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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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对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应担当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案情原告:王巧林、张爱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2011年7月26日21时左右,被保险人张根元驾驶苏MPK67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姜堰市苏张镇马宁桥西侧意外撞到路边的隔离岛,至张根元脑部重伤,在姜堰市中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用75193.56元。2011年8月28日,因无力支付每日2000多元的医疗费用,张根元在未治愈的状况下出院。2011年12月27日在家中死亡。原告王巧林、张爱青是被保险人张根元之妻、女。2012年初,两原告至中国人寿财

2、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支公司收取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人身意外损害综合保险单,但以被保险人张根元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否理赔须要请示为由,至今未向两原告作出同意理赔或拒绝理赔的通知。原告王巧林、张爱青诉称,张根元的雇主李锦林在被告处为张根元投保了人身意外损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内张根元因交通事故至脑部重伤医治无效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死亡保险金80000元,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被保险人签名导致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恳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8600

3、0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不再担当保险责任;未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致合同无效,被告有责任,投保人李锦林也有责任;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担当保险责任。恳求依法判决。审判评析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一、合同效力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是出于道德的防范,防止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了获得高额的保险金而有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4、本案投保人李锦林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张根元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于未经被保险人张根元的书面同意并认可,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依据原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还有另一个缘由。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按原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对被保险人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因此保险合同无效。2012年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对此进行了修改,承认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与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

5、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二、无效合同的责任担当问题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明显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恳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假如双方都有过错,则依据

6、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恳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担当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恳信用原则负有帮助、通知、告知、爱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损害

7、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供应虚假状况;(三)有其他违反诚恳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被告对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意隐瞒这一法律规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栏签名确认,违反了诚恳信用原则,其过错是自不待言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法律的规定一般是不清晰的,假如其清晰却有意使保险合同无效,不合情理,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没有过错的。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担当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范围的界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8、但对赔偿责任的详细范围却没有明确。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是信任利益的损失,信任利益的损失分为干脆损失和间接损失。干脆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二是打算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是因上述支出费用而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丢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信任利益损失,这种损失既包括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干脆损失,也包括投保人丢失与其他第三方另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由此可见,假如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干脆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允观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二原告死亡保险金8000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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