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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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 5月 20日卫生部令第 82号发布, 自 2011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 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制定 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医疗 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 市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 批次的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 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升级、 替换、收

2、回、销毁等方式消除缺陷的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医疗器械在 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 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 负责。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召回制度,收 集医疗器械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 缺陷的医疗器械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 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 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 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3、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 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 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 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 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一章 总则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 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召回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进口医 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 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

4、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 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医 疗器械召回的有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医疗 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医疗器械召回信息通报和公开制度,及时 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采取 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 信息和医疗器械召回的情况。 第二章 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 第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医 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监测系统,收集、记录医疗器械的质量问 题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对收集的信

5、息进行分析,对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的缺陷 进行调查和评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有关医疗器械缺陷 的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将收集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向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或者可能存 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和调查,医疗器械生产 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 第十二条 对医疗器械缺陷进行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使用医疗器械过程中是否发生过故障或者伤害; (二)在现有使用环境下是否会造成伤害,是否

6、有科学 文献、研究、相关试验或者验证能够解释伤害发生的原因; (三)伤害所涉及的地区范围和人群特点; (四)对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程度; (五)伤害发生的概率; (六)发生伤害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七)其他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因素。 第二章 医疗器械缺陷的调查与评估 第十三条 根据医疗器械缺陷的严重程度,医疗器 械召回分为: (一)一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 经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 (二)二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可能或者已 经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三)三级召回:使用该医疗器械引起危害的 可能性较小但仍需要召回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医疗器 械销售和使用情况,

7、科学设计召回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 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境外实施医疗 器械召回的,应当通知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 人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 行召回的,由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 定的,一级召回在 1日内,二级召回在 3日内,三 级召回在 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

8、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召回的原因; (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 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 单位等; (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 定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在 5日内填写 医疗 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 (见附表 1),将调查评估 报告和召回计划同时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 一级召回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

9、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 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分级。 第三章 主动召回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 的数量; (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 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 (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 (四)召回的预期效果; (五)医疗器械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组织专家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 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的,应 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采取提高召回等 级、扩

10、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或者改 变召回产品的处理方式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 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 过程中,应当根据召回计划定期向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提交 召回计划实施情况报 告 ,报告召回计划实施情况。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召回医疗 器械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医疗 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通过警示、检 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 软件升级、替换、销毁等方式能够消除产 品缺陷

11、的,可以在产品所在地完成上述行 为。需要销毁的,应当在销毁地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 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并在召回 完成后 10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医 疗器械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 总结报告之日起 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 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 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并 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尚 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

12、理部门经过调查评 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缺陷,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医疗器械而未 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召回医疗器械。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 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告知使用者立即暂 停使用该医疗器械。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召 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医疗 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的国内代理商,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 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四章

13、责令召回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收到责令召 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 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制定、提交召 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责令召回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医疗器械召回的相 关情况,进行召回医疗器械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召回 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及 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经过审查和评价,认 为召回不彻底,尚未有效消除缺陷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

14、门应当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重新召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医疗器械生产 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 器械存在缺陷,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该企 业已经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的,依照 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的,不予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不免除其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 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 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 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 3倍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

15、,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 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 医疗器械生 产企业许可证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 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 3倍的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 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 医疗器械生产 企业许可证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 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 者告知使用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 十七

16、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 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 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 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 医疗器械召回 事件报告表 、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 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

17、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 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 1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医疗器械经营企 业许可证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 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 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 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召回的医疗器械已经植入人体 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与医疗机构和 患者共同协商,根据召回的不同原因,提 出对患者的处理意见和应采取的预案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召回的医疗器械给患者造成损 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企业请求赔偿,也 可以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请求 赔偿。患者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 位请求赔偿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 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企业 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1年 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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