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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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侵权补充责任之反思关键词: 侵权/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过错程度/原因力 内容提要: 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了学校侵权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这样的规定却很不明确,没有把补充责任如何承担及承担的范围清楚明白的表述出来,造成了两种不同的解释。解决学校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且正确理解及适用补充责任,应该结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理论分析责任形态及责任范围,区分过错的大小与原因力的大小。不同的过错应采用不同的责任形态来划分学校和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兼采按份责任形态与补充责任形态来处理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案

2、件对学校、第三人更为公平。 一、 引言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补充责任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评论也是好坏参半。肯定者认为补充责任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否定者则认为让学校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违反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1。因而就有必要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是否合理进行反思。二、 由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案件引发的问题学生张某平时就与校外无业人员接触,并曾经因为与外来人员一起勒索本校学生,受到学校处分。一天,张某正在学校上课,校外无业人员朱某来到学校,将张某叫出教室,在教室外的走廊上,与张某口角后,将张某打

3、伤。学校老师发现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等出面劝止,没有奏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事后,张某的监护人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让外来无业人员朱某擅自进入学校,导致张某被打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在这里,学校确实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恶意外来者,故存在管理上的漏洞,从法律上讲,也即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所以法院认定其有过失行为,判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朱某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由学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4、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个“相应的”怎么去理解?是理解为如果学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由此的补充责任,还是让学校在其过错行为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呢?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呢?从上述的案例来看,法院是按第一种理解去处理案件的,因第三人朱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就要承担补充责任,而这个补充责任却是侵权赔偿的全部责任,因为学校从朱某那里得不到追偿,实际上学校成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但从案情来看,学校虽然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恶意外来者朱某,但是学校发现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等出面劝止,没有奏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还是尽了一定的义务,只是没有很好的尽到义务而已,但却

5、让学校最后承担了全部的责任。对于这类的案件,是否应适用补充责任,该如何适用补充责任呢?三、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承担规则的反思(一)补充责任的含义及承担规则1补充责任的含义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内涵有不同的表述,其中张新宝教授的表述是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的,他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22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依据补充责任

6、的内涵,学界对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有如下的认识:(1)权利人应当首先向主责任人请求赔偿,在主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权利人不得再向补充责任人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无权向补充责任人追偿。(2)权利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补充责任人可以向权利人赔偿也可以拒绝赔偿;权利人同时向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补充责任人仅对主责任人承担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3)当权利人请求主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主责任人无法确认或不能赔或赔偿不足时,权利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此时补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满足权利人的请求。(4)在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后,对于其已

7、经承担的部分补充责任人有权要求主责任人承担,主责任人应当赔偿补充责任人的损失。3由此可见,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取决于主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情况,可以是主责任人不能赔偿时的全部责任,也可以是主责任人赔偿不足时的剩余部分,同时也与补充责任人自身的过错相关,可以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责任,一般依法律规定得以确定。(二)学校侵权补充责任承担规则存在的问题基于前面的阐述,现在来分析最初提出的问题,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是理解为前者,基于补充责任的原理,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或不能完全承担责任,学校作为补充责任人就要承担因第三人无法承担的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

8、人追偿。但是,如果第三人根本就无法承担责任,而由学校全部承担了责任,学校赔偿后也是无法从第三人那里得到追偿的。这样对学校而言多少是不公平的。如果理解为后者,实际上也有问题,可能与侵权责任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相悖,因为按照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因过错行为人的责任应该是确定的。但是以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补充责任人要承担的补充责任很不确定,即使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也会因主责任人承担能力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主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学校需要在全部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主责任人有40%的赔偿能力,学校只需要在60%的剩余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9、如果主责任人有80%的赔偿能力,学校只需要在20%的剩余责任的基础上依据过错承担补充责任。所以,采用这两种理解方式去解决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都是存在问题的,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对学校侵权补充责任的规定是有问题的。那么,到底该如何处理学校、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呢?我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仅仅是考虑到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而学校的侵权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是次要责任和间接责任,忽略了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的作用。四、从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理论结合的角度分析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正是因为我们没有充分的认识补充责任承担的依据之一过错,我们只考虑到认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

10、时,需要学校有过错,但是却没有认识到学校的过错是有程度不同的,学校的过错程度不同,可能承担的责任也会有差别。 1过错程度依据侵权责任理论,过错程度以严重程度作降次排列,可以分为:恶意、一般故意(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过失)和轻微过失。4我认为,在学校与第三人侵权案件中,不存在恶意和故意的可能,一般表现为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按照过错程度的不同,如果学校根本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则为重大过错;如果学校虽尽了一定的义务但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则为一般过错。在数人侵权中,过错程度不同,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也不同。2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理论综合说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责任设计是

11、原因力理论的体现5,原因力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6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责任承担有顺序的差别,就是因为主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主要原因,而补充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次要原因。但单纯的采用补充责任去处理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又会存在问题,我认为可以将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理论结合起来从而解决这一问题。根据过错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分担责任。第一,当加害人过错程度相当时,应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第二,当加害人过错程度不相当时,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时,双方当事

12、人行为的原因力起微调作用:原因力相等的,依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因力不等的,依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根本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过错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与原因力大小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是相同的、一致的,因为学校与第三人的主观过错都比较大,依据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属于侵权行为类型中的数人侵权,应和第三人一起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只不过学校的这种侵权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而是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因为学校违反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法

13、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让学校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不相符合。实际上这种情况下,采用按份责任形式处理案件,对第三人、学校、受害人都是公平的。如果学校虽尽了一定的义务但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存在一般过错,这种情况下,过错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与原因力大小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作用是不相同的,因为学校与第三人的主观过错悬殊很大,而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都是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但原因有主次之分,这时就不能采用纯粹的按份责任来分担责任。这时第三人的过错很大而且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侵害受害人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让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按

14、份承担补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既照顾到受害人的利益,也平衡了学校与第三人的责任。但这里的补充责任的承担规则与前文提到的不同,是在按份责任基础上的补充责任。五、对我国学校侵权补充责任问题的解决依据以上的讨论,学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学校承担的责任是基于过错程度承担的一种有限度的责任,无论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都不是无限的责任。所以我认为对学校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的处理应该区别对待,使得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清晰、更加合理,其具体解决规则如下:第一,如果学校根本没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存在重大

15、过错,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及原因力理论,学校和第三人都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学校对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去划分第三人和学校的责任,按照过错的大小划分第三人与学校的各自责任,学校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第二,如果学校只是一般的过错,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都是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要的原因;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次要原因。对损害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和学校应根据各自原因的大小,按

16、比例分担责任。这样,就可免除学校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结合我上述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理论综合说对学校承担责任的分析,应先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再由学校在自己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内承担补充责任。注释: 1 张民安主编:侵权法报告(第一卷),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 2 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 梁慧星主编:侵权行为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0 / 10文档可自由编辑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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