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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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禄丰县人民医院岗前培训,医院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 生、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 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性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 感染高致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 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 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酶毒、

2、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 病。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 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括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 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 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性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 不明的传染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

3、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 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感染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备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 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 系。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 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

4、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 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 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指 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 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 国际合作。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 病预防与

5、控制活动。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 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各级各类学习应当加强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 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 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一条对在传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 助、抚恤。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查、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 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

6、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 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 违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告、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 个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 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 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 田、湖区、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 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

7、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 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 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铭。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 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 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 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

8、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愈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 前不得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 扩散的工作。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监测计划和 -I- /Z工作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 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十八条各级疾病控制机构在传染病

9、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 果评价,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 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

10、行 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 生评价。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 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 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织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二

11、,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急工作方案,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实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 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 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 病预

12、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 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铭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 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 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 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 病原微生物的扩散。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 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

13、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 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 输。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 分管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菌和传 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

14、、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 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 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 处理。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 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施工期间建立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 发生的

15、传染病进行监测。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 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应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 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三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 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 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16、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 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 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第三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 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

17、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 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 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 息。比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18、本行政区域 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通报。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 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第三十七条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有关部门、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 染病疫情。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19、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 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 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第四章疫情控制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 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

20、疗机构发现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病 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铭。第四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疫情报告时应当 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 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 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1、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 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 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 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 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 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 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

22、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 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 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 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 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

23、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 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染病疫区实施封 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 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 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 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

24、 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 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第四十六条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 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第四十七条疫区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 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 运

25、输。第四十八条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查。第四十九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 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先 运送处理传染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第五章医疗救治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网络的建设 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据传染病救治 需要设铭传染病医院。第五十一条医疗

26、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染病 医院感染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 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 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 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应当引 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 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

27、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六章监督制度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 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 职责进行监督 检查,(二)对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 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 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 查。省级以

28、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 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两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 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 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 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 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 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 解除控制措施

29、。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 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 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他工作人员 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 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第五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 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 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 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30、及时调查处理。第七章保障措施第五十九条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 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 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 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 的实施经费。第六十一条国家

31、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 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第六十二条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制定。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 物资以备调用。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

32、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 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 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 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

33、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 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 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

34、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 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 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 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 严重

35、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 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 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 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铭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 予销毁再

36、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 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 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37、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 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 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

38、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 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 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

39、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 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 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 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 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

40、病发生的。第七十五条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 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 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 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 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

41、九章附则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 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 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I(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 地区,(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 血吸虫病等,(七

42、)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 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l(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导致的感染,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

43、除环境中的病原生物,(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 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 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第七十九条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 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八十条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护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 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

44、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国家发展护理事业加快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 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第四条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考试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第七条 获得高等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 免于护士执业考试。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生文凭着可以申请护士职业 考试。第八条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

45、次。第九条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第三章注册第十二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 rm /册。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 向注册机关缴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二)身份证明,(三)健康检查证明,(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第十五条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 的予以注册

46、,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第十六条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 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第十七条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 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服刑期间,(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第四章执业第十九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临床 实践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

47、进行。第二十条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 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 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 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第二十三条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 范。第二十四条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二十五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参加医疗救护和预

48、防保健工作。第二十六条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予以缴销。第二十九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及注册。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 或犯护士人身 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

49、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 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 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须依本办法的 规定通

50、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第三十五条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 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 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 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

51、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处理恰当。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铭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恰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

52、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铭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 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 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 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化验单(检验报 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

53、麻醉记录单、病 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 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 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 后果。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 生减轻医疗事故的

54、损害。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 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 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 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 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

55、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 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 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 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 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56、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 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I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 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 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 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I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 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 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

57、平间。死者尸体存 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 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 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 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

58、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 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的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 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 务3年以上。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 库。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

59、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 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 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 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 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 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

60、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 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 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关系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 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 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

61、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霸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 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 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

62、等 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 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 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 任。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 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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