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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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城港水域船舶通航平安和防治污染监视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平安治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备和人命财产平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靠、作业以及从事其它阻碍海上交通平安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备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施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靠、作业以及其它阻碍海上交通平安和海洋环境的

2、活动施行监视治理。 第四条 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靠、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备、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恪守本规定。 第二章 船舶报告 第五条 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 (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外国籍船舶; (三)客船; (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 (五)操纵才能遭到限制的船舶;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 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 (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品种、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材料; (二)船位; (三)上一港或目的港; (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 (五)指挥中心需要理解

3、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船舶、设备在防城港水域进展以下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 (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 (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挪动锚位; (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 (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 (五)进展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 (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展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阻碍船舶通航平安的活动。 第八条 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一般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 港口消费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打算向指挥中心报告。 第三章 船舶航行 第十条 在进出港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有水深,尽量靠近本船右舷

4、的平安水域航行。 第十一条 两船在航道会遇或追越前应当及时进展沟通,确定在适宜当时环境的平安水域避让。 禁止船舶在危急平安的情况下在航道内追越。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备平安的航速行驶。单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10节,在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双向通航时,在三牙航道航速不得超过8节,东湾航道、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速不得超过6节。 第十三条 在能见间隔小于1海里时,以下船舶在相应的航道上实行单向通航: (一)在三牙航道航行的202X0吨级以上船舶; (二)在东湾航道航行的10000吨级以上船舶; (三)在西贤航道和牛头航道航行的5000吨级以下船

5、舶。 第十四条 避让原那么 (一)不受当时吃水限制的船舶避让受吃水限制的船舶; (二)穿越、进入或驶离航道的船舶避让在航道内沿船舶总流向航行的船舶; (三)在航船舶避让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 (四)其他船舶避让进出港航行的大型船舶; (五)高速船舶避让所有船舶; (六)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际避碰规那么避让。 第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轮。因气象、海况缘故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轮时,应当及时报告指挥中心。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之一,海事治理机构能够按照实际情况采取交通管制: (一)装载危险物资的大型船舶或操纵才能遭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时; (二)风力7级以上、能见度间隔小于

6、1海里等恶劣天气; (三)发生阻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 (四)发生严峻阻碍航行平安的其他情况时。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和航行于戒备区时,应当恪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了望,慎重驾驶; (二)使用平安航速航行; (三)主动与他船沟通联络,提早做好避让预备。 第十八条 船舶通过大桥时,应加强了望,慎重驾驶,保持足够的净空高度。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四章 船舶停靠 第十九条 船舶应靠泊符合本船品种、吨位、尺度的码头泊位。禁止船舶超码头靠泊才能靠泊作业。 第二十条 船舶停靠时,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正常的位置,不得阻碍其它船舶的航行平安。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物资的船舶

7、,除进展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外,禁止它船并靠。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和其他阻碍通航平安的水域内锚泊;船舶在锚地进展过驳作业, 应当经海事治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恪守以下规定: (一)1000吨以下的船舶由于避风、临时待靠泊等特别情况确需进入港池附近水域锚泊的,应中选择37航标与38航标连线以北水域;或36航标与牛头码头北侧连线以西水域。 (二)载运危险品船舶在B9、B10锚地锚泊。 (三)禁止船舶在桥梁等重要设备平安间隔内停靠或者锚泊。 第五章水上水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施工单位进展水上水下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治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

8、许可后,方可进展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遇有需要对航道或助航设备、航标等进展修复等紧急情况,作业单位能够边申请边施工。 水上水下活动内容、施工单位及作业水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完毕施工作业的,应提早20工作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施工单位应在活动开场前7日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由海事治理机构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六条对通航平安、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严峻阻碍的水上水下活动,建立单位应在申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完成通航平安评估和防污染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水上水下活动进展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作业内容、

9、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展作业。 需更换或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应提早3天向海事治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满足平安作业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签证。在作业期间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九条施工作业船舶应当装备并有效使用VHF和AIS或海事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航行设备。 第三十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平安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治理机构核准公告。建立或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关的平安警示标志和装备必要的平安设备或者戒备船,实在落实通航平安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平安防备措施和对策。 未装备戒备船和维护人员的施工单位应与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签订水上水下活动平安维护协议

10、,并报海事治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进展水上水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装备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活动的平安治理,与海事治理机构建立联络制度,定期报告施工船舶及船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阻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治理机构提交通航平安报告。 经核查觉察存在着有碍航行和作业平安隐患的,海事治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六章 危险品运输与防治污染 第三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应当在业经海事治理机构专项验收并对外公布的码头、装卸站(点)进展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条 码头、装卸站(点)以及船舶修造厂应当按标准装备污染监视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装置,制定防治污染的治理制度,并通过海事治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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