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论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对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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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摘 要IAbstractIII引 言11 个别清偿撤销权的理论基础31.1 个别清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31.2 个别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51.2.1 客观构成要件51.2.2 主观构成要件51.3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一般规则61.3.1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61.3.2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61.3.3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71.3.4 撤销权行使的后果82 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疏漏92.1 撤销权的成立应考虑主观要件92.2 对关系人的规制应严于非关系人92.3 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单一113 完善建议133.1 将主观要件纳入构成要件要素133.2 增设对关系人的特殊规制133.3 细化撤销制度

2、的例外规定13结 论15参考文献16致 谢18摘 要当债务人处于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形下,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极易引起债权人利用不正当手段争夺破产财产,为了实现破产法公平清偿、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破产法中被禁止。我国在2006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修改内容之进步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范围的规范、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设置等方面,但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仍稍显不足.本文主要列举分析了该制度在下列方面的欠缺:构成要件中对主观状态之考量的缺乏、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过于单一以致无法适应复杂的司法实务以及对债务人的特殊关系人应设置

3、更严格的规制,不仅如此,我国破产法对个别清偿行为的列举仅以32条一项条文进行说明,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复杂的案情时在法律适用上无法找到依据。本文通过实务中发现的问题,寻求理论上的救济,采用学习国外立法的方式,结合个别清偿撤销制度在法院审判中遇到的问题,从立法入手提出建议,以立法带动司法。笔者通过研究文献、比较分析等方法,将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加以论述:第一部分为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在本章中对个别清偿行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通过与欺诈性转让进行对比进而详细描述了其特点并分析了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条件以及例外规定,以此来确定我们要研究的范围,为下文的分析奠

4、定基础。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检索案例的总结,指出了该项撤销制度在实践中体现出的立法疏漏,例如: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时缺乏主观要件的规定、对关系人的规制没有与对非关系人的规制区分开、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单一这三个主要问题。第三部分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三方面立法疏漏,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对个别清偿撤销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例如:将主观要件纳入行为撤销与否的考量要素、延长关系人临界期、细化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关键词:破产法; 撤销权; 公平受偿; 破产管理人; 破产财产AbstractWhen the debtor is declared bankrupt by the court, there a

5、re many creditors in the executee, and the debtors property is not enough to pay off all the creditors rights, which easily causes the creditor to use improper means to fight for the bankruptcy property,In order to realize the purpose of fair settlement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all creditors in

6、the bankruptcy law, individual settlement is prohibited in the bankruptcy law.In 2006, China passed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gress of its amendment mainly reflected in the standardization of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

7、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ystem,however, the legislation on the revocation system of individual liquidation is still slightly inadequate.This paper mainly enumerates and analyzes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system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the lack of consideration of the subjective state in the const

8、itutive requirements, the single exception of cancellation of individual payment behavior, which makes it unable to adapt to the complex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stricter regulations should be set for the special related parties of the debtor,not only that, the bankruptcy law of our country only l

9、ists 32 items to explain the individual liquidation, which is obviously not comprehensive enough, so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judge can not find the basi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 the face of complex cases.Through the problems found in practice, this paper seeks theoretical relief, adopts

10、the way of learning foreign legislation, combined with the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court trial of individual discharge cancellation system,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islation, so as to promote justice through legislation.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by mea

11、ns of literature study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first part i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cancellation system of individual payment.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defines the scope.Keywords: bankruptcy law; right of revocation; fair compensation;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bankruptcy property引 言现行破

12、产法是一部较为年轻的法律,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已经指导司法实践12年。近些年,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破产法的地位日益提升。撤销权是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被设置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正当的清偿行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以在各国均受到重视。在中国,破产法仅用第32条的一个但书就规定了关于个别清偿撤销权及其例外,这是十分粗略单一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产生一系列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壮大发展,商业经济领域中新兴事物风靡云涌,势不可挡,随着经济市场的情况逐渐发展得复杂多变,我国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内容逐渐表现出不够具体周密等缺陷,条文所述的个别清偿行为种类不够

13、详尽,部分条文实操性差。在一些重要问题上,法律条文也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不一。我国破产法在设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对主观状态的规定有所欠缺,在对债务人关系人的规制上也没有异于其他债权人的特殊规定,而在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从大部分判决中我们能够看出相当数量的法官对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原意、构成要件、条文适用等方面仍然认识不一、模糊混淆。所以我们必须结合具体实践中的新问题深入剖析它的不足并对相关立法规范提出完善建议。个别清偿行为不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不利于企业的重整,当债务人处于危机期间,债务人财产本就处于缺乏状态,若没有管理人对清偿行为进行规制,债

14、务人财产很可能会被不公平地争抢分配,导致破产重整的可能性为零。如若不能公平受偿,也会损害市场信用,不利于经济社会的长足发展,只有法律的保障,才能让交易行为更值得信任,而信任正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使其稳定发展。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制太过简单,实践中个别清偿行为十分混乱,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效果不太乐观,立法规范的模糊直接导致了法官在适用上的偏差,同案不同判不仅使破产法律没有起到对经济社会的引导作用,还让当事人对法律产生质疑,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目前多数学者的文章是从整个破产撤销权入手分析,或是在学术界新提出的“偏颇性清偿”的方向选题研究,较少单独关注个别清偿

15、行为这一分支,不够细致。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为出发点,通过国内外现有制度的对比,将理论研究应用到实践中去。针对一些问题,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相同案情裁判结果不一,严重危害法律的权威性,这就催促我们对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尽快制定符合中国实际的法律规范,实现立法对司法的指导,增强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实现破产立法的根本目的。我国破产法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等规范性条文,为破产案件顺利推动做出了制度贡献。随着中央对新常态经济和供给侧改革的确立,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将不断加速,可以预见大批传统企业将会面临生死抉择。而立法的滞后性不可避免,这迫使我

16、们必须自我创新。1 个别清偿撤销权的理论基础1.1 个别清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我国2006年新企业破产法设置了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其中,可撤销行为针对的是危机期间的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前1年或6个月内减少破产财产或改变一般清偿顺序致使不能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此,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清晰规定了六种可撤销行为,以行为的危害性高低程度来分类,可将其分为减少自身财产,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的“欺诈性转让”和改变一般清偿顺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偏颇性清偿”。其中,欺诈性转让的具体行为包括无偿转让、放弃债权、以不符合市场的价格进行交易,偏颇性清偿的具体行为包括事后担保、提前清偿、个别清偿1

17、李永军. 破产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3:71-72。根据我国立法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一种,通过分析我国破产法第32条所作出的规定以及总结其与欺诈性转让的相似与差异之处,我们可以归纳出个别清偿的特点如下:偏颇性清偿与欺诈性转让因同属于破产欺诈行为,有一些相似之处,如:都有法定期限限制,行为发生后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都属于可撤销的情形等等。除此之外,二者也有显著的区别,相比于欺诈性转让,偏颇性清偿有如下特点:第一,设立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受偿。个别清偿行为会导致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状态被打破,甚至发生债权人无序瓜分债务人财产的情形,致

18、使本可重获新生的债务人不得已走向破产,规范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制度可以有效防止上述情形发生,实现公平受偿;而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撤销制度则是为了保护所有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权利,防止债务人转让自身财产致使所有一般债权人利益受损情形的发生。第二,个别清偿中的受让主体为债权人。个别清偿是债务人对一个或几个既有债权人单独清偿的行为,该行为会使受让主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利益,从而损害了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欺诈性转让的受让主体既包括既有债权人,也包括既有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该行为损害的可能是全体既有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恶意在不同法系中有不同要求。大陆法系对债务人实施偏颇性清

19、偿的主观有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应清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或该清偿行为会使清偿结果不公平。英美法系中一般不对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主观有要求,而是采取但凡是在法定期限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清偿行为有损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就认定为偏颇性清偿,而不考虑主观要件;而欺诈性转让则往往要求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即要求债务人有不公平清偿的恶意,在大陆法系中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求债务人有主观恶意,债权人也应当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在英美法系中,一般需要确定债务人有欺诈的企图。第四,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欺诈性转让的临界期是一年,个别清偿行为的临界期为六个月。由于欺诈性转让

20、的主观恶意大于个别清偿行为,所以在各国的立法中,欺诈性转让的临界期普遍会长于个别清偿行为的临界期。例如:美国破产法中偏颇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的临界期也不同,分别为九十日和一年。第五,个别清偿行为只有在破产法中才会受到调整,是破产法独有的制度,即只有在破产法中,个别清偿行为才会受到限制2 许德风. 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12:86,例如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个别清偿行为在民法中不会被加以限制,甚至可能会受法律所支持,但在破产法中,为了实现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才会对个别清偿行为加以控制;然而,欺诈性转让不止在破产法中,在民法、公司法中也是违法行为,一

21、般会采用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措施进行惩罚,若后果较为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除了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4-16条中补充了几种危机期间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这些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制度,该制度在企业破产法中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但在立法规定中却仅用了一项条文对其情形作出规定,导致规定内容不够细致完备,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宽严有别,由此看出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1.2 个别清偿撤销权构成要件相比于提前清偿,个别清偿行为是履行期已满,履行行为正当的清偿行为。对于撤销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合理,学术上有不同声音,各国的立法态度也有差

22、异。英美等国立法认为:债务人对自己的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属于合法行为,不应该被撤销;而法、德、日等国认为:若在临界期内债务人明知自己不具备清偿能力,即将走向破产,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与个别债权人串通优先清偿其债权,使破产财产受到损失,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的权利,相比之下更有可能被先行清偿的是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或有其他关系的债权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早已被瓜分、转移完毕,不可能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3 韩长印. 破产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7:37。由于我国利用破产程序躲避还债的情况多发,遂采取同法、德、日一样的立法观点:个别清偿行为否定说,即禁止具备破产原

23、因的企业进行个别清偿行为。1.2.1 客观构成要件我国破产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的相关内容,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点:(1)清偿行为的临界期为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2)清偿的债务为先前债务且已到期(3)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4)清偿行为具有偏颇效果(5)清偿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32条的例外规定,即清偿行为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清偿行为破坏了清偿顺序,违背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管理人应向法院申请撤销4 王欣新. 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上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7.5:62。1.2.2 主观构成要件债务人在实施

24、个别清偿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及相对债权人在受偿时的主观意思对撤销权的成立是否有影响在各国规定不一。有些国家认为受偿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观状态能够影响撤销权的成立,以日本为例:日本立法根据是否支付对价将清偿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无偿行为因债务人在财产不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将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故推定债务人有减少财产的恶意,满足该项条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若是有偿行为,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善意,即是否明知行为人的破产事实,仍进行清偿,通过区分主观状态实现了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和相对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并不能影响撤销权的成立,这种观点以美国立法为典

25、型:美国破产法认为对善意债权人行使的个别清偿行为也属于可撤销的范围,善意债权人在其付出的对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也是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由于主观是否恶意属于内心意图,难以举证证明,所以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和受偿债权人的主观恶意对个别清偿行为认定的影响,这就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的标准不一致,也正因为没有明确规定主观要件,所以我国破产法对善意债权人的保护处于缺失状态,很多个别清偿行为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仍因为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的个别清偿行为而被撤销,且受偿权利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导致该撤销决定损害了交易秩序的稳定5 王欣新. 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下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

26、017.3:113。我国破产法中仅列明了一条关于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性规定,这对“个别清偿撤销制度”在破产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适应的,第32条单一的表述无法囊括经济生活中的种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稍显僵化,略有滞后。只有在立法中完善构成要件,才能更有助于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增加司法实操性6 徐根才. 破产法实践指南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2:90。1.3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一般规则1.3.1 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英、美、德、日等国家在个别清偿撤销方式的制度设计上,均采用了管理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如日本破产法第173条的规定。然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立法采取了由破产管理人直接要求行

27、为人撤销,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虽然此种方式简单易行,但没有权威机构的中立裁决,实行难以得到保障,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此来看,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还是选择通过诉讼才能够更好地保障权利人利益。1.3.2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在学理上,对于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权利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破产债权人说、破产人说、破产管理人说、破产财团说7 程品方. 人民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析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5:73。破产债权人说认为,为了实现保护全体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防止欺诈或偏颇行为的出现导致清偿结果不公平、社会经济混乱,破产法设置了破产撤销权,即申请法院撤销法律规定

28、的清偿行为的权利。既然设置该项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那么该项权利就应当由债权人自己行使;破产人说认为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会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处分权,虽然该项权利由破产管理人代替破产人行使,但实际上权利主体仍是破产人,管理人只是类似于“管家”或“主持人”的角色;破产管理人说认为破产人说的观点牵强附会并不合理,破产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管理人的权利,自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为防止破产人基于意志自由维护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就叫到了破产管理人手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权利;破产财团说是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概念,它保证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能够顺利进行破产程序,破产财团说认为破产财

29、团的形成源自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且能够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各项法律行为。虽然上述多种学说对撤销权的权利归属众说纷纭,但处于对各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考量,为了公平且有效率地达成共识、缓解矛盾,最终都是认同由破产管理人基于法律的授权行使撤销权,此制度有利于在整个破产程序中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利益8 关宪法. 破产实务案例及疑难问题解析(二)M. 郑州: 郑州大学出版社, 2016.6:135。各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有一下三种方式:第一,以日本为例,采用的是法院直接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干预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但作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30、的破产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有权参与并监督破产程序,若有正当理由可以反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债权人会议有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以美国为例,破产管理人是由债权人会议选出的,在债权人会议未选出破产管理人时,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破产管理人,以防债权人利益受损。第三,以英国为例,采用的是机关指定的方式,这种方式被采用的较少。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第一种方式,即法院直接指定,这种方式保证了破产管理人的公正,能够维护所以债权人的利益。1.3.3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到何时撤销权会消灭。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会在当事人甚至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影响,甚至会影响经济社会秩序,所以撤销权形式期限的设立是有必要

31、的,若不规范撤销权的形式期限,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积极性会变低,浪费司法资源9 许胜锋.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3:85。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从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现债务人具有清偿行为之日起的3年内。日本则认为撤销权行使期限应自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2年内,且清偿行为实施超过20年,企业仍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也不能撤销该清偿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破产程序开始后到结束前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撤销决定都是合法有效的。1.3.4 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对于债务人来说,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后,该行为自始无效,接受清偿的一方应返还已经交付的财产,若

32、财产灭失或因转让他人而无法返还,则应返还相同价值的财物进行替代。当受偿方已经将受让财产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应该分为两种情况分析:若第三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第三人无需返还财产;若第三人与受偿方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或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认定第三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2 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立法疏漏2.1 撤销权的成立应考虑主观要件在我国破产法中,立法规范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个别清偿应否撤销的条件,仅在客观方面进行了规制,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法官在认定个别清偿行为的范围时认识不一,虽然司法解释(二)第15条对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做了相关规定,但立法在主观要件的规定上仍显缺乏。尽管在

33、立法中没有规定主观要素要件,但在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学者和法官都开始关注主观对个别清偿行为的影响。各国对撤销权是否需要考虑主观要件态度不一,主要有三种制度:以美国为例的“恶意推定制度”,即要求行为人明知债务人的破产状况和行为对债权人会有损害,但不要求行为人有欺诈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以英国、德国、日本为例的“主观主义”,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债务人的破产事实和行为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后果,还要求其具有欺诈、故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10 崔艳峰, 房绍坤. 论主观意思在破产撤销权中的地位J. 贵州社会科学, 2015, 35(4) :148;我国在立法上基本没有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采

34、用的事“纯客观主义”,所以在实践中基本不以主观恶意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也不能以善意为理由抵抗撤销权。这种制度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的善恶,只看客观行为,显然是不够全面的11 梁星辰. 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研究A. 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2019.6.12。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搜集了120份典型案例的判决,其中有18份判决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有12份判决认为: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时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这表明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官认识到主观善意对可撤销行为认定的影响,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分歧12 胡利玲, 刘骐宁. 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

35、撤销构成要件实证研究J. 湖北社会科学, 2019, 36(6) :103,对主观标准的统一成为完善撤销权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2.2 对关系人的规制应严于非关系人从大量案例中发现,个别清偿行为大多数发生在债务人和与债务人存在特殊关系货有利益关系的人之间,例如:债务人的董、监、高及其亲属朋友、合伙人或合伙企业,无论是出于利益还是情感的考量,债务人都会选择优先清偿有关系的人,甚至会有与债务人出现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关系人恶意地转移财产,以此逃避债务13 吴毅. 企业破产偏颇性清偿法律制度研究A, 南昌大学硕士论文, 2019.5.26。所以,各国破产法都对关系人进行了更严格地规制,主要体现在增长临

36、界期期限,或是推定恶意。在对关系人的规制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的方法不同,英美法系主要采用增长临界期的方式,例如美国破产法对非关系人的债权人规定的临界期为提出破产申请前的90天内,而对属于债务人关系人的债权人之临界期延长为1年;与此相似,英国破产法中规定个别清偿的债权人若不是债务人的关系人,临界期为90天,若个别清偿对象是债务人的关系人,临界期则为6个月。从英、美破产法立法规定对比来看,英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关系人临界期的规定短于美国破产法,但仍然是在立法上做了区分的。大陆法系则采用主观推定恶意的方式对关系人进行规制,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推定具有关系人身份的人在受到清偿时知道这种清偿行为是法律

37、所禁止的,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也是不合法的,主观推定制度也减轻了破产管理人的负担,同时也留给了债权人救济出口: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知情,打破主观推定,若破产管理人对此存疑,则由管理人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的规制方式不同,但都实现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目的14 吴宏丽.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思考J. 法制博览, 2018, 35(7) :133。对于关系人范围的确定,各国立法采用的是列举式,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01条列举了6大类关系人并进行了细化,英国破产法也同样用了两项条文对关系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各国的规范来看,关系人主要包括破产者的管理层以及对其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人,

38、还包括这些人的亲属等具有亲密关系的人,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各国立法都是从客观方面确定关系人的范围,只要具有特定的亲密关系,无论是否恶意均适用对关系人的规制。我国在临界期的设置中未区分关系人与非关系人,这是十分不公平的。在现实生活中,关系人往往能更早地得知债务人即将破产的消息,并与债务人串通提前转移财产,极大的损害了非关系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应将关系债权人与非关系债权人的临界期做出区分,对债务人的关系人的清偿行为制定更长的临界期以及更严格的审查制度15 吴博莉. 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研究A.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18.3.15。目前我国破产法没有对关系人的规制,这不符合破产法公平受

39、偿的原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法律适用难题,从这些难题中能够看出对关系人做出特殊规定是必要的。2.3 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单一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但撤销行为可能会威胁交易安全,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来限制撤销行为。但我国破产法仅在32条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规定个别清偿行为使破产财产收益为例外根据该例外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破产法并未想通过撤销权否认所有的个别清偿行为,有时企业为了自救,也会进行个别清偿行为,这些不具有主观恶意,不会减少债务人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没有被撤销的必要,这不违背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若一概否认债务人所有的清偿行为不仅不利于社会

40、经济交易安全与稳定,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是不公平的。善意的转让可能对于债务人的经营以及增加财产利益有帮助,这对债权人来说能够增加清偿的比例,对于债务人来说是有利的交易,在重整制度中,甚至可能使债务人获得重生,这种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行为不应直接被撤销,若能够通过例外情形的设置使个别债权人拥有抗辩的机会,会产生的等多的社会价值,又不会破坏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原则。各国法律均有对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规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实现公平受偿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例如:美国立法对于例外规定的列举较为详细,共有同时交易行为,即债务人为了增加财产的新价值向债权人转让自有财产,这种行为不会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也

41、不会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6 董璐, 杨遂全. 我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制度的疏漏与完善-基于比较分析的视角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 45(3) :87;为了新价值的转让,即债务人实行了个别转让行为,此时,债务人可以从受让人处得到新的经济价值,这对债权人整体是有好处的17 黄益强. 获得“后位新价值”的个别清偿不应被撤销J. 人民法院报, 2016, 12(16) :127;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等6种例外情形;德国破产法则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形:基于浮动担保做出的转让行为、以票据方式进行的受领等18 徐彪, 许雄峰. 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思考-以虹桥公司

42、管理人请求撤销银行个别清偿为视角J. 金融焦点, 2015, 27(14) :18;日本破产法共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票据债务付款、征收权者的租税或罚金等权利、权力变动的对抗要件、有正当性的新债务担保;而中国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撤销制度仅由破产法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单一的例外规定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情形找不到法律适用,于是法官裁判不一,十分混乱。上文中列举了美国、德国、日本对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均比我国的规定详细得多。3 完善建议3.1 将主观要件纳入构成要件要素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只需看客观上是否有对价以及对价是否合理,不需要

43、将主观要件纳入考量范畴,这是因为欺诈行为恶性大,对债权人的受偿权损害大,已经足以启动破产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而个别清偿行为与之不同。个别清偿行为是“偏颇性清偿”的一种,这个词本身就有价值判断色彩,具有偏向性的行为一定是行为人经过主观思考后决定偏向某一方的行为,通常具有主观恶意或被推定为恶意。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清偿,若不将主观恶意作为法定条件,对临界期内所有符合条件的清偿行为都予以撤销,会过于严格,不利于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对到期债权的清偿行为本是合法行为,只是在破产这个特殊环境下做出了特殊规定,因此更不能特别严格19 陈华茂. 论我国破产撤销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反思J. 法治与社

44、会, 2016, 29(6) :73。基于对市场稳定性、交易安全性的考虑,应将主观要件纳入考量范围。3.2 增设对关系人的特殊规制正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个别债权人常常会因为利益、关系等原因得到优先受偿,致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而我国破产法在对关系人的规制上竟然是立法空白。根据对国外法律的研究,本人认为我国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制:首先就是个别清偿的临界期应当做关系人和非关系人的区分,例如: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临界期为六个月,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的破产原因的出现时间都会早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债务人的关系人极易根据利益关系早于其他债权人得到企业即将破产的

45、消息,债务人财产就会被瓜分,甚至被恶意串通转移,以达到逃脱债务的目的20 李哲. 浅析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J. 法制博览, 2017, 37(4) :82。因此我国破产法应规定延长关系人的临界期至一年,同时结合主观要件,建立完备的立法体系。另外,在关系人认定的问题上,破产法也应该设定严格、合理的标准,以达到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3.3 细化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个别清偿撤销权的例外进行了新增,将维系基本生产而支付的水电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几项清偿行为确定了其不予撤销的地位,但增设后的规定仍不够细致。经济社会发展迅速,问题层出不穷,立法稍显滞后,所以需要我们完善

46、立法,使法律规定符合发展进程,具有实操性。笔者对于我国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的完善建议主要在两个方面:第一是要增加对债权人主观恶意的考量,若我国在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一直支持客观主义的立法方式,那么在例外规定的制定上就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要素,若行为人是善意的,则应当赋予其抗辩权;第二是对于个别清偿行为后果的判断。债务人财产增加不仅指数额上显而易见的增加,还包括使债务人获得资金支持、对债务人经营存续活动有益处的正常清偿行为,这些对债务人有帮助的也应当作为撤销的例外情形。这就使对个别清偿行为的判断更灵活,虽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更能适应实践中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并作出更恰当的判决。更为具

47、体的例外规定可以参考美国破产法的立法,列举如下例外性规定:同时交易行为、为了新价值的转让、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同时交易行为只是财产在不同形式之间的转换。为了新价值的转让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但范围仅限于清偿金额返还的价值以内。正常经营行为的付款则应当符合商业惯例以及双方交易习惯,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安全为出发点。结 论随着经济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个别清偿行为涉及的利益纷繁复杂,并不简单,而调整破产程序中利益冲突,维护破产环境,实现公平清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最终目的。破产程序是债权人受偿的最终手段,基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理念,我们应当找到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整体利益的平衡点

48、,不断规范立法,从实务中寻找不足,将理论研究与实践相结合,更好地致力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我国关于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制不够细致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不一、同案不同判等情形,在今后的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明确个别清偿行为的内涵即构成要件,确定规制范围;第二,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方式、期限,尽可能简要且详尽得列举例外情形;第三,在应否撤销的判定时,考虑主观对其影响,对于善意债权人且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无损害的清偿行为规定保护措施。立法指引着司法实践,我们要从实践中发现问题,从立法上入手作出规定,最终应用到实践中去,用实践检验立法。个别清偿行为撤

49、销制度是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虽然现在只有破产法第32条及司法解释(二)作出补充规定,但未来在法律人的共同努力下,立法制度会更加完善,经济发展与法制建设会共同进步。参考文献1 李永军. 破产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3:71-722 许德风. 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12:86-883 韩长印. 破产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7:36-384 王欣新. 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上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7.5:62-645 王欣新. 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下册)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7

50、.3:112-1146 徐根才. 破产法实践指南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2:89-957 程品方. 人民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析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5:73-798 关宪法. 破产实务案例及疑难问题解析(二)M. 郑州: 郑州大学出版社, 2016.6:135-1479 许胜锋.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3:85-9310 崔艳峰, 房绍坤. 论主观意思在破产撤销权中的地位J. 贵州社会科学, 2015, 35(4) :14811 梁星辰. 偏颇性清偿撤销权研究A. 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2019.6.

51、1212 胡利玲, 刘骐宁. 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构成要件实证研究J. 湖北社会科学, 2019, 36(6) :10313 吴毅. 企业破产偏颇性清偿法律制度研究A. 南昌大学硕士论文, 2019.5.2614 吴宏丽. 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思考J. 法制博览, 2018, 35(7) :13315 吴博莉. 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制度研究A.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18.3.1516 董璐, 杨遂全. 我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制度的疏漏与完善基于比较分析的视角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 45(3) :8717 黄益强. 获得“后位新价值”的个别清偿不应被撤销J.

52、人民法院报, 2016, 12(16) :12718 徐彪,许雄峰. 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思考-以虹桥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银行个别清偿为视角J. 金融焦点, 2015, 27(14) :1819 陈华茂. 论我国破产撤销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反思J. 法治与社会, 2016, 29(6) :7320 李哲. 浅析破产撤销权行使问题J. 法制博览, 2017, 37(4) :82致 谢在这次毕业设计中,我要感谢沈阳城市学院法学专业各位老师的谆谆教诲,凤凰山下与良师共处的四年是我最珍贵的求学回忆。选题之时,各位老师都对笔者的论文方向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在修改论文过程中,我的论文指导教师

53、更是给予了耐心的指导,笔者水平有限,在论文写作中遇到种种问题,数次调整论文结构、内容,其中都饱含着王敬老师的点拨与关怀。此外,笔者还要感谢沈阳城市学院及所有教师,感谢你们提供了如此优雅、美好的学习环境,在四年的本科学习时光中为我提供知识的养料,在课堂上,老师经常教导我们要多读书,关注时事热点,有输入才能有输出,善于找到问题并独立思考,善于分析总结;感谢同学们对论文的讨论与帮助,互相启发灵感,交叉提出论文修改意见,纠正论文中的问题。时间若白驹过隙,忽然而已,毕业论文的完成代表着我的本科学习生涯的结束,但我不会忘记老师的教诲,坚持学习,不断进步,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法律人,本科毕业并不意味着法律学习的结束,而是代表着法律道路的开启,我会加倍努力,时刻谨记“我行,我能”的校训和老师们的谆谆教诲。再次感谢王敬老师的耐心指导与系主任赵群老师的用心审阅及其他论文指导老师给予笔者的重要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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