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IB业务的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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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IB业务的税务筹划 随着股指期货在中国上市,IB业务应运而生,推动着金融期货的发展。期货公司虽然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就已产生,但商品期货的局限性使得期货公司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应该说,在股指期货推出前,期货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说法还仅是停留在概念上,股指期货作为一个连接诸多金融机构的产品,使期货公司实质性地进入了证券、基金、银行、保险等组成的大金融圈。 股指期货业务下,期货公司的一个基础功能是作为一个交易经纪商的身份提供交易结算服务。证券公司目前则不能向客户提供这项服务。而股指期货的大量投资者来自于有着丰富股票投资经验的证券公司客户,这就产生了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向其

2、提供介绍客户的服务,亦即IB(introducing broker)业务。 IB业务是股指期货推出后期货公司重要的经营模式及收入来源。这块收入将会随着金融期货的持续发展为期货公司提供巨大的利润来源,也会成为证券公司新的利润增长点。但是期货公司在向证券公司支付IB业务报酬的时候双方都会产生一些税收成本,这对IB业务造成重要影响,形成一定的发展阻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以寻求合理减少税收成本。目前IB业务涉及到的主要税种有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 关于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

3、款和价外费用。同时也列出了例外情形,但仅限于: 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要说的是,对上

4、述第5条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一个留给财税主管部门应对发展变化和具体事项的兜底条款,必须有财税部门的具体通知或批准才可以。股指期货在我国属于新生金融产品,IB业务与之相伴而生,同为我国经济领域中的新生经济现象和企业经营行为。目前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尚未对期货公司的IB业务做出允许其扣除支付给证券公司报酬后的差额作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根据上述情况,期货公司在IB业务中取得的手续费收入需要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而其中的一部分如果作为IB报酬支付给证券公司,则证券公司对取得的该部分IB收入也需要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这就出现了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对该部分IB报酬重复缴

5、纳营业税金及附加的问题。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对IB业务的深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行业协会和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财税主管部门提出合理建议,对期货公司的IB业务允许其扣除支付给证券公司报酬后的差额作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这主要是因为与一般工商业经济活动中单纯的介绍客户业务相比较,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之间的IB业务有下述重要不同点: 首先,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的IB业务需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资格核准和严格的日常监管。国家行政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也对IB业务给出了具体的管理办法和相关业务指引。这意味着其业务的系统性、合法性和规范性是具有强制保障的,从而该业务的平稳有序发展也有了保障。 其次,证券公

6、司和期货公司的IB业务具有针对同一项目合作完成的特性。证券公司在IB业务中不是简单的介绍客户的行为,其行为和经营条件的基本线是受到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刚性约束的,必须在配备达到规定标准的信息系统、设备、专业人员的基础上,配合期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提供了一系列必不可少的服务,比如协助办理开户手续、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与交易设施、投资者风险揭示及对客户必要的风险通知等。 由此来看,期货公司和证券公司的IB业务具有针对同一个业务项目(或对同一客户的完整服务)双方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的特征,其业务上的分工合作是其实质,介绍客户只是其部分的外在形式。而营业税作为一种流转税,是对在不同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应税行为过程

7、中取得收入的经济组织征收的税种,真实的交易与对应的收入流转应该是营业税的计税基础。 在IB业务过程中,期货公司收取IB客户的手续费,然后将一部分作为报酬费用支付给证券公司其实质上并非是两次交易行为,而是双方作为一个业务联合体针对同一服务对象的一次交易,交易的双方应该是客户和IB服务联合体(即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而期货公司是利用其独有的经纪商资格身份(类似于建筑业的业务承包身份,也是一种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特有资质)先从双方共同服务的对象身上取得收入,然后将其中的一部分转移支付给证券公司,实质为同一交易的收入分配。 此外,就其对相同客户的不同服务阶段中起到不同作用这一点来看,IB服务联合体对

8、客户的服务又具有运输企业的联程转运和旅游企业的合作方代接团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IB业务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规定的关于运输业、旅游业、建筑业的例外情形具有共性,也应允许期货公司从收入中扣除IB费用后作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证券公司则对取得的IB报酬依法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这样既保证了国家的税收没有流失,从而又实现了避免重复纳税这一税法精神。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分析 根据财税200929号文规定的内容: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

9、)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根据国际上IB业务通行概念,期货公司向证券公司支付的IB报酬费用带有佣金的性质。可是具体结合我国的税法进行分析,如前面就营业税讨论时提到,相较于税法中界定的佣金性质,IB佣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证券公司在提供IB服务(我们界定为同一项目的分工合作)的时候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同时会发生必要的费用,因此证券公司从期货公司取得的收入带有弥补费用和收入分配的报酬性质。 因此,对证券公司

10、取得的IB报酬是否一定属于文件中规定的佣金性质尚是一个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这可由协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调研后向国家财税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允许期货公司将支付的IB报酬作为正常业务费用税前列支。 如果按照目前税法规定,以佣金性质来界定IB报酬,同时期货公司将被列为其他企业的话,其税前可扣除限额为IB业务收入的5%,而目前业内的IB报酬比例都远远超过该限额扣除比例。 假定当年期货公司的IB业务所产生的手续费收入为1000万元,以手续费收入总额为基数的60%的比例分配给证券公司作为IB报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可能会按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风险准备金和投资者保障基金后的IB手续费净收入作为基数,协商一定

11、的比例进行收入分配,此处为了简便核算,以IB总手续费收入为基数举例),IB报酬为600万元,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皆为25%。 对于期货公司来说,该笔支出费用未能完全税前扣除,需纳税调整所得税额共(600-10005%)25%=137.5万元;另外,证券公司对于该笔IB手续费收入仍需要申报所得税141.75万元600万(1-5.5%)25%,营业税及附加率5.5%。 由上面例子分析,由于佣金税前扣除限额使得集团公司增加所得税负共137.5万元,影响重大,因此我们更需要在目前的税收政策下积极寻求税务筹划方法。 目前税收政策下的税务筹划 如上分析,IB业务在目前税收政策下会产生集团公司

12、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重复纳税问题,增加整个集团公司税负,因此笔者就目前税收政策下IB业务在集团公司的相关税务筹划问题进行讨论。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上述规定表明,开展IB业务的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之间都具有关联关系,属同一集团内公司,主要表现为全资控股、部分控股和为同一机构控制三种关联情况。笔者考虑主要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来消除或减轻IB业务引起的税负,但是由于IB业务涉及的各方为关联方关系,IB业务也将定义为关联方交易,在税务筹划过程

13、中可能会涉及关联方定价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中明确阐述关联交易中的独立交易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在判断关联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强调将关联交易定价或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定价和利润水平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没有遵循正常市场交易原则和营业常规,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 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对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

14、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主要方法有: 而对于其他参考标准,如利润水平核定法等,可由交易双方提供合理的依据。 根据以上税法规定,如相关税务部门核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进行纳税调整,但是基于IB业务在中国的发展现状,目前相关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未对IB业务手续费分配比例进行明确约定,无条款参考标准;IB业务自股指期货上市以来处于起步阶段,在行业中尚未形成交易成规,无行业参考标准;因此,笔者认为IB业务在目前经济和税务环境下存在着一定的筹划空间。 第一在全资控股条件下,由于IB介绍方证券公司作为唯一的股东,所以在筹划过程中主要考虑因素为交易定价是否合理。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可以分部定价:在合理的

15、成本补偿和利润加成范围下约定交易需支付的IB手续费收入(一般在5%以内为佳)。 剩余部分以税后利润通过分红方式支付。这样一来,该交易既满足成本补偿并形成收益的独立交易条件,同时可以减少集团公司的税负。 仍沿用上文假定条件,双方企业所得税率为25%,营业税及附加率5.5%,当年IB业务可供分配的手续费收入为1000万元,原约定按60%进行分配给证券公司,经筹划后分配比例调整为5%,下面进行税负比较(不考虑风险准备金等其他成本): 营业税及附加=手续费收入5.5% 企业所得税=手续费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支付的IB手续费(5%限额) 从上比较,通过税务筹划可减少集团总税负453.5-293.125=

16、160.375万元。 第二在部分控股条件下,对于部分控股公司,由于存在着多方控股人,如果以税后利润分红方式支付IB手续费,考虑到利润分配一般以持股比例作为分红比例,因此该方法的筹划牵涉其他股东方的利益关系,较全资控股的情况稍显复杂。 但是基于目前期货公司基本上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下,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过,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在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做好约定的前提下,以税后利润分红支付方式进行IB业务进行税务筹划是可行的。 第三在同一控制条件

17、下。在同一控制下的筹划情况较为复杂,指导思路仍然是以税后利润分红支付方式进行筹划。 如果同一控制方全资控股证券公司的话,则基本方法可参考以上第一种全资控股情况进行筹划;如果同一控制方非全资控股证券公司,可参考第二种部分控股情况进行筹划,但是在筹划过程中需注意不仅要考虑期货公司是否符合如上所提的全体股东可约定分红比例的情况,还应考虑证券公司的分红政策与分红能力、经营计划和法律环境,以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违背法律规定为前提。另外,在以上税务筹划中,需要具体考虑和分析期货公司当年的分红政策、可能影响分红政策的经营计划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并要注意出现经营不理想导致无利润支付能力的情况(从实际来看,目前开

18、展IB业务的期货公司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如出现第三种情况,还要充分考虑IB业务介绍方证券公司的具体情况,如股东构成和红利分配政策,以确定是否满足筹划条件。 综上所述,从IB业务发源地美国的期货业发展来看,期货佣金商 FCM(Futures Commission Merchant,类似我国的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结构中,许多IB的客户量和交易量都远比FCM直接开发的要大,IB的引入极大地促进了美国期货业的发展。 因此,随着我国金融期货的发展, IB业务的重要性和影响都将会逐日递增。为进一步推动金融期货的发展,国家财政税务部门应对IB业务涉及的税务问题给予完善,以充分发挥税法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协调企业经济活动的税收功能。(作者就职于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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