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代考试参考答案及解析第三部分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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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以下关于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说法,正确的是:A、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一笔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再由卖方按一定的价格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B、 初始交易时,债券所有权随交易的发生而转移C、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可以延长回购期限。D、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时,回购到期日融资方没有足够资金购回相应国债,同时其对应融券方证券账户中应付的相应国债数量不足,则交易双方均为违约。双方各自缴纳的履约金应该交付对方,并免除双方的实际履约义务。 A、B解析:一、债券买断式回

2、购交易的概述: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一笔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再由卖方(正回购方)以约定价格从买方(逆回购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与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区别在于初始交易时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时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而不是质押冻结,债券所有权随交易的发生而转移。 回购交易于1918年始于美国,如今已成为国际证券市场上普遍采用的证券交易方式,其交易对象包括股票、债券等各种证券。我国债券回购交易市场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展初期,银行资金通过此渠道大量流入股市,有关部门被迫

3、于1997 年停止了银行在交易所的回购交易,并在当年建立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的市场分割由此产生。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回购交易对象限于金融债券与国债。为剌激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经报备中国证监会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于2002 年12月30日、2003年1月2日正式推出了企业债券回购交易。由此,回购交易对象扩展到包括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在内的各类债券,但不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 自1995年对债券回购市场整顿以来,我国一直将回购交易严格限定为封闭式交易模式。2004年4月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实施的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全国

4、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指定交易场所。2004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于同年5 月20日施行), 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作了详细规定,并于施行当日正式启动。2004年11月2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施细则,在大宗交易系统推出了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方式(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启动),并于2005年3月4日发布竞价交易系统推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通知

5、,在竞价交易系统中启动了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由此,我国国债回购交易包含了封闭式与开放式两种模式。 2006年2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6年5月8日实施)对国债、企业债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作了集中规定。依其规定,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账户。2006年9月2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债券回购交易实施细则(2006年10月9日施行)

6、也对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作了集中规定,但仍未对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作出规定。二、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规定(200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将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国债持有人将国债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国债的交易行为。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指定交易场所。三、全国银行

7、间债券市场成员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四、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流通的国债可以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只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流通的国债,其买断式回购券种由市场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五、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要素必须包括国债品种、交易方向、价格、回购期限、回购数量等。六、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以净价价格报价、全价价格结算。七、投资者必须有足额的资金或指定券种的国债用于结算。八、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最长期限为1年,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期限。九、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主管部门制

8、定。十、投资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进行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控制上限。十一、交易场所、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依据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规则,报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十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负责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与监督工作,遇有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十三、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定期向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报送国债托管、结算数据。十四、本通知实施时间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在年内的准备工作情况确定。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第一条

9、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第三条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第四条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10、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第五条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第六条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第八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第九条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第十条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

11、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第十一条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第十二条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第十四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12、(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第十五条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第十六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第十七条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第十八条同业中

13、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第二十条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四、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施细则(2004)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国债买断式

14、回购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国债持有人在将一笔国债卖出的同时,与买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再由卖方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该笔国债的交易行为。通过卖出一笔国债以获得对应资金,并在约定期满后以事先商定的价格从对方购回同笔国债的为融资方(申报时为买方);以一定数量的资金购得对应的国债,并在约定期满后以事先商定的价格向对方卖出对应国债的为融券方(申报时为卖方)。 第三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的交易主体限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15、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以法人名义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投资者。 第四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所会员应建立有关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的风险控制机制,如代理客户参与该回购业务,应对机构投资者身份进行资格认定,并与其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券种和回购期限由本所确定并向市场公布。 第七条 每一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单一券种买断式回购未到期数量累计不得超过该券种发行量的20%。 第八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按

16、照证券账户进行申报。申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价格:按每百元面值债券到期购回价(净价)进行申报; (二)融资方申报“买入”;融券方申报“卖出”; (三)最小报价变动:0.01元; (四)交易单位:手(1手1000元面值); (五)申报单位:1000手或其整数倍; (六)每笔申报限量:竞价撮合系统最小1000手、最大50000手。 第九条 单笔交易数量在10000手(含)以上,可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有关大宗交易的其他规定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的交易费用按现行同期限国债标准券回购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行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履约

17、金”)制度,融资方和融券方在成交当日须按一定比率缴纳履约金。履约金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管理,在买断式回购到期并完成清算交收前,双方不得动用。第十二条 每笔交易须缴纳的履约金数额等于该笔交易的初次结算金额和该买断式回购品种履约金比率的乘积。 履约金比率由本所根据控制风险和保证履约的原则,参照相同期限已上市国债的历史价格波动情况确定。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履约金比率。 调整后的履约金比率,只适用于调整后的交易,不追溯调整。 第十三条 机构投资者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必须拥有足额的资金或相应的国债。 第十四条 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按照“一次成交、两次清算”原则进行。初次清算价格为上一交易日对应国债的收盘价

18、(净价)加上交易日对应国债的应计利息,购回清算价为购回价(净价)加上到期日应计利息。具体清算交收遵守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回购到期双方按约履行的,履约金返还各自一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的履约金交守约方所有。到期日融券方证券账户中应付的相应国债数量不足,视为违约。到期日融资方没有足够资金购回相应国债,视为违约。 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只以支付履约金给守约方为限,并免除双方的实际履约义务。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日融资方没有足够资金购回相应国债,同时其对应融券方证券账户中应付的相应国债数量不足,则交易双方均为违约。双方各自缴纳的履约金依据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划归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并免除双方的实际

19、履约义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在国债买断式回购到期完成清算交收后,方可撤销其指定交易。 第十八条 在到期日闭市前,融资方和融券方均可就该日到期回购进行不履约申报,即主动申报不履行购回或卖出的义务。投资者申报不履约指令后,按违约处理。 第十九条 不履约申报通过结算会员的PROP平台进行,以买断式回购成交日的成交编号进行申报。五、对c,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故c不对。对d,回购到期日融资方没有足够资金购回相应国债,同时其对应融券方证券账户中应付的相应国债数量不足,则交易双方均为违约。双方各自缴纳的履约金依据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划归证券

20、结算风险基金,并免除双方的实际履约义务。故d不对。62、下列关于金融期货和金融期权的说法正确的是:A、只有金融期货期权,没有金融期权期货B、金融期权的买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期权的卖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C、金融期货交易中双方潜在的盈利和亏损是无限的,金融期权的买方盈利是无限的D、金融期货交易双方都需要缴纳保证金,但金融期权的买方不需要缴纳保证金A、 B、C、D解析:金融期货和金融期权的区别:(一)基础资产不同。金融期货和金融期权的基础资产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凡可作期货交易的金融工具都可作期权交易。然而,可作期权交易的金融工具却未必可作期货交易。在实践中,只有金融期货期权,没有金融期权期货。一般而言

21、,金融期权的基础资产多于金融期货的基础资产。(二)交易者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性不同。金融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称,而金融期权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对称性,期权的买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期权的卖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三)履约保证不同。金融期货交易双方均需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金融期权交易中,因期权合约未规定金融期权的买方的义务,故金融期权的买方不需要开立保证金账户,也无需缴纳保证金。(四)现金流转不同。金融期货交易双方在成交时不发生现金收付关系,但在成交后,金融期货交易双方都必须保有一定的流动性高的资产。而在金融期权交易中,在成交时,期权购买者必须向期权出售者支付一定得

22、期权费,但在成交后,除了到期履约外,交易双方将不发生任何现金流转。(五)盈亏特点不同。从理论上说,金融期货双方潜在的盈利和亏损都是无限的。从理论上说,金融期权购买者在交易中的潜在亏损是有限的,仅限于他支付的期权费,而他可能取得的盈利却是无限的;相反,金融期权出售者在交易中的取得的盈利是有限的,仅限于他收取的期权费,而他可能遭受的损失却是无限的。(六)套期保值的作用和效果不同。金融期货和金融期权都是人们常用的套期保值,但他们的作用和效果是不同的。利用金融期货进行套期保值,在避免价格不利变动带来损失的同时,也必须放弃若价格有利变动可能获得的收益。利用金融期权进行套期保值,既可避免价格不利变动造成的

23、损失,又可在相当程度上保住价格有利变动而带来的收益。63、下列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是:A、增发上市的股票B、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C、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D、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封闭式基金A、B、C、D解析: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06年5月15日)第三章第四节规定: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和*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

24、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3.4.14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15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2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注】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

25、调整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申报价格范围的通知(2007)规定: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4.15条关于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集合竞价阶段的申报价格范围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第3.4.15条如下:“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9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3.4.16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价格不

26、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 (二)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 (三)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 3.4.17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

27、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后有关交易事项的通知(2005年6月24日)规定: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股票凡遇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后复牌,本所均在行情显示该股票的汉字简称前冠以“G”标记,以提示投资者。复牌首日,该股票不作除权处理,交易价格不设涨跌幅限制。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3.3.14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和*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 涨跌幅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

28、的;(二)增发股票上市的;(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四)本所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3.3.15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中小企业板股票,连续竞价期间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有效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3.3.16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3.3.17

29、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但第3.3.4条第(三)、(四)、(五)项市价申报类型除外。四、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规定:第六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一)本次股票发行的方案;(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上市公司董事与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议案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30、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上市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新增股份上市首日,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不设涨跌幅限制;上市公司总股本、每股收益按发行情

31、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或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五、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申请自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改革规定程序结束之日止股票停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结束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改革方案获得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与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商定改革方案实施的时间安排并公告。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司董事会应当申请股票于公告次日复牌。相关股东会议通知、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

32、、董事会投票委托征集函、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摘要、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沟通协商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在指定报刊上披露。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独立董事意见函、保荐意见书、法律意见书,股权分置改革实施方案,应当在公司网站和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改革方案实施的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证券交易所不计算公司股票的除权参考价、不设涨跌幅度限制、不纳入当日指数计算。第二个交易日开始,以前一交易日为基期纳入指数计算。六、比较可知:(一)在沪、深交易所,上市首日都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的有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增发上市的股票、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股权分置改革复牌的股票;(二)上交所规定了首个交易日封闭式基

33、金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据本人查证,深交所无此规定;(三)深交所对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不设涨跌幅限制单独作了规定,上交所没有单独作规定,但增发包括公开增发和定向增发(非公开发行),故上交所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也无不设涨跌幅限制。64、以下构成发行人发行上市独立性障碍的是:A、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的办公楼在二、三层办公,控股股东在其他楼层办公B、与控股股东共用银行账号C、与控股股东合资成立财务公司,发行人持股25%D、发行人财务人员担任控股股东公关部经理B 、C、D解析:一、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并管理办法,关于发行人独立性的规定如下: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

34、立经营的能力。第十五条: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第十六条: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第十七条: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35、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第十八条: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第十九条: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第二十条: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二、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的独立性的规定如下

36、: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投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明确界定该资产的范围。上市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上市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应

3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上市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上市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三、中国证监会在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

38、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的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要求,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股权分置改革进展情况,中国证监会在总结以前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实践并参考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形成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要求,提高了发行人的财务指标条件,强化了中介机构的核查责任,突出了市场对发行上市行为的约束机制,体现了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精神。改制方案不合理,上市公司不能独立运作,是上市公司

39、业绩不真实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要原因之一。管理办法在总结以往上市公司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的规定,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独立性提出了严格要求。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发行人独立性的规定如下:第十四条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第十五条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

40、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第十六条发行人的人员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第十七条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帐户。第十八条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

41、、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机构混同的情形。第十九条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第二十条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四、本人注意到,关于独立性的规定方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究其原因,个人理解: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于2002年颁布实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于2006年颁布实施,是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以往上市公司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

42、组织机构”的规定,对发行人的独立性提出了严格要求。即一般意义上,对独立性的规定而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要严格。五、对a,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的办公楼在二、三层办公,控股股东在其他楼层办公。此问题在网上引发的争议很多。个人理解,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缺乏独立性,依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应从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是否有机构混同的情形判断。机构混同,指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即所谓“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公司因而失去独立性。本题中发行人租赁控股股东的办公楼在二、三层办公,而控股股东在其他楼层办公,故发行人与控股股东不是“一套人马,两块牌

43、子”,不属于机构混同的情况,故在机构独立方面不存在障碍;而且本题未提及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在租赁方面存在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因而不存在业务不独立的情况。对b,与控股股东共用银行账号,属于财务不独立的情况。对c,与控股股东合资成立财务公司,发行人持股25%,则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存在同业竞争,属于业务不独立的情况。对d,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发行人财务人员担任控股股东公关部经理,属于人员不独立的情况。65、下列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清算与交收原则的说法正确的是:A、货银对付原则B、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原则C、净额结算原则D、分级结算原则A、C、D 解析:证券交易

44、(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2008年)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清算与交收原则包括:净额结算原则、共同对手方制度、货银对付原则、分级结算原则。共同对手方是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共同对手方的引入,使交易对方无需担心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有利于增强投资信心和活跃交易市场。66、下列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是:A、董事会B、控股股东C、转让上市公司6%股份的股东D、购买上市公司3%股份的股东B、C解析:一、上市公司董事会若干法律问题(根据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相关文章更新):(一)董事会是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环节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市

45、场的基本法律。公司法最根本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证券法更侧重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又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手段。只有规范了上市公司运作,才能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只有提高了上市公司质量,才能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显然,规范上市公司运作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是股东的合意和选择的结果,而是法定的。从上市公司首先是股份有限公司角度看,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方面,能有效协调因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的股东与上市公司

46、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能有效协调因上市公司的有限责任导致的股权与债权的利益冲突。从上市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看,完善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还能公平地解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因此,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讨论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比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讨论更具有意义。 在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的存在,一方面补充股东大会制度的不足、延伸股东大会职能,另一方面又协调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冲突、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对股东大会进行制衡。上市公司面对复杂的市场,具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和经营规模。股东大会制度的组织特点和议事特点都决定它不能事必躬亲。当

47、然,更主要的还是法律不允许上市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事必躬亲。在股东大会仅限于重大决策的情况下,董事会除了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更为重要的是负责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必备要素。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从公司法立法体例看,上市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应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其董事会也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上市公司董事会因法律规定而设立,公司章程无权就是否设立董事会进行选择。董事会由

48、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董事的职务。董事会一经产生,就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董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因上市公司股东的变化和董事的更迭,而发生变化。 (三)董事会的职权: 现代公司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法人财产制度,二是法人治理结构。法人财产制度的确立,在维护股东财产权的同时,更进一步强调了财产的社会属性。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合理的保护。因此,在上市公司中,股东的股权已经是法律对所有权的绝对排它性进行限制的结果。作为股东行使股权的场所,股东大会被法律赋予最高权力结构的称号。其合理性在于:一、公司财产最终归股东所有,二、股东有创立与不创

49、立公司的权力。但是,在上市公司存续期间,法律仍然对股东大会的权力进行了限制,赋予了它特定的职权。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的11项职权,此外再没有其它权力了。这就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创造了绝对必要的条件。董事会的职权是权力,还是权利;董事会的职权是股东大会授予的,还是法律赋予的。这两个问题的澄清,绝不仅仅是理论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关系到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直接关系到控股股东、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是否能公平分配利益。 上市公司董事会拥有的即不是权力,也不是权利。权力具有超出法律限制的因素。前文已经提及股东大会的职权具有这一因素,所以它是最高权力结构。董事会则不具有这

50、一因素。权利是与利益相联系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并不具有自己的利益。权利是可以约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显然不能为自己约定权利,其不具有权利的主体资格。权力和权利都可以放弃,董事会则是应为不可不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所拥有的就是职权。特点是:一、赋予多少职权就得行使多少职权,必须行使,不得放弃;二、职权行使结果(如董事会决议)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三、行使职权时作出的决策是上市公司的决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四、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行使职权,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五、非经董事会会议,董事会职权不得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的11项职权。股东大会不能以任何

51、形式剥夺董事会的职权。如果在上市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少于这11项,那么章程的规定无效。 (四)董事会的法律责任:董事会拥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应该为董事会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董事会以董事会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董事会的法律责任由董事承担。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如果通过诉讼程序,上市公司和参与决策的董事为诉讼主体。 董事与公司对投资者的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52、、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通过诉讼程序,上市公司(发行人)、负有责任的董事和投资者为诉讼主体。董事对股东的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53、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认为:1、只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便有权提起诉讼;2、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应该负有责任的董事为被告(【注】: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为被指控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为被指明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人员);3、责任由

54、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由董事会决议停止。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事件的报告、

55、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第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第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

56、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第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

57、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58、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三)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59、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

60、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第五十二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

61、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

62、,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第五十六条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违反前两款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题比较难把握的a选项。本人理解,董事会不属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理由如下:(一)从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关系看,法律要求当事人应为的行为,称为义务。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即为权利的实现。义务的违反即发生责任。可见,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要先有义务,然后才谈得

63、上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虽有义务存在,如果义务人能正确履行义务,也不发生责任。只在义务人违反义务时,才发生责任。换言之,法律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前已述及,上市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时作出的决策是上市公司的决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行使职权,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即上市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时作出的决策,其法律责任由上市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上市公司董事会承担;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对公司、股东、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由有过错董事承担法律责任,上市公司董事会本身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既然上市公司董事会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规定它承担法律义务,则权利人的法律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因而董事会不应该是一个独立的义务主体。(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所有信息披露行为的总括性规范,涵盖公司发行、上市后持续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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