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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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一当事人:重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略)当事人:重庆*医药有限公司住所:(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5 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对当事人与其他别嘌醇片生产销售企业进 行价格协商、分割销售市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 查。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 有要求举行听证。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经查,重庆*

2、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和重庆*医药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的第一大股东均为北京中燃华融投资有限公 司,重庆*负责制剂销售的副总经理兼任重庆*的总经理,重庆* 的财务副总经理兼任重庆*的财务负责人,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 重庆*生产原料药别嘌醇及制剂别嘌醇片,自2014年起*品牌别嘌 醇片由重庆*开票对外销售,重庆*、重庆*的别嘌醇片销售管理 工作由同一人负责。在本案别嘌醇片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过程中, 重庆*、重庆*的决策、行为具有一致性,在垄断协议中共同代表 销售*品牌别嘌醇片的一方,且两家公司的别嘌醇片销售额基本重 合,因此是本案垄断协议的共同行为人。别嘌醇片是治疗因尿酸过高引起

3、的高尿酸血症、痛风的常用药物。 别嘌醇制剂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别嘌醇 片还列入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低价药目录,价格低廉,在临床上广泛使用。全国获得别嘌醇片批准文号的生产厂家有15家, 2012年至2013年实际有7家企业生产别嘌醇片,2014年以来实际 只有重庆*、上海*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合)、 世贸*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世贸*)3家企业生 产别嘌醇片。现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在销售别嘌醇片过 程中,存在以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一、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和“分割销售市场

4、”的垄断协议从法律主体看,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其别嘌醇片独家经销企业 商丘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江苏世贸*是具有竞争 关系的经营者。主要理由如下:从性能、功效、药品成分等因素比 较,*、*、世贸*三大品牌别嘌醇片均属于治疗因尿酸过高引起 的高尿酸血症、痛风的常用药物,原料药成分相同,具有明显的可 替代性,构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商丘*、江 苏世贸*,作为生产销售三个不同品牌别嘌醇片的独立市场主体, 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14年4月以来,当事人与上述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先后四次 召开会议,对销售包装规格为0.1克X100片/瓶的别嘌醇片进行协 商,达成了上涨销

5、售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2014年4月1日,当事人与上海*联合、江苏世贸*在上海召 开市场运行会议,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是统一上涨别嘌醇片价格。 三方协商将别嘌醇片销售价格提到每瓶不低于18元,投标价格不低 于20元。二是分割别嘌醇片销售市场。三方协商划分了销售区域, 其中当事人负责川渝、广东、云南、山东、安徽、陕甘宁、新疆、 西藏、内蒙古;上海*联合负责上海、浙江、京津、河南、河北、海 南、广西、江西、山西;江苏世贸*负责江苏、湖南、湖北、福建、 贵州、吉林、辽宁、黑龙江。会议还协商调整了别嘌醇原料药价格。 重庆*同意向江苏世贸*、上海*联合供应别嘌醇原料药,价格由 每公斤240元左右

6、调整到500元。2014年6月上海*联合与商丘*签订别嘌醇片独家经销合同后, 商丘*也与上海*联合一起加入了协商会议。2014年7月18日,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商丘*、江苏世贸* 在盐城开会。会议主要讨论各家公司别嘌醇片的销售价格和市场运 行情况,同时要求各家公司销售别嘌醇片的区域不要超过上次会议 所划分的市场范围,不要低于约定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12月5日,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商丘*、江苏世贸* 在上海开会,通过会议协商,决定将别嘌醇片价格上调至每瓶23.8 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二、当事人实施了上述别嘌醇片垄断协议(一)当事人依照协议提高了别嘌醇片销售价格。当事人对外销售 别

7、嘌醇片的均价,2012年每瓶为5.9元,2013年为5.7元,2014年4月至12月提高到每瓶8.08元,2015年1月至9月提高到9.09元, 同时通过经销协议限定经销商销售*品牌的别嘌醇片价格自2014年 4月起不得低于18元,2015年起不得低于23.8元。2014年以来当 事人在相关省的别嘌醇片中标价格分别为23.6元、27.4元和30.75 元。尽管当事人出厂价格没有直接达到18元和23.8元,但是对经 销商进行转售价格限制,要求经销商价格提高到本案垄断协议决定 的价格,就是为了实施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商丘*、江苏世贸* 达成的垄断协议,这与当事人直接执行垄断协议价格的效果相比, 同

8、样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推高了别嘌醇片的终端销售价格,损 害了消费者利益。(二)当事人按照垄断协议分割的市场范围销售别嘌醇片。当事人 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的别嘌醇片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基本 实施了分割别嘌醇片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对于其他企业具体销售 人员超出划定区域销售别嘌醇片的行为,当事人在公司层面进行了 协调处理。比如,根据协议,安徽、云南市场划归当事人,2014年 7月,江苏世贸*有一批别嘌醇片销售到(略),当事人提出反对, 后来由江苏世贸*把这批货按照原价收回;2014年5月,江苏世贸 *有一批产品销售到(略),当事人销售人员报请公司与江苏世贸*(略)进行联系,要求江苏世贸*

9、停止销售,并将在(略)地区的库 存全部收回,否则将停止原料药供应。另查明,当事人上一年度别嘌醇片销售额为2256.58万元。以上事实有会议情况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业务函件、别嘌醇片 经销合同、别嘌醇片销售记录、财务数据等证据为证。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属于与具有竞争关 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 场”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2014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只有重庆*、上 海*联合、江苏世贸*生产别嘌醇片,当事人达成并实施的垄断协 议,严重排除、限制了别嘌醇片的市场竞争,对2014年4月以来别 嘌醇

10、片价格上涨具有重要影响,增加了广大高尿酸血症和痛风患者 的药费负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本机关认为,本案垄断协议涉及上涨价格、分割销售市场两种行 为,性质较为严重,持续时间为一年半,排除、限制别嘌醇片市场 竞争的程度较深。同时,当事人自2012年7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独 家生产供应别嘌醇原料药,本案其他两家生产别嘌醇片的企业在原 料药供应方面严重依赖当事人,当事人在别嘌醇片垄断协议的达成 实施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并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不能积极配合, 在调查初期否认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 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 理: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11、。二、处当事人2014年度别嘌醇片对外销售额2256.58万元8%的 罚款,计180.52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伍仟贰百元整)。其 中,重庆*的销售额为2108.67万元,罚款计168.69万元(大写: 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陆仟九百元整);扣除重庆*销售额后,重庆* 的销售额为147.91万元,罚款计11.83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 万捌仟三百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 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 决定书将罚款上缴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 (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

12、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 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 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6年1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二当事人:陈*,男,1951年12月出生,时任浙江*包装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住址:浙江省嘉善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

13、,我局对陈*及其一致行动人违法减持浙江*股票行为进行了立 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 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陈*及其一致行动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3年12月19日、12月25日新疆新众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 业(以下简称新众嘉)通过大宗交易分别卖出“浙江*” 340万股和 1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分别为1.99%和0.59%。新众嘉,是浙 江*上市前成立的员工持股公司,后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在该合 伙企业中,陈*持股占比46.083%,是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 其他45位

14、有限合伙人为公司的中层骨干。根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但“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 和其他产权”等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陈* 与新众嘉为一致行动人。2014年7月11日、14日及15日陈*实际控制的女儿陈某证券 账户以集中竞价方式分别卖出“浙江*”16.17万股、55.79万股和 50.94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分别为0.04%,0.13%和0.12%。2014年7月22日陈*名下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向其亲戚及 员工朋友卖出“浙江*” 1678.6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3.80%。陈*在201

15、4年7月22日减持“浙江*”后,对其及所实际控制 的女儿陈某账户以及一致行动人新众嘉合并减持“浙江*”占公司 总股本比例达到5%情况,没有及时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以上违法事实清楚,有相关公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券交易 流水、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陈*与其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 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 定进行报告和公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

16、披露信息, 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所述 情形。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陈*。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陈*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16年1月2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闽建法2014126号被处罚人:许越飞经查实,2014年7月2日,你与林成、方美英、苏枝耀、许宏 政等共5位专家被依法抽取组成“福建中医药大学学生宿舍11#楼 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盛

17、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项目招标文 件(专用本)第2章投标须知前附表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万 元,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从投标人所在地银行的投标人企业基本 账户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的 投标保证金账户投标人须将投标保证金有关银行汇款单据原件扫 描件或保函原件扫描件(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与资格审查申请书同 时提交”。华盛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没有附投标 保证金银行汇款单据原件扫描件或保函原件扫描件,开标时,该招 标项目投标保证金到账情况明细表也没有华盛公司投标保证金到账 信息;你和其他4名评委在评审阶段,均在华盛公司资格标评审表 “已按招

18、标文件规定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项目“通过”意见上签字 确认。另查明,华盛公司实际于2014年7月15日将投标保证金补 汇到招标人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你和其他4名评委对华盛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 金的行为予以审评通过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 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 造成实质性影响,导致重新评标的后果,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本厅决定, 禁止你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的处罚(时间从本 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起算)。你如果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依法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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