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烟案件移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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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烟案件移送实施细则第一节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XX省烟草专卖局 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涉烟案件移送办法的精神和要求,规范涉烟案件移送程序,维护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XX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称“烟草部门”)和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部门”)在查处涉烟案件过程中的案件移送工作。第二节 移送的情形第三条 烟草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工商部门进行查处。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涉烟违法案件

2、,烟草部门有管辖权的,依法移送烟草部门进行查处。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对同一涉烟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可以由适用较重处罚标准的部门管辖。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报请各自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工商部门查处:(一)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二)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同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三)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四)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五)其他应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形。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部门应将涉烟违法案件移送烟草部门查处:(一)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生产、批发业务的;(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

3、草制品的;(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四)其他应有烟草部门查处的情形。第六条 在卷烟市场查获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无证无照经营户,烟草部门应先予以立案并进行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移交工商部门处理。无法确定案件当事人,按无主案件处理。第三节 移送的程序第七条 案件需要办理移送的,经办人员应当制作移送函报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级机关负责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决定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结案件。第八条 移送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

4、函的回执上签字盖章或出具移送案件接收函;接收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接受,并说明理由,退回案件资料。第九条 案件移送由移送部门和接收部门负责办理。烟草部门向工商部门移送的,由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或工商分局经检股予以审查接收,再按相应流程交办案部门承办;工商部门向烟草部门移送的,由烟草部门稽查支队(大队)审查接收和承办。第十条 移送案件,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函;(二)现场检查笔录;(三)涉案物品清单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四)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五)有关案件调查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对于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5、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3日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以立案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第十二条 移送部门对接收部门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接收部门。移送部门对接收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处罚的案件,应当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退还给案件当事人。第十三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移送部门。第四节 移送案件的处理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烟草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由

6、裁量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对无证有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二)对无证无照、有证无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务,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7、元以下的罚款。(三)对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四)对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五)对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应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

8、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数额无法计算,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六)对其他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十五条 烟草部门对工商部门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自由裁量一般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对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业务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的罚款,并将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二)对无证照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

9、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三)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四)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应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五)对其他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情节、金额、后果严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令

10、)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职能部门依法向司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第十七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和烟草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五节 涉案物品的处理第十八条 在查处涉烟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烟草制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存;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第十九条 烟草部门向工商部门移送案件时,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烟草制品,可由工商部门出具相应的委托保管函,委托烟草部门继续保管至案件处理结束。第二十条 在涉烟案件的查处、移交过程中,从便利工作的原则出

11、发,由烟草部门负责承担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定价、销毁、变卖等处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对烟草部门无管辖权而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工商部门直接立案查处,涉案烟草专卖品可由烟草部门协助清点,工商部门可以一并委托烟草部门对涉案烟草专卖品进行运输、保管、定价、销毁等。第六节 附则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应该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逾期不移送案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接受移送的案件、逾期不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立案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由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无证照”,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有工商营业执照;(三)无工商营业执照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四)没有合法、有效的证照。第二十五条 烟草部门和工商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涉烟案件的联合查处工作,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共同净化卷烟市场环境。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XX市烟草专卖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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