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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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条件的合同案例案情甲公司经乙公司介绍,在丙砖厂购买红砖,欠砖款120000元。因甲公司分包乙公司部分工程,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签订“抹帐协议”:甲公司欠丙砖厂砖款120000元由乙公司支付,同时冲减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工程款。乙公司在协议签字时写明:此款待工程结束后开发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汇到我方帐户即可支付。后丙砖厂经查认为,保修金乙方已无法得到,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实际欠款人甲公司偿还欠款,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抹帐协议”是否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协议中写明“此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开发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汇到我方账户即可支付”,是附条件

2、生效的合同,其条件是用保修金偿还,保修金虽然是存在的,但必须是在保修金被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履行协议,在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即保修金没有汇到乙方帐户上前,该协议没有生效,仍由原债务人甲公司承担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协议中写明“此款待保修期满后,开发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汇到我方账户即可支付”,不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从整个协议的内容看,实为一种给付方式, 首先,从乙公司在协议签字时所设条件分析,该协议不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从本案看,乙方虽然对接受债务设定了条件,即待

3、工程结束后开发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汇到我方帐户即可支付, 但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没有说明,即没有约定所附条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在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其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并得到甲、丙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其次,从乙公司在协议签字时写明的内容看,应认定为是一种给付方式,即乙方承诺在开发公司将工程保修金汇到我方账户即可偿还,而工程保修金是有期限的,即便保修金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无法得到,乙方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甲方。 最后,从协议内容整体进行评判,也可以说是乙方接受债务的条件,即在保修金没有汇到乙方账户前,丙公司不得主张权利,只有当保修金汇到乙方账

4、户后或丙公司有证据证明乙方阻碍保修金汇到乙方账户以及已过保修期的情形,丙公司才能主张权利。这里的主张权利是指丙公司只能向乙公司主张而不能向甲公司主张,因为该协议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甲公司已完全从原债务中撤出。2009年2月17日,惠林公司与李君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惠林公司将一门面房租赁给李君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4万元,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另外,双方达成转让该门面房内设备的协议,租赁合同载明:惠林公司“以原价的50%转让给承租人所有”,以盘存为准并于盘存当天由李君付清转让款。合同签订后,李君向惠林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共计12万元,后李君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进行中,双方

5、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设施的转让价格发生争议,惠林公司认为原价是指惠林公司购买时所付的对价,而李君则认为原价是指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因双方协商未果,惠林公司遂在三个月后将该门面房另租他人。李君知道后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判令出租人惠林公司返还其已付租金12万元,并赔偿其装修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但该合同中约定转让门面房内设备,系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只有该条款满足,此合同方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直到庭审时仍未能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设备设施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条件未成就,故该租赁合同不发

6、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惠林公司返还12万元的租金;对添附产生的装修款予以赔偿。 因惠林公司错过上诉期,一审判决自动生效,百般无奈的惠林公司来到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案是合同联立而非附生效条件合同。经办检察官解释,所谓附生效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以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是否生效的合同。如果条件成就,则合同生效;反之,则合同不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同时,对其中的“条件”也作了明确的解释。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也就是说条件在将来是否

7、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于合同而言是附属性的。正因为条件的这些特性,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特别容易与无名合同中合同联立的情形混淆。所谓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形式上是一个合同,但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这种合同可以有主要部分与次要部分之分,但二者效力不存在依存关系,分别适用各自的合同规范。实践中人们为了交易的方便快捷,往往将不同性质的合同混合在一个合同中。 在本案中,所涉的合同即是租赁与买卖联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是租赁关系,该合同中“出租人收取转让费后,室内设备归承租人所有”的条款是对于租赁房屋内设备转让价格及归属的约定,是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混合了一个买卖合同文本,是该合同中的次要部分,但其实该条款是可以自立为另一个买卖合同的。同时,该买卖条款由于“原价格”约定不明产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最后没有发生效力,该买卖行为确系将来要发生的,不属于客观上不能确定能否发生的事实。因此该条款不应定性为合同所附的条件。 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的规定,确认租赁合同为生效合同,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的判决。因李君主张的装修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李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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