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一、本章大纲二、教材变化本章属于非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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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一、本章大纲二、教材变化本章属于非重点章,今年新增和调整了部分内容,主要体现在第四节 诉讼时效制度,具体内容如下:1.原P4:“3.行政法规”一段最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原P5:倒数第2段最后,“差别也逐渐缩小”后面增加一句:最典型的就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承认判例为法律渊源。3.原P8:“2.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段最后,“活动的主体”后面增加一句,即:如分公司。4.原P23:“1.代理与委托”,该段最后“和受托人”后面增加:当然,委托和代理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如在委托代理中,委

2、托人(被代理人)与受托人(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委托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及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代理处理。5.原P28:“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下面增加了“第7点”: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6.原P29:最后一段中,“这里的诉讼应作广义理解”改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

3、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7.原P30:“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一段,最后增加:(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其中第(1)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

4、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8.原教材P30(三)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力中增加三段话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9.原P32:“1.合议制度”,

5、该段最后面增加:并非所有案件都采用合议庭审理,一审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审理。独任制审理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重点导读第一节法律的一般理论一、法律的特征(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三)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四)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二、法律规范(一)法律规范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法律规范进行不同的分类:1.按照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2.按照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序的不同,法律范可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3.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

6、程序不同,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与非确定性规范。(二)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或称条件)、模式和后果三个部分构成。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假定、模式是后果的前提,后果是对人们遵守或违反假定和模式的认定。三、法律渊源和法系(一)法律渊源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4.地方性法规。5.部门规章。6.司法解释。7.国际条约或协定。(二)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

7、、成文法系。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海洋法系或判例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渊源不同2.法官权限不同3.诉讼程序的不同四、法律体系我国的法律关系是以宪法为核心。我国有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程序法。五、法律关系(一)法律关系概述1.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二)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

8、的一方称为义务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1)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

9、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无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社会组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以法人为例,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同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三)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他人的法律义务

10、作保证的资格。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人应当按照权利人要求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四)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五)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1.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能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1)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

11、,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3)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2.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1)法律行为,即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2)事实行为,即是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一、法律行为理论(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本书所说的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意欲达到某种

12、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3.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除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不强调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二)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认识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一般采用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状态也构成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

13、话的意思表示。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处于客观上可以了解的时候发生效力。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则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另外,向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作出的法律行为除外。(三)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二者成立的要求有所不同。单方行为只要求当事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多方法律行为,则必须行为人意思

14、表示一致才能成立。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1)确定行为性质。(2)认定行为效力。(3)确定行为人的责任。(4)主张撤销权。(5)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区分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不要式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民事行为的形式;要式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否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二、法律

15、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一)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必须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二)法律行为的生效1.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时,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

16、,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一致。(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2.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1)口头形式(2)书面形式(3)推定形式,即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但其积极的行为表示已经接受的。(4)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三、无效民事行

17、为(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是:1.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当然无效,即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3.绝对无效,即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这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

18、有:(1)定金条款。合同中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的20%,定金条款仍然有效,但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2)抵押或者质押合同中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3)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联营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无效。(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无效。(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注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

19、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条件为:(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2)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涉及两个方面: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4)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欺诈在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20、,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2)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3)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这种民事行为的特征在于:(1)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2)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此种故意分两个层次: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的故意;使相对人基于这种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

21、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这一要件实际上包含多个要素:首先受胁迫方因为胁迫人的胁迫而陷于恐惧;受胁迫方因为这个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2)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3)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

22、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待征在于:(1)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2)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四、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述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

23、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24、。(3)行为效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4)行使时间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

25、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

26、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三)撤销权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返还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除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外,如果无过错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

27、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追缴财产。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此处“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概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1)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2)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2.所附条件(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4)条件必须合法。3.分类(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8、。在延缓条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效力却处于一种停止状态。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4.效力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得到确定之前,行为人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将来条件成就时可能得到的利益。(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代理制度一、代理的基本理论(

29、一)代理的概念及特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类:(1)民事法律行为;(2)民事诉讼的行为;(3)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后两种实际上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结婚等)、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30、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二)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代理与委托区别:(1)行使权利的名义不同(2)从事的事务不同(3)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委托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联系: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与受托人(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委托处理;委托人、受托人及相对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代理处理。2.代理与代表(1)代表人是法人的法人机关,代表人与法人是同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是

31、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3.代理与行纪(1)行纪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2)行纪的法律效果先由行纪人承受,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转给委托人;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享有。(3)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既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三)代理的种类1.委托代理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书面的委托形式是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法定代理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2、。3.指定代理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指定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在指定代理中,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由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指定。二、代理权(一)代理权概述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得以他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一种法律资格。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二)代理权的滥用1.自己代理2.双方代理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

33、带责任。三、无权代理(一)无权代理概述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的情形一般包括:(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二)无权代理的后果1.本人的追认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决定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2.相对人的保护(1)催告。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以催告,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权作出明

34、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催告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行为,不属于形成权。(2)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撤销权在性质上也属于形成权。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是相对人(第三人)与被代理人权利对等的表现。撤销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一旦撤销则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即不生效。撤销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1)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2)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四、表见代理(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

35、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主张代理的效力。(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代理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三)表见代理的效果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现代理。第四节诉讼时效制度一、诉讼

36、时效基本理论(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点:1.有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期间。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能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2)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

37、满为由进行抗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诉讼时效适用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是指法院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二者有如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2)可以

38、援用的主体不同。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以主动审查。(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4)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一)诉讼时效的种类民法的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种:1.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9、;(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3.长期诉讼时效。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4.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债权人要能够行使请求权,原则上应当符合条件:客观上必须有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债权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请求权被侵害。此处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包括知道侵害人和侵害事实两个方面。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有不同的情况: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

40、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未定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赔偿的诉

41、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认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新增)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

42、但是对此如果毫无限制,则意味着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是无期限的,因此法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再受法律保护。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此处的其他障碍包括(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2)继

43、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三)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只有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起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仍然有效,等到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前后期间合并计算。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

44、时间没有限制。四、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指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请求权。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2.当事人一方提

45、出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

46、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其中第(1)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新增)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新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

47、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新增)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新增)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数次进行,当然不得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五、诉讼时效的延长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原则上胜诉权消灭。人民法院可以斟酌具体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有的诉讼时效期间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第五节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一、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及基本制度(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及特征1.公权性2.强制性3.程序性(二)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1.辩论原则2.处分原则在判决未执

48、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为“不告不理”,是否撤诉、上诉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三)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1.合议制度。合议庭由三个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的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且少数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并非所有案件都采用合议庭审理,一审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审理。独任制审理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2.回避制度。回避制度除了适用于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以外,还可以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3.公开审判制度。4.两审终审制度。并非每一案件必须经过两审,这主要指如下情况:(1)如果一审判决、裁定作出后

49、,当事人不上诉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以及一审经过调解结案,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另外,对于二审终审制,法律另外规定了再审制度予以补充,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在两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

50、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起诉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没有事先或事后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协议;(2)当事人没有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院的判决与裁定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所作出的结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主要是法院行使指挥、协调诉讼活动权能的体现;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一个案件一个判决;3.裁定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判决只有采用书面形式;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准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51、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仲裁的基本制度(一)仲裁概述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中立第三者进行裁判,经由当事人选择的中立第三方做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具有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独立性等特点。(二)仲裁机构(三)申请仲裁的条件(1)有仲裁协议。该协议包括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包括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52、。(3)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4)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四)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或者通过书面协议放弃原本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虽然仲裁条款依附于主合同,但是其效力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分离而独立,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效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依照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在该仲裁条款所确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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