合国宪章和现行条约中特别规定的事件或争端c、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法律争端2、 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应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请求,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第十六章 集体安全保障制度集体安全保障:国际社会成员以相互约定,对国家使用武力实施法律管制,并采取有效集体办法,共同防止侵略,维持普遍和平与安全的国际制度。“集体安全”个体安全保障:国家凭本国力量或联合友邦来防御其他

55、国家进攻,以维护本身安全的一种方法。集体安全的特征:(一)集体安全所要保障的不是个别国家或若干国家的安全,而是普遍的和平和各国的安全。(二)集体安全的理论基础是对战争的新认识和世界整体和平的新观念。(三)集体安全的核心是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实行法律管制。(四)对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管制是有集体强制力作为后盾的。(五)国际组织是集体安全的存在形式。(六)集体安全作为一种国际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之上的。联合国宪章下的集体安全义务: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目的:在战后维持普遍持久的和平。(一)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1、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集体协助(二)非联合国会员国的

56、义务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的应付办法自卫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宪章规定的条件:(一)自卫必须是而且只能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的反击。(二)自卫权只有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才得行使。(三)当事国所采取的自卫措施或办法必须立即向安理会报告。(四)自卫权的行使还必须遵守“相称性原则”,即武力反击的规模及强度应适当。第十七章 军备控制与裁军军备:国家或政治集团所拥有的常备军和武器装备的统称。军备控制:国家或国际上对军备发展状况的监控和限制活动。裁军:国家或国际上削减军备的活动。主要是对常备军和武器装备的数量进行削减。军备控制与裁军的基本方式:1、限制:对武器的类型、

57、装备数量、性能和武装力量的规模进行限制2、冻结:停止某一武器装备领域内所有新的活动。3、削减:对现有武器装备和军事人员的数量进行削减。4、禁止:禁止某种或某类武器或武器系统的使用及相关活动。5、销毁:通常在全面禁止一类武器的条约中规定销毁这类武器。6、改组武库构成:改组对抗双方武库的结构,以增强危机稳定性。7、建立信任与安全措施:国家之间为消除猜疑和恐惧、缓解紧张局势以及防止引发战争而采取的措施常规军备控制与裁军的特点:1、以限制或发动大规模或突然进攻的军事能力为重点2、军控条约难以限制限制常规武器装备的发展3、中小国家和非政府组织在常规军备控制中的作用不断增强。第十八章 武装冲突法武装冲突法

58、: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调整各交战国或交战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战行为和战时人道主义保护方面的规则、原则、制度的总体。武装冲突法的特点:1、它不仅存在于迄今已经制定的许多条约中,还以各国公认的习惯的形式发挥作用。2、一些条约虽然已经为新的条约所代替,但长时间内,对于未批准或未加入新条约的国家而言,旧约仍然有效。3、武装冲突法领域中修订或者编纂公约,目的是使一些原则和规则跟更加明确、更加具体。4、武装冲突爆发时,武装冲突各方继续保持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并不发生战争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一)限制原则: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二)

59、比例原则:作战方法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过分的攻击,以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三)区分原则:把平民居民与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和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事目标与民用物体等区别开来,给予不同的待遇。(四)中立原则:武装部队中的伤者、病者、战俘和平民,是武装冲突法保护的对象,这些已经退出战斗的人员和平民,必须严守中立原则,不得从事任何敌对行为。(五)“军备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存在“军事必要”的原则,但不能用来解除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尊重和适用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义务。(六)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60、,武装冲突的各方仍有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中立:国家在交战国进行的战争中采取的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中立的特点:(一)中立法是规定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规则、原则、制度,目的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利益保持平衡(二)一个国家在战争中是否宣布中立是政治问题,不是法律问题;但在宣布中立后则引起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战争法中关于中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支配。(三)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可以通过发表中立宣言或声明,也可以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四)战时中立不同于中立化。战时中立是战争开始后选择的,是国家自由决定的,不是国际法的义务,因而可以顿时宣布结束其中立地位。

61、永久中立国不仅在战时保持中立,在平时也要遵守中立,它的中立地位是由国际条约确定的,其永久中立国的地位是不得随意放弃的。(五)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和不结盟。(六)战争法上的中立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一)中立国的义务1、自我约束的义务:中立国对交战国不应给予援助2、防止的义务:中立国应采取措施,防止交战国为了进行战争而利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3、容忍的义务:中立国对于交战国依据武装冲突法所采取的行动使本国国民蒙受不利时,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容忍。(二)交战国的义务1、自我约束的义务: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内从事战争行为,将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作为作战区域,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内改装商船为军舰或武装商船,建立通讯设施或捕获船只等。2、防止的义务:交战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侵犯或虐待其占领区内或境内的中立国使节或人民;防止其军队和人民从事任何侵犯中立国及其人们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容忍的义务:交战国应容忍中立国与敌国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以及不违背中立法的一般规则的行为。国际刑事法院: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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