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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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 矿冶 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 工程 勘察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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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矿冶有限责任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建立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尹保忠因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以下简称蒙自矿冶)建立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XX)红中民二初字第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展了四次调查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俞翼、尹建生上诉人尹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怜玉被上诉人蒙自矿冶的委托代理人尚显达、车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讯决确认如下法律:20XX年10月27日蒙自矿冶委托二勘院对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展勘察。20XX年11月30日蒙自矿冶与二勘院签订建立工程勘察合同(一)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合同约定:由二勘院承当蒙自矿冶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任务工程勘察费为80万元。合同后有双方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附件对该工程量及费用作了明确约定。附件中双方签字盖章处二勘院后委托代表人栏有尹保忠之名。20XX年12月26日二勘院对蒙自矿冶作出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20XX年1月6日又作出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工延长的。20XX年2月28日双方作出蒙自矿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野外工程量验收表。20XX年3月二勘院和云南地质调查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所(以下简称物化所)共同作出蒙自矿冶白牛厂中长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该载明尹保忠是工程负责人和编写人之一。自20XX年12月17日起至20XX年7月9日止蒙自矿冶先后支付给二勘院和物化所尹保忠工程款82万元。其中尹保忠收款37万元二勘院收款45万元。庭审中二勘院确认该工程总款以80万元计。   原审认为二勘院与蒙自矿冶于20XX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立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二勘院已按约完成勘察工程蒙自矿冶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蒙自矿冶先后支付工程款82万元是实。二勘院以自己只收到45万元要求蒙自矿冶清偿其35万元的诉讼恳求不能成立。在该合同中尹保忠作为二勘院的工程负责人代表其签订合同蒙自矿冶有理由相信尹保忠的行为是代表二勘院。因此尹保忠收款37万元应视为二勘院收取。尹保忠辩称其所收取款项是其应得部份不代表二勘院收取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勘院认为尹保忠收款是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费用不属本合同工程款项的也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二勘院与尹保忠之间的关系属另一合同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的诉讼恳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实际支出费2530元合计10290元由原告承当。〞   一审讯决宣判后二勘院及尹保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勘院上诉恳求:1、撤销红河中院(20XX)红中民二初第91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二勘院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恳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当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不清。合同签订、履行都是二勘院所以收款也只应是二勘院。原审已认定二勘院应收合同款是80万元但二勘院开出只收到45万元还有35万元蒙自矿冶未付。且原审认定尹保忠是代表二勘院收取37万元是认定不清。尹保忠表示37万元不是代表上诉人收的尹只是签合同代表人合同签完代理业务关系已完毕蒙自矿冶将工程款付给没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权的尹保忠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民诉法条举证问题作为判决根据错误。综上原审在审理此案中由于蒙自矿冶是当地企业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且原审超过法定审限该判决的形成有悖于我法原那么和执法精。   尹保忠上诉恳求:1、撤销红河中院(20XX)红中民二初字第91民事认定尹保忠代二勘院收取37万元款项的局部;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当。及理由:1、一审讯决认定尹保忠收取蒙自矿冶的37万元并且是代二勘院收取的是错误的。尹保忠未收到这一笔款项从一审中蒙自矿冶提交的三张看第一张是20XX年11月5日由物化所开具给矿治10万元正式上面盖有物化所的公章及尹保忠的签字实际收款人是物化所。第二张是20XX年7月9日矿治以电汇方式向物化所汇款27万元这笔费用不是付给二勘院。物化所收到款项后开了两张给矿治一张是20XX年5月28日开具20万元的工程名称是用于阿尾尾矿库区工程的物探费用收款栏为空白从付款内容上看物探费用与水文勘察费不是一回事与尹保忠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张是20XX年5月20日开具的7万元的用于建新厂区及渣场工程地质勘察预付款收款人是尹保忠物化所盖了公章这张与本案无关。尹保忠收到的款项实际是17万元且所有人是物化所。2、矿治应向二勘院支付80万元的勘察费是不争的矿治已支付了45万给二勘院还有35万付给了物化所尹保忠不应承当责任。蒙自矿冶针对二勘院的上诉辩论称:涉案的80万元工程款蒙自矿冶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对于款项付给谁因尹保忠是该工程负责人涉及该工程的款项支付到哪个帐户都是尹保忠指定的。该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该是本地企业就要偏袒的问题恳求驳回二勘院的上诉。   蒙自矿冶针对尹保忠的上诉辩论称尹保忠是二勘院的代理人故尹保忠收款是代二勘院收的款。一审认定正确恳求驳回尹保忠的上诉。   尹保忠针对二勘院的上诉辩论称尹保忠没有代二勘院收取过款项物化所参与了本案诉争的工程并与二勘院共同出具了工程勘察物化所收取工程款是有合法根据的。尹保忠作为自然人不是诉争工程的合法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勘院的诉讼没有及法律根据恳求驳回其诉讼恳求。   二勘院针对尹保忠的上诉辩论称尹保忠收取的37万元是物化所与蒙自矿冶附加工程合同的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认定错误并当庭表示不要求尹保忠承当支付剩余35万元款项的责任。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讯决认定的蒙自矿冶无异议二勘院认为尹保忠收取的37万元与二勘院无关尹保忠认为其并未收款37万元是物化所收款35万元。对各方无异议的局部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进展分析。   尹保忠申请证人张少军出庭作证张少军原系二勘院楚雄分经理其证实其与物化所的副所长尹保忠认识并有过业务往来。20XX年10月尹保忠得知蒙自矿治要进展阿尾尾矿的地质勘察因该工程包含地质勘查及物探两局部而物化所无地质勘察局部的资质故尹保忠找到张少军商量两家共同承接阿尾尾矿的地勘及物探工程张少军同意后并向二勘院作了汇报后两人一起到矿治商谈后最后以二勘院的名义与矿治签订了建立工程勘察合同(一)及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当时估算工程勘察费为80万元其中工程物探费为321340.19元另外区域地质调查检测费90145元两家各得50。当时两家商定物化所负责工程的总体协调施行尹保忠为工程负责人负责协调业主与施工方的关系。二勘院楚雄分负责地堪局部的工作。合同签订后楚雄分及物化所均组织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予以完成。20XX年3月二勘院与物化所共同作出工程地质勘察提交给蒙自矿冶。费用由尹保忠负责协调二勘院开好交由尹保忠与业主协商拨款二勘院收取的首付款现金5万元是其亲自到物化所财务人员处领取其余40万元由业主直接电汇到楚雄分帐户因物探及地勘局部工程量都有增加故二勘院又向矿冶提交了结算认为总工程款是128万多元但矿冶没有答复。对于工程款二勘院收了45万元其余的大概付给了物化所。后其也到蒙自矿冶催过款但没有找到负责人。   尹保忠并提交以下证据:1、20XX年5月10日蒙自矿冶的付款单、电汇凭证及20XX年5月16日物化所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证明物化所已于20XX年5月16日收到了10万元工程款加上一审中蒙自矿冶提交的20XX年11月5日10万元的(其中5万元二勘院已领取)、20XX年5月28日物化所收到20万元的物化所共收到该工程款项35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7万元。2、测绘工程协议书四份证明除涉案工程外物化所还与蒙自矿冶签订过四份测绘工程合同一审中蒙自矿冶提交的20XX年7月9日汇27万元给物化所的电汇凭证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款而是支付其他几个合同的款项。   二勘院提交以下证据:1、20XX年2月15日物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物化所只收到涉案工程款20万元。证明物化所收到的工程款是20万元而不是35万元。2、20XX年3月30日蒙自矿冶出具的白牛厂中长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初步验收其中第一项的工程工程二勘院已完成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工程应得92万多元蒙自矿冶还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   蒙自矿冶质证认为:1、对张少军的证言无异议张少军陈述了本案的根本领实但蒙自矿冶从来没有收到过128万多元的结算只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80万元且已付清。2、对尹保忠提交的二组证据的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物化所与该合作往来较多其一审提交的27万元的经核对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应以尹保忠二审提交的组证据为准。并认可其对该工程付款是80万元。3、对二勘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因与物化所出具的两张及一张收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可物化所实际已收款35万元。4、对二勘院提交的验收对该的性予以认可但该是初步验收只能证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项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92万元更不能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工程应得92万多元款项。   二勘院质证认为:1、张少军的证言是虚假的。其中只有少局部对大局部不是合同约定的80万元就是二勘院应得的款项不存在二勘院及物化所两家如何分配的问题。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2、对尹保忠提交的两组证据都不认可。对组因物化所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且现物化所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只收到过20万元故尹保忠的主张不成立。对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尹保忠的观点。   尹保忠质证认为:1、对二勘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被其提交的物化所为该工程开具的两张、一张收据所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可。2、对二勘院提交的验收的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项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92万元更不能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工程应得92万多元款项。   本院认为:1、对张少军的证言因其原系二勘院楚雄分经理对涉案工程情况较理解其陈述内容与尹保忠及二勘院陈述的物化、地勘局部为两家分别做的内容及书证相一致故对其证言大局部内容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工程款中根据合同附件区域地质调查检测费90145元物化所及二勘院两家各得50因合同及附件中没有写明该内容二勘院不认可故对该局部不予采信。2、对尹保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勘院虽对收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蒙自矿冶已将最后一笔10万元款项付给了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尹保忠创办的)后尹保忠从该付10万元给物化所。3、对尹保忠提交的测绘工程协议书四份可以证明除涉案工程外物化所还与蒙自矿冶签订过四份测绘工程合同。4、对二勘院提交的物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化所证明只收到该工程款项20万元该说明与一审中蒙自矿冶提交的物化所出具的两张即20XX年11月5日收10万元(其中5万元转付二勘院)、20XX年5月28日收20万元及二审中尹保忠提交的物化所收10万元的收据相矛盾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物化所实际收到该项工程的款是25万元还是35万元系尹保忠与物化所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物化所也未到庭说明。5、对二勘院提交的验收只能证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项的工作任务在该项中并未载明工程款二勘院认为按照合同附件计算为92万元蒙自矿冶也不认可故不能证明二勘院的主张。   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为:1、20XX年11月5日蒙自矿冶付现金10万元物化所出具给蒙自矿冶。二勘院张少军从物化所领现金5万元。2、20XX年12月30日汇20万元到二勘院楚雄分。3、20XX年3月19日汇20万到二勘院楚雄分。以上两笔二勘院出具给蒙自矿冶。4、20XX年5月28日付20万元给物化所物化所出具给蒙自矿冶。5、20XX年5月11日蒙自矿冶支付171800元该款汇入尹保忠创办的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账户蒙自矿冶说明其中10万元是付本案工程款项其后尹保忠将10万元款转入物化所账户物化所于20XX年5月16日开具收据给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说明收到涉案工程款10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蒙自矿冶应否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尹保忠是否代二勘院收取了37万元款项。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蒙自矿冶应否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二勘院认为建立工程勘察合同是二勘院与蒙自矿冶签的尹保忠只是签合同的代表人合同签完其代理关系已完毕蒙自矿冶将工程款付给没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权的尹保忠是错误的二勘院只收到45万元工程款故蒙自矿冶应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蒙自矿冶认为根据二勘院与蒙自矿冶签订的建立工程勘察合同作为阿尾尾矿库地质勘察工程因二勘院要求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得到蒙自矿冶的批准最后双方确定勘察费按照勘察合同约定的80万元来履行蒙自矿冶负有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从法庭调查查明的非常清楚地说明蒙自矿冶已完全履行了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尹保忠收取的35万元包含在蒙自矿冶应付的80万元之内。虽然二审中二勘院辩称尹保忠收取的35万元是勘察工程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费用该35万元不包含在80万元之内。但是二勘院及尹保忠均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尹保忠做了增加的工程以及工程费用。按照二勘院所说尹保忠做物探二勘院做钻探又结合二勘院于20XX年12月26日写出的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可知二勘院要求增加的工程物探费用仅有94918.44元。就假设尹保忠做了增加的工程物探那么尹保忠也不可能另外单独收取35万元之多的费用更何况工程量还没有进展增加。因此尹保忠收取的35万元费用包含在二勘院与蒙自矿冶订立的勘察合同的80万元勘察费之内。   尹保忠认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合同虽是以二勘院的名义与蒙自矿冶签订但物化所参与了该合同的履行并与二勘院共同出具了工程勘察现二审已查明80万元款项二勘院收取了45万元其余35万元是物化所收取这也符合双方的约定蒙自矿冶不应再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施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施行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当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勘院与蒙自矿冶所签订的建立工程勘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虽然没有物化所的但从合同及附件内容尹保忠在合同上签字实际履行情况及最后出具勘察一系列可以说明是二勘院与物化所作为一方共同在履行该合同各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地勘及物探局部的工程。尹保忠除代表二勘院签订合同外还在合同履行中联络几方其既是工程的负责人又是勘察的编写者之一款项的支付由尹保忠负责协调故蒙自矿冶有理由相信尹保忠是作为二勘院与物化所的代理人款项的支付也是按照尹保忠的要求付到指定的帐户现二勘院自认收到45万元物化所自认收到20万元物化所的说明还收到5万元尹保忠自认收到10万元已转付给了物化所故蒙自矿冶已付清合同约定的80万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尹保忠的行为对二勘院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勘院认为二勘院是签订合同主体故款项应由蒙自矿冶全部付给二勘院后再转付给物化所的理由不成立蒙自矿冶不应再向二勘院支付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二勘院的该项上诉恳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尹保忠是否代二勘院收取了37万元款项的问题   二勘院认为尹保忠没有代其收取过37万元尹保忠收的款项是增加工程款或其他合同的款与本案无关。   蒙自矿冶认为尹保忠是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他们之间是关系统一对外尹保忠收款的行为应视为二勘院收款的行为。在尹保忠出具给蒙自矿冶的收款中的“工程名称〞及“结算工程〞栏目中均清楚的记载明收到的工程款项的性质是“阿尾尾矿库地质勘察费〞这与双方签订的建立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及款项是完全一致的。尹保忠收取的35万元的性质为阿尾尾矿库地质勘察费属蒙自矿冶应向二勘院支付的勘察费的一部份。另外假设蒙自矿冶尚欠局部工程款未付那么二勘院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恳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尹保忠认为其未代二勘院收取37万元工程款。从本案证据来看尹保忠20XX年11月5日收10万元现金后已交物化所财务物化所并开具10万元给蒙自矿冶20XX年5月28日蒙自矿冶付20万元给物化所物化所也出具。20XX年5月11日蒙自矿冶又支付171800元该款汇入尹保忠创办的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账户蒙自矿冶说明其中10万元是付本案款项尹保忠将其中10万元款转入物化所账户物化所于20XX年5月16日开具收据给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故款项均是物化所收取尹保忠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一方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尹保忠代二勘院收款37万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款项金额一审根据蒙自矿冶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认定为82万元二审中除45万元二勘院认可收到外根据尹保忠提交的证据其余35万元是物化所收现金5万元物化所直接收取20万元付到龙宇达帐户后龙宇达又转付给物化所10万元蒙自矿冶也认可故对该工程蒙自矿冶共付款80万元尹保忠和物化所共收35万元而非37万元一审对款项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其次对于尹保忠是否是代二勘院收取的问题。尹保忠作为物化所的副所长涉案工程工程的负责人之一其与二勘院及物化所之间形成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尹保忠的行为是代表二勘院及物化所。至于35万元款项物化所是否全部收到还是只收到20万元是物化所与尹保忠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认定“物化所尹保忠收款37万元〞、“被告尹保忠收款37万元应视为原告收取〞(除金额外)并无不当。故二勘院及尹保忠对一审讯决认定所提异议也不成立。因尹保忠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局部款项也由其收取故原审依二勘院的起诉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其上诉恳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勘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尹保忠的上诉理由局部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不清但处理并无不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负担70计5432元由尹保忠负担30计2328元。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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