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品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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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化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化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 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 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 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 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

2、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 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 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 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

3、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 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 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 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 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 学品购买凭证

4、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 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 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 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 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 检查。(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 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 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

5、工具的安全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 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 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 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 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 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 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6、,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 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 绝、阻挠。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

7、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 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 品的生产、储存。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 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的部门提出申请,

8、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 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四)安全评价报告;(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 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 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 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

9、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 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 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 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 及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 种生产基地;

10、(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 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 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 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 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 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

11、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 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开工生产。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 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 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 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 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 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 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

12、新的危害特性时 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 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 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 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 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 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 安全运行要求。第十七

13、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 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 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 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 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 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 适用状态。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

14、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 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 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 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 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 和储存。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方可使用。重复使

15、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 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2 年。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 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 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 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 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 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 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 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

16、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 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 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 设施应当定期检测。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 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 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 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 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

17、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 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 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

18、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 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 册手续。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19、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 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 学品。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 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 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 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 品的

20、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 年。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 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 (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 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 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21、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 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 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制定。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 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 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 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第三十

22、七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 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 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 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 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 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 器材和防护用品。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 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

23、输企业承运。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 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 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 料。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制定。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 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 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

24、 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 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 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 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 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 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 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

25、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 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 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 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 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 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 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 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 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运

26、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 时,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 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 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 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 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四十七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

27、、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 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 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 备应急救援人

28、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 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 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 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 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29、,防止事故蔓延、 扩大:(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 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 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 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 家环境保护标准。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 门统一公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

30、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 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 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 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 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

31、批准、许可或 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 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 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 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 学品

32、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 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 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的;(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 的;(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3、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 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 用化学品的。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 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 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 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34、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 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 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三

35、)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 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 检查的;(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 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 改正,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 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 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

36、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 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 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 其他罪的

37、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 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 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 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 测的;(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

38、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 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 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 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 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 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 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 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

39、买单位的名称、地 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 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 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 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

40、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 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 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 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 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 单位销售其产品的;(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

41、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 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 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 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 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42、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 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 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 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

43、手续,擅自通过 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 化学品的;(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 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的。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 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

44、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 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 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 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 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 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 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 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

45、运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 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 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 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 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 产

46、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 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 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 适用本条例。第七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 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 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 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

47、、许 可的期限和程序。本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国家有关规 定,由国务院质检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标准化法 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 年 3 月15日起施行。1987 年2 月17 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实施白蚁 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

48、房屋建筑结 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白蚁防治 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治理。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 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 防治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 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 商务、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使 用安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 财政预

49、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第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健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组 织人员定期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 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状况。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 对辖区内因地震、洪水、山体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 等事故灾难受到影响的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第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安全管理 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二)房屋报建资料和竣工验收资

50、料;(三)房屋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四)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等记录。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将房屋 使用安全纳入信息化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需要提取、复制相关资料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 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并长期保存。第十条对于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 诉和举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 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 正确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

51、安全,并且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 安全。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房屋使用 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 楼板等构件;(二)在承重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扩大承重墙原有的门窗洞口尺寸;(三)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或者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开凿洞 口;(四)在非承重外墙上增设门窗;(五)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六)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屋面、阳台荷载;(七)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八)挖掘房屋地下基础,建设地下设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内地坪标(九)拆改房屋共用部位;(十)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和

52、设备;(十一)拆改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 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 功能的非承重结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确需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取得房屋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没有 设计文件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 性方案,并到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三十日 内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 案、竣工验收材料等资料,报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

53、进行保养并做安全检 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治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检查 养护、修缮,并做好相关记录。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房屋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施影响 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房屋所 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三章房屋白蚁防治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 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签订 的白蚁防治合同。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售

54、、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已实施白 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第十七条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蚁情检查,发现 蚁害的,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 治。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 单位进行灭治,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 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第十九条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十五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 限不少于两年。第二十条白蚁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 予以灭治。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灭治白蚁所需费 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第

55、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 况的依据。第二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对因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受影响或者因 使用安全引起纠纷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调查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可 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二)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状况,需要继续使用的;(三)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

56、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 屋;(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或者设计图纸标明的使用年限认 定。无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或者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 用年限的,木结构、砖木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砖混 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五十年。第二十五条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和经加固或者 修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 登记或者进行租赁备案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 机构出具的证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

57、娱乐场馆、车 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 续使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 具房屋能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年限的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 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延期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 出具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第二十七条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 应当在开工前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应当经建设单位和周边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确认;施工期间, 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 全防护措施。

58、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 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 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八条房屋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负有委托鉴定义务的当 事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国土、规划、 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利 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除外。第二十九条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 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

59、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二)房屋现状影视、图片资料或者房屋建筑结构施工图和竣工资 料;(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其他当事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了提 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相关民 事权利的合法证明材料。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 报告;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自接受房屋 安全鉴定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七十二小时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继续观 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

60、时通知委托人。延 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以 下情形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 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 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 屋。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 有关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并对其鉴定结果承担 责任。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

61、结果有异议的,可以 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 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一)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二)结构严重损坏;(三)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四)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第三十四条在台风、雷雨季节或者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时发现房屋有明显危险 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提 出明确的处理

62、建议,并送达委托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同时 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抄送城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 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 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因未及时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 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处理。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毗连房屋的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危险房屋需加固修缮或 者拆除治理的,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章和业主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第三

63、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尚未治理消除险情的,不得转让、出租或者 用于其他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 由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规划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区房产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4、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 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损失的;(二)未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提交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三)超过期限未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被委托鉴定的房屋发生使 用安全事故的。第四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委托房 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取得公共场所用房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出具房屋能够延期使用的意见,并经房屋鉴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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