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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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的分类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ritaio )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国际仲裁(nteratioa arbitratn),在国内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波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tnional orcia bit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itrai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合同直接组织仲裁庭,

2、并由其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在国内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国内参与了19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或者参与国对在其她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商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严禁,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合同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合同,临时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解决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种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人的指定措施及其管辖范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3、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商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拟定。临时仲裁的一种明显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状况。临时仲裁的重要局限性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到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迟延误时。 机构仲裁(istuioaritrton),是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将争议交由一定的常设仲裁机构并依该机构所制定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国内仲裁法规定的就是机构仲裁制度。机构仲裁具有两大优势:一是它根据仲裁机

4、构既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较为严格;二是它有现存的固定管理机构和通过一定程序选聘的仲裁人员。机构仲裁是目前世界范畴内的重要仲裁方式。三、依法仲裁和和谐仲裁依法仲裁(abitrin in lw),又称合法仲裁,是指仲裁人根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仲裁。在法律上,仲裁程序合用仲裁地法;在实体上容许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选择合用外国法。 和谐仲裁(amible arbitration)又称友谊仲裁,是指当事人经协商,授权仲裁人或仲裁庭,不是根据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裁决的仲裁。和谐仲裁的采用必须有当事人的授权,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其她强制性规定。天津仲裁委员会和谐仲裁

5、暂行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也存在程序复杂的问题,庭审过程也浮现了诉讼化倾向。为解决这一问题,实现双赢的和谐仲裁仲裁来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最初,仲裁是用来解决商人之间的商务纠纷,初期的仲裁在民间进行,由德高望重的个人或者社会团队(如商人组织、行会等)作为仲裁人,根据商业、行业惯例或道德规范来解决纠纷。此际的仲裁具有纯正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未渗入国家公权力和国家法律因素。这一时期仲裁与诉讼(或法院)几乎不存在任何联系。至19世纪末2世纪初,由于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遂普及于整个世界,并浮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不仅如此,仲裁的合用范畴由原初的商务纠纷扩展到整个民商事纠纷以及劳动纠

6、纷、消费者纠纷等。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正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国际性对于“国际性”的判断,一般觉得存在两种原则: 1、以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原则: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重要指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营业地、公司中心管理地等,在某些阿拉伯国家,当事人的宗教信奉也被人微言轻拟定仲裁国际性质的连接因素,在这些连接因素中只要其中的一种具有国际性,则包具有该连接因素的商事仲裁就是国际商事仲裁。如961年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条第1款规定,“公约合用于旨在解决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进行的国际贸易所引起的争议的仲裁合同,并且在达到合同时

7、,该自然人和法人在不同的缔约国内具有惯常居所地或者所在地。”采用此类原则的国家重要有英国、意大利、瑞士、埃及、科威特等;二是以争议的性质为原则,2、以争议性质为标精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即如果争议波及国际商事利益,则解决该争议的商事仲裁具有国际性。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这一原则。国际商会较早采用了这一原则,自192年以来直至现行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都体现了其阐明手册中所拟定的“仲裁的国际性质并不意指当事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因合同客体的因素,合同可以超越国界(例犹如一国家的两个公民签订了在另一种国家履行的合同或者一种国家与在其国内经商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一理念。法国和美国大体采用

8、这一原则。国内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散见于多种有关法律之中,对于国际性的原则也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营业地无疑是重要考虑因素。商事性对于“商事性”的判断,决大多数国家对“商事”一词都尽量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便如此,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仍相称明显,以至于管理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国际公约在定义“商事”一词时都倍感棘手。然而,“商事性”这一概念直接关系到可仲裁性问题一一各国在决定与否将一类国际争议纳入商事仲裁范畴前,一般先要将其定险为“商事争议,。对于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l958年纽约公约对“商事性”主线没有给出统一定义,完全留给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法律自行拟定,其第1条第

9、3款规定:“(缔约国)还可以声明,本国只对依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与否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异议合用本公约。”这种悲观回避的态度虽然无助于解决法律冲突,但却为可仲裁性的自由扩张提供了绝佳的环境。9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采用了较为积极的态度,虽然同样没有正面直接给出商事的定义,但以“涉及但不限于”的方式对其做出了开放性界定:“商事一词应予以广义的解释,以便涉及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管这种关系与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涉及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者互换商品或者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合同;商事代表或者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征询;设计;许可;投资;金融;银行

10、业;保险开采合同或者特许权;合营公司或者其她形式的工业或者商业合伙;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者公路运送。”这种对“商事性”较为细致的界定来源于纽约公约以来近30年的国际贸易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各重要国家不管与否直接采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对其所列举的上述可仲裁事项基本接纳,继而为可仲裁事项范畴的进一步扩大奠定了基本。n 1、证券争议n 证券交易波及的范畴相称广泛,涉及证券交易所与其成员之间、各证券交易机构之间、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最重要的是因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争议议,美国国会于19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规定,对于波及该法合用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地区法院

11、均享有“排她的管辖权”。可见该法将证券交易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畴之外。n 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通过几种典型的判例发生了转变,即从证券交易争议不可仲裁到国际证券交易祈求权可仲裁而国内证券交易祈求权不可仲裁再到国际、国内证券交易祈求权均可仲裁。这代表了证券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的立法趋势。n 195年,在“威尔科诉斯旺”Wiko vSa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考虑到鉴于证券交易商与购买者地位不平等,仲裁局限性以给证券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保护,从而否认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确立了“基于933年联邦证券法所提起的申诉是不可仲裁”的原则。n 但到了174年,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公司”Sck

12、v. AIber-curn C.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区别了国际证券争议和国内证券争议,确认了国际领域的证券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但该案尚未能推翻Wilko San一案中所波及的国内证券交易祈求权的不可仲裁性n 至199年,在“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Rodrgue ijs v Shearso/Amerian Epres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直接推翻了wilo案确立的原则。法院觉得,国会制定的联邦仲裁法旨在明确支持仲裁合同,同步批评WiIk0案弥漫着“旧时的对仲裁的司法敌视氛围,与现今积极支持仲裁的政策不合拍。到此在美国,无论是国际证券争议还是国内证券争议,基本上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13、。n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她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她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概括)n 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排除)(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的行政争议。”n 仲裁法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排除)n 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n 仲裁与调解的异同 n 相似之处是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或批准为基本而进行的。 n 不同之处重要表目前两个方面:(1)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

14、当事人的批准,如果有一方不批准,那么,调解就无法进行;仲裁是只要双方合意达到仲裁合同,就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一方反悔,不批准仲裁,另一方仍然可以根据仲裁合同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就可以受理案件,进行仲裁。(2)调解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无权自己作出决定,这样通过调解达到的合同,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互相批准;仲裁人是以裁判者的身份浮现,可以独立自主地对有关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这种裁决不必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批准,一般对她们是具有约束力的。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相似之处是两者的解决决定均由第三者独立自主地作出,一般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同之处重要表目前三个方面:(1)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构成部分,

15、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2)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是由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审判法定范畴内的任何事项;仲裁的事项与范畴都是双方当事人事先商定的,仲裁人不得对当事人商定范畴以外的事项进行仲裁。(3)法院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由法院任命,诉讼当事人没有任意指派或选择法官的权利,同步,法院开庭的时间、地点与程序等均由法院规定,当事人无权作出变更;在仲裁时,有关仲裁人、仲裁程序、时间与地点等,均可由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拟定。国际贸易仲裁的机构仲裁解决方式涉及临时仲裁(adhcarbtrato)和常设机构仲裁(adinisted arbration

16、)。相应地,仲裁机构也分为临时仲裁庭(特设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合意并按照一定程序构成的,案件审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机构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而设立。 常设仲裁机构可分为世界性常设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伦敦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双方一般可以选择任意一家仲裁机构。一般来说,常设仲裁机构由于具有条件、经验等方面的优势,故采用常设机构仲裁方式更有助于争端的解决。国际商会仲裁院设立于19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

17、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CSID)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合同”或“经济开发合同”所产生的争议问题 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 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批准交付仲裁的合同不得予以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规定。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D裁决提供便利和予以司 法协助。 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theAbitratioIsiteofthStocholmCham

18、berofComece)成立于 19。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较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较好的国际名誉。该院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增进委员会建议,国内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美国仲 裁协会(eriAbratioAssocition)为美国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 重要都市设有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theongKogIterntoalArbitra

19、tionCenter)18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 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 规则进行操作。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nseIneratioalEconomicndTadArbtrainmiss)成立于 195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该委员会启用

20、了一种新名称:中 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TC于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月日正式实行。受案范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 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名誉。国际商事交往中,主观争议或纠纷是难免的,国际商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任务是如何采用合适方式,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保证国际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多种争议,一般有三种方式:和解或调解、仲裁与司法诉讼,其中仲裁应用普遍。国际商事仲裁就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合同,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

21、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与和解调解、司法诉讼相比,它具有如下特点:当事人自主性较大,对仲裁方式的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所合用的法律等,当事人都可以自由作出决定;程序灵活、迅速及时,收费较低;具有必要的强制性,这体目前仲裁合同的强制性、 仲裁裁决的强制性;有助于保持当事人间的关系,并可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出来用以解决其争议的民间性机构,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当事人的

22、仲裁条款或仲裁合同,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构成的,负责裁断当事人的争议,并在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临时性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成立的具有固定组织和地点、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的永久性仲裁机构。目前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几种常设商事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巴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成立于19;英国伦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6年,总部设在纽约;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国内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重要 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6年,1980年、198年两次调节,总部设在北京,在深圳、上海设有

23、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 99年,1988年调节,总部设在北京。 (二)仲裁合同 仲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表达乐意把她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合同,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根据。仲裁合同有两种形式:一是仲裁条款,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公约或合同时,在该公约或合同 中签订的商定将其也许发出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签订于争议 发生之前,是一种最常用和最重要的仲裁合同;一是仲裁合同书,指由双方当 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后签订的,表达批准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一种单独的合同。仲裁合同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使得当事人只

24、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从而仲裁 庭或仲裁员获得管辖权。 仲裁合同应尽量明确、具体、完整,一般来讲,仲裁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仲裁地点,这是一种核心内容,关系到仲裁程序与准据法的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一般来讲,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合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但也有的国家容许当事人的任意选择;仲裁裁决的效力,指裁决与否具有终局性,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能否向法院上诉等,这些都须在仲裁合同中明确。(三)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包括如下阶段: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构成。临时仲裁机构可直接作为仲裁庭,常设仲裁机构内部则设有仲裁庭组织。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或由有关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

25、授权或依职 权指定的仲裁员构成;仲裁审理,分为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仲 裁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后,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四)仲裁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拒不执行仲裁裁决,便发生仲裁执行问题。这包含两种状况: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前者手续较为简朴;而对于外国 仲裁裁决的执行就较为复杂,由于这不仅波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且波及两 国间的利害关系,故各国对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都规定了某些限制,存在许多分歧。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有三个:123年缔结的 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927年缔结的有关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年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国内于1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了纽约公约,但有两项保存,一是仅合用二缔约国间作出的裁决,二是只合用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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