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

上传人:mar****e6 文档编号:208699093 上传时间:2023-05-11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24.38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最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最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最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资源描述:

《最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23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职业技能培 训和鉴定条 例1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 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 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我国 是人口大国,促进就业任务十分繁重。党中央、国务院对职业 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高度重视。 1994 年的劳动法规定,国 家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1996 年的职 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提出要求。 2007 年的 就业促进法对加强职业培训工作作了规定。经过十多年的 努

2、力,我国职业技能培训事业蓬勃发展,全国有近 1 亿人(次) 参加了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随着我国经济结构 调整和产业升级的加快,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存在以下问 题急需解决:第一,技能劳动者的总量、结构和素质与人才强 国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有较大差距。截至 2007 年底, 全国技能劳动者总量为 9890 万人,占全国城镇从业人员的 33.7%,其中,技师和高级技师 429 万人,仅占技能劳动者总量 的 4.3%,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的比例为 22.6%、37.9% 、 39.5%,高级技能劳动者的比例偏低。第二,职业技能标准的制 定主体、程序等缺乏法律规范。第三,职业技能培

3、训的投入不 足,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不强,促进就业的效果不够明显, 用人单位在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方面的主体作用有待发挥。第 四,社会考试发证活动有待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有待提高。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 础上起草了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草案)(送审稿),报 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如下: (一)关于职业技能标准 职业技能标准是开展职业 技能培训、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构建职业资格证书体系的基础。 美国、英国、德国等市场

4、经济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职业技能 标准制定工作。我国的劳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家确定 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为进一步发挥职 业技能标准在培训、鉴定中的作用,征求意见稿要求建立职业 分类制度。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 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会发布(第九条);职 业技能标准分为五个等级(第十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需以 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第十一条)。 (二)关于职业技能培训 一是明确了职业技能培训的方向。征求意见稿要求职业技能培 训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

5、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第十二条)。 二是将职 业技能培训主体限定为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 位三类,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三是细化了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 训、创业培训四类培训的对象和各自的培训侧重点(第十五条 至第十八条)。 四是从培训的时间、质量、收费、师资队伍建 设等方面加大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至 第二十八条)。 五是针对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征求 意见稿要求政府加大资金投入(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提取一 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主要用于对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六是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

6、技能人才的需求 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要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等职业院校作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加快培养后备 高技能人才;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通过技师研修、名师 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第二十一一是明确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主体及其条件。征求意见稿规 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 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职业技 能鉴定所(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 应的场地、设备和检

7、测仪器(第三十一条)。 二是对职业技 能鉴定收费事项作了限定。征求意见稿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机 构开展鉴定活动,需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且不得 委托培训机构代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需上缴财政, 鉴定花费由财政列支(第三十六条)。 三是加大了对职业技 能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 得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 材料(第三十六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加强 社会监督(第三十八条)。 四是对特殊工种种类及其目录的

8、 确定程序作了规范。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国家对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 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总 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列举了七类需要持证上岗的 特殊工种。同时考虑到特殊工种需要及时调整,征求意见稿规定:特殊工种目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 公布(第三十九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对职业 技能培训机构违规收费或不公式收费项目和标准、发布虚假招 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或搞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违法行为规 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9、 二是对职业技能 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进行虚假鉴定、泄密、违规收费、开展 培训和指定教材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至第 四十七条)。 三是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 培训经费、安排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工 作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 四是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 九条)。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3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 2009 年 8 月 31 日前,通过以下 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 址:http: /)。通过网

10、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 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 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 1750 信箱(邮政编码 100017)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 ”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yjn。二 00 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 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制度,鼓励开展职 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创业 能力。 第三条 劳动

11、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 并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 4第五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 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技 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 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

12、业技能人才需求计划和培养规划,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 培训,并按照规定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 七条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 能竞赛,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 养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业技能标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职业分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 会发布。 第十条 对从事特定技能类职业活动的人员,根据其 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等方面的

13、职业能力水平,分为 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 (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职业技能等级。技术较为简 单的职业,其技能等级可以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 训和鉴定,应当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第三章 职业技能培 训 第十二条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 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突出培训的针对 性和实用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 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 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前款所列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 动。 第

14、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 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十五条 就业前培训应当针对城乡新 成长劳动力和其他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意愿和岗位需求,侧 重实用技能的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且有就业意愿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 6 至 12 个月的定向专 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技能要求,对 在职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培训,并建立健 全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岗位、待遇相衔接的机制。 第十七 条 再就业培训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特点,以订单式 技能培训作为主要培训方式。 第十

15、八条 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 动者的创业意愿和条件,结合创业项目的要求开展。 第十九 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失业人员 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政府补贴。 困难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 用,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 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职业技能开发计划,加大对职业技能培 训的资金投入,重点加强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建设和高技 能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培训资金专 户,对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培训的部 5 分以及农村劳动力

16、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实行集中管理。职业培训 资金按照规定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技能人才培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结合技能人才培 养特点和规律,制定技能人才培养课程标准。 设区的市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等职 业院校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共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加快培养后备高技能人才。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 通过技师研修、名师带徒、设立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高 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 举办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技工院校。 技工 院校

17、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合作 联合制定培养计划,设计培训内容,共建实训基地,定期派学 生到用人单位实习。 用人单位应当参与技工院校教学,接纳 学生实习,提供实习场地。 用人单位与技工院校签订一定期 限的合作协议,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 任务的机构,与之签订培训项目合同。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 务机构的认定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18、府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机构的管理、 指导和服务,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和培训补 贴发放信息。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 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保证学员接受培训的时间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明确收费项目和标准,报价 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 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应当制定和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师培训计划,定期派 教师到用人单位参加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技能 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19、并通过设立公开电话、网上评议等方式, 加强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 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 专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 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5%-2.5%提取职工教 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 用人单位用 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总额的 70%。 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 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 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 监督。

20、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自身职业发展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标明相应 职业技能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 村劳动者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国务 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在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职业(工种)范围内 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 需要,合理设置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作为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的工作场所。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鉴定活

21、动 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施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 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还应当进行 综合评审或者工作业绩评定。 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优秀名 次获得者,可以不经鉴定直接晋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 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组织考评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实施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7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命题管理、试题保密、人员回避 等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免费为 用人单位和

22、劳动者提供职业资格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 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法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按照核 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上缴财政,鉴定所需费用由财政列 支。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收取,不得委 托培训机构代收。 第三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设立 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各界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从事下列特殊工种的工作,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

23、格证 书的劳动者中挑选: (一)矿产资源开采、危险化学品和 其他危险物品生产岗位的特殊工种; (二)食品、自来水 电、燃气等供应与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 (三)交通运输 与保障、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岗位的特殊工种; (四)公 共安全维护、公共财产安全保障岗位的特殊工种; (五) 特种装备制造、操作与维修岗位的特殊工种; (六)人身 健康服务岗位的特殊工种; 8(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工种。 特殊工种目录的确 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行业组织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 任第四十条 职业技能

24、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不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 生广告、骗取学员款物,或者进行虚假培训、骗取培训补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未按照规 定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实施鉴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

25、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 定结果无效,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鉴定许可证。 第 四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的,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该鉴定结果无效,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6、价格主管部门依法 查处。 9第四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培训机构、组织考前培训 指定或者强制销售教材等辅导材料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按每人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工作人 员在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27、,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 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 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 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 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 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 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 要作用。截至 2009 年 6 月,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已达 1.4 亿

28、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 新情况、新问题:第一,各地对工伤认定范围问题,特别是上 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争议较大,需对工伤 认定范围进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 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工伤职工的 合法权益;第三,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 ,影响了用 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第四,未参保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难以 落实;第五,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 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

29、基础上,起草了工伤 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 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 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 删去 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征求 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 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五条)主要考虑是:第 一,原劳动部 1996 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 2004 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 未出台,

30、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 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 2006 年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 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 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第二 ,将机动车事故 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 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 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 10 第三,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 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 是工作

31、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 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第四,实践中,由 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 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第五, 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 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 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 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 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

32、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2.缩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 的范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 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 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 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六条) (二)简化了工伤 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 1. 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 为 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 1 年。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 发生很长时间后

33、才申请认定,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 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 当在 24 小时内报告;同时,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 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征求意 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征求意见。(第二条) 2. 取消了行政复议 前置程序。 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诉 讼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为了便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待遇,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在发生工伤争议 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3.

34、 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 实践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 定案件往往认定时间长、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长,各地方、 各部门和工伤职工反映强烈。这类申请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 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进一步延长了 工伤认定程序。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 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第十九条) 4.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征求 意见稿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 定的时限执行。(第十条) 通过上述简化程序规定,最多可缩 减程序

35、 30左右。 (三)加大了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 度 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 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征求意见稿 增加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罚款、收取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等措施。(第二十条) (四)加强了对未参保职工的 权益保障 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 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未参保用人单位 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加强对 这部分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参加 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

36、款后,由工伤 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 二十条) (五)提高了工亡待遇标准 11为了解决部分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 设计了两种方案:第一,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 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 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8 个月至 60 个月提高到 60 个月至 80 个月。(第十六条) (五)其他修改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还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缴费方式、基金支出项目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将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第一条)第二,增加

37、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可以对部分行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将工伤预防增加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第四条)第四,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 2009 年 8 月 15 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 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 网站首页左侧的法 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 稿提出意见。(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 信箱

38、(邮政编码 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工伤保险条 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sbx。 附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 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oo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 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 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 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 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

39、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 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 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死亡职工 进行善后处理,并应当在 2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 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对于出现死亡的、 重伤的或者 5 人以上轻伤的,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40、。”)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 款:“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行业,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行业用人单位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 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提取 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 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 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12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

41、)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职 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事故中伤亡,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 或者自杀的。”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 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 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

42、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 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第十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后,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 定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 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43、为依据的,在司法机 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 定的时限中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 食补助标准的 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 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 付。”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

44、工伤结论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 医疗费用。”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经工伤职 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45、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劳动合同期 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 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 48 个月至 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 省月平均工资计发。具

46、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 案。”(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 个月至 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 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 13府备案。”)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 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 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 遇费用。”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7、“(一)申请工伤认定的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 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 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 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 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六十条改为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 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 加,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 工伤

48、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 险费和滞纳金的,处上年度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 2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 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 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 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 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 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 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 定,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

49、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 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 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 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的 “直系亲属 ”修改为“近亲属”。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工伤 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条例施行后 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 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但是,依照本决定施行前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本决定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 按照本决定施行前的规定执行。 14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