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疑难案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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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对刑事疑难案例进行分析作者:日期:一、刑法案例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 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 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 具体适用的刑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一)定性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外乎两种结果,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 罪,必须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在 主观上既不

2、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1、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 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 关规定,就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 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鸡奸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 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因此

3、,对 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 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2、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 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所说的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数额、犯罪情 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时,不能以犯罪认定。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不满 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

4、的。即: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了刑法第 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 如果实施了这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则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犯罪的,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的(第 236条第2款);抢劫枪支、 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3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 267

5、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269条)。5、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指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 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6、属于意外事件的。即刑法第 16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 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

6、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在案例分析时,应当注意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的犯罪之间的界限。7、正当防卫的。即:刑法第 20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 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和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在上述两款之外,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8、紧急避险的。即刑法第

7、 21条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9、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即犯罪已过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 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 诉期限的限制。(二)定罪1、根据所给案例,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2、阐述该罪的概念和特征

8、。3、说明认定构成该罪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案例所给的事实,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中该罪的构 成条件,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 犯罪构成,因此构成该罪。4、注意罪名的转化。某些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但刑法分则对这类犯 罪在发展到某种程度时又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定罪处罚。这类罪名转化的案例,近年来在考试中经常出现,应当引起考生的注意。这类转化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

9、者毁灭罪证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5、有时候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为什么构成此罪,而不构成彼罪的根据,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一点 一般不是必经程序,但有时案例分析题要求应试者回答。所以,考生在复习时,也应当注意掌握罪名认定中的 一些具体问题。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共有 413个,如果要全部记住,难度很大。但在司法考试、自学考试以及检 察官素质考试中,都有考试大纲,在考试大纲中,一般都详细划定了考试的范围、需要掌握的常用罪名等。应 试者只需将考试范围内的应当掌握的罪名熟记即可。在复习准备中,要认真把握好各罪名的概念、特征和认定 中的一些具体问

10、题。考试时,也就不难确认所给案例的罪名性质以及对此展开分析了。(三)定罪和量刑原则的运用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和量刑的情况极少,通常还要根据犯罪事实综合运用刑法总则与分则 中规定的原则。作为考试案例也同样如此,在案例所给的各种事实中,肯定还有一些需要运用刑法总则的有关 规定。迄今为止,笔者还从未看到过仅需依据刑法分则就可以定罪量刑的考试案例。因此,在审查所给的刑事 案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1、行为人的年龄。刑事案例中给定行为人的年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注明行为人的年龄;另一 种是同时注明行为人的出生日期和实施犯罪的日期,此时就需要用后者减去前者求得行为人的

11、实际年龄。在年 龄的认定上,一律以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只有在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一定要注意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三个年龄段, 这三个年龄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有直接影响。例如,对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的,必须阐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2、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特别注意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这个日期。凡是在 1997年9月30日以 前实施的犯罪,并在1997年10月1日前判决未生效的,都要根据刑法第 12条从

12、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3、行为人的人数。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且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案例分析中需要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阐明刑法对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4、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状态。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客观或主 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因此,要仔细分析行为人在 犯罪的什么阶段,是由于客观还是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认定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 止。同时阐明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5、行为人的身份。

13、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不同的身份会 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例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最主要区别就在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止匕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犯罪时,虽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 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等等。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的,也要阐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6、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需要分清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 还是判决宣告以

14、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发现漏罪的;或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 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这几种情况,然后分别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7、行为人是否为累犯。如果案例给了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 不满5年,又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应阐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不得 假释的原则。8、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有,也需要阐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的处 罚原则。9、其他需要运用总则的情况。如:精神病人犯罪的;聋哑人、盲人犯罪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缓 刑、假释

15、期间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特别的方法犯罪的,等等。这类情况对行为人的 定罪和量刑也有影响。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 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作的分析。从这几年的考试案例看,主要是从所给的案例 中在程序上找错。一般来说,错误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主体不当主体不当,是指权力行使人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该项权力,或者虽有权行使,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对行使 人行使权力作出限制的。如: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16、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 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属于主体不当。再如,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 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曾担任过一审合议庭的成员,在发回重审时,又参加了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亦 属于主体不当。(二)适用的对象不当适用的对象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适用的对象发生错误。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任何人都不能适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证人、被 害人不

17、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也不能对证人、被害人适用强制措施。(三)时间或日期不当时间或日期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日期。在刑事诉讼法 中,有许多法条都规定了相应的时间或日期,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例如:对犯罪嫌疑人拘传持续 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或者连续拘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等等。权力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日期,也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 行为。(四)适用程序不当适用程序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必须经过人民

18、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 捕证。当中的任何一个程序都不能省略。又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必须通过 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不得直接提交到上一级法院。再如: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不是依法改判而是发回重审的,等等。(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和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还作有特别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如果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未

19、得到保障的,也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刑诉法第 14条第2款:对于不满 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第2款: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第152条第2款: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第213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2、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主要

20、有:刑诉法第60条第2款: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的办法”;第105条第3款: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112条第2款: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152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 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214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第211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

21、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3、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有许多,例如刑诉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4条第3款: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对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 282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

22、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外,不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 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侦查人员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六)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律师、辩护人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 司法机关不得限制或阻碍。这些权利主要有:刑诉法第96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第2款: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 信”;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 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 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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