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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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章案件受理 第四章仲裁前的工作 第五章仲裁阶段 第六章诉讼阶段 第七章调解 第八章执行 第九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十章结案后的工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省执业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化,依法履 行职责, 防执业风险, 提高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省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指已取得律 师执业证且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执业律师,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实 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劳动
2、争议案件,但可协助执业律师工作。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 是符合 《中华人民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围的案件。 第四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的规定,正确适用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参照当地有关政 策。 第五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 应当严 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严禁激化社会矛盾,严禁、策划、挑动当事 人采取上访或示威等行为,尽力维护社会稳定和劳资关系的和谐。 第六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并加强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七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 低执业风险。 第
3、八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充分认识到 劳动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与新旧法律 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 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章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了解案情概 况,并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相 关收费的规定与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在了解案情的 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定性, 所发表的意见应客观, 对可能出 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进行提示,不得作出不实承诺。 第十一条 律师接待劳动者咨询案件中涉与群
4、体性劳动争议的, 应 慎重对待,正确引导,避免出现激化矛盾的言行,并应对咨询过程制 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 可结合当事人的诉 求,从以下各方面了解相关案件情况: 1、 用人单位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性质、所处地域、规模、员工 人数、所属行业等) 2、 、用工性质; 3、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4、 薪酬福利制度与发放情况; 5、 工时制度与休息休假情况; 6、 加班与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 7、 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8、 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 9、 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的情况; 10、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情况;
5、11、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 12、是否存在工伤与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等情况; 13、其它与当事人诉求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应当了解涉与仲裁 时效或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 对超过时效的案件, 可建议当事人通过 仲裁或诉讼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章案件受理 第一节律师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经过初步审查, 同意接受劳动者、 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委托, 并办理签署委托合同 书和授权委托书以与指定经办律师等有关委托手续的过程。 第十五条律师应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感, 对带有社会 不稳定因素的群体
6、性案件与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加强法 制教育和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求得协助和指导。对代理 群体性纠纷案件, 应当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 件指导意见》的要求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当依法 审查以下事项: 1、 审查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 2、 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围; 3、 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 规定的仲裁时效; 4、 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其仲裁请求以与述事实的证据; 5、 审查委托人劳动
7、争议案件受理的管辖级别和管辖围; 6、 委托人如为劳动者时,审查是否有需要申请部分先予裁决或 预先支付的情形,或是否需要申请医疗鉴定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审查是否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 结论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证明, 但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除 外。 律师应当清楚认识到,在目前状况下,劳动者 申请仲裁直接要求 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可能不被受理, 对委托人提出的这 一方面的诉求,应当建议其向有关部门 进行投诉 。 第十七条 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详 细告知以下情况: 1、劳动争议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与仲裁诉讼过
8、程中可 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2、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3、若需要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4、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可要求其签署 风险告知书; 5 、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的委托, 指派处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专业律师为其担任仲裁或诉讼代理人。 如果委托人指明律师要 求为其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后, 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特别注意以下容的约 定: 1、有特别代理权限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授权委托书中应当
9、明确 具体地约定权限围; 2、 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发生的交通费、 住 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 应当要求委托人如实告知 案件的全部事实, 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 委托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 事务所可以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1、 、 委托人隐瞒案件重要事实 ; 2、 委托人提供伪证、假证或要求律师提供伪证、假证;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活动; 4、 委托事项; 5、 委托人有严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符合解除条件的。
10、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时, 如发现委 托人或委托事项与本所或承办律师有利益冲突, 应立即终止委托并向 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律师在委托手续办妥后, 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 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核对原件后当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 若向委托人收取原件, 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 由承办律师向委托 人签收, 并在质证完毕后与时交还给委托人, 并将委托人签收的证据 原件清单附卷。 第二节 律师收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 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容, 采取计件收费、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 计时收费等方式。 第二十四
11、条律师收费应当遵守省司法厅、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 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1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3 、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的; 4 、群体性诉讼案件; 5 、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非民商事案件。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 在委托人被告知政 府指导价后仍要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 30%。 第二十五条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 向委
12、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仲裁前的工作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通常需要对以 下证据进行举证: 1、 、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2、 、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进账凭证; 3、 劳动手册与入职证明; 4、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5、 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6、 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7、 退(辞)工单 、人事档案 转移证明; 8、 医院诊断证明; 9、 医院病假 休息建议书 ; 10、 丧失劳动能力 的鉴定书; 11、 工伤认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12、 下岗或转岗通知; 13、 员工手
13、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14、 考勤记录资料; 15、 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16、 涉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 17、 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等相关 容,在以下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2、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3、劳动者主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 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调查
14、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 不得威胁、 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 合法取证,不得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九条律师调查取证时, 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 并 出示律师执业证。 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如被调查人是未成 年人的,必须有其教师或法定监护人在场。 第三十条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 件时, 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 要证据使用的, 应客观看待其效力, 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 言有可能不被仲裁机关或法院采纳, 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得不到仲裁 或法院支持。 第二节其他诉前工作
15、 第三十一条律师可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诉前向对方发出律 师函,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节省仲裁或诉讼成本、 提高效率的目的。 第三十二条律师起草律师函,应当避免对案件事实作详细描 述,尽量高度概括,对于不确定的事实或明显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 不应在律师函中进行披露, 以免在日后仲裁或诉讼中产生对当事人不 利的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律师发出律师函前, 应 尽量在律师函的律师签名后 加盖委托人的签章。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委托人提出仲裁申请前, 可以应委托人的 要求参与和解。 第三十五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时, 委托人是用人单位 的,应当告知委托人该案根据法律规
16、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 第五章仲裁阶段 第一节立案 第三十六条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制作仲裁申请书,并 在仲裁时效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 ) 劳动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 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 二 )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 三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和住所。 律师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三十八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当地有关 劳动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17、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应当在法定仲裁时 效提交仲裁申请, 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 应当向 委托人事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 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盖 章再递交仲裁委立案,律师应尽量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包括申请书、 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四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 认 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 议事项向人民
18、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举证 第四十二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应全面搜集与该案 有关、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据要证明 的容,与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第四十三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应在仲裁委员会规 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 应当提前向仲裁委员 会说明并申请延期。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 求有关的证据,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提供。 用人单位 在指定期限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 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律师代理劳动者提出仲裁的, 涉与经济补偿金、
19、 赔 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应当分项列出详细的计算清单,与证 据材料一并提交,以便于仲裁员的审理。 第四十六条律师代理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 用人单位否认有 加班的,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 两年以前 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 第三节 开庭 第四十七条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 备,起草答辩状,列出质证意见,研究庭审可能的辩论焦点,查找本 案涉与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八条律师在收到仲裁员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 一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
20、二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三 )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 四 )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 送礼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 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 如延期不成 的,应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律师在开庭前发现尚有请求事项未能主的, 应当在开 庭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增加请求, 仲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的, 如与 原请求事项上具有不可分性的, 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 如与原请求事 项上具有可分性的,应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一条律师
21、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建议委托人参加或 不参加庭审, 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 律师应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携带 件并准时到庭。 第五十二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 律师应与委托 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 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 第五十三条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 如同 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五十四条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 律师应在开庭以前将 证人的、身份、 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以与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 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并联系好证人, 明确要作证的容, 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
22、带件。 第五十五条律师在庭审质证时, 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 限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 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律师仍应对证据发表看法并声明不视 为同意质证。 第五十六条律师在庭审时, 如涉与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 庭审没有查明的, 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 阐明。 第五十七条律师在庭审过程中, 应尊重仲裁员, 并仅针对证据 与案情进行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与语速,切忌哗众取庞,夸夸 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 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 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十八条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
23、对记录错误或少 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笔录后面签署日期和 留下联系。 第五十九条律师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 应当与时当面 或按约定的地址与方式向委托人送达, 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 裁决, 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 送达回证应妥善保 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第六章 诉讼阶段 第六十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中,对用人单位 实行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一 )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
24、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其仲裁 请求涉与数项, 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 额的争议; ( 二 )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 方面发生的争议。 前述第(二)项所称“社会保险”争议是指以下劳动争议: (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 2)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 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劳动者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
25、决书之日起十 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 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六十二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委托人申请仲裁的, 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 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 规定, 律师代理委托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为由起诉的
26、, 应当分别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 材料的凭证与尚未受理的证明; 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 定为由起诉的,应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与尚未裁决的证明,且不存 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与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 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第六十三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一审案件,应当重新编制证据 清单,在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在仲裁阶段时未提交的证据,无 论是否属于新证据,均可在一审阶段重新提交。 第六十四条律师应于一审判决后认真研究、 分析原审判决, 并 公正、 客观地向委托人做好解释或说明工作, 仔细了解委托人上诉的 目的等。
27、 第六十五条若律师认为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 法律适用正 确且程序合法等, 但委托人仍坚持提起二审诉讼的, 律师应当慎重考 虑是否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承办二审诉讼业务。 第六十六条律师接受二审委托后应将上诉状交由委托人签章 确认, 并告知其二审诉讼风险与证据规则等, 并制作谈话笔录以附卷 备查。 第六十七条律师办理完毕上诉手续后应当告知委托人受托事 务的进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的开庭通知后应当与时通知委 托人并征询其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的意见,并依时参加诉讼。 第六十九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 律师应当尊重事实以维护委托 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用过激或不实之语激化双方当
28、事人之间的矛 盾,并争取在法官主持下努力斡旋促成调解。 第七十条律师于二审判决前应经常与委托人沟通并通报二审 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审判决后, 律师应将判决书与时送达给委托人并 就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方法等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同时注重与 委托人沟通、解释工作,努力做好委托人的服判工作,以维护法律的 尊严等。 若二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法申请再审或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本章未规定的其他事项, 可参照第五章的相关规 定。 第七章 调解 第七十二条律师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时应当坚持如下原 则: 1、 恪守律师执业道德与执业纪律; 2、
29、 尊重历史和现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3、 与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 4、 注意双方的动向与情绪变化等,对涉与社会稳定事件,应 当与时向事务所或相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律师可以于受托后建议委托人向 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1、 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乡镇、街道设立的具 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七十四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参与调解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签 署特别授权书, 注明委托事项、 受托权限等, 对最终达成的调解方案, 在律师在代为签署前仍应要求
30、委托人书面确认。 第七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应当以书 面申请, 并于调解申请书中说明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调解的争议事 项、理由和时间。 第七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 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 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七十七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不 履行调解协议的,律师应与时或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 成调解协议, 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不履行的,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 可以
31、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同告知支付令的法律 后果。 第七十八条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 或接 受委托后代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 第八章 执行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 义务人未依法履行 裁判的,律师可以接受权利人的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向 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配合其开展调查、执行工作。 律师应当与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与执行工作进展情况告知委托 人。 第八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终案裁决做出前裁决用人 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 医疗费的, 则用人
32、单位不得就该部分裁决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该裁决的, 则劳动者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一条律师不得从应付给劳动者的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 委托人欠付的律师报酬或其他费用, 但双方于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 除外。 第八十二条在劳动争议案件执行过程中, 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不 允许律师代为领取执行款的做法, 除非律师能提供经公证的特别授权 手续。 第八十三条律师转交其代为领取的执行款时应当保留委托人 出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 收款收据或邮寄执行款的汇款凭证等, 以附 卷备查。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八十四条根据《律师法》 、 《法律援助条例》 、
33、《律师和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律师 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 以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 维护受援 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案件的法律援助业务时应当 注意如下事项: 1、 充分考虑劳动争议案件于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紧迫性和 重要性; 2、 律师应当与时、迅速、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3、 律师应积极地与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与相关部门沟通、 汇报案件处理的时展等情况; 4、 律师应积极向劳动争议双方宣传法律、法规等,要求各方 循法律途径维
34、权; 5、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并注重调解的原则。 第八十六条律师在日常处理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中发现当事人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 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 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 或者告知当事人可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 6、 援助机构应当在其接到事务所转交的有关案件材料后的 3 个工作日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十七条律师在承办劳动争议之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 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应当与时 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核实, 决定是否终止 该项法律援助。 第八十八条若律师在
35、办案过程中发觉受援人可能采取上访、 游行、罢工等行为的,则律师应当予以归劝、阻止,并与时通报事务 所和法律援助机构, 劝阻无效的, 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与双方签订 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委托。 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其所承办的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部普 遍存在且可能引发其他较大规模的纠纷或威胁社会稳定的, 则律师应 当与时将此情形反馈到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十九条律师应当于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 15 日办理归档手 续。 第十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九十条律师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务后应当与时按规定完成 归档工作。 第九十一条根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 指导意见》的规定,律师承办的群体性案件结案后,应向律师事务所 出具结案报告,由律师事务所与时将情况报告所属律师协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指引由省律师协会制订, 由省律师协会劳动法 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律师协会律师代 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操作指引》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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