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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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王万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2012-06-24 20:18:55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关键词:行政复议/公正/裁决争议内容提要: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共识大于争议,行政复议体制、复议范围、复议程序、复 议决定等重大制度都需要修改与完善。复议体制改革的关键是相对集中复议权并引入行政复议委 员会,复议范围改革的重点是回应社会发展扩大复议范围,复议程序改革的关键是切实保障申请 人的程序权利、建构公正复议程序制度,复议决定改革主要是回应实践需求使决定类型更为合理。改革构成中国社会近30年来的主旋律,人们通常以10年为周期对过去进行 反思与审视,行政复议制度在中国的建立与

2、发展也呈现出这样一种周期性变革与 发展的图谱。为配合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1990年12月,行政复 议条例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得以全面建立。1999年4月,行政复议条例 升格为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二元并行的独立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确立。 到如今,又一个10年成为过去,行政复议再一次面临制度改革与转型。行政 复议法实施十余年来,行政复议工作得到较快的发展,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增 长很快,近几年来达到每年平均8万余件,行政复议案件过去大幅落后于行政诉 讼的局面基本得到改观。然而,由于立法之初对行政复议制度的性质及制度构建 定位存在较大的内在缺陷,造成行政复议制度一直面临较大的公正性质疑,居高 不

3、下的维持决定率大大损害了这一制度的认同度。各地行政复议案件在历经 2000年到2001年的快速增长之后,2002年就已经开始出现下降的趋势,近年来 信访浪潮的涌现更是对行政复议制度形成较大冲击,出现政府办公区域内信访 热、复议冷的现象。地方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机构改革中也往 往成为首先被裁撤的部门和人员。面对困境,关于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方向改革的呼声在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 已吹响了号角:学界开展了以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为中心的探讨和研究;1中 共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和 制度建设方面提到要“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国务院关 于加

4、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如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 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改革性意见。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地方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体制 与复议程序等方面陆续展开了改革试点,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行了有 意义的探索和尝试,也为进一步修改行政复议法积累了宝贵经验。行政复议在其他国家与行政诉讼相比较一般居于补充性地位,但在中国,行 政复议较之行政诉讼除了具有高效、便捷、专业等制度优势外,还具有行政特有 的资源配置优势,更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实现案结事了,在有的案件中因而 更有利于申请人利益的实现与保护。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元并行的行政 争议解决机制在中国目前及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有必要维持

5、,2但前提是行政复 议需要对复议体制、复议程序等重大制度进行专业性与公正性改造,使复议能够 及时、公正化解行政争议。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修改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谈一 些认识和思考。一、转变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在制度上保障行政复议公正解决行政争议, 是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基础行政复议制度构建由立法者对复议制度性质定位而决定。修改行政复议法首先需要回应立法之初就存在、且延续至今的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之争。行政复议的性质在理论上曾经存在行政说、行政救济说、行政司法说、司法 说四种观点,在行政复议法的制定过程中则一直存在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机制还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之争。立法最终确立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内部自我

6、纠错的监督机制的性质定位。根据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复议法(草案)的立法说明,“行政 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应当 “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 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 3内部监督机制的性质定位直接造成复议组织不 独立、复议程序高度行政化等重大制度缺陷,导致复议工作面临严重的公正性质 疑,妨碍了行政复议相对于司法所具有的专业性、便捷性等优势的发挥,没有真 正发挥行政复议有效解决争议的作用。对行政复议到底是行政的内部监督机制还 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这个问题的判断应以行政复议的启动为逻辑前提,因为过

7、程是启动之后的延续。既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 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那么,行政复议当然首先应当 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否则,公民来申请行政复议目的何在?因此,权利救济 才是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而监督功能则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可谓行 政复议的副产品,4比较行政复议与审计、监察等内部监督机制,可以看到后 者由行政机关主动启动,而非如行政复议那样应公民之诉求而启动。作为公民权 利救济机制的行政复议在制度构建上首先应当体现出对公民在复议过程中的一 系列基本程序权利的保护,不能将复议申请人排除在复议过程之外,如何在制度 上增强申请人对复议过程的参与

8、,加强复议过程的公开、透明是修改行政复议 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作为一种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复议活动的内容体现为复议机关审查复议申请 是否成立,进而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行政决定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作出裁 决。因此,如何保障复议公正裁决争议是行政复议法修改贯彻始终要解决的 问题,同时复议又是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争议的活动,如何发挥行政的优势亦是行政复议法修改应当考虑的。具体而言,行政复议法的修改要保障复议 能够:(1) 公正解决行政争议,包括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这是复议作为争议 裁决活动首先应当满足的要求,也是复议得到当事人和社会认同的基础。(2) 充分发挥复议较之司法程序更为便捷、人员更具

9、有行政管理经验等专业 优势,争取将大量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过程中,从而降低行政争议解决成本,节 约司法资源。(3) 发挥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所具有的配置资源优势,在解决争议过程中 为申请人解决实际困难,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4) 及时解决行政争议。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及时是效率原则的要求。由 于复议不是争议的最终裁决机制,因此,在程序制度构建上复议程序较之司法程 序应当更为便捷。二、相对集中复议权并引入行政复议委员会,增强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与提 高复议机构的专业性,是公正解决行政争议的组织保障复议体制改革是行政复议法修改中最核心的问题,对其他复议制度的构 建有着直接的影响。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

10、机构分散设置的复议体制,各级 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都是行政复议机关,都承担复议工作。复议权过于分散 造成现行复议体制存在以下一系列内在缺陷:其一,复议机构不健全,复议工作得不到重视。由于复议机关内不专设复议 机构,而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复议具体事项,但不少领导不重视法制工作, 加之有的机关每年审理的复议案件还不到10件,少的甚至仅2件,复议工作在 很多机关得不到重视,严重影响了复议案件的办理。其二,复议机构独立性欠缺,导致复议机构中立性不足,造成复议决定公正 性受到质疑。复议机构由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担任,不具备独立地位,在经 费保障、干部任免、奖惩、考核等方面都受制于复议机关,导致监督

11、职能无法充 分发挥。此外,由于欠缺独立性,复议工作容易被立法及其他政府法制工作冲击, 复议机构无法集中力量办理复议案件。其三,削弱了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建设,有的复议机构由于案件 数量过少没有专人承担行政复议工作,不少复议工作人员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学教 育,直接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不高。意见中已明确提出“要健全复议机构”,解决复议权配置过于分散的办 法是将复议权进行一定范围集中,复议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可以加强复议机构的力 量,既增强其独立性,也有利于提升复议工作的专业性,提高复议案件办理质量, 更好解决行政争议。对此,意见提出“探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 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

12、”具体方案可以考虑将复议权集中至一级政府集中行使,以“块块”管辖为原则、“条条”管辖为例外确定复议机关:1.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复 议案件,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复议案件也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2实行全国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复议案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管辖,在国务 院部门、省级、市级部门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法。如对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复审由复审委员 会受理的,根据单行法确定。以“块块管辖”为原则,其便民的优势非常明显, 当事人不用跑很远的路就可以在本区域内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也将有助于各级政 府借助行政复议强化对其所属工作部门

13、的领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近年来在北京、哈尔滨等城市开展的复议案件审理组织的 改革尝试,将专家学者和其他社会人士引入复议案件的办理,以增强复议的专业 性和中立性。由于处于改革初试阶段,目前各地开展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除极 少数地方适用于全部复议案件的办理之外,绝大多数如哈尔滨、北京等都只适用 于重大疑难复议案件的办理,并非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那样适用于全部复议案 件的审理。由于复议仍属在行政系统内解决行政争议,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复 议机关的中立性具有相对性。引入体制外的专家、社会人士无疑有助于增强复议 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而且从行政复议委员会在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各 试点城市的运行

14、效果来看,对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我国也 有必要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肯定下来,在修法时取代目前的复议机构设置。至 于复议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范围,以扩展至全部案件为宜。理由是复议案件的繁简 难易应当通过程序分流来解决,即重大疑难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简单案件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组织则应当保持一致,不应当出现部分案件采用此种审理组织,部 分案件采用彼种审理组织,简而言之,所有复议案件审理组织一致,程序不同。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具体机构设置可以设想如下:1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门负责复议案件的审理和裁断。行政复议委员会 由专职委员和非专职委员组成:专职委员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选

15、 派,非专职委员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的人士中遴选。同时赋 予复议委员会相对独立于复议机关的地位,对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的首长应当予以尊重,一般不予更改、否定,即行政复议决定名义 上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但事实上是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的。2设置行政复议办公室,协助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负责具体行政复议事 项的办理。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全部由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数 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以一定比例配备。行政复议办公室是复议工作的日常办 事机构,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裁案件作好前期准备工作和事后备案工作等,包括 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行政复

16、议案件,调查案件情况,收集案件证据,在复议 委员会审议案件时就案件情况予以说明或解释等。三、回应社会发展,扩大复议范围,是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在社会矛盾解决 中的作用的前提复议范围的宽窄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复议请求权的实现范围,也 直接决定行政复议所解决的社会矛盾的范围,因此,也是修法的重点问题。目前 复议范围的问题主要是过于狭窄,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范围保持一致,排除了不适合司法审查但适合行 政审查的案件范围。其二,仅将国家行政纳入复议范围,没有考虑社会行政中因公共治理、公共 权力行使而导致的纠纷,如村委会的决定、各种行业协会作出的决定。其三,可

17、以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有限,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四,将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利 于公务员权利的救济。其五,笔者在调查问卷中收集到的各地复议机构反映实践中遇到下列具体问 题是否属于复议范围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行政劝阻、专题会议纪要、交通事故认 定书、专利案件、要求退还多交的养老保险金、要求将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自行 垫付以领取退休费、对人事部门办理离退休不收的等新型案件。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的行为范围的规定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影响,与 之保持一致,现在看来这种定位存在相当大的问题。行政复议是由行政机关来解 决行政争议,涉及行政

18、上下级关系;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来解决行政争议,涉 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将二种争议解决机制的范围实行完全对应,使得有的 不适合司法权审查的行政行为也无法进入复议,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救济 无门。不适合司法审查的并非都不适合行政审查,不应将复议范围与诉讼范围完 全等同,应当尽可能将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为都纳入行政 复议范围,这是修改行政复议法时应当重新思考的问题。复议范围修改的基本思路是要尽可能扩大复议案件受理范围,特别是要将国 家行政扩展至社会行政,最大限度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具体可以 考虑将以下事项纳入复议范围:1. 将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公共权力

19、的行为纳入复议范围。没有法 律、法规授权但又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属于 行政主体的范围,其作出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复议范围,但这些组织在行使公共权 力,其作出的行为具有支配性,因此,应当也纳入复议范围,为公民提供救济途 径。为防止挂一漏万,可采用肯定式概括规定方式,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于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但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2. 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纳入复议范围。目前人事争议按 照内部申诉、人事仲裁解决,但这些机制在法律化、制度化方面还有待提升,并 不能给公务员提供有效的

20、救济。过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将这类内 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复议范围和诉讼范围之外是因为受到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的影响,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早已被抛弃。公务员作为自然人,当其权利 受到行政机关影响时,应当如普通自然人一样获得法律救济,这是法治统一的基 本要求。3. 将国务院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规章纳入复议范围。目前可以审查的抽象行政 行为不包括行政立法,仅限于一定级别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立 法的监督机制主要是备案审查机制,但由于存在发现问题难、启动难等诸多问题, 备案审查机制的运行并不顺畅,未能有效发挥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作用。如果能够 将行政立法也纳入复议范围,既能更好保护公民、法

21、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也可 以通过复议的启动机制有效激活对行政立法的审查和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 于立法范畴,被纳入复议的范围,但行政复议法仅限于一定级别机关制定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仅因为制定主体是国 务院就将之排除在外,应当说理由不充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有可 能违法,也应当将之纳入复议范围。四、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加强程序制度的公正性建设是复议 公正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保障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又一核心问题。由于立法之初对复议程序 刻意反司法化的制度构建定位,造成复议程序过于简化与内部行政化,程序理性 与程序公正的基本制度要素缺失。

22、具体而言,复议程序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第一,程序过度行政化,复议案件的办理按照普通办件的内部流程逐级报批, 复议程序没有体现复议活动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内容的特点。第二,程序中立原则缺失,没有规定回避制度。此外,复议工作人员与被申 请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沟通频繁,而申请人很难有机会向复议工作人员陈述意见, 二者没有得到同等对待。第三,程序参与原则缺失,没有为申请人参与复议过程作出制度安排,在程 序构建上体现为较强的复议机关主导色彩,强调通过复议工作人员的努力去查明 事实真相,并不重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抗对复议过程的推动。此外,参 与原则的缺失使得律师代理在复议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极其有限,不利于复

23、议专业 性的提升和案件审理质量的提高。第四,直接言词原则缺失,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不进行言词 辩论,只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 第三人的意见,没有体现裁决争议行为应当具有的两造对抗、居中裁决的基本程 序构造。5第五,程序理性原则缺失,将行政复议的灵活、便捷优势简单化为过度简化 程序,对调查与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复议决定的 理性基础欠缺制度保障。第六,程序公开原则缺失,行政复议过程封闭,不透明,不向社会公开,复 议决定书不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出详细的理由说明。行政复议由于实行书面审 原则,不公开举行,公众无法旁听,既不利

24、于对复议活动的监督,也使其公正性 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复议程序所呈现出的前述缺陷都属于结构性制度缺失,严重阻碍了复议各项 功能的发挥。立法当初为突显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不同,也为体现行政解决争 议所具有的高效、便捷优势,高举反司法化的大旗,却未料程序构建的反司法化 制度定位反被指称为造成目前行政复议面临诸多困境的罪魁祸首。复议程序制度 构建中的司法化与反司法化之争源于裁决争议本是司法性质的行为,但复议机关 性质却归属行政机关,由此产生复议程序是依机关性质定位为行政程序还是按行 为内容定位为司法程序的问题。其实如果承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并行的二元 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则完全司法化与完全反

25、司法化(极端行政化)都属极端情形, 实则不可能。因为如采完全司法化,则行政复议同质于行政诉讼,几无存在之制 度基础;如采完全反司法化,则又背离裁决争议活动对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复议 几无存在之现实基础。因此,行政复议程序改革绝非将司法程序全盘照搬至行政 复议,根本在于要将体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引入行政复议中,6在行政复议 中确立公正程序的各项基本原则,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在此基础上 完成对复议程序制度的重构,具体包括以下制度:1. 增加规定申请人既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向作出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直接向原行政机关提出,使得原行政 机关有机会重新审视

26、自己的决定,如果认为决定违法,自行撤销,行政争议得以 解决,可以减少复议的发生。考虑到实践中申请人本身可能并非愿意直接与原行 政机关打交道,而且,是否有可能出现原行政机关不将复议申请递交行政复议机 关的现象,由之反而徒增障碍?因此,赋予申请人以选择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 其复议申请权的实现。2. 增加规定回避制度。当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出现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回避, 不再参与复议案件的审理。3完善调查与证据制度。包括:细化、完善证据的调查与收集的相关规则; 完善被申请人举证责任规则;增加规定证据交换与证据保全制度;增加规定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与自认规则等。4. 将复议程序类型化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行

27、政复议案件情形差异很大, 有的案情重大、复杂,有的案情事实清楚、比较简单,有必要对复议程序进行繁 简分流,进行类型化规定。可以考虑将复议程序区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 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规则。当然,简易程序中仍然应当保留听取申请 人意见等基本要素,只是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对质辩论的方式。一般程序则采用开 庭审理的方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展开辩论。应当 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愿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 尊重申请人的意见米用简易程序审理。5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取消书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 中应当听取申请人、第三人口头陈述意见,

28、如果出现案情重大复杂、案件事实认 定困难等情形,则要进一步采用言词辩论的方式开庭审理复议案件。言辞辩论是 直接言词原则在复议中的体现,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与 法律问题进行直接辩论,使复议人员在听取正反两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复议决 定。采用言词辩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好厘清争议。言辞辩论可以适用 于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申请人提出举行言词辩论的请求的;第二种是申请人没有 提出请求,但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事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依职权启动。言辞辩论原则上公开进行,要在复议机关办公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告 时间、地点、案由。6.有限度引入和解制度。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调解或

29、者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之间进行和解是我国行政复议改革中的一项举措。意见提出“注重运用调解、 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和解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 引入和解,有利于复议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五、完善行政复议决定种类,回应日益复杂的现实需要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诉讼判决种类的规定相比较,复议决定的种类存在问题较多:其一,混淆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与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其二,未明确区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条件。撤销、变更和确 认违法决定是三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行政复议法第28条将这三 种决定的适用条件混合在一起未加区分,后果是复议机关很少作出变更决定,

30、大 大降低了行政复议的实效性。其三,复议决定种类欠缺,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包括:(1) 没有规定情况决定,导致实践中有的情形无法作出复议决定。(2) 对于程序违法没有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种类的决定,包括制定行政 复议法时删除了行政复议条例关于补正的规定。(3) 没有及时禁止被申请人侵权行为的决定。完善复议决定规定的关键是要能够回应复杂的实际情况,对复议决定的种类 作进一步的调整,有的删除,有的增加,有的明确各自适用条件,具体包括:1.维持决定非为针对申请人之请求作出,且其功能完全可以由其他种类决定 承担,加之国外并没有维持决定种类,建议取消维持决定。2. 吸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增加规

31、定驳回复议请求决定、责令补正决定和情况决定,并对适用情形作出具体规定。3. 针对程序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规定多样化的复议决 定,包括宣布无效、撤销、责令补正等。4. 将“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责 令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作出此修改建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复议机关 不愿意当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导致居高不下的维持决定率的情况。复议机关当被 告是行政诉讼法第25条作出的规定,修改行政复议法无法取消复议机 关当被告的制度,通过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则可以在 不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解决复议机关当被告的问题。5. 取消行政复议法第

32、31条第3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 律效力”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生效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分为三种情况:(1) 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当事人无权起诉,其一经送达就发生法律效 力。(2)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将因诉讼 而被“冻结”,待法院做出判决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其实已经是行 政判决而非行政复议决定了。(3) 对于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的,行政复 议决定将会在起诉期满后产生既判力的效果。可见,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涵盖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全部情形。注释:

33、1 其中影响较大的论著为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 学出版社2005年版。2 有的学者如应松年教授提出还应当将行政复议打造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3 行政复议法出台后,国务院曾经专门下发文件部署该法的贯彻实施事宜,其中又重 申“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有人认为我国立法及其贯彻实施 中事实上将行政复议制度与现有的行政监察、层级监督和信访制度相提并论。参见方军:论中 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4 章志远:“行政复议困境的解决之道”,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1期。5 有的学者将之称为闭门式审查,行政复议审查阶段由此似乎成为台后戏。杨小君:对 行政复议书面审查方式的异议,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3页。6 如极力主张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的周汉华教授即这样表述他的行政复议司法化内涵:“行 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从性质上讲是在保持以行政方式解决争议的效率的同时,尽量引入司法程 序所具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使行政复议制度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保护公众的 合法权益。”周汉华: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方向,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 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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