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实际出资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所有权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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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实际出资占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所有权的认定与处理【案号】 (20XX)株X法执字第XX号【案情】申请执行人:株洲某钢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潘某、潘某某案外人(异议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潘某、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经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20XX)株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潘某某赔偿株洲某钢铁有限公司被骗经济损失217622元。判决生效后,潘某、潘某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株洲某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株洲X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潘某的供述,于20XX年3月18日作出(20XX)株X法执字第XX-1号执行裁定书,扣

2、押赣AB2507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货车一辆。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XX年4月10日向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赣AB2507号解放牌牵引车登记在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上的所有人均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所有权应归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执行】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收到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书后,于20XX年4月18日依法举行了听证。经审理查明:赣AB2507号解放牌牵引车系被执行人潘某从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出资并占有和运营人皆为潘某,案外人南昌

3、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对机动车实行管理,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和分享收益。因此,此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应为被执行人潘某。据此,株洲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8日作出(20XX)株X法执字第XX-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现该案已执行和解。【评析】一、 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1、 机动车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效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及机动车管理,登记证明不代表权属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4、,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物权法上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同时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

5、2000110号) 也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机动车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机动车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

6、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子以解封。” 可见,最高法院批复认为机动车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以实际出资人为机动车所有人。因此,机动车登记仅是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登记,此登记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故未经备案

7、,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根据。2、 动产物权以交付为设立和转让的依据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由此可见确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既然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则机动车只要交付于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地转移。而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占有的转移即现实交付是最通行、最常见的交付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 72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

8、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安车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机动车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机动车转籍、车主变更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行政管理上的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合同双方对买卖机动车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潘某从案外人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机动车交付给被执行人潘某时,物权就转移至被

9、执行人。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该车的所有权人。二、 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所有权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1、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所有权的认定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双方有内部协议,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从被挂靠人处取得营运权,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通过以后的经营取得利润,被挂靠人则收取管理费。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所有权的认定,一般而言,是以行驶证明上登记的为依据,但不能否认存在行驶证登记与真正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或者是已经出卖了还未办理

10、过户登记的情况,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行政管理上的登记,并非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实际所有权人如果能够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是真正所有人则人民法院就应对其所有权人的地位加以确认。2、机动车挂靠经营期间责任的承担机动车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机动车营运,其负有对机动车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

11、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机动车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机动车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机动车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既不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机动车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潘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被执行人潘某实际出资、占有、运营该机动车,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挂靠单位与被执行人之间无选任、监督关系也没有从中受益,被执行人潘某伙同他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与被挂靠单位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南昌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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