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释义3.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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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释义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第一章 总 则本章共有六条,主要是对选举办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村民委员会职数和构成要求、村民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任期、换届时间和组织实施、选举经费以及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选举工作中的作用等方面作了规定。这些规定贯穿和统领选举办法基本内容。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阐明了选举办法的立法宗旨。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村民广泛的民主权利,主

2、要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本办法中所称民主权利,主要是指村民享有的民主选举权利,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随意剥夺和侵犯。二是通过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将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候选人的产生,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用法规的形式加以定型化、制度化、规范化,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选举出自己满意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带领村民自己办理好自己的事情,共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二、阐述了制定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本办法的直接立法依据是全国

3、人大常委会2010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这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一个授权性规定,将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符合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的其他依据,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把我省多年来实践证明行之有效、需要长期坚持的政策措施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选举的普遍规则,更加符合全省农村的实际,体现山东特色,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加选举、

4、投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推进农村民主和基层政权建设的规范化、法制化。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构成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及职务,即“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这一规定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村民委员会为了履行

5、自治职能,完成工作任务,需要有相应、合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从近年来村民自治的实践看,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符合我省农村实际。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构成人数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尽量减轻农民负担,二是便于村民自治。我省地域广阔,农村人口数量多,各地农村情况千差万别,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量有大有小,一般来说,地域大、村民多、散居多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任务重,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可适当多一些,最多可达七人;地域小、村民少、居住集中的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量就小,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可相对少一些,但不能少于三人。除法定情形外,多于七人或者少于三人都属于违法。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便于按照少数

6、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应为单数。第二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办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行使一定的社会事务管理权,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对民族平等、保障少数民族权益和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办法的规定,体现了宪法和法律的这一立法原则。一是关于妇女进村委会。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妇女的文化素质和社会地位日益提高,参与管理村务的议政能力不断增强。村民委员会中有妇女成员,有利于发挥她们的优势,

7、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广大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二是关于少数民族进村委会。在我省农村,有部分村落是多民族村民共同居住。由于风俗习惯的不同,在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构成中,如果没有少数民族成员作为代表,人数较少民族的村民的利益容易被忽视,不利于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开展,不利于农村的长治久安和村民自治的开展。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既包括在汉族村民集中的村中,应有少数民族村民担任村委会成员,也包括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汉族或其他民族的村民担任村委会成员。兼顾不同民族村民的利益,是基层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三款规定了“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

8、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随着农村社区建设的深入开展,多个村规划合村并居并成立一个新的村民委员会在某种意义代表了农村的发展方向。这一规定是根据我省目前农村社区建设发展的现实需要,并考虑到各村经济状况、村民的利益和意愿设计的,主要是便于不同村落群众利益诉求的充分表达,同时有利于农村的管理和稳定。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

9、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产生方式、任期、换届时间和延期换届的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赋予村民的一项权利,是基层民主的重要体现,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自主意识、竞争意识、民主法制意识,促进农村稳定和先进文化的发展。在一个村里,村民朝夕相处,谁有经济头脑能带领大家致富,谁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谁适合当主任、委员,大家心里都有一杆秤。“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规定的含义是:第一,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种

10、职务都必须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不得先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然后再由委员推选主任和副主任。第二,不得采用户代表选举,更不得采用推选村民代表,然后由村民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做法。同时,本款还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这就是说,法律将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赋予村民,除此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更无权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违背这一规定就是违法。第二款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这样规定,一是与村党组织的任期同步,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可以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

11、导核心作用。二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干得好的,村民信任的,可以连选连任,不受连任届数的限制。这样可以保持村民委员会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积累工作经验,激励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更好的为村民服务,并不断做出新的工作成绩。村民委员会成员连选连任,到底可以连任多少届,法律没有限定。只要村民拥护,本人愿意,就可以连任。至于连选连任会不会导致终身制、家长制、一言堂,助长官僚主义作风的担忧,由于有三年一次的换届选举机制,法律又规定了罢免程序,法律制度在设计上是予以避免的。即一旦出现了这种情况,村民就不会再选他,或者届中对其予以罢免。三是干的不好、村民不拥护的,届满换届选举就会落选。这样有利于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

12、效监督,增加村民委员会的新鲜血液,选出好的“当家人”带领大家共同致富。需要指出的是,从前几届的实践看,有的村民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换届选举,也有的以种种借口拖延换届选举时间,甚至一拖就是几年。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是不能允许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的精神,村民委员会要依法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未经县(市、区)委(法律规定为政府)批准,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要依法追究乡(镇、街道)党委(工委)、政府和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三款明确了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

13、举是农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关系到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我省有近八万个村民委员会,为了保证全省换届选举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避免各村换届时间存在差异,作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换届选举时间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延期换届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换届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是指,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换届选举结束日后的六个月。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1、因重大自然灾害和灾害事故导致换届选举无法如期进行的;2、村民委员会经两次选举未产生选举结果的;3、村民委员会的设立、

14、撤销、范围调整尚未完成的;4、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选举结果无效的;5、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对延期换届的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驻工作组,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在规定的六个月内及时完成换届选举,防止出现无限期延迟换届的情况。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换届选举组织实施机构的规定。本条有两层含义:第一,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作出这一规定,有利于各级政府在组织实施村民委员

15、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统一部署,统一组织指挥,统筹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解决换届中出现的问题,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各级人民政府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更不能超越职权直接参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二,民政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搞好换届选举的日常指导和监督。这些工作包括:制定换届选举工作意见和方案;研究解决选举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查处、认定选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下属组织和有关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16、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释义本条是关于选举经费的规定。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了省、市、县(市、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拨付。根据中办发200920号文件的规定,凡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地方,省、市、县、乡各级都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保证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推动选举工作有组织、有步骤、有秩序地开展。我省在进行换届选举时,从省到乡镇都要成立相应的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其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政府财政困难的,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

17、给予适当补助。第二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的解决办法。村里在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布置会场等活动,也需要一定的经费,这些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解决,而不是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候选人承担。对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作用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宪法在序言中叙述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加强基层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领

18、导,有利于协调各方,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从组织上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完成。本办法强调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具体讲就是,在换届选举工作中,要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尊重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引导村民以条件、素质、能力选出自己的当家人;尊重大多数村民的意愿,尊重选举结果,确保换届选举依法有序平稳进行。第二章 选举机构本章共三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换届领导机构的职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及讨论决定选举事项应遵守的原则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

19、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三)确定选举日期;(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成立领导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机构职责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是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依法平稳有序进行,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负责

20、同志组成的换届选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换届选举工作是完全必要的,其主要职责是: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及时解决换届选举中的相关问题,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指导意见,确保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依法顺利进行。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为临时性机构,不占用行政编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经上级同意予以解散。第二款是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职责的规定。由于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负有直接组织和指导责任,所以本办法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选举领导机构,并明确其承担以下职责:一是广泛深入地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村民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

21、行使民主权利。二是制定具体的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证换届选举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三是依法确定选举日期,保证选举工作在一定的时间内统一进行。四是对换届选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规范性、程序性和技术性都很强,需要一支懂法律、懂程序、懂技术、有能力的工作人员进行具体操作,因此,必须加强对这部分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在较短的时间内熟练掌握本职工作。五是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这种指导是程序上、方法上的指导,使组织者和参选者明确选举办法、程序以及各种具体问题的处理方法,确保选举和推选工作合法、公正;六是承办换届选

22、举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方式、人员组成及产生方式、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递补程序的规定。第一款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与村民选举委员会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同

23、时明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需要指出的是,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不是代替,更不是包办。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唯一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都无权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在本办法其他条款中有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实施村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三、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并公布名单;四、组织提名(预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六、确定选举方式和投票方法;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

24、政府备案;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九、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十、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交接;十一、承办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数和产生方式。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具体产生方式有三种:一是由村民会议推选产生。即由18周岁过半数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投票选举,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产生。二是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即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推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三是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即先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候选人,然后集中各村民小组意见,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

25、工作由谁主持,法律没有规定,现实中的做法一般是由村党组织或原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重点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素质较高。努力把有威望、有能力、办事公道和乐于为村民服务的人推选出来。二是结构合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有广泛代表性。既要有本村党组织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代表,也要有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和妇女代表。三是人数合法。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低于四人或者多于九人都是违法的。这样规定便于在遇到问题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四是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一个集体,必须推选出一名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由全体成员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五是张

26、榜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及时张榜公布。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以体现选举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选举实践中,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还可能因辞去职务和不能履行职务导致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因此,本办法规定,当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可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另行推选的,按照原推选程序和方法进行。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采取的原则的规定。第一款明确了村民选

27、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会议是村的最高决策机构,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可以代行村民会议的职责。鉴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上述法律地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主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过程中,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第二款明确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决定选举有关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建立这样的工作机制,与村民自治、民主监督的原则相适应,有利于发扬民主、科学决策,避免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本章共三条,主要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及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做出了具体规定。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

28、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民选举资格的规定。村民选举资格是指村民具备什么条件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里的选举权是指村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选举村民委员会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村民被依法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利是一项神圣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管理的重要形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通常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被判处

29、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构成了极大危害,有些甚至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允许这些人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反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因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确认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司法机关的法律判决文书为准。第二款,规定了选民的年龄计算方法,即选举日为年满十八周岁的界定日。由于在选举过程中,选举日是村民行使选举权利、投票表决的具体时间,并且选举日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改变,因此以选举日作为选民的年龄计算截止时间,既可以保证所有符合条件的选民都能够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

30、举权,同时又是确认登记参加选举村民是否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据。村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释义本条主要是对村民登记资格的规定,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民

31、委员会选举前应对哪些人员进行登记。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应当予以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关于村民登记的资格,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第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选民资格问题是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特别是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日益增多,选民资格问题更加复杂,通常认为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属于本村村民,应当纳入选民登记。第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户籍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本人,本人表示回户籍所在村参选的,应依法予以

32、登记。第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也有一些人虽然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本人如果提出参加选举的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也应当进行选民登记,将其列入选民名单。本条最后一款规定“已在一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每一公民只能有一个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因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等原因,村民就可以享有多个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本款规定已在一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在其他地方重复登记。为了严格把关,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本人回户籍所在地参

33、加选民登记的,应当开具不在居住地登记参选的证明;同样,本人在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的,应当开具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参选的证明。村民选举委员会以开具的证明确定对其是否予以登记。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以及村民对名单有异议的处理程序的规定。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这是便于村民对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监督,保证选民不错登

34、、不漏登的重要环节。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需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公民的参选资格,应当在名单张榜公布前确定。登记村民是一项复杂、严谨的工作,需要由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监督。村民如对名单有异议,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之所以限定定“五日内”,一是村民在临近选举时才提出申诉,可能导致村民选举委员会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村民申诉情况进行核实和作出处理决定,造成整个选举工作的被动。二是村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公布的名单没有提出异议,事后因其他原因再提出选民资格问题,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之

35、所以规定“三日内”,一是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尽快答复村民。对确有问题的,应当作出修正,并及时公布处理结果;经核实没有问题的,要向村民做好解释工作。二是在张榜二十天内,村民选举委员会还有选民证的准备、发放及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做,选举日之前,村民的申诉不能处理完毕,势必影响到整个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本章共五条,主要对候选人的产生作出了具体规定。候选人的产生,是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重要环节,对于优化村民委员会成员结构,顺利完成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

36、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候选人提名产生方式、候选人资格条件、保障妇女候选人占有一定名额的规定。提名候选人,是关系到选举是否民主的一个重要环节。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人数应是应选职数的等额人数,如本村应选职数是3人的,提名就不能超过3人;应选职数是5人的,提名就不能超过5人。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有两种方式:一是村民个人提名。即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名候选人。二是村民联合提名。即村民采取联合署名的方式提出候选人。值得注意的是,每一村民只能有一次提

37、名权;本人不得重复与他人联名提名,联名后本人就不能再次提名候选人了;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提名候选人的方法,注意事项,开始、截止时间和提名地点告知村民;提名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选职数。提名什么样的人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直接关系到每个村民的利益,关系到村民委员会班子的素质,关系到村里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也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因此,本办法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候选人设定了条件。这些条件总的看还是比较宏观的。实践中一般来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带领全村完成各项任务

38、;(2)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热心为民服务;(3)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任务;(4)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需要;(5)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致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提名为候选人:(1)丧失行为能力的;(2)被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被判处刑罚的;(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4)参加邪教组织的;(5)上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6)不宜提名的其他情形。第二款是为保障妇女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宪法关于妇女权利受特殊保护规定的具体化,也是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需要。实践中

39、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掌握在三分之一以上。第十四条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释义】本条是关于预选产生候选人、递补候选人和候选人的差额比例、确定妇女候选人的规定。第一款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直接提名候选人的“人数较

40、多”如何确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容易出现选票分散的情况,导致候选人难以获得过半数选票。为了提高选举的效率,本办法设定了对提名的候选人超过应选职数的预选程序。实践中,直接提名候选人的“人数较多”一般是指超过应选职数的一倍。例如,选举七人的村民委员会,超过十四人就属于人数较多的情形。当然,具体人数应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讨论决定。二是预选可以采取两种形式,第一,在规定的时限、地点,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公开唱票、计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当选结果。第二,召开预选大会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预选可以不设流动票箱和委托投票,但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

41、数预选有效。第二款是对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口头提出或者书面形式向其他组织提出无效。候选人放弃资格后,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第三款是对候选人的差额作了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分别有差额数。如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人、委员5人共计7人组成,那么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分别有1名差额,候选人差额总数不得少于10人。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只笼统规定一个差额数的方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办法第三款还规定,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42、候选人中没有妇女的,预选中得票最多的妇女优先作为候选人。为保证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实践中可以采取在选票中单独设立妇女栏的办法。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布候选人和正式选举时间的规定。本条有以下含义:一是对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按照姓名笔划顺序,进行张榜公布,不能搞诱导性排名,目的是保证选举的公平性。在确定候选人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未按规定以及未按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情况,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解释,对确有错误的要及时进行

43、纠正。对拒绝纠正的,村民可以向所在乡镇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二是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时,要同时公布正式选举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让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知道选举的时间和地点,按时参加选举。三是如何理解候选人产生后“并在5日内举行选举”?例如,1月14日候选人产生,不得迟于1月18日举行选举,从1月14日至1月18日,无论哪一天举行选举都是合法的。第十六条 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候选人介绍履行

44、职责设想的规定。为了保证村民的民主选举权利落到实处,加深村民对候选人的了解,增强选举工作的透明度,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可以通过发表履职演说等方式,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竞选职位、当选后的打算、当选与落选的态度等,并回答村民的提问。在回答村民的提问时,应当做到客观真实,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赢得村民的信任和支持。通过候选人的演讲,让村民以条件、素质和能力,挑选出更适合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选。需要注意的是,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和回答村民的提问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同时,为了确保竞选的公正和公平,本条第二款还设定了禁止性条款,即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不得违背国家法

45、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包括不得有人身攻击言行和侵犯个人隐私,也不得有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等内容。第十七条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违法调整、变更候选人的规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或者预选产生的候选人,代表了广大村民的意愿,是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的具体体现,受法律保护。随意调整或者变更候选人,就是侵犯多数村民的民主权利,是违法的,也是本办法所禁止的。第五章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本章共设十三条,主要内容是关于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另行选举、当选确认,以及村级下属组织产生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 选

46、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举大会主持,监票人和计票人的产生、职责及回避的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唯一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都无权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对监票人和计票人的确定,该款规定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大会上

47、进行酝酿、讨论,通过鼓掌、举手等多种方式当场确定。对应设多少名监票人、计票人,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根据选举工作的实际需要,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实践中每一个投票站,监票人不得少于二人、计票人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包括唱票人一人)。这里的“不得少于”在法的规范分类上属于“相对强制性规范”,只是规定了人数的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其中含有鼓励在下限以上确定人数的意思。监票人对发票、投票、唱票和计票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当众检验票箱,加贴封条,销毁多余选票。计票人负责在选举大会上唱票、计票,受监票人的监督。第二款规定,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

48、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本款以下用语的含义:1、配偶,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结成的夫或妻,包括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事实婚姻对待的夫或妻。但是,不包括未经婚姻登记形成同居关系的男女一方。2、直系血亲,包括候选人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的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3、兄弟姐妹,包括候选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49、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但不包括姨表、姑表、堂兄弟姐妹。其中,养兄弟姐妹是指因父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从而在原本没有兄弟姐妹关系的人之间产生兄弟姐妹关系的人,他们之间是拟制血亲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是因为父母再婚后,因父或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人。 4、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是指基于一定的、现实的、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与候选人结成的亲属。这里的现实的婚姻关系是指现存的婚姻关系。如果候选人的配偶、儿女已经去世,作为一定亲属关系基础的婚姻关系已经消亡,候选人与原来的“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尽管尚有一定的生活关系,有的可能仍以“亲属称呼”相称,但已不

50、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就不在本款的限制之列了。第十九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置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这是对村民选举委员会设定的一项积极的作为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就构成程序违法行为,该选举就被视为违法选举。究竟设立多少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根据参加选举的村民数量,本着提高效率、便于监督的原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秘密写票处应当是相对封闭、能够阻挡他人视线和摄像、拍

51、照的处所,目的是保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主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自由行使选举权。召开选举大会投票选举,是本条确定的原则,是本办法规定的一般规则。但是,一般之外也要照顾到个别和例外的情况。为了保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都能行使选举权,第二款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设立若干投票站,目的在于保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即使不能赶赴选举大会当场投票,也能就近在该投票站投票。这里的“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包含可以设立和可以不设立的两层含义。是否设立、设立多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在每一个投票站,应当至少设立一处秘密写

52、票处,这是刚性规定,投票站投票的人数较多时,可以增设秘密写票处,以提高选举工作效率。第二十条 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举方式的规定。第一款确认有两种选举方式,一是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一次投票直接选举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这种方式,经一次投票便可产生选举结果。二是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经第二次投票从其中选举出主任、副主任。这两种方式都符合直接选举

53、的原则。该款排除了其他的选举方式。根据第二款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时,应当从本村的实际出发,在前款规定的两种选举方式中确定一种。第二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

54、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票方法、如何填写选票、委托投票、及投票权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无记名投票”,源于选举权秘密原则也称无记名投票原则,是指投票人在填写选票时,在选票上只填写自己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候选人的姓名,而不注明投票人的姓名。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使得村民的投票意向只有自己知晓,这样可以免除其思想顾虑,能够体现其真实意愿,而不必担心受到报复。根据平等选举权原则,本款还规定,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就是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选举权,不允许任何人

55、享有任何特权,除委托投票和代投选票外,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投一张选票、一人一票,不能填写两张以上的选票,而且所有选票的效力是同等的。本款还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选票可以有四种选择:一是可以投赞成票。但赞成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二是可以投反对票。对候选人可以部分反对,也可以全部反对;三是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对全部候选人不同意,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其他村民,但赞成的候选人与另选村民的人数之和,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四是可以弃权。可以对全部候选人弃权,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弃权。领取选票后,不投票或者投进空白票的,即视为全部弃

56、权。投票选举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最直接形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应当到选举大会会场直接投票,如因外出,本人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参加投票的,作为一种补充形式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根据第二款规定,委托投票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委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该款中的“可以委托”是授权性规定,是否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自主决定。但是,一旦决定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委托人必须书写委托书,写明委托何人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代其写票、投票。这里的“书面”,可以是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有委托人本人的签名,以确保委托书的真实有效。口头、手机短信等形式的委托无效。第二,被委托人必须是本村有选

57、举权的近亲属。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不同的界定,其外延宽窄不一。本条中近亲属的外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从宽理解,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同时,这里的近亲属还必须是本村村民。超出上述范围的,不得接受委托。这里的“配偶、兄弟姐妹”的含义,按照第十八条释义理解。第三,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审核包括是否有书面委托书,是否是本人签名,被委托人的资格是否有效等,并登记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委

58、托投票必须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未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委托,不得代其投票、填写选票,也不得强制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委托自己代为投票、填写选票。对委托投票的,每一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所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第三款规定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必须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办理,以便村民选举委员会及时将委托投票的情况向村民公布。超过办理委托投票时限的,视为自动放弃选举权,不再补办。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委托投票和接受委托投票人员名单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委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向村民公布。第四款规定村民委员会

59、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也就是说,即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是委托人在本村的近亲属,也不得接受委托。这是为维护选举的公正性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一、这里的委托不得实行转委托。例如张某委托李某,李某不得再将张某的委托再委托给其他人。二、委托时,被委托人是否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还没有确定,但其一旦成为候选人,委托行为自动失效,并不得再另行委托。第二十二条 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投票的规定

60、。选举中,遇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因年老体弱、残疾、病重等丧失行走能力或行走不便,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参加投票的情形,为实现这部分村民的选举权,本条作出了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进行投票的规定。流动投票应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严格限制人数。只有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参加投票的,才能适用流动投票。二是要保证投票人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主填写选票、投票,而且流动投票箱必须是封闭的,以确保实现投票人秘密投票的意向。三是流动票箱的数量要严格控制。一次选举,只设立一个流动票箱。四是必须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一名监票人和一名工作人员,到投票人住所接受流动投票。

61、五是必须在选举日当天进行并完成,以便及时将流动投票与选举大会会场投票进行汇总,统一唱票和计票。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选举和选票是否有效的规定。根据第一款规定,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全程监督下,由计票人开启、检查票箱,核实从票箱中取出的全部选票数。监票人对选票数有疑问的,计票人应当重新计算复核。经过对收回选

62、票数的确认,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本条中的“应选人数”是经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如果选票上所选的人数超出应选人数,既违背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也打乱了差额设计,增加了总票数,势必影响到选举结果。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根据第二款规定,选票如果因涂改、洇湿、揉搓等全部无法辨认是赞成、反对,还是另选其他村民的,作废票处理;部分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村民受文化程度的限制和生活习惯的影响,可能无法保持票面书写工整、清晰,选票整洁、完好,为了

63、最大限度地实现村民的选举意愿,保证足够的票数,只要能够辨认清楚的,仍然作有效票统计。这里所说的“辨认”,是指由每个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进行分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形成的集体认定。废票和部分有效的选票计入选票总数。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释义本条是票箱开启,唱票、计票和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的规定。本条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开开箱、唱票和计票。投票(包括在流动票箱、选举大会会场以外设立的投票箱)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启封所有票箱,当众唱

64、票和计票,以便广大村民就地监督开箱、唱票和计票的全过程,实现“看得见的公正”,防止出现个别人、少数人“暗箱操作”,操控选举结果的行为。二是当场公布投票结果。选票清点、检验和统计结果出来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报告,由选举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本次选举的有效票、无效票、弃权票及总票数,每名候选人的得票数、另选的村民得票数。其中,一次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要分别公布每个候选人和另选的村民获得的主任票、副主任票和委员票的票数。三是记录投票结果。为保证投票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合法有效,监票人、计票人对投票结果应当填写选举报告单并签字。四是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监票人、计票人的监督下,负责封存选票。封存选票不是个人行为,必须慎重对待。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本着对选举结果负责、对村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地做好选票的封存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投票结果”不是选举结果。投票结果只是这一次选举的有效票、无效票、弃权票及总票数,以及每名候选人的得票数、另选的村民得票数。这个结果不是最终选举结果,候选人是否当选有待于依法确认。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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