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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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 年 9 月 16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进行综合治理,打击和防范违法犯罪,保持社会稳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

2、依法治市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综治委)主管深圳特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预防为主、 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则;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原则;社会保障和抚恤奖励原则。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各区、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市综治委领导下,主管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

3、作。各级综治委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综治委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有关决定;(二)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 组织协调各执法部门的治安管理执法工作, 综合管理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群防群治;(四)检查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基层综治委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治安违法,建设文明安全小区,指导帮助居民(村民)委员会开展治安联防,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第三章打击违法犯罪第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

4、围内,依法打击治 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杀人、盗窃抢劫诈骗、绑架勒索、走私贩私、制毒贩毒吸毒、制作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嫖娼卖淫、制造贩卖假钞、盗窃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严重扰 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当从重从快惩处。对于进行上述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黑社 会组织应当重点打击。属于企业法人犯罪的,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第十条 特区管理线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特区法规规定放行进入特区的人员,严 禁无合法证件人员的进入,及时处理管理线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特区管 理线的隔离设施,及时修补损坏

5、的设备及道路设施。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力量,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 巡警加强街道、车站、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的巡逻,打击现行抢劫、盗窃、诈骗等违 法犯罪。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区的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出租屋暂住 人员和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经常清理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及时发现 和查处治安违法案件,依法取缔违法活动。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应当 接受并及时处理,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公民举报的现行违法犯罪案件,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制止和处理。第四章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6、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认 真执行劳教政策,提高改造质量,协助街道、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刑满释放、解除 劳教人员重返社会的教育工作,降低再犯率;做好普法宣传、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有关人员的收容 遣送工作,依法管好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应当逐步改善收容站所的条件, 提高收容教育的效果。第十五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招工的监督检查。做好劳资纠纷的调解 和处理工作,预防和制止矛盾激化事件;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 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

7、解除劳教人员提供就业帮助。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经营秩 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引导和扶持待业人员从事各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定期检查特殊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行为,坚决取缔嫖娼卖淫、赌博等违 法经营活动。第十七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 各类违法案件;坚决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产品,取缔文化经营活动中的 色情、赌博等行为。第十八条 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基层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互相联合,组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队,在镇、街道综治委的组织下,联防执法、 齐

8、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实现综合治理。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关于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的决定和布署;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 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接受并改进有关治安管理的合理建议,化解内 部纠纷,减少不安定因素;开展法制教育,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和治安综合治理。第二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 职工、妇女、青少年的思想教育、社会公共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的意识,自觉遵守并维护综合治理的社会秩序。第二十一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安

9、全防范教育;掌握 辖区居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及时向有 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基 层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保主任,组织单位和居民搞好治安防范。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辖区居民(村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参加的治安联防队,开 展治安巡逻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维护治安秩序,建立文明安全小区。第二十二条 市、区综治委可以建立一支志愿者治安巡逻队,配合巡警在闹市、火车 站、长途汽车站等案件多发地区巡逻,参与防范和制止打架斗殴、偷盗、抢劫、暴力及其 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及时将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及人员报告或扭送公安

10、派出所依法处 理。建立志愿者治安巡逻队的具体事项由市综治委拟定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 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有关部门阻止无特区通行证人员进入特区;协助 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 活动。第二十四条各类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辖区内的综治委、公安派出所和居 民(村民)委员会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居民治安防范教育,严格管理各类居住人员;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人力防范和科技防范相结合,进行治安联防各物业管理公司在受聘管理住宅区物业时,应当加强对治安防卫设

11、施的管理,完善防范措施。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准确及时报道司法机关查获和惩 处的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宣传见义勇为、勇于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模范事迹和治安防 范中的有效举措,弘扬社会正气,打击社会丑恶现象。第五章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责任由各单位领导负责。各级综治委应当与各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签订治安责任合同,确定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并监督、检查治安责任合同的履行。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治委对辖区各单位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实行年终专项考核,并把 考核结果转交有关部门。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一)因治安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

12、、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二)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矛盾激化事件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 响的;(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有效改进措施和 明显效果的。第二十九条治安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不得 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取消其个人当年年度评先授奖、晋 职晋级的资格;有任职期限的领导人员在其所负责的地区、单位的治安状况没有明显好转 之前,任期届满不得连任;连续考核两次不

13、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或免职。第三十条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应当由其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综治委作出的考核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和个人对综治委考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天内向上一级综治委申请复议。上一级综治委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综治委的考核决定或复议决定,被处理人应当自觉履行。各有关执行部门应当执行或采纳第三十二条 综治委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可以进行内部通报,或者配合新闻单位进 行客观报道,扩大教育面。第三十三条市、区人事部门在考察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的 政绩,办理晋职晋级工作时,应

14、当考察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能力和实绩。第六章社会保障第三十四条 对在深圳特区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依照下列规定给予 保障:(一)国家公职人员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事故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员工因同违法 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具医疗费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先行垫付,由侵害人或 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 担。其误工补助由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的薪金支付。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其丧葬费、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承担,其医疗费按负 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不符合烈士条件的, 比照因公牺牲的规

15、定办理。(二)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牺牲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民政部门参 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参 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烈士规定办理。(三)社会治安基金会对上述负伤人员和牺牲人员中功绩显着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慰 问、奖励或抚恤。第三十五条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致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与治疗, 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推诿伤员,延误治疗。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 项下达,由市、区综治委统一安排支出,专款专用。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财政拨款外

16、,在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前提下, 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集资。单位内部的治安经费,由本单位解决。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三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 表彰、记功、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个人所在单位在晋级、晋职、评先进时应给予 优先考虑:(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三)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着的;(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着的;(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着的;(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

17、他重大贡献的。第三十八条医疗单位未采取及时合理的医疗措施,致使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伤员死亡 或其它严重结果发生的,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属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 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房屋租赁关系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重新 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责任书内容承担责任。治安责任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出 租屋为场所,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居住、窝藏赃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18、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各级综治委及其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深入实 际,综合组织管理和协调,尽职尽责。因其失职而导致辖区内治安问题突出、社会秩序混 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 员整体素质。在治安执法过程中,必须严肃法纪、依法办事,接受监督。严禁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处理。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奖励。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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