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对《个人挂失业务操作规程》第16条、第17条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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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员工对个人挂失业务操作规程第16条、第17条的修改建议分行于年7月21日下发了建沪发()20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对个人储蓄的挂失业务操作进行了细化、完善,对柜面挂失的规范化有着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但本人觉得操作规程中第16条、第17条规定得不够完善,特提出几点修改建议。操作规程第16条规定:由于存款人死亡或已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愿的原因,其直系亲属应凭法院的判决书或公证机关的证明才能享有代办挂失后续处理的权利。我觉得此条不够完整,其中所凭的“法院的判决书或公证机关的证明”到底需要判决什么、公证什么,没写清楚,柜面人员实际难以向客户说明,另外是否只有“直系亲属”才能享有此权利

2、也值得商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可见存款人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有权提取其存款,当然也能享有代办挂失后续处理的权利;同样道理,代办挂失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由继承人凭法院判决其为继承人的判决书或公证机关证明其为继承人的公证文书到银行办理。而继承人未必便一定是死亡人的直系亲属,因为根据继

3、承法的有关规定,不仅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和代位继承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可能为继承人,其配偶、兄弟姐妹也可能是继承人,如果死者有遗嘱,甚至可能将遗产遗赠给其他任何人继承。对于“已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愿”这样的表述,我觉得不科学。怎样的情况才算存款人无法表达意愿?判断标准没有,实际难以操作。我认为应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为法律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享有不同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4、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并且在法律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可从年龄上加以区分,而且对如何判断成年精神病人或成年痴呆症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进行了规定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和第8条。所以采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表

5、述,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上有判断标准,更为有利的是成年公民是否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院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宣告,在程序上有法律的保障 见民法通则第19条、民事诉讼法第170、171、172、173条,银行无需承担判断风险。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所以对这两类成年人的存款进行挂失后续处理应由其监护人进行,银行需要该监护人提供法院判决其为监护人的判决书或公证机关证明其为监护人的公证文书以证明其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该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均可能成为其监护人;甚至关系密

6、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成为其监护人;有的情况下,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也能担任监护人;在发生争议时,法院还能做出裁决,在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中指定。所以其监护人也并不局限于直系亲属。综上,本人建议操作规程第16条修改为:由于存款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凭能证明其继承人身份的文件(如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等)才能享有代办挂失后续处理的权利。对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存款人,其监护人应凭能证明其监护人身份的文件(如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公证

7、机关的公证文书等)才能享有代办挂失后续处理的权利。操作规程第17条规定:16周岁以下境内中国公民在挂失后续处理时,除出示本人户口簿外,还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陪同到场,并交验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件,法定监护人因故不能到场的,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客户存款开户时未满16周岁,挂失时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可凭其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理挂失后续处理业务。此条共有两句,我觉得根据现行法律,这两句前后矛盾,并且不够完备。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的实名证件为户口簿”,即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凭户口簿开立存款账户。而原来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禁止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8、拥有身份证,所以如果根据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此条第二句“凡挂失时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此时必已超过16周岁,其办理挂失后续处理业务就不需法定监护人陪同办理,与第一句不矛盾。但新的居民身份证法已于年1月1日起实施,废止了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居民身份证法第2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扩大了居民身份证的发放范围。试想,一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凭户口簿开立了自己的存款账户,如果此时该未成年人根据新居民身份证法,虽未满16周岁,但仍领取了身份证,依第二句的规定就可无需法定监护人陪同而仅凭其户口簿和身份证办理挂失后续处理业务了。这样,不仅与此条第一句要求16周岁以

9、下的未成年人要监护人陪同才能进行挂失后续处理的规定不一致,而且显然存在风险隐患,柜面人员将如何执行?另外,第一句中“法定监护人”仍不明确,某些情况下柜面人员难以判断。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通常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但即便有未成年人的父母陪同,仍需向柜面人员证明彼此是父母子女关系。这一般可通过户口簿上的记载证明,如不在同一户口,则需公证机关证明。但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该未成年人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均可能成为其监护人;甚至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

10、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成为其监护人;有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也能担任监护人;在发生争议时,法院还能做出裁决,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提供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法院判决书以资证明。还有,第一句中“法定监护人因故不能到场的,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也不确切,到底委托谁办什么事呢?综上,本人建议操作规程第17条修改为:16周岁以下境内中国公民在挂失后续处理时,除出示本人户口簿外,还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陪同到场,并交验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件和能证明其监护身份的文件(如

11、户口簿、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判决书等),法定监护人因故不能到场的,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如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成年人代为陪同办理,并且受委托人也应提供有效证件。客户存款开户时未满16周岁,挂失时已年满16周岁的,可凭其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理挂失后续处理业务。随便提及,从原第17条规定来看,操作规程制定者认为,未成年人只需满16周岁并领取了身份证,无需其法定监护人陪同便可办理挂失后续处理。这也值得商榷。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那么,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自行办理挂失后续处理是否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是否需征得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也未找到其他的规定。因此,我觉得保险起见,应规定只要存款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挂失后续处理时其尚未成年,则一律需其监护人陪同办理或征得监护人的同意。但如此一刀切的做法可能也会造成不必要麻烦,因此可考虑对未成年人的挂失后续处理也按金额加以区分,在一定的存款金额内适当放宽要求,允许某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自行办理挂失后续处理。以上便是本人的修改建议,不足之处,请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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