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2 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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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2.1 票据关系一、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债权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是债务人。票据关系的法律特征:(1)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2)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3)票据关系具有多重性 【例】甲签发一张面值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 3月 5 日的本票,交付给乙作为购买货物的货款。后因乙工厂失火,未能如期交货,甲解除与乙的合同。甲要求乙返还其所签发的本票。乙以该本票已经转让丙为由,拒绝返还。问 1 :甲是否可以合同解除为由,对丙拒绝付款?问 2 :假如本票未发生流通,甲是否可以合同解除

2、为由,对乙拒绝付款?二、票据关系的种类(一)按照票据名称区分:(1)汇票关系(2)本票关系(3)支票关系(二)按照票据行为的不同,可分为:(1)票据发行关系(2)票据背书关系(3)票据承兑关系(4)票据保证关系(5)票据付款关系三、票据当事人的分类(一)根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分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和关系主体 权利主体:持有票据的人又分为绝对权利主体(通过出票或背书取得票据)和相对权利主体(通过追索程序)义务主体:为票据行为的人又可分为第一债务人、第二债务人 第一债务人向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 第二债务人持票人付款请求不能得到实现时,承担偿还义务的债务人(汇票支

3、票的出票人和 保证人、各种票据的背书人和保证人)。关系主体:在票据上记载有名称,但其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未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他的存在 与票据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委托收款人、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二)根据当事人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三种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签发以后,通过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同一当事人有时可以有两个名称(双重身分)一般汇票当事人:银行汇票当事人:被背书入)一 一E 被背书人) (背书 I (持

4、票炸1收款农),(被背书永背书人1 I (背书入!: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V,第一债务人第二债务夫票据枫利女I背书丸)背书心f背书天交A (出票衣)收款人)C (被背书人)一一切(被背书兀?) 一一E池被背书人J,(持票人)心保证人)| I.I贸承兌银行.)4 F H呆证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一般本票当事人:第一债务人第二债务人票据枫利人银行本票当事人:至(出票银行B (收款人)C (被背书人)D(被背书人)E(被背书人)N.(背书人)丨(背书人)*/(背书人)*I(持票人)支票当事人:A (出票人)3 (收款人)C (被背书人)一 一 D (被背书人)一一Z (被背书人)卜、背书人)I (背书人

5、)*/ (背书人)* I (持票人)X (付款银行)4 票据关系人第二债务人票据枫利人2.2 非票据关系一、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一)概述 广义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和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 系,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非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狭义的非票据关系仅指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 是基于票据法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区别:1前者基于票据法的规定; 而后者基于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产生。2前者权利的行使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 而后者则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包

6、括:1 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而发生的关系;2 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利益的关系;3 票据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出票据的关系;4 汇票的持票人请求出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关系;5汇票持票人请求接受汇票复本的人交还复本的关系。(二)利益偿还请求权1. 概念: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或 者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利益的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 目的是平衡当事人利益2.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条件(1)前提条件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2)主体条件权利

7、人和义务人 请求权人为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背书人、保证人等。义务人出票人或承兑人。(3)原因要件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欠缺权利保全手续(未遵期提示、未依法取证)。(4)利益条件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 出票人或承兑人有额外受益时,持票人才可向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如何理解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的规定1. 因记载事项欠缺能否构成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缺少第22 条、第76条、第85条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票据无效;票据 无效,就不可能产生票据权利;既然未产生票据权利,则谈不上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各国票据法都将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纳入利益偿还请求权

8、的条件之一。2. 关于返还利益的数额问题。按一般的理解,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利益的数额在其所得限度内,而不是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所得是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所得,因此偿还的利益也只能是在其所得的 限度内。当其所得利益小于票面金额时,只按所得利益偿还,而不能按票面相当金额偿还。【例】2002年6月20日,出票人A生资公司通过与其开户行B银行签订承兑契约,向C产业城签 发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经B银行承兑,记明的收款人为C产业城,汇票金额为250万元, 到期日为当年10月20日。同年6月28 日,C产业城与D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以该汇票出质,向D银 行质押借款

9、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C产业城当天即将该汇票空白背书交付D银行,D银行也 于当天向C产业城如数发放了约定的贷款金额。3月8日,B银行办理该汇票遗失注销手续,向A生资公司退还票款。2005年1月15日,D银行因C产业城拒不清偿贷款,并获悉该汇票已被挂失止付,于是向B 银行和A生资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银行给付汇票资金,并请求判令A生资公司和C 产业城与 B 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争汇票形式要件完备,为有效票据。 C产业城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致该票据文义记载不能表明已设定质押,票据质押 不生效,D银行不能取得票据质权。 D银行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经背书的汇票

10、,系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D银行 不能证明其在自汇票到期日起的两年内依法行使过票据权利,故D银行已丧失该汇票的付款请求权和 追索权。 C产业城谎称汇票遗失,虽属欺诈,但该行为的责任不属本案票据关系范围。 据此,判决驳回D银行的诉讼请求。D银行对此判决没有上诉。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一)票据基础关系概述票据基础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民法上与票据有关但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民事 法律关系。这类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而是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故称为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二)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 NO10NO11 根据票据原因是否有偿,

11、可分为: 有对价的原因和无对价的原因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原因关系必须断裂。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具有双重效力:呆一方面一一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是分离的,这体现为票据的无因性。呆另一方面一一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又有一定的联系。 1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原因关系主张抗辩。 NO13-2 2持票人无对价或者不以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NO113.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原因关系主张抗辩。NO13-1(三)票据资金关系1 . 资金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资金关系专指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间

12、的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条件:(1)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可以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2)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由付款人负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约定。 票据资金关系如下几种:(1)出票人已预先将资金存放于付款人(2)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3)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4)出票人与付款人间虽未订立信用合同,但付款人自愿为出票人付款 2.票据资金关系的无因性(1)资金关系存在与否,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发出票据时,其票据仍 有效。(2)付款人虽受有资金,但无必须承兑的义务。(3)付款人一经作出承兑行为,不得再以未受资金为理由不履行票据上的义务。(4)出票人不得以己提供资金给付款人为理由,对

13、于持票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3 票据资金关系无因性的例外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相分离,但在下列情况下有牵连:(1)汇票的承兑人虽然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但是当持票人是出票 人时,承兑人当然可以以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2)支票的付款人在出票人的存款数额内或者他们之间订立的信用合同约定的数额内,应负付款 责任。(四)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以授受票据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例如:甲向乙购买货,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 20 万元,由甲开具面值为 20 万元,到期日为 2008 年 3 月 5 日的本票,作为货款交付乙。呆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在具备原因关系之后,当事人就票据种类、金额、到

14、期日等事项所达成的合意。呆票据预约是票据行为(出票或背书)的准备,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履行,但票据行为是否遵守 票据预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呆票据预约,它本身不是票据行为,而是居于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之间的中间行为。呆票据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合同法。【例】原告:上海第七印染厂。被告:上海市申申衣着公司供销经理部。200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计货款64万元。同年8月12日,原告签发 并承兑收款人为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付款到期日为同年12月23日。被 告持该汇票即向其开户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区办事处申请贴现,该银行办事处于同年8 月

15、 14 日 按票款贴现给被告,并持票于到期日向原告开户银行提示承兑,但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该办事处遂于2003年2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判 决原告给付该办事处票款人民币20万元及偿付相应利息。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嗣后, 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 告提供原材料,价格为每米2.55元。原告于同月12日签发2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作为 给付被告第一笔采购原料之款。被告持该汇票后,即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区办事处申

16、请贴现20 万元。被告申请贴现后,并未 用此款采购原材料,致使原告无法投入生产。汇票到期后,因原告在开户银行内的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区办事处因收不到票款,于2003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原告 给付相应的票款及利息。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 付原告人民币2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海市申申衣着公司供销经理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 求。长宁区法院以票据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认为:原告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应为票据债务人,其 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即银行)向其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票据债务人,按票据 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依照该票据载明的事项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票据关系业已终止。现原告 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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