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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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殡葬管理条例来源: 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时间:2007-11-10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 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 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2、府划定,并由本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 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 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 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 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 施的

3、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 级 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 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

4、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 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 火化设备,

5、防止污染环境。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 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 具的死亡证明。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 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 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 术标准。禁止制造、销

6、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 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 罚款。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 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 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办

7、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 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

8、5 年2 月8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 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 2013 年 1 月1 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2012 年11 月 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 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修改 5 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一)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 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二)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

9、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 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 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 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

10、还被执行人。”(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五)删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2006年12月26日 来源: 省民政厅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 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V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

11、其管理。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 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为议事日程,协 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乡(镇)人民政 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 作。第五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 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 机构负责殡葬 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 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

12、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 管理工作。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 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谷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 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 揭发。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 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 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各级人民

13、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民政部门审批;(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 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 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利用处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审批。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

14、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惑双人合葬墓穴占 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 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墓穴管理费用应 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 理,定期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 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 火葬管理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一)市辖区、县级市、

15、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现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 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临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 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 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

16、政府、街道办事处和 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 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 机构同意,私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 公安机关。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 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 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 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

17、须在二十四 小时内火化。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亡单位、街道办事处、 村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 明。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二十一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 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 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 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 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 案后,可以火化遗体。遗体保

18、 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 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 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 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 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 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第四章 土葬管理第二十四条 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 偏远乡村为土葬区。第二十五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

19、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 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 墓碑的葬法。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 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 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禁止建造或 者恢复宗族

20、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 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 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第二十九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 步推行火葬。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 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 众提供殡葬服务。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

21、、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 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 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 合法权益。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 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 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 封建迷信活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

22、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 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 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

23、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三十九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 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 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 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第四十一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24、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 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 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第四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1999 年 12 月 1

25、 日起施行。1986 年 6 月 17 日河南省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公共服务 死亡殡葬 相关法规 正文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2006年08月08日公墓管理公墓是指专供公众埋葬遗体或骨灰的场地。按公墓的兴建时间可分为古代公墓 和现代公墓,按规模分可分为国家级公墓、回民公墓、平民公墓、华侨公 墓、 外国人公墓;按公墓的性质可分为遗体公墓和骨灰公墓;按公墓的管理方式可分 为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和中外合资公墓;按公墓的造型可分园林式公墓和果 园式公墓,等等。关于公墓的建设,必须注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公墓的原则(1) 方

26、向性的原则:即必须符合我国殡葬改革的发展方向,有利于革新旧丧 葬习俗,树立节俭、文明、科学的新丧葬习俗。(2) 节约性的原则:即公墓的建立应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墓穴 不易太大,保留骨灰应有期限等。(3) 管理性的原则: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建立,从严管理,严格把关,按规 划 控制发展。建墓用地要由兴建单位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划定墓区,经营性公墓还 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对外营业。(4) 效益性的原则:这里所讲的的效益,首先是社会效益,在坚持社会效益 的前提下,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才能促进殡葬改革,才能

27、抵制乱建公墓的“反管理”之风。二、公墓的选址我们选择公墓地址时必须是有利于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有利于 “两个文明”建设。为此,国家规定,公墓应建立在荒山荒地。严禁在下列地区兴建:1耕地;2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区;3 风景区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4 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5 地处平原的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三、公墓建立的审批手续:(1)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1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2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3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4 其它有关材料。(2)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

28、政部门批准。(3)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批准。(4)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兴办或利用外资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经 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5) 建墓用地兴办单位持批准建立公墓文件,向当地士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6)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具备对外营业条件,经当地公墓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正式对外营业。四、公墓的 规划公墓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墓志要小,墓穴用地要节约,墓区要园林化。五、公墓管理的内容公墓管理是指国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来指

29、导、规范、监督公墓的营建与使用活 动。管理的方针是:“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公墓管理 的具体内容包括:(1) 公墓的建立:火葬区可以兴办骨灰安葬公墓,土葬区建立遗体安葬公墓。 所有公墓均应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不准占用耕地,也不准建在风景 区。(2) 公墓所有权: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能转 让或买卖。(3) 公墓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责任:公墓单位根据墓区范围的大小应设置管理 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维护墓地的整洁和肃穆。(4) 墓区规划:埋藏一具骨灰盒占地以 50-70公分为宜,最多不能超过 1 平 方米。(5) 公墓的管理

30、方式:公益性公墓具有福利性质,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经营性公墓属于第三产业,具有营利性质,丧主安葬骨灰或遗体时要按规定交纳 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绿化费管理费。经营性单位的墓穴管理费一 次收取最长不得超过 20 年。(6) 公墓内的限制活动: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 活动;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7) 对现有墓地的管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 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在耕地内名胜风景区、华侨祖坟、 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墓限期迁移或平毁。公墓年度检查制度是民政部门根据公墓年度检查验收标准,一年一次对公墓 的建设、管理、运行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验收的制度。公墓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包 括:公墓审批手续、墓穴用地、服务状况、文明经营情况等。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2006 年 08 月 08 日 来源:理机殡葬服务代构一般提供哪些服务?代理机构主要服务项目:代办居民死亡殡葬证;安排接运遗体;租借追 悼会礼厅;预定丧事用车;预定丧宴,吹奏哀乐;购买寿衣裤;代为丧主结帐; 家中灵堂布置,拍摄录象,布置礼厅,司仪服务;代办公墓,代写挽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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