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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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明确规定。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忽视了这一制度。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这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规定得相当粗略,亟需进一步完善。本文结合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构想。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2、,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各国法律都把23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益的理由,各国婚姻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有若干成立或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兴盛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宣告其婚姻无效。从

3、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的,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制度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洲,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

4、、秘鲁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导致两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此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他国可能是可撤销婚姻。我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始于1986年3月13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宣告婚姻无效制度。1994年2月1日颁布

5、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结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结构,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均未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6、,这是结婚制度上应当予以填补的空白。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增设无效婚、撤销婚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坚持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销婚处理,这是维护结婚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要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在结婚问题上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婚姻法修正以前,在一个很长的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本该确认其无效或予以撤销的婚姻,发生纠纷时是按照离婚程序处理的。离婚是解除合法婚姻的法律手段,以合法婚姻的存在为必要

7、前提,不能同婚姻的无效和撤销混为一谈。有了无效婚,撤销婚制度,便可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从根本上消除违法婚姻的不良影响。2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司法实践表明,因违法婚姻引起的各种纠纷,在全部婚姻纠纷中有一定的比重。对违法婚姻决不能听之任之,严格执行有关无效婚和撤销婚的有关规定,可以从整体上保证婚姻的质量,可以防患于未然,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的发生。这同样是对公民婚姻权益的有效保障,只是保障的角度不同而已。违法婚姻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容低估。在某些违法婚姻中,女方往往是受害更大,更深的一方。适用有关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恢复原状,这对

8、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特别是女方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3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确认婚姻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就法理而言只是还事物以本来面目,即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具有婚姻的效力。无效和撤销,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违法婚姻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事实上的依据。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

9、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不足,表现在:第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列举的范围不妥。婚姻法第10条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过于宽泛,而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过于狭窄。如欺诈的婚姻、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的婚姻等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数,它们的性质如何,应如

10、何处理,立法未予明确,给法律调整的范围留下空白。第二,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请求的主体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但对于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以及无效婚姻请求的主体范围仍有待进一步明确。第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界限不明。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效力上的规定十分相似,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我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首先,逻辑上存在缺陷。既然立法最终采取二元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效力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

11、意义不大。这是一个矛盾。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效力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于可撤销婚姻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主要区别应体现在法律效力上。但婚姻法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两种轻重程度相差很大的违法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这就使得婚姻法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

12、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这些对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忽视了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使得婚姻法的救济色彩不足,缺少婚姻法应有的人文关怀。第四,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缺少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济救济。修订后的婚姻法突出了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却忽视了对在无效婚姻的构成中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新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从无到有的确立是一大进步,但简单地规定无效或被撤销且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法充分保护善

13、意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权益,无法体现保护与制裁并重的立法理念。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彰显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试提出以下建议:(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无效婚姻作为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一方面需要对其进行制裁,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无效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事实,与婚姻家庭的安定密切相关,并涉及到对方和子女权益的救济。如果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过于严厉,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权益的必要保护。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似乎侧重于制裁,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

14、为一律自始无效,即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制度中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中,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当事方进行胁迫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的制裁,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我认为,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和救济,并以救济为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一是婚姻法的性质和目的。婚姻法是私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法是以规范私人之间的

15、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是权利法。婚姻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它的目的,婚姻法应以保护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利益,调整社会秩序。二是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的功能,不能很好地保护弱势当事人(往往是女方)的应有利益,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三是无效婚姻的事实性。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

16、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即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社会上一般也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漠视这一即成事实,即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这一即成事实也不可能因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四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尊重即成婚姻的事实性,强调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已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特别是婚姻法,与一国长期的习惯、风俗密切相关,更需要注重法律的本土化,但对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立法者不能予以充分关注。因此,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且

17、更侧重于救济,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个环节中得以体现。下面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所作的具体建议。无不是以这一价值取向为指导的。(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定过宽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将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到无效婚姻的范围,作为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

18、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我认为重婚和近亲婚,分别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但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主要涉及个人私益,不妨将之纳入可撤销的范畴。对这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撤销,婚姻自被撤销之日起无效。此外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仅列举了胁迫这一种情形,不能涵盖现时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应予补充或增加。如因受欺诈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可

19、定为可撤销的婚姻。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因受欺诈(不损害国家利益)、胁迫(不损害国家利益)或有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民事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缔结婚姻的行为就是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将欺诈、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是与现行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需要。故我建议,对我国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加以补充,将受欺诈、重大误解增加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三)无效婚姻的宣告修订后的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7条关于有权向人民

20、法院申请宣告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9条关于人民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存在。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和2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仍有权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我认为这种双轨制不妥。首先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婚姻关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确认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并且,宣告婚姻无效必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关系到当事人及子女权益的事项,这些问题的处理均在行政机关的权限

21、范围之外。另外,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来看,婚姻无效宣告权只属于法院,行政部门没有宣告权。如德国、日本、瑞士、俄罗斯、菲律宾的民法规定,婚姻无效、撤销由法院认定。因此,我认为婚姻无效应统一由法院进行宣告。(四)无效婚姻的申请权人和权利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7条,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我认为这一范围过窄。因为无效婚姻违法程度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对“利害关系人”作扩大解释,且有关机关,如检察院和婚姻登记机关也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此外,婚姻法将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局限于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我认为不妥。因为

22、受胁迫一方可能由于胁迫方的胁迫而不敢提出撤销请求,故可将请求权人扩大至受胁迫方的近亲属和检察机关。关于申请无效的权利期间,婚姻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我认为,从无效婚姻的法律性质出发,请求权人提出申请不应有期间的限制,即请求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申请。(五)明确界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婚姻由于严重违反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即规定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婚姻成立之日起无效。但可撤销婚姻违反的婚姻要件较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出发,宜规定婚姻的撤销不溯及

23、即往,只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这与民法理论中有关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不同。在民法理论中,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自始无效。但婚姻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因为无效或撤销,当事人之间返还原物,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是可能的。婚姻关系则是身份关系,男女身心上的结合以及所生子女,这样一些身份事实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再者,如果按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及子女的利益的保护,结果往往显示公平。因此,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和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不完全适用婚姻关系。法律除非对给社会公益产生严重影响的违法婚姻,不得不规定自始无效外,对其他违法婚姻,则尽可能

24、不规定自始无效。传统上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溯及力的不同。前者是自始无效,有溯及力,后者为有可能无效,即撤销后无效,无溯及力。(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得比较笼统。尽管该法第12条提及要“要照顾无过错方”,但如何照顾,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我认为,可借鉴国外重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则”,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如享有这种婚姻善意持续期间,对方所得财产的公平分配权、从死者遗产中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等等。而且婚姻宣告无效后,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此外,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有权

25、请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规定适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我认为,对可撤销婚姻,既然法院判决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婚姻有效期内所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从逻辑上讲,应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无辜的,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利应提供保障。因此,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父母子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根据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以及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意义的分析,可以看到新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

26、制度从无到有的确立是一大进步,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这种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坚持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但不容忽视的是其仍然存在不足。诸如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列举的范围、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请求的主体范围、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不足。本文从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出发,对该制度进行了分析,我认为应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婚姻无效应统一由法院进行宣告;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包括国家机关,如检察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无效婚姻有溯及力、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无效婚姻制度在法律后果上应强调对无过错方和生活困难方及子女的权利救济。希望立法界,司法界能够结合我国的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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