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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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事业废水管理办法废(污)水排放收费办法事业废(污)水排放地面水体许可办法水体水质监测站设置及监测准则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办法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检测申报管理办法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污)水贮留或稀释许可办法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设置及管理办法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污)水紧急应变办法防止污染地下水体设施及监测设备设置管理办法事业废水代处理业与事业废水委讬处理管理办法违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连续

2、处罚执行准则水污染防治各项许可申请收费标准地面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放流水标准海洋放流水标准污水注入地下水体标准水污染防治法第 1 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3、。六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七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八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一废 (污) 水处理设施:指废 (污) 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讬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一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 (污) 水收集、抽送

4、、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一三放流口:指废 (污) 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一四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 (污) 水。一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一六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一七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一八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第 4 条 中央、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5、第 5 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第 7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适用范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

6、殊或需特予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第 8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 (污) 水处理,其产生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第 9 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该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 (污) 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一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体之水质标准者。二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保护者。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

7、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采样检验,定期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措施。前项水质监测工作,得委讬水利事业或有关机关办理。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一地面水体污染整治。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四公共污水

8、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五污水处理厂及废 (污) 水截流设施之建设。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七废 (污) 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八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九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一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二项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得分阶段征收,各阶段之征收时间、征收对象、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费期限、阶段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水污染防治执行绩效应逐年重新检讨并向立法院报告及备查。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其中央与地方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各直辖市、

9、县 (市) 主管机关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置特种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分别定之。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委员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2 条 污水下水道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进度。第 13 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相关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审查核准。前项事业之种类、范围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10、指定公告之。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之内容、应具备之文件、申请时机、审核依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属以管线排放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变更、撤销、废止、停用、申请文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4 条 事业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废 (污) 水。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其排放废 (污) 水,不得与原登记事项抵触。排放许可证与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适用对象、申请文件、应办理时间

11、、变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5 条 排放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前项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有效期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废止之。第 16 条 事业废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经公告一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管线。第 17 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依第十四

12、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必要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项规定经技师签证:一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与已依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中,其应经技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二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许可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更者。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第一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第一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第一项技师执行签证业务时,其查核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8 条 事业应采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必

13、备设施、规格、设置、操作、监测、记录、监测纪录资料保存年限、预防管理、紧急应变,与废 (污) 水之收集、处理、排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第 19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第 2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前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水许可应备之文件及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依第一项许可贮留废水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废水处理情形。第 2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 (

14、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及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用电纪录及其他有关废 (污) 水处理之文件。第 23 条 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讬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之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他

15、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其辅导办法,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第 25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自行或委讬清除机构清理之。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属预铸式者,其制造、审定、登记及查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第 2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下列各项查证工作:一检查污染物来

16、源及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关资料。三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军事秘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对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第 2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前项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

17、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节严重者,并得命其停业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 28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有疏漏污染物或废 (污)水至水体之虞者,应采取维护及防范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体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前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9 条 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公告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直辖巿、县 (巿)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第 30 条 在水污染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机关指

18、定之水体之虞。二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废料或其他污染物。三使用毒品、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四在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指定水体及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第 3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于划定为总量管制之水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一排放废 (污) 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二经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前项监测结果,应作

19、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申报。第 32 条 废 (污) 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者,不在此限:一污水经依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处理至规定标准,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质者,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其他需保护地区以外之地下水体。二废 (污) 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标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得排放于土壤。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标准及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一项第二款可采取土壤处理之对象、适用范围、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管制方式

20、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土壤处理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壤处理与作物吸收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划,排放废 (污) 水于土壤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执行试验、监测、记录及申报。依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第 33 条 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及监测设备,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申办有关使用事宜。前项监测设备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

21、,监测、记录及申报。第一项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监测设备之种类及设置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34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第 35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第 36

22、条 事业无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 37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 (污) 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第 38 条 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

23、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 39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第 4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第 41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

24、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第 42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罚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无管理人者,应对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处罚。第 4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总量管制方式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第 44 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未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

25、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强制执行外,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家户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第 45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第 46 条 违反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所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第 4

26、7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第 48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必要时,得废止其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合格证书。第 49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

27、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设置许可证或勒令歇业。第 50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查证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证工作。第 51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第 52 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第 53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

28、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注入或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第 54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第 55 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迳命停止作为、停止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第 56 条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或

29、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不完全者,按日连续处罚。第 57 条 本法所定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58 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或本法其他规定者,应分别处罚。第 59 条 废 (污) 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符合下列规定者,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得不适用主管机关所定标准:一立即修复或启用备份装置,并采行包括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或其他措施之应变措

30、施。二立即于故障纪录簿中记录故障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并向当地主管机关以电话或电传报备,并记录报备发话人、受话人姓名、职称。三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操作或于恢复正常操作前减少、停止生产及服务作业。四于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五故障与所违反之该项放流水标准有直接关系者。六不属六个月内相同之故障。前项第四款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一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二发生原因及修复方法。三故障期间所采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来同类故障再发生之方法。五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关之证据资料。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第 60 条 事业未于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三条所为通知改

31、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送交主管机关收受者,视为未完成改善。第 61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第 6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第 63 条 事业经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 (业) 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划申请试车,经审查通过,始得依计划试车。其经主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 (业) 者,

32、亦同。前项试车之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申请复工 (业) 。主管机关于审查试车、复工 (业) 申请案期间,事业在其申报可处理至符合管制标准之废 (污) 水产生量下,得继续操作。前项复工 (业) 之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期间内,经十五日以上之查验及评鉴,始得按其查验及评鉴结果均符合管制标准时之废 (污) 水产生量,作为核准其复工 (业) 之制程操作条件。事业并应据以办理排放许可登记事项之变更登记。经查验及评鉴不合格,未经核准复工 (业) 者,应停止操作,并进行改善,且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事业于申请试车或复工 (业) 期间,如有违反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按次处罚或

33、命停止操作。第 64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第 6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第 66 条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第 67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或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第 68 条 本法所定各项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第 69 条 事业

34、、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本法申报之个别资料,及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之个别资料,各级主管机关不得公开。各级主管机关基于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与研究有关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个别或统计性资料予学术研究机关 (构) 、环境保护事业单位、技术顾问机构、财团法人;其提供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各级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公开对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资讯。第 70 条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后,命排放水

35、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第 71 条 地面水体发生污染事件,主管机关得命污染行为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为清除处理时,主管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期未清偿者,移送强制执行。为保全前项必要费用之强制执行,于征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难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假扣押,并移送行政执行机关执行。假扣押之命令于送达债务人前,亦得执行。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第 7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

36、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忽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水体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第 73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所称之情节重大,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二经处分按日连续处罚逾三十日者。三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者。四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

37、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五工业区内事业单位,将废 (污) 水纳入工业区污水下水道系统处理,而违反下水道相关法令规定,经下水道机构依下水道法规定以情节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继续排放废 (污) 水者。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水体品质者。七排放之废 (污) 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质,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危害公众健康之虞者。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地区水体品质之行为。第 7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7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第 1 条 本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八款所称作业环境,指事业

38、使用之范围。第 3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一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与计划之订定、督导及执行。二全国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三水污染防治费之征收及管理。四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五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业务之督导。七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八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九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导。一水污染防治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一一全国性或直辖市、县(市)间水污染防治之协调或执行。一二其他有关全国性水污染防治事项。第 4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一直辖市、县(市)水污

39、染防治计划之规划及执行。二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法规之订定、审核、释示及执行。三水污染防治费之使用规划、管理及执行。四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发展。五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人员之训练及管理。六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监测及检验。七直辖市、县(市)执行水污染防治之调查及统计资料之制作。八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导。九其他有关直辖市、县(市)水污染防治事项。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总量造成该水体水质之变动,不得超过依本法第六条所订之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第 6 条 本法

40、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指处理建筑物内人类活动所产生之人体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设施。第 7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水质监测站,依下列规定设置,并监测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就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其辖区内之地面及地下水体,视其水质情形设置监测站。前项水质监测站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其监测项目如下:一水温。二氢离子浓度指数。三溶氧量。四重金属。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水体特性指定之项目。各级主管机关应将监测结果及统计资料按季公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41、第 8 条 技师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签证业务时,应查核下列事项:一废(污)水水质水量调查、推估之确实性及合理性。二废(污)水处理设计是否需经小型实验,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设计参数。三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系统、放流口设施设计之功能及计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规定。四废(污)水及污泥处理设施完工时,查核其规格是否与原设计图相符,不符之处是否已于计划变更说明书中指陈说明。五废(污)水处理及污泥设施完成试车,进行功能测试时,前往现场查核事业之废(污)水与污泥产生量、作业系统、废(污)水与污泥处理操作状态、取样位置、数量、频率是否符合规定及相关纪录是否确实。六申报文件与现场查核是否一致。七事业自行取样

42、检验废(污)水、污泥与处理设施操作维护保养之标准作业程序及紧急应变措施,是否足以确保符合规定。八其他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之事项。第 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检查时,为查证事业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之操作功能,应于检查十四日前,通知事业于检查当日,将其生产提高至申报或实际已达之经常最大水污染产生量之状态下,操作废(污)水或污泥处理设施,以供检查。事业因故无法配合前项检查者,应于原订检查之三日前,叙明具体理由、可达前项所定检查状态之日期,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送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另订检查日期。第 10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军

43、事机关进行查证工作时,应会同当地宪兵或军事机关环保人员前往相关场所或设施。为前项检查或鉴定时,受检之军事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第 11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污水经处理后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申请表。二污水处理措施。三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书。四注入地下水体之方法、频率、时间、注入速率及总量说明。五注入地下水体设施之构造设计图及功能说明。六注入地下水体时,注入水之水质水量监测计划。七注入之地下水层调查分析资料,其内容包括下列各目:(一)注入位置现况及地层构造。(二)地下水文及水质资料。(三)距离注入位置半径一千公尺或主管机关另指定距离范围内之地下水使用情形。(四)注入水对地

44、下水之水质影响分析。八紧急应变计划书。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共同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申请注入地下水体许可证者,应检具前项文件,并共同提出申请。第 12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限期改善、补正之通知书,应与裁处书分别作成。前项通知书除应记载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外,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应改善、补正事项。二、改善、补正期限。三、完成改善、补正应检送之证明文件。四、届期未完成改善、补正者,按次或按日连续处罚之规定。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第 13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复工查验及评鉴,应依下列方式办理:一以事业复工时所申报之实际经常最大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

45、染防治措;施或污泥处理设施。二以事业实际经常最大废(污)水产生量,测试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设施之功能。三评估事业定期申报之水质水量资料与主管机关检验之水质水量资料及其日平均限值、周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并比较现有设施功能。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方式。第 14 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所称一年内,指自违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第 15 条 (删除)第 1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事业废水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一事业废水:工厂、矿场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所产生之废水。二排

46、放于地面水体:事业废水直接排放于河、川、湖、海、潭、库等地面承受水体。三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事业废水以管线将其输送远离海岸排放于海洋。四纳入下水道系统:事业废水排入下水道系统。五土壤处理:事业废水渗透或灌注于土壤。第 3 条 事业废水排放于地面水体,应检具左列文件,报经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省主管机关备查,在直辖市报请市主管机关备查。一申请书。二产生事业废水之资料及流程图。三设施之构造及详细图说。四设施之使用方法。五放流口之构造。六放流口之水质及排放量。前项文件必须经环境 (卫生) 工程或化学工程技师负责审查及签证。第 4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检验所排放之事业废水,并

47、按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第 5 条 主管机关发现排放事业废水超过放流水标准者,除依法处罚外,应命其即时处理及设置或改善防治设施。第 6 条 事业废水合于或处理后合于左列规定者,始得以管线排放于海洋。一符合以管线排放于海洋之标准。二最初稀释率达一百倍以上。前项第一款排放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最初稀释率,系指废水自放流扩散管放流进入海洋中,当废水由排放口上升达平衡状况时,其与周遭海水混合之平均稀释倍数。第 7 条 管线排放口之位置不得设于左列海域中:一军、商港区范围内之水域。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不得排放之水域。第 8 条 管线之设置或变更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取得

48、许可后,始得为之。管线系经由军、商港区范围内离岸者,其排放口之离岸距离,并须取得军、商港主管机关之同意。第 9 条 申请设置或变更管线,应检具左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工程计划。三埋设管线及排放口位置之平面图、纵剖图与说明书。四废水排放前之海域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书。五废水排放之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第 10 条 前条第二款工程计划书应包括左列项目:一排放事业废水之水质及水量。二排放事业废水之管线设施及其采样孔位置。三排放事业废水之稀释及扩散评估。四放流扩散管之位置、深度及采样点。五岸上管线设施、管线末端及其周围之警示标志。第 11 条 第九条第四款海域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书,应包括左列项目:一海洋物理:包

49、括海流、潮汐、波浪、漂流、水温。二海洋化学:包括一般环境水质项目、排放水质相关之重金属、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三海洋生物:生物种类与数量及渔业资源利用现况。第 12 条 第九条第五款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应包括采样频率及监测项目。第 13 条 管线设置或变更完成后,应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第 14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开始使用管线后,应依原定海域环境监测计划书进行监测,并按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提报监测结果。第 15 条 管线开始使用后,应将每日排放之水量及水质加以测定,其纪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 16 条 管线之废止,应自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第 17 条 下水

50、道公告使用地区之事业废水,除经当地下水道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公告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依下水道法令之规定,与下水道完成联接使用。第 18 条 联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其水质不合于下水道可容纳排入之下水水质标准者,应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指示设置预先处理设施。第 19 条 工厂、矿场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应检验其排入下水道之事业废水之水质,并依当地下水道机构之规定提报检验结果。第 20 条 事业废水采用土壤处理,其废水水质应合于土壤处理标准,超过标准者,应设置预先处理设施先行处理。前项预先处理设施,应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第一项标准由省 (市) 主管机关订定,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第 21

51、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应符合左列规定:一不得含有毒性及破坏土壤性质。二不得污染地面水、地下水或产生恶臭。三土质应具良好滤水性质。四应有防止废水流向他处之设施。五处理场所应远离水源之距离,须合于饮用水管理法令之规定。第 22 条 土壤处理场所总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处理之废水量每日超过五百立方公尺者,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其废止者亦同。前项处理场所应视地下水流向选择适当处所,设地下水观测井,每月应至少采取水样一次,分析有关项目作成纪录,并保存二年,以备主管机关查考。第 23 条 土壤处理事业废水之设施,其原有功能已减少者,应采取防治措施,已消失者,应即停止使用。第 24 条 事项废水委讬代处理

52、业处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第 25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废(污)水排放收费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各种污染物对环境产生同等影响程度之污染量。二总污染当量:指废 (污) 水中水污染防治费应征收之各污染物项目之污染当量总和。三费率:指一污染当量之收费金额。四家户:指非属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办公处所、家庭、学校、军营或其他活动场所、建筑物及本法第二条第七款所称事业以外之行业。五免征值:指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污染当量应先扣除各项污染物之数值。第 3 条 排

53、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本办法规定缴纳水污染防治费。前项污水下水道系统免缴纳截流废 (污) 水之水污染防治费。第 4 条 水污染防治费由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征收之。第 5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系统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费额,依下列公式计算之:费额总污染当量费率总污染当量 (污染当量) 征收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项目污染当量排放水质排放水量污染当量换算值第 6 条 计算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缴水污染防治费之污染物项目、污染当量换算值如下:污染物项目 污 染 当 量 换 算 值 适用 对象化学需氧量五公斤一污染当量一、事业:印染整理业、制油化学业、造纸业

54、、毛造业、金属基本工业、制粉业、纺织业、制糖业、肉品市场、鱼市场焚化厂或其他废弃物处船舶解体业、清舱业、研究) 室或其他实验 (验测定机构、餐饮业、站经营业、其他经中央二、污水下水道系统:专用三、家户。悬浮固体一公吨一污染当量事业:发电厂、水泥业、采矿业、自来水厂、洗车场、贮煤场总汞二公克一污染当量事业:金属表面处理业、电镀业、镉一公克一污染当量之事业。总铬五公克一污染当量铅一公斤一污染当量镍一公斤一污染当量铜一公斤一污染当量砷五公克一污染当量氰化物一公克一污染当量总磷三公斤一污染当量适用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总氮二五公斤一污染当量有机卤化物二公斤一污染当量酚类一公克一污染当量对象 革业、纸浆制

55、造业、酦酵业、矿油炼制业、石条业、化工业、药品制造业、农药业、食品制屠宰业、船舶建造修配业、橡胶制品制造业、业、修车厂、其他工业、废水代处理业、畜牧、水肥处理厂 (场) 、废弃物掩理场、废弃物理厂 (场) 、照相冲洗业、制版业、洗染业、水产养殖业、学校、学术、研究机构之实验 (研究) 室、医院、医事机构、动物园、环境检观光旅馆 (饭店) 、游乐园 (区) 、货柜集散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下水道、公共下水道及社区下水道。陶窑业、土石加工业、土石采取业、玻璃业、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印刷电路版制造业、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每污染当量之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

56、依污染防治成本或污染损害成本或经济诱因订定并公告之。第 7 条 第五条所称之污染当量,依下列方式计算: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者,以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之水质、水量计算之。二无前款资料,而依规定领有排放许可证或暂时排放许可文件者,依排放许可核定之水质、水量计算之。三非属前二款情形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核定原则核定其排放水质、水量计算之。各级主管机关于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申报期间稽查所得之水质或水量值,超过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数值之一一倍者,以稽查所得之平均值计算该次申报期间之污染当量。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且其申报期间跨越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该申报期间之污染当量,以该申报期间与费额计算期间重叠之日数依比率计算。费额核定时,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水质水量检测、监测纪录者,以前一次申报值依该申报期间应缴纳日数与申报期间总日数之比率计算污染当量核定费额,并于下一期核定费额时补缴或抵缴其差额。二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依下列单价按实际用水量计算之;如经各级主管机关查核未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单价则依前款之规定计算之:施行日期使用自来水且使用合并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四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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