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财产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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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浅析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问题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视角目 录序言3第一章夫妻共同财产围与其法律问题分析3一、夫妻共同财产制概述3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围4(一)工资、奖金5(二)生产、经营的收益5(三)知识产权的收益6(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7(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8二、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夫妻个人财产9(一)一方的婚前财产10(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10(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10(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10(五)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11三、婚姻法解释三涉与夫妻共同财产围的法律问题11(一)夫妻之

2、间赠与房产的认定11(二)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归属12(四)夫妻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认定13第二章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与其法律问题分析14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15(一)通说15(二)婚姻法解释三涉与夫妻共同财产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问题16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权16(一)通说16(二)婚姻法解释三涉与夫妻共同财产收益权的法律问题17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处理17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18(一)通说18(二)婚姻法解释三涉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法律问题201.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202.夫妻之间借款的处理21第三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其法律问题分析23一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因与其法律规定23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24三、婚姻法解释三中涉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26(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61.婚财产分割262.继承财产分割28(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29按揭购买不动产29序 言第一章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围与其法律问题分析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制概述(一)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根据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即共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财产制中最为重要和适用上最为普遍的一种夫妻财产权利类型或者制度。夫妻为伦理生活的共同体,必须拥有作为物质生存基础的财产,因此,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夫妻财产制,是指有关

4、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与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但从狭义的角度而言,夫妻财产制通常仅指有关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制度。既有理论从不同角度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各种分类,但以夫妻财产制产生的依据将之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却是其他各种分类的基础。在前述两种基本的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依据、具体围以权利行使方法等,均具有重要区别。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即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5、。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同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与亲密性,如果夫妻双方收入差别很大,甚至一方没有收入,但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一方所得的收益中,包含着弱势方操持家庭,抚养子女,协助共同工作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从这个角度而言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制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加强家庭部的凝聚力,保障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婚姻的和睦稳定。约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

6、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与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尊重。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与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见,约定财产制包括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两种类型,其中,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与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马忆南:婚姻家

7、庭法新论,大学2002 年版,第150页。夫妻各自独立拥有自己财产所有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应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而共同财产制又包括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又称限定共同制)两种: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且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除外。 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载中国法学(2000 年第1期),第91页。夫妻对共有财产平等的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共同生活的费用应由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能足额清偿的,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负担。夫

8、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放弃继承权或受赠权的,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如涉与日常一般生活用品的,夫妻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如果涉与金额较大的共有财产处分,双方应协商一致,达到共同的意思表示后才能处理。对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一定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则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2001年第1版,第280页。部分共同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共有财产的围不同,前者由婚姻当事人协商确定,后者则由法律直接规定。上述

9、分析表明,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也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其中,法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故立法上必须对之确定明确的具体规则。而约定财产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有关权利义务的安排,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关于我国立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上是否有所限制,最好尽量说说,甚至注释中的外国立法例可以拿到正文作些论述)法律未作规定的财产制不得加以选择,亦不允许自行创设。 有关的立法类型,大致叫一分为二种:选择式,即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选择,至于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则不得加以选择,如瑞士;独创式,即未设置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关于夫

10、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自行创造,在不违反法律的限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一任当事人之白山,如日本、韩国;特殊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瑞典采取选择式,亦禁止当事人独创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仅允许约定特有财产。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第1版,第185一186页。(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应当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或者解释)(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围的认定概说(这一段最后要说明,法律对于财产围有规定,但比较原则,需要对某些问题作出解释,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一些努力)区分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个人财产是主夫妻财产权的基础,也是司法实践中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关键。

1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夫妻有约定的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直接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如上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由于约定财产制涉与的财产围广、种类多,难以总结和归纳,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围指婚后所得共同制中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围,后文中若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均指婚后所得共同制。依据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财产制。本章试图从夫妻共同财产围认定的角度,以与针对最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所涉与到的几种特殊财产进行论述,从而厘清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

12、共同制,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大学2006年版,第134页。其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同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与亲密性,如果夫妻双方收入差别很大,甚至一方没有收入,但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一方所得的收益中,包含着弱势方操持家庭,抚养子女,协助共同工作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从这个角度而言而言

13、,夫妻法定财产制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加强家庭部的凝聚力,保障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婚姻的和睦稳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围,其中包括:工资、等,从而明确了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围。各种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围(这一段要注意突出问题而不是一般介绍)(1)工资、奖金与生产、经营收益的含义一般而言,一个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是工资和奖金。工资、奖金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2002年版,第129页。在这里提到的“工资、奖金”是广义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

14、福利、绩效工资、实物分配以与股份、年薪、期权等工资性收入。这些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围。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扶助,其中一方得到的工资和奖金也包含另一方的付出,将工资和奖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对家务劳动的肯定,同时也体现了夫妻关系的一致性。生产是指人类从事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和过程,包括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创造;经营是指个人根据企业的资源状况和所处的市场竞争环境对企业长期发展进行战略性规划和部署、制定企业的远景目标和方针的战略层次活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投资贵重金属、股票、债券甚至权证交易已成为多数人的理财方式,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经营收益丰厚,这些收益

15、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与工资、奖金性质一样,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生产、经营的收益都是都离不开双方的支持与帮助,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从事生产、经营的一方担心对方以占有自己财产为动机而建立婚姻关系的,可以与对方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以约定财产制的形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2)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归属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有效。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与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与外观设计等各种智力创造,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容的权利,具有很

16、强的人身性,因此,知识产权人的配偶无权享有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知识产权人利用其智力成果依法通过各种方式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因此,由知识产权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如商标使用费、因发明获得的报酬等,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一项知识产权所投入研究的财产往往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成果的取得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离不开对方的支持。但是法律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如同一幅图画,虽然现在没有价值,但未来可能会有较高的增值或收益。根据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原则和

17、规定,笔者认为,关于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该包括财产期待权。理由是:1.婚姻法将财产权的取得作为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这其中“取得”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没有约定,那么,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成果应包括现实与期待的经济利益,否认将与婚姻法立法精神相抵触。2.基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夫妻一方婚所得知识产权是其个人享有的专有权,只有由知识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才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在该知识产权所生经济利益中又排除期待利益,意味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围,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因此,对于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作为创作者配偶的婚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分割,分割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

18、适宜的一种:1.折价补偿。可聘请专业机构或人士对该知识产权的预期利益进行评估,由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暂不分割。在判决中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归双方共有,并保留一方诉权,待未来取得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3.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在知识产权转让后,再对半分割转让价值。 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2007年版,第194页。当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取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对其财产归属,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智力成果所有权人在婚后是否为该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付出时间、精力和财产;二是配偶另一方对该智力成果转化的财产利益是否作出过贡献。 蒋月:婚

19、姻家庭法前沿导论,科学2007年版,第195页。如果具备以上两种因素的一种,该财产利益就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予以分割。但在分割该经济利益时,不能简单的对半分割,应视夫妻二人对此经济利益的产生所作出的贡献大小确定合理的比例再进行分割。(三)继承或赠与接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继承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死者生前应有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如果继承发生在继承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通过继承得到的遗产依法归夫妻双方共有。因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婚后的生活是一个整体,“同居共财”作为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符合绝大多数人的社会认同和心理预期,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同工资、奖金一样,都是

20、满足家庭维系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被继承人事先通过遗嘱确定只归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夫妻一方继承得到的财产依法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作为财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财产处分权。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确定财产只归继承人个人所有,是对其财产的某种处分,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高祥阳、陈宇:婚姻财产离婚制度家庭维权完全手册,中国城市2003年版,第45页。同样对于赠与而言,夫妻一方因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以书面形式确定受赠财物不归夫妻共有或者只归受赠人所有,所得受赠财产依法归受赠人个人所有。一方面,赠与人作为原财物所有者享有物权,赠与是其依法处分

21、财产的一种形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赠与的发生通常是基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的充分信任和私人感情,受赠人是否已婚与其婚姻状况如何,往往与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实施无关联。 马原: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2002年版,第131页。(四)投资收益、住房补贴以与养老金等财产的归属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为了防止列举式条款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遗漏,婚姻法第17条对之做出了开放性的规定,而本条是一条概况性、补充性的规定。根据婚姻法

22、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以与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此项规定,有下列问题需要明确:1.住房补贴以与住房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理由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包括从个人每月工资

23、中扣缴和单位为个人缴存两部分。性质上是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在某种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等同于住房补贴。企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时,既可以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直接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不同的是,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个人从工资中扣缴和单位资助两部分构成;住房补贴是由单位单方面给予职工的资助,不需职工个人从工资中作扣缴。但本质上二者都是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两个重要资金来源,属于是单位的福利待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2.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养老保险金指职工因在一个企业工作到一定年限,不愿继续任职或因年

24、老体衰、工残事故导致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企业为保证其老有所养而付给的年金或一次付清所得金。其来源是由职工所在企业以与职工在职时按一定比例共同交纳的。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该是指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婚姻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对婚姻法解释一第1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共同财产”的修改和完善,对养老

25、保险制度规定进行了统一。根据养老保险制度,尚未退休(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是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因此,婚姻法解释三做出新规定,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离婚时不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另外,“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根据文义理解应包括:一是若婚后以婚前或婚个人财产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若婚前就以个人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部分,虽然养老保险存续到了婚后,也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将其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笔者认为,反而有失公平,并

26、容易激化矛盾。原因在于:一是该规定没有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实践中,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几个月,如果此时夫妻一方就业单位破产,其破产安置补偿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对于作为破产企业职工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二是破产安置补偿费中,既包括了企业对职工过去劳动的一种补偿,还包括对职工未来生活的一种安置性质的补偿。如果将破产安置补偿费一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可能对破产企业职工一方当事人将来的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从而影响社会稳定。(三)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除外规定夫妻法定个人财产制(应说明,只有在法定财产制中,才存在法定个人财产制。而此项规定,仅适用于不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例如

27、,对于婚前财产,夫妻仍可约定为夫妻共有)夫妻个人财产制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度。从社会生活实践来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正呈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与夫妻个人的人身、身份、生活等不可分割的财产日益增多,婚姻当事人要求某些财产不与配偶发生法律联系较为迫切。夫妻个人财产制满足了夫妻婚姻生活中个人特殊经济需要,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其法律特征是排斥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一方对其财产的个人所有权。夫妻个人财产本质对共有财产围的缩小与限制。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法定个人财产围包括:婚前财产、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赔偿金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

28、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与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其中,所谓“其他应当归另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在于弥补列举式的立法与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之间差距。理论上认为,应属法律列举规定之外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应该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财产带有较强的人身性,如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所规定的“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二是该财产与夫妻一方的专门业务密不可分。上述婚姻法第18条列举规定的财产中,婚前财产在有的国家称为原有财产。婚姻登记是区分婚前与婚后财产的界限。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惯例。一方的婚前财产不限于一方在婚前所实际拥有的财产,婚前取得

29、某项财产权利,于婚后才实际取得该项财产也应包括在。如按揭住房,婚前取得产权,婚后入住等情况。对于财产的来源则在所不论;至于一方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医疗赔偿金等,因身体健康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具有密不可分性。当夫妻一方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依法获得的补偿,就应当归其个人所享有。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体健康权的需要。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2001年第1版,第144页。如果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包含未来时间里治疗和生活费用的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婚姻解体,对方分走一半的赔偿金,将会导致另一方身体受伤后精神上的又一次打击。而一方专用

30、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一方因生活、学习、工作的特别需要而购置使用的具有人身性质的用品。判断是否是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必须是生活用品;二是这些生活用品必须属于夫妻一方专用;三是该用品的价值不能过高。对于较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贵重手表、名牌手包、贵重的残疾人生活用品等,应当同时顾与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与其在家庭财产中的比重,不能对其是否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进行简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对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的比例作出科学的界定,对于占比例较大的财产,如果该财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等购买的,在分割时,应按照该价值的一半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

31、然,如果双方对此类财产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有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如上文所述(?没有上文啊),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保护遗嘱人或赠与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是值得肯定的。对于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就该种事项的“确定”的方式,一般认为,应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加以明确表示,即必须采用明示的方法。但是,对于何种表示构成“明示”,实务上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做出了某些具体规定,但后来被婚姻法解释三所修正,由此引发理论上的各种纷争。基于人们最关心的房产问题作了与婚姻法解释二不同的规定,即以房屋产权证以与具体出资者(夫妻一方父母或者夫妻双方

32、父母)为依据,确定房屋所有权。(上面在格式上改写的目的是避免教材式的列举)三、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与其评价(一)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的权利归属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赠与约定的定性,有的观点认为,只要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相当于物权法与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夫妻之间涉与到房产赠与的,即使没有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离婚时房产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无法撤销赠与合同。(必须标明观点出处)对于原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归属是否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因其身份特殊性而排出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问题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33、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同样也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约定。虽然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与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动产并已经交付是不能随意撤销的。当赠与动产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登记才产生效力,因此,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也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意味着

34、当夫妻之间的不动产赠与合同进行公证或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才能限制或消灭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值得指出的是,夫妻赠与不动产的有关问题同样也适用于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即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只要具备上述法定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或登记,赠与是否属于公益或者道德义务的性质,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二)父母出资所购房产的权利归属现阶段,父母用其毕生积蓄甚至是借款为子女买房成了社会的普遍现象。究其原因,难免与当今社会高房价有关,像这样的城市,10

35、0万元已经很难买到三环的房子,而刚踏上工作岗位80后、90后们根本没有财富积累,面对结婚的刚性需求,也只能依靠父母。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可以是赠与,也可以是出借。因此,当子女离婚时,首先要对出资性质进行认定。如果是出借,则应先偿还借款,而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是赠与,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以与有关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

36、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此可见,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子女或者赠与子女与其配偶的情况下,以结婚时间点认定该房屋归属。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其出发点是希望子女与其配偶婚姻幸福,白头到老。但是如果子女婚姻解体,一方父母倾尽财产的房产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似乎显失公平。为避免这种情形,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时,最好“明确表示”只赠与自己的子女,寻求“明确表示”的途径就是父母全额出资购房或全额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在房产证上只写自己子女的名

37、字,婚姻法解释三亦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显然,该规定肯定了这种“明确表示”的赠与方式。但是,面对高房价的今天,父母为子女购房时全额出资或者全额支付首付款的情况只是少数,多数父母只是部分出资。如果“部分出资”的父母“明确表示”其出资只赠与自己的子女,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是很难做到的。因为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世俗,父母不可能给子女出钱买房的同时还让小两口签名签订赠与合同,这种明示方式极有可能导致家庭生活的不和谐。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只赠

38、与自己子女,就推定这种赠与是对自己子女与其配偶双方的。笔者认为,这种“推定”是不合理的,具体而言:其一,赠与是一种无偿法律行为,赠与谁应完全取决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当赠与人对谁是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立法者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推测。现实社会中,无论自己子女是否结婚,父母为其购买房屋的出发点是为了自己子女的利益,在子女与其配偶作为一个紧密生活共同体的前提下,他们对子女配偶共享这份出资是无私的。反之,一旦共同生活体解体,父母自己的出资可能会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往往会想尽办法为子女挣回那份出资,由此可见父母的真正用意。其二,父母为子女的出资购房,在此前提下的房产已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

39、期间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努力积累的财富,而是由一方父母的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庭财产的集中体现。如将这样的房产进行分割,远远超出未购房一方在婚姻中的付出和义务,是非常不公平的。综上,笔者认为,无论子女是否结婚,父母对子女购房款以与其他款项的赠与,都应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与其配偶双方。(三)夫妻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权利归属房改房是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下的过渡性产物,是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房改房是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资、家庭

40、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在房屋价值上给予职工政策优惠福利。非本单位职工无权购买,在产权和收益处分权、使用权上也有一定的限制。由于房改房在购买资格、产权性质、登记程序、交易限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房屋价格比市场价格优惠很多,决定了即使有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一方父母名义参加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离婚时,对于原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房改房,按照债权处理。理由如下:一是房改房的特殊性,房屋相当于单位给职工(一方父母)的一次性补助,保障了其基本居住权,如果因出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势必会损害一方父母的权益,也违背了国家房改房政策初衷;二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房屋登记在一

41、方父母名下的,可以认定其享受房改房政策而拥有产权的住房;三是夫妻并不具有购买房改房资格,其出资可以视为赠与或借贷的行为,综上所述,对于该类房改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涉与夫妻出资购买的一方父母参加房改,但尚未取得或完全取得所有权的,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对于离婚时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预期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处理原则,即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42、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起讼。如果虽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但权属登记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可以视为父母将该福利赠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该房改房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章 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而产生,因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利,即不分份额的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夫妻对共同财产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共同财产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共同清偿因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等,由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义务没有争议(?什么意思不够清楚。如果说都是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

43、把基本规定说出来),因此不在本文探讨之列。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一)概说在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中,作为生活共同体,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是夫妻日常生活的权利。占有权指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掌握和控制,如占领不动产,或是控制不动产。占有权是行使其他支配权力的先决条件。使用权指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为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在不损毁物或者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对其加以利用魏振瀛主编:民法,大学、高等教育,2003年版,第228页。由于使用权不消灭财产本身的价值,因此夫妻之间行使使用权通常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由于不改变物的价值且不涉与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并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进特别规定。鉴于

44、这两项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应适用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物权法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两法都强调的是“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通说解释为:处理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XX大学博士论文。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43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强调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财产权利,这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的“共同享有所有权”是一脉相承的。因此,

45、夫妻均等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如果夫妻处于非正常的生活状态,如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通常此时夫妻在事实上不愿意共同占有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较为公平的方式是双方均等掌控共同财产,对于不可分物,考虑份额比例和时间比例占有、使用该物,如按天数使用自驾车;对于可分物,双方均等分享共有物,如共有存款各自占有一半。(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如上文所述,占有权和使用权是共有人的重要权利。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应按照所有权的保护方式进行救济。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剥夺了对方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使其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通常情况,权益受损害的配偶方有权请求救济,但由于夫妻

46、共同财产的性质,只能要求恢复其在该共同财产中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也就是说,不能排除对方享有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是,这种救济途径缺少可操作性。而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婚财产分割制度 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给夫妻权益受损害一方提供了重要的救济途径。因为对于夫妻权益受损害一方而言,婚财产分割制度意味着分割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即夫

47、妻权益受损害一方获得了共同财产的完整的所有权。关于婚财产分割问题,后文详述。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权(一)概说收益指获取基于所有者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一般而言,收益包括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三种类型。孳息由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构成,根据物权法的关于二者的类型和收取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天然孳息的归属采“原物主义”,孳息与原物分开后,孳息归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所有,以

48、“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例外情形。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或者交易习惯产生的,如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投资即为其企业或个人以获得为了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实践中的增值,从其本质来讲,是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其表现形式为物或其他财产的市场价值的增加。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收益权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之外,其它财产收益权均归夫妻共同财产。(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与其评价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归属,早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就在我国学界就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与争论。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1共同财产说。该学说认

49、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理由是,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要求。由于夫妻财产是一种建立在夫妻身份关系下的特殊财产关系,当民法与婚姻法冲突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是民法从随主原则在婚姻法的一个例外规定,由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特征,因此,把它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是顺理成章的事。 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2009年版,第163页。2个人财产说。该学说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均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理由是符合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中华人民XX国婚姻法实用解答,中国

50、物价,2001年版,第69页。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归原物所有人。3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该学说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属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收益的不同类型加以区分,分别认定。如果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凝聚着配偶的协力,那么,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该收益为夫妻个人财产。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即个人财产说的不足是比较明显的。该观点完全按照民法的原理一概而论,但没有认识到通常情况下,“婚姻法中的财产关系并不能完全按照民法原理进行解释”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法律,2009年版,第164页。,“一方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都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

5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2001年版,第140页。因此,该观点往往会得出不公平的结论。婚姻法解释三基本采纳了第三种“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学说。该解释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将一方婚前的投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主要原因可能是投资收益的获得往往存在配偶的协力或者贡献,而孳息和自然增值取得可能不涉与夫妻双方的协力。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略有不足之处。第一,关于孳息的取得。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树结出的的果实,法定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等。夫妻结婚后,即成为一个紧密的

52、生活共同体,夫妻共同协作是生活常态。以天然孳息为例,果树(婚前财产)结出果实,需要施肥、授粉、剪枝甚至后期的采摘等一系列过程。这一过程中,作为共同生活体,配偶方往往会有所协助,因此,将天然孳息一概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过于绝对。第二,关于自然增值的取得。增值,顾名思义是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以公认为增值品房屋为例,如果结婚前,男方购买了房屋,女方购买了等价值的家用汽车、电器等,若干年后双方离婚,房屋升值,家用汽车等已损耗和贬值。按照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该自然增值由男方独享,而损耗由女方独自承担,是不公平的。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基本赞同第一种观点,主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一切增值都由夫妻双方共同享

53、有,即主实行“增值共享制”。正如地区修订后的民法亲属编第10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这样侧重于保护处于弱势的配偶一方,维护婚姻家庭生活,肯定他们为家庭所作的贡献。正如王泽鉴谓其立法目的乃“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与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652页。同时,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发生的损耗或者贬值也应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即实行“损耗共担”制。正这样,才能符合婚姻法的本质要求,才能更好地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一)概说处分权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围最终处理的权利,是所

54、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2001年版,第150页。,是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 摘自百度词条 :/baike.baidu /view/470719.htm。事实上的处分指所有人将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和生活中。法律上的处分权指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即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加以移转、限制或消灭,如转让财产、设定抵押权或质权、抛弃财产等 魏振瀛主编:民法,大学、高等教育,2003年版,第228页。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关系着共同财产的最终命运,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婚姻法第17条第2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显然,“处理权”包含“处分权”

55、。对此,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规定:“(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与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可单独行使处分权,涉与处分重大财产的,则需要夫妻双

56、方共同同意。如果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围,这一处分行为对夫妻双方不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或处分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行为还可能与第三人发生财产上的联系,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从而影响到交易安全。对于夫妻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性质,通说认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应适用合同法第51条 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论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版,第44-50页。,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笔者认为,运用无权处分制度可以解决此类问题。值得指出的是,部分共有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共

57、有财产为无权处分,但以“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袁娟: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效力,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24页。从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来看,婚姻法属于私法的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夫妻共同之债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关系结合的社会形式。婚姻不仅具有社会性,也具有法律性。而夫妻共同债务正是建立在夫妻这一特定社会个体的信任之上。它向债权人提供的信用保证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包括夫妻的个人财产。因为第三人在与夫妻进行交易时,很难辨别与自己进行交易标的物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因此,对于处分夫妻约定财产的,婚姻法第19条第3

58、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就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前提,从而避免夫妻以约定来逃避责任。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说明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由夫妻一方证明该第三人确已明确清楚的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即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但是在实践中有两个问题,一是第三人如何知道夫妻财产约定?二是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夫妻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对夫妻约定容进行公示,从而加强约定的公信力。因为公示最基本的功能在于让夫妻之间财产约定为公众所知,从而对第三人发生效

59、力,保障交易安全。通过公示,让第三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夫妻财产约定,无论第三人是否知道,在法律上都应推定第三人已经“知道”,这是公示公信力的体现,也是交易行为人可以遵守的规则。关于公示的具体方式,国外立法在公示方式上主要有公证和登记两种:公证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1574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有公证人作成笔录。” X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1999年版,第313页。;登记方式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与第三人。”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2000年版,第134页。笔者认为

60、,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做法,夫妻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既可以选择对外效力对夫妻间财产的约定进行公示以对抗第三人,但所付出的代价就是隐私权和财产信息安全有可能暴露;另一方面夫妻双方也可以仅进行夫妻间财产约定而不公示,这样产生的对效力是无法对抗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因此,在公信力和隐私权二者的平衡问题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夫妻双方根据自身情况作出判断。(二)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与其评价1.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如上文所述,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无权处分,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意见,这种行为“一般认定无效”;按照合同法第51条,则为效力待定,经其他共有人追认行为有

61、效,拒绝追认则行为无效。这种规定有利于维护家庭利益与稳定,但是对于该项交易的善意相对人是不利的。因此,民法通则第89条:“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涉与到不动产这一问题时,为了平横不动产共有人和受让房屋的第三人利益,解决由此引发的利益主体冲突,物权法第106条对此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不动产,交付或登记于买受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当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之间发生冲突时,保护善意

62、受让人,从而鼓励交易。婚姻法解释三体现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将善意取得制度与婚姻法身份关系相结合,其中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解决了第三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夫妻一方隐瞒了房屋共有属性而出售房屋时,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性的认定。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交易稳定性。根据这条司法解释,若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在符合物权法第10

63、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下,就可以取得的房屋的产权。同时,为了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同时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即“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借款的处理长期以来,在立法上我国婚姻法侧重对财产静态权属的调整和保护,对夫妻财产动态调整的规是比较欠缺的。夫

64、妻之间借贷的性质,有的观点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有的观点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有的认为夫妻之间不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离婚时无需处理由于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无法可循。婚姻法解释三解决了这一问题,其中第16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由此可以得出,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借款行为在性质上不仅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体财产的处分,而且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也就是说,除了借款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外,其性质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一致的,因此,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除了应当具备当事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等合同生效要件的前提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借款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上文所述,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不存在共有财产,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直接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中借贷规定处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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