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4.浅议票据无因性本科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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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浅议票据无因性学 院:法 学 院 专 业: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 年6 月22 日目 录摘 要 Abstract 2222引 言1一、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理论 1 (一)票据无因性概述 1 (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2 1.票据关系2 2.票据的基础关系 2 3.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3二、票据无因性的效力分析5(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5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5 (三)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 7三、票据抗辩的限制8四、我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现状和完善9 (一)我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现状9.票

2、据行政规章9.票据法律10.票据司法解释 11 (二)我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完善11.对票据法第十条的分析及修改意见11.坚持票据相对无因性 12结 论 12参考文献14致 谢 15 引言 票据作为重要的商业信用工具,是商品交换的产物,在商事交易中作用日渐显著。作为流通证券,票据的自由流转性至为重要。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而票据能否流通,就在于票据是否具有无因性。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现代各国票据立法所采纳的立法准则,然而该原则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至今仍未形成共识,影响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我国票据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票据无因性进行较为深入全面的解

3、读,以期统一思想认识,在票据立法中明确确立票据无因性这一根本原则,充分完善我国票据立法。一、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理论(一)票据无因性概述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只要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关系既可成立,而不需考虑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或基础。1 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2.票据的无因性实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行为的这种无因性也称为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或无色性。2 赵新华:票据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59.我国学者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

4、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有效无效、合法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票据行为多以买卖、借贷等其他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票据行为成立后,形成的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其原因关系存在与否、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例如甲是卖家,乙是买家,乙为了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甲乙之间的票据债务和原因债务各自独立成立,其后,即使买卖合同因为某种事由而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票据债务并不消灭。这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表现为基于原因关系而发生的原因债权与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债权相分离,各自独立的存在。原因关系的效力表现为一般债权,而基于原因关系而发生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则表现为票据债权

5、,这种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当原因关系发生变动时,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因而,对于票据票据持票人来说,持票人只需依据票据法上的规定,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就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的债务的成立与存续。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行为的发生其本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两者予以分离,从而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特征。也就是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1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6

6、0.(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1.票据关系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票据行为可以引起一定金额的支付为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即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仅由出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简言之“票据关系就是因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关系”。2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34 .由于票据关系反映在票据上,所以也称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票据上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以行为人的票据上的意思表示为主要根据而成立。当出票人依法作成票据并交付后,当事人间即发生票据关系。但是,在票据法律关系的成立上所具有的特色乃是基于票据行为的直

7、接相对方的背书转让而在票据行为人和票据的第三取得人之间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这种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的成立,属于特殊的,并非民法上所预想的合意,而是票据所特有的合意。2.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所以授受票据,即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并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这种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在票据授受之前已存在,这种作为票据授受的前提的关系就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又叫做票据的实质关系,这是因为票据关系的产生一般是基于一定的票据行为的发生,并且以一定的的票据金额的支付为内容。至于票据债务人为何为某种票据行为,为何支付一定的票据金额,这些并不能通过票据关系加以体现,也就是由于

8、票据的抽象性而使票据关系表现为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例如:出票人甲向受款人乙签发一张汇票,以丙作为该汇票上的付款人,乙在收到汇票后又通过背书转让给丁,甲乙丙丁四人即成为汇票关系中的当事人。至于甲为什么签发汇票给乙、又为什么让丙来支付该汇票金额、持票人乙为什么背书让与汇票给丁,以及汇票上为什么作这样的记载,则总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原因。应当说,这些事实原因是票据行为的基础,是整个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这些事实原因相对于抽象的票据关系而言,反映的是票据行为的实质内容,所以票据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

9、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出票人之所以签发票据给收款人、背书人之所以将票据背书给被背书人,总是存在一定的理由。这种理由即为票据原因。例如因买卖、借贷、赠于而授受票据,其买卖、借贷、赠于就是票据原因。对于同一票据行为而言可以有许多不同的票据原因。例如:甲向乙签发汇票,既可以是仅支付一定的货款,也可以是既支付一定的货款,同时又支付一定的租金。在票据流通的每一个环节上又可以又不同的票据原因,如:甲为支付欠乙的货款而向乙签发了一张汇票,乙则可能是基于向丙借贷将所收到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丙,这里的前一个票据原因与后一个票据原因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但是无论票据在交易的过程中转让过多少

10、次,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所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1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99.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一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二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约定。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就可以签发和使用的票据需记载的内容所作的事先的合意约定。2 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1.票据预约关系是连接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行为的桥梁,具体来说,当事人之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

11、,在授受票据之前,他们一定达成了一个约定作为授受票据的依据,这一约定就是票据的预约。票据预约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即负有依预约作成并交付票据的义务。3.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预约关系,然后根据预约授受票据,才发生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联系只发生在票据原因关系中,在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上不发生联系”,3 赵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08.因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中。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相互原理中,其分离适用于大部分的票据关系,称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基本原理,体现

12、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原则。票据为无因证券,因此票据一旦做成其权利就产生,而与原因关系脱离。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票据关系的基础与来源是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关系体现在外,其要素见于票据的记载。票据原因关系隐藏在内不为外部所知晓,仅凭票据无法确定票据的原因。两者虽同时存在互为内外,但自票据一旦成立,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原则上各自独立存在,彼此不发生影响。票据关系的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或履行票据义务的依据在于票据记载之事项,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票据法外的一般债之关系或事由。因此,一旦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或撤销,票据关系仍可存续。例如:甲签发票据给乙,乙转让给丙,丙向甲行使追索

13、权时,甲不能以他与乙的原因关系无效或乙为履行原因关系的义务加以拒绝,丙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无须证明他与乙之间的原因关系,同时,丙取得票据后,并不能说明他已经履行了与乙之间原因关系的义务或该原因关系有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分离避免了票据使用的过重负担和审查义务,防止票据各当事人相互追溯,保证了票据的交易的安全、稳定和便捷。总的来说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两者相互独立为票据制度的基本原理。票据预约关系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依一般票据法理论其不属于票据法的内容,并未落入票据法调整范围内,原则上也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预约关系遵循的是民法一般制度或债法的规定,与票据关系相比较,两者原则上并无法律

14、上的联系。资金关系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一种,其与票据关系的关系亦同于票据原因关系一样,原则上也与票据关系相分离。资金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因为,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否存在资金关系,不影响持票人的权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来自票据,即使出票人在不存在资金的关系的情况下签发票据,票据仍有效,如付款人已经承兑,即使没有资金关系也应承担票据的付款义务。二、票据无因性的效力分析(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 虽然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一般体现在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1 谢怀栻:票据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

15、社,1990.41.,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转让过程中。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 (2)即使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仍应当按照票据文义决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3)只要票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持票人即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无须向票据债务人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内容,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实质上的审

16、查,即可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义务。(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 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票据基础关系并非票据关系的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票据关系的另一类法律关系;但是由于票据关系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票据票据基础关系,所以在一定,两者又处于彼此牵连的状态。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例外。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由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涉及票据转让的第三人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一对当事人之间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

17、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例如:甲为了向乙购买一个古董,向乙签发了一张支票,如果乙并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交付古董给甲,却又要求甲付款时,甲可以向乙主张抗辩。也就是说,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基础关系上的事由来对抗票据关系。 (2)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没有给付相当的对价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我国票据法关于对价制度的规定,将票据的取得分成两类:一是取得票据无须有对价,此只限于票据法第十一条所指的三种情况。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

18、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就是说,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票据的,虽然客观上没有给付任何代价,但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仍合法有效。但是,这三种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完整程度,要取决于其前手权利的完整程度。二是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以给付对价取得票据,须在主观上具备善意才能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若附有一定的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一般也不能对持票人主张。依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虽支付对价,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不符合取得票据权利的主观善意要件,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1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仍取得票据的,虽给付

19、对价,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附对价,只能依照基础关系请求返还(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2虽给付对价,但是因重大过失取得无效票据或背书不合规则的,持票人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3持票人知悉票据存在抗辩原因而仍以对价取得票据的,其抗辩原因不予以切断,债务人有权以对前手的抗辩事由延续用于对抗新持票人(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1 姜建初:票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88. (3)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但是如果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例如:甲欠乙一定的债务,甲将一张记载一定金额的汇票交付给乙,甲交付汇票的目的究

20、竟是代物清偿还是对原债务的清偿,需要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如果没有事实来证明其目的是代物清偿,一般就理解为以原债务的清偿为目的。汇票的交付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只有在汇票持票人得到相应的付款时,才能认定原债务消灭。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汇票的交付是代物清偿,则原债权债务关系因汇票的交付而消灭。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由于持票人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前提是票据权利以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所以,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影响利益返还请求权的

21、行使。(三)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是世界各国的票据法体系构造基础,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公认票据行为是无因行为。但是,从“有因说”到“绝对无因说”,人们从票据法律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痛苦的发现仍然无法解决票据的流通效率和使用安全之间的矛盾。如果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显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精神。但是在实践中也不能因为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使非法持票人获得票据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不得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绝对化。于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理念逐步萌发,成为思考票据法律制度的新视角。 票据法的制定和发展,更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和方便

22、商品的交易。票据法本身也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法律。正是基于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位置。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出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1 郭敏

23、:“票据的无因性”,载福建法学J.1999,(2):6568.所以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横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的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三、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2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在运用于票据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时还存在一定的效力。票据无因性存在例外情况:票据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可以基于票据的实质关系所发生的抗辩事由对债

24、权人进行对抗;持票人不给付对价或不给付相当的对价,以及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或者出于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据此向持票人提出抗辩。票据法并不鼓励抗辩,而是限制抗辩,因为票据是信用工具,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随意抗辩,则会影响持票人的安全感,以致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所以各国立法普遍对票据的抗辩加以限制。在票据法规则中,可以成为票据抗辩的情形有很多种,票据法理论根据不同的抗辩原因,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种。对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1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

25、.这种抗辩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改变,可以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任何持票人,所以称为绝对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己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这种抗辩仅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持票人发生变更则抗辩事由被切断,债务人不得以原来的抗辩事由对抗新的持票人,所以称为相对抗辩。在上述两种抗辩中,由于物的抗辩是绝对的,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持票人主张的抗辩,因此票据法对于物的抗辩并为规定限制;而人的抗辩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因此票据抗辩限制只要是针对人的抗辩的限制。票据抗辩限制的核心原理,是将票据抗辩中的对人的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扩大到其他人或全部票据关

26、系中适用。根据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票据一经流通转让给非直接当事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即不能继续沿用,所以,票据抗辩的限制也成为“票据抗辩的切断”。票据无因性正是通过票据抗辩的切断发挥作用。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根据此项规定,我国的票据抗辩限制,有以下两项事由: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为票据法所规定。但是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则是票据法所禁止的。例

27、如:甲向乙出售价值为万元的货物,同时甲对丙有万元的债务。甲为了清偿债务,签发了一张以乙为付款人,以丙为收款人的汇票交于丙。乙对此汇票进行了承兑。此后,收款人丙向付款人乙请求付款时,乙不得以甲未向其交付货物为由行使票据抗辩权。因为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对乙与丙之间的票据关系不构成威胁,不影响乙与丙之间的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票据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就是说,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不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对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有欺诈、胁迫、偷盗或其他不合法手段而取得票据,也不影响该持票人的权利。例如:甲在乙的暴力胁迫下签发了一张票据,当乙持该票据向甲请求付款

28、时,甲当然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付款,但是当票据经乙背书给丙后,丙是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票据,丙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自己与丙前手即乙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丙。四、我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现状和完善(一)我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现状票据行政规章20世纪80年代,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为票据制度在我国的逐渐恢复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契机。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12月19日颁布银行结算办法,这个行政规章实际上是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银行结算办法改变了我国的银行结算方式,试行了票据制度,但绝非正式的票据立法。就其性质而言,银行结算办法属于银行结算业务管理的行政性规章。

29、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票据制度规定了银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强调了银行权利的安全,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票据关系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必然局限于极狭隘的范围之内。从通篇行文来看,这部规章是否认票据的无因性的。该办法第7条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单位和个人办理转账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第8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第14条第7款第(3)项规定: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付其开户银行。”第16条第1款第(7)项:签发人必须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以上这些条款都对票据的资金关系进行规定。该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

30、:“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第14条第8款规定:“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开户银行申请承兑。”这些规定将原因关系牵扯到票据关系中,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和抑制了票据赖以存在的流通性,使用中造成许多混乱和纠纷。鉴于此,中国人民银行在整顿开户银行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对商业汇票的管理的通知中均规定:“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行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虽然这一规定仅仅是部分地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但却反映了实务界针对票据使用领域发生的混乱局面,在检讨自身作法的基础上对现代票据制度的理解

31、和票据无因性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与此同时,由于银行结算办法及同时期其他一些地方法规,对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所作出的保守性规定,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经过长时间的曲折和徘徊,我国法院不得不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委婉地排除了上述规定对审判工作的干扰。票据的无因性经过四、五个世纪的源远历程走到今天,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学界和实务界奉为现代票据制度的基石。试图无视、限制或否定票据无因性的规定都将被经济发展的现实所抛弃。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法律加以规范。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票据制度的法律,填补了我国经济法制领域的一项空白,扶除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一些陈旧的、落后的、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内容。但也不容回避的是这部法律许多地方不能尽如人意,特别是针对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上,显然是一种倒退,票据法在一些地方体现票据的无因性,而在其他地方却无视票据的无因性,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搅在一起。因此票据法的修改已势在必行。.票据法律 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规定无因性的问题上有很多冲突。如:现行票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基本上

33、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思想,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吻合,适应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不无遗憾地看到,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1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视票据的无因性,将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混为一谈,混淆了票据法的性质,削弱了其独立地位。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条款从表面上看重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止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金融机构及合法持票人的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一条款的适用却使票据法其他诸多条文失去了本

34、来的意义。根据票据法理论,为了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安全性,每一位真实签章人都有义务对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以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债务关系”、即是否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来决定是否承担票据债务,以防止推卸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第十四条等条文均体现了“真实签章人负责”的理论,这使得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大大提高。然而,票据基础关系的介入,违背了这一理论,如: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有意且自愿的主观状态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真实的姓名,但是却没有第十条所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当这位真实签章人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完全可以以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5、为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1 林毅:“对票据法第十一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J.1996.(3):55.这就使得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形同虚设。.票据司法解释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准确运用了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票据法条文上的不足。该司法规定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

36、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规定区分直接票据当事人和非直接票据当事人,规定在票据未转让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而抗辩,在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间接当事人之间以原因关系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票据无因性原理。(二)我国在票据无因性方面的立法完善.对票据法第十条的分析及修改意见 票据的无因性是一项经过国际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为各国普遍认识和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加入WTO使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和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而我国票据法应尽快对票据的无因性采取明确的态

37、度 因为如果不能从立法上明确体现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使用过程中人们的疑虑心理和不安全感将无法消除,司法实践中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也会出现分歧,这将会影响我国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削弱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所以,完善我国的票据制度,在立法上应采取的态度首先就是明确体现票据无因性制度。另外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的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条款进行修改。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采取了“最严格主义”,对票据的签发和转让仍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多数情况下仍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这是因为我国商业信用还不是很发达,票据在社会生活中并未广泛使用,票据发展时间不长。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十条第

38、一款的规定,在票据签发、转让时不加任何限制也是不妥当的。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下,如果把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限制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则不会防碍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可作如下修改:“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样,对于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关于资金关系的强制性修改为: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不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资金来源,不因此而影响依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出票人成为持票人时除外出票人与付款人不具有真实的

39、委托付款关系或相应的资金来源而签发票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基于委托付款关系而产生的义务。1 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3839.坚持票据相对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不能将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这个极端转向了将无因性绝对化的那个极端也是不正确的。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作为其例外情形,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前提条件是:

40、在票据未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当事人;在票据业经转让的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即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和后手。就是说,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仅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所共同拥有的合法利益。 结论本文对票据无因性理论进行了探讨和思考,票据无因性是国际票据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关于票据的国际法,无不贯穿着无因性原则,然而我国在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上与

41、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存在着明显的差距,票据法中对于票据无因性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票据的顺利流转,影响了票据经济功能在商品交易中的充分发挥,客观上阻碍了票据制度的推行。 笔者认为我国在票据无因性立法确实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应在我国票据立法中明确确立票据无因性,首先应从根本上确立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宗旨,同时合理限制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以更好的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交易安全。 完善我国票据无因性制度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票据法律制度无疑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众多的票据法理论研究人员和票据业务实践者的共同努力。 参 考 文 献1、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

42、: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赵新华:票据法论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3、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4、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5、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6、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赵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8、谢怀栻:票据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9、姜建初:票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0、郭敏:“票据的无因性”,载福建法学J.1999,(2):11、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2、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3、林毅:“对票据法第十一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J.1996.(3).14、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15、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致 谢本次论文的如期完成,首先离不开我的论文指导老师黄老师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对我进行指导,在此感谢她;其次要感谢院、系领导对本次论文的关注,使我全身心的投入到论文的写作当中;感谢学校为我们提供了优良的写作环境和硬件设施,使我的论文参考资料能以最快的方式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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