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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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营公司破产案件为什么“少”-8 20:0:| By: 刘涛 国内破产法中的“破产”,作为一种法律术语有实体和程序双重含义。前者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财务状态;后者是指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公平得到清偿,人民法院通过破产清算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派的司法程序。破产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退出市场的一种有效的机制,它不仅有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备、产业构造的合理调节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正常状况下,达到破产界线的公司如要退出市场,申请破产应当是其所选择的唯一合法途径。但现状是,每年全国法

2、院所受理的民营公司破产数量少得可怜,与之形成反差的却是,每年有大量的民营公司通过种种非正常的方式退出市场。核心词:民营公司 破产能力 优先执行 参与分派国内民营公司(如无特别阐明,本文的“民营公司”仅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和以私营公司为主体的联营公司)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渐发展壮大起来的,改革开放2近年来,中国经济构造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种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民营公司的迅速崛起。据记录,自1980年以来,中国民营经济产值以每年1%的速度增长,民营公司的就业人数每年以41的速度增长,民营公司在GDP中的奉献超过了50%以上。但同步,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裁减机制,大量的民营公司因不能适应竞争环境

3、或其她某些因素被迫停业关闭。按照国内现行的法律,公司法人达到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时,唯一可以合法退出市场的途径就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实践中,虽然每年均有大量的民营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裁减出市场,但却鲜有民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做的0余起破产案件中的破产公司,仅有两家民营性质的公司法人,其他的都是全民所有制公司。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和破产法律制度,通过对启动破产程序的两个主体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简要分析,对上述民营公司破产案件少的非正常经济现状作出剖析并提出见解。有关债务人自身问题的分析一、民营公司的法人人格问题实践中,部分民营公司

4、在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局限性或验资后抽逃资本、虚设股东、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规定、章程缺少绝对记载事项等诸多问题,从实质意义上讲,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公司与否具有法人资格,即与否有破产能力。最高法院有关合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有关审理公司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下简称破产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8月2日通过的公司破产法(如下简称新破产法)第二条均规定,破产公司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由此,便产生了一种问题,当民营公司申请破产时,法院如何来拟定其与否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一种核心的问题,由于公司与否具有“法人资格”直接关系到其与否能踏进破产还债的大门。按照国内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5、法院在备案阶段,对所受理的案件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所递交的材料符合备案条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先行受理,也就是说法院在备案阶段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觉得,“形式审查”原则也同样合用于破产案件的备案阶段,即只要债务人出具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法院应当时步认定债务人具有公司法人资格,即具有破产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发布最高法院破产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中指出“某些公司虽然领取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能否申请破产是一种问题。考虑到破产清算是目前惟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若干规定在坚持公司投入人应当承当投资局限性的法律责任的前

6、提下,从以法律手段推广破产清算的基本思路出发,没有回绝这些公司破产还债退出市场。与公司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相比较,这种公司退出市场的方式更加有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也可看出,针对破产案件备案审查采用何种审查方式上,最高院倾向于“形式审查”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营公司的破产申请显得十分谨慎,往往对该类公司的破产申请采用“实质审查”,特别是对民营公司与否具有公司法人资格审查更为严格。甚至有些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民营公司出资局限性,主线不考虑投资人的出资与否已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一律不予受理。也就是这种“实质审查”,将大量的民营公司挡在了破产的“大门”之外。二、民营

7、公司存在财务制度混乱、公私财物混淆等问题民营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大量存在公司财务制度混乱、投资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淆、公司财产下落不明或被投资人转移的现象。财务制度混乱是如今私营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最常用的是账册账目不全,或者财务记载不真实等现象。针对申请破产公司财务存在的上述问题,许多法院在审查破产公司的破产能力时,一般会觉得,公司的账册账目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认定公司与否具有破产因素,并因此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又予以驳回;此外,投资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淆也是私营公司运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常常表目前如下几种方面:投资人从公司获得财物或金钱不入账;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中资金往来;投

8、资人随意处分公司财产;投资人运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以公司财产做抵押对外借款来满足自身需要,等等。对于投资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淆这一问题,公司法中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该理论直接否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从这一方面讲,具有此类瑕疵的债务人就失去了破产能力,固然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公司财产下落不明、债务人又不能合理解释其去向的以及债务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按最高院破产若干规定第十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笔者觉得,对于民营公司运营过程中浮现的问题,目前人民法院的解决方式太过简朴。民营公司私人投资,一旦公司浮现问题,投资人往往采用的方式就是尽量的通过种种方式逃避债务,债

9、权人以及职工的利益很难通过正常的程序予以救济。对于此类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状况予以不同的解决:如果债务人已经没有了财产或者尚有财产但尚不可以满足清算费用,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如果债务人尚有财产并且可以满足清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上述浮现的问题,人民法院可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之因此觉得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案件,笔者重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基于保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针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必须要尽快运用破产程序予以公平分派,如果人民法院以民营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瑕疵,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债权人及职工就是去了一种公平受偿的机会,同步,又促使申请人的管理者或

10、投资人进一步逃避债务,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向侦查机关反映,进一步追究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虽然部分民营公司存在账册不全或账目不清的问题,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予以分派;在债务人的财产和投资人的财产存在混淆嫌疑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就债务人即有的财产进行分派的基本上,可以责令投资人举证证明个人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是分离的,如不能证明,则可觉得投资人占有了公司财产,并因此不能免除她的有限责任。三、民营公司管理人或投资人不肯申请破产、现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难以让民营公司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意识到破产法的真正意义。虽然自公司破产法(试行)颁布至今已有个

11、年头了,但在国内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真正的破产体系尚未真正形成。国内既有的以及已办结的破产案件,绝大部分属于国有公司破产,该类破产案件更多地体现的是行政干预的因素,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可以说,国内的破产法自创立以来始终是将“增进全民所有制公司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等与破产法无关的社会目的列在立法目的之首位。如此一来,民营公司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是很难意识到真正意义的破产法所体现的“优胜劣汰、资源优化配备”等社会作用的,更无法理解破产能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2、申请破产对民营公司来讲属于“高成本高风险”的关闭之路。由于民营公司破产没有上级主

12、管(行政机关)的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民营公司破产申请时,往往体现出特别的谨慎,哪怕有一点点地“担忧”,法院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再予以驳回。如郑州某民营性质的公司,其在年初就向法院递交了申请破产的材料,但直到12月,法院才受理了其破产申请;但由于其中一债权人不乐意让该公司破产,便向法院提出债务人“为逃避债权而申请破产”的异议。后经法院的实际调查,该债权人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债务人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法院基于谨慎考虑,在7月份驳回了破产申请,2月,中级法院维持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在上述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自提起申请至案件结束,经历了两年的时间,其间还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却得到了不能破产的成果。

13、“商人,其存在的主线目的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如前所述,由于法院的谨慎态度,民营公司如申请破产,其需要付出的大量的物质和时间“成本”,甚至付出的“成本”主线不会产生任何成果;如此一来,作为“商人”的民营公司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无论如何也是不肯走这条高成本高风险的“破产”之路的。这也是民营公司管理人或投资人不乐意申请破产的因素之一。3、部分民营公司管理人或投资人缺少诚信,企图通过非正常关闭公司逃废债务。所谓“非正常关闭公司”,重要指民营公司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没有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就解散公司,甚至连工商注销登记都不予办理。现今社会上已关闭的民营公司,大部分都没有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其中有

14、相称数量的公司其最后目的是为了逃废公司债务;基于上述“逃废债务”的目的,该部分民营公司管理人或投资人是不会采用正常的程序关闭公司的,涉及采用破产程序。有关债权人的因素分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 “公司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破产还债。”新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不管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还是6月日才生效的新破产法,都赋予了债权人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但是,虽然法律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提供了根据,司

15、法实践中,却很少有破产案件是由债权人启动的案例。笔者觉得,债权人之因此不肯启动破产程序的重要因素是。、债权人对破产法律制度理解不够;、债权人运用一般执行程序 “优先执行” 的规定收回债权,选择诉讼程序而不申请债务人破产。下面,笔者仅就第二方面的因素作简要分析。国内破产法律制度并未就债权人与否申请债务人破产作强制性规定,只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债务人破产还债。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肯启动债务人破产还债程序,而是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来规定债务人归还债务。并且,当债务人存在多种债权人的时候,债权人之间很难懂得其中与否有人会提

16、起、何时提起诉讼(执行)规定清偿债权。一旦债权人提起了诉讼(执行)程序,她就可以在其她债权人不知情的状况下,运用“优先执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这样一来,其她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得到公平受偿。虽然,最高法院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保障其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而设立了“参与分派”制度,但该项制度也仅仅只能保障对债务人已经获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这对于其她债权人同样显得不公平。在新破产法颁布之前,曾有人提出增长“在特殊状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布债务人破产”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状况下,避免部分债权人优先得到清偿,从而损害其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但是,新破产法并没有就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觉得,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法律制度有必要增设法院依职权宣布破产制度,或者让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而非继续执行。 固然,民营公司破产案件少的因素并非仅上述内容,实践中还也许存在其她方面的因素,如有人提出民营公司破产案件之因此少,和法院审查“严”有很大的关系。就现阶段来讲,笔者对此观点也表达认同。但从长远来看,债务人自身的因素才是问题的主线所在,其中,最重要的要加强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进一步规范民营公司设立、运营、解散等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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