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退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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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退休服务政策第一部分 概述一、离休退休退职制度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这一权利,国家干部职工毫无例外地应予享受。依据宪法规定建立并实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使达到规定工作年限和年龄或因公致残的干部职工老有所养,使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职工生活有所保障,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目前,我国退休制度,实际上是离休制度、退休制度、退职制度的统称。国家根据老弱病残人员参加工作时间早晚,工作年限长短以及对党和国家做出的贡献大小分别安置其离休、退休、退职。所谓离休,即离职休养,是指中华人民

2、共和国建国前,即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或是未到达规定年龄但因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要求离休,经组织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脱离原来的工作岗位,休息疗养,安度晚年。离休实质上是退休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我国安置老弱病残干部颐养天年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离休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并颁布执行的有关离休条件、待遇、安置、管理等方面法规的总称。所谓退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即1949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工作到一定年限,达到规定年龄或因公致残,根据国家规定,离开工作岗位,并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以终养余年。退休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并颁布实行的关于退休条

3、件、退休待遇、退休审批和退休安置管理等方面法规的总称。所谓退职,是指一部分不具备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职工,因身体有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不能继续坚持工作而辞去职务的。退职实质上是退休的一种特殊方式。退职制度是指国家制定并颁布执行的有关退职条件、退职待遇、退职审批以及管理等方面法规的总称。二、离休退休退职制度沿革离休制度沿革我国老干部离休制度的建立,是随着形势发展和干部队伍年龄结构不断变化而产生的,并在实践中不断地发展完善。起初,离休属于安置老弱病残老干部的一项临时措施,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人数较少,干部离休没有年龄条件。1958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同志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中规定:

4、“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现在做县委书记以下工作的,思想作风较好,但因年老体弱担负实际工作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调离现任工作,工资照发,长期供养的办法。”1963年12月17日中央书记处会议决定:中央机关副部长和省委书记、候补书记一级的领导干部,凡是年老力衰或长期患病而不能担任实际领导工作的,应当解决调离现职,离职休养、退休,或担任荣誉职务。全国县委书记以上的其他领导干部,凡是年老或长期患病的,均由中央组织部参照上述原则,研究处理办法。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首次将“离职休养,工资照发”作为特殊的退休方式确定

5、下来。规定:“对丧失工作能力,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1980年10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1982年4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这两个“规定”对1978年的暂行办法作了两次修订,使离休的范围较之1958年的规定扩大很多,可享受离休待遇的人数也大为增加,对干部离休的年龄条件作出了正式规定。至此,离休制度成为建国

6、前参加革命工作干部的一种特殊退休制度而建立起来。退休制度沿革建国以后,我国的退休制度发展过程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49年10月至1957年退休制度初创阶段企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建立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1949年9月在北京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提出“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为全国建立退休制度确立了法律依据。最早的退休办法是1950年3月发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务委员会关于退休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适用的范围是铁路、邮电、海关等单位的职工。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是铁路

7、、邮电、航运及有职工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施行,标志着新中国退休制度已经建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建立随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活待遇逐步由供给制过渡到工资制,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退休条件规定了四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已满5年,劳动年限满25年(女满20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这个办法的颁行,标志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的最终确立。第二阶段:1958年至1966年退

8、休制度完善阶段在第一个五年计划胜利完成的基础上,1958年开始了第二个五年计划。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必须对退休制度进行修改。由于企业和机关的退休制度不统一,互相牵涉,互相影响,有些条件限制过严,待遇标准也不够合理,因而影响退休制度的推行。1958年2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原则批准,1958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对退休条件、待遇作了调整。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定程序颁布的职工退休法规。这个暂行规定统一了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第三阶段:1966年至1976年退休制度停滞受破坏阶段“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干扰破坏,退休工

9、作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结果许多单位执行政策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后果极端严重。如大批具备退休条件的企业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得不到妥善安置,使企业劳动力不能及时更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老化,造成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加重了国家财政和企业经济负担。第四阶段:1977年至今退休制度进入改革发展新阶段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我国进入了新历史发展时期,特别是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全党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在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指导下,在拨乱反正、清除“左”的错误过程中,重新确立了退休制度的地位和作用,逐步明确

10、了退休制度的发展方向。为适应新时期和“四化”建设的要求,对退休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革。国家劳动总局、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经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由国务院于1978年6月2日颁布,由各地试点后普遍推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颁布施行,使干部职工退休工作开始走向制度化、经常化的轨道。退职制度沿革我国干部职工退职制度始于全国解放之前,早在1948年华北解放区就制定了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华北地区年老病残退职人员待遇办法。建国后,1951年内务部制定内务部关于一九五一

11、年内处理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办法的通知,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试行关于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1952年人事部制定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暂行办法,规定“参加革命工作满二年的工作人员,因年老(55岁以上)体弱或残废,不能继续工作,自愿申请可以退职”,并依据革命时期(如土地革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工作年限、现任职务等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金或补助粮的待遇。1955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又增加了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意接受其他工作的也可以退职。退职待遇改为按工作年限长短,发给一次性退职金。195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工人

12、、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对过去规定的退职条件、退职待遇作了修改。主要是把原规定按工作年限领取退职费,改为按连续工龄领取退职费,并规定领取退职费的最高数额。1978年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重新规定了干部职工退职条件,并改变了退职补助费发放的办法,由过去一次性发给,改为按月发给,直至退职干部职工去世为止。另外,还规定了退职费的最低保证数。第二部分 离休退休退职政策规定一、离休条件及待遇离休条件干部离休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二是离休的年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

13、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1948年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离休年龄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正、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省长、正副市长、正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60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副司长、局长,省、市、自治区党委正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厅长、局长,地委正副书记和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其他干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离休干部

14、待遇离休干部实行“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主要体现在:政治待遇。以省政府名义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按同级在职干部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组织集体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等,开展有益身体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生活待遇。离休费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即离休时工资全额发放)。生活补贴符合以下条件的离休干部,可以享受年生活补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

15、活补贴。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计发年生活补贴的基数为基本离休费与历次增加离休费之和,每年元月份发放全年的年生活补贴。年中遇增加离休费,按照增加离休费额乘以计发年生活补贴标准的数额及时进行补发。护理费豫财办社(2005)259号文件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及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级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经省辖市及其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生活长期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其他离休干部,其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

16、月4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其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交通费豫老198730号文件规定:地厅级25元/月,县处级10元/月,科级以下6元/月。其他待遇离休干部医疗费实报实销,定期组织体检。按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如地方性补贴。二、退休条件及待遇退休条件机关公务员退休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87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第88条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

17、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退休条件主要有三个:一是年龄;二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工作年限;三是身体状况。干部退休条件: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第二项规定“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第三项规定“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人退休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男工人退休年龄与干部一样是60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比女干部少5周岁是50周岁。国发1978104

18、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除了病退、因公致残外,还有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提前退休条件。具体是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基层干部,可参照提前退休。退休人员待遇政治待遇组织退休人员学习时事政治,按规定看文件、听报告,参加党的组织生活,适当组织文化、体育活动。生活待遇(1)退休费一是按国家规定领取退休费;二是按规定享受福利,如地方性补贴。目前,我们每月所发的退休费实际

19、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费,另一部分是我市根据有关规定自定的退休补助费。国家统一规定退休费的计发基数及计发比例分别为:计发基数。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工资构成,一个是工资标准;因为我国实行达四种工资制度,从1978年建立干部退(离)休制度以来,计发退休费的构成也不同,具体办法如下:第一种是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时退休费计发办法:1978年至1985年6月30日期间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计发基数为标准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等)按规定比例打折。第二种是实行结构工资制时退休费计发办法:1985年7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期间实行结构工资制的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20、时计发基数的构成演变有两个阶段,1991年6月30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打折;1991年7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全额发放,职务工资打折。第三种是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时退休费计发办法:1993年10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基础工资、工龄全额发放,退休当月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打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实行职务(等级)工资的人员,退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奖金)两项之和打折。第四种是现行的工

21、资制度退休费计发办法: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机关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除上述计发基数外,有关政策还规定警衔津贴、教师和护士的工资提高10%部分、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特教补助也作为退休费基数打折;教师和护士的教(护)龄津贴也作为计发基数,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人员打折,1993年10月1日后退休人员不打折。计发比例。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机

22、关、事业单位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不符合离休条件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建国后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5%计发;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为了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1987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给退休职工加发补助费的通知(豫政办19871号),1991年省委老干部局、省人事厅、省劳动厅又下发了关于适当调整退休职工退休补助费计发标准的通知(豫人退19919号),先后给退休人员加发退休补助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补助后,退休

23、费与退休补助费之和,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达到原工资的100%(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人员);建国后至195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达到原工资的95%,195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满30年的达到原工资的90%,满25年的达到原工资的85%,满20年的达到80%。第二阶段: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10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休的人员,按照国办发199385号和人薪发19943号文件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规定:机关退休干部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

24、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满30年不满35年的,82%;满20年不满30年的,75%。机关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之和、普通工人按本人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三项之和按90%计发;满30年不满35年的,85%;满20年不满30年的,80%。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按90%计发;满30年不满35年的,85%;满20年不满30年的,80%。人事部人薪发19943号规定:是对国发199385号的补充。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

25、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满不满10年,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70%计发。上述计发比例是国家对1993年10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人员统一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比例。由于1993年工改前退休人员有退休补助费,所以省人事厅下发了关于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以后退休人员的补助费计发问题的通知(豫人退19956号)文件,给机关、事业单位1993年工改后退休的工作年限20年以上的人员加发

26、了一定的退休补助费,工作年限满35年以上的,按95%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5%计发。第三阶段:2006年7月1日以后,按国人部发200660号、88号文件规定执行。公务员退休后退休费的比例计发为: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不满10年的,按50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退休费的比例计发为: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

27、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退休费的比例计发为: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2)护理补助费豫劳人老字【1986】第8号文件规定:对于因病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退休干部,可以酌情每月发给20元至30元的护理补助费。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3)电话费濮人199873号文件规定:市直正处级退休干部每人每月解决35元的住宅电话费。三、退职条件及待遇退职条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又不具

28、备退休条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应当退职。所谓不具备退休条件,主要指以下两个方面:未达到退休年龄。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不符合参加革命工作年限。参加工作未满10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退职人员待遇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人员按月发给本人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1993年10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退职人员按如下标准发放退职生活费。人事部人薪发19943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的50%计发。省人事厅下发了豫人退19992号文件,规定工作年

29、限满30年,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的8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75%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原工资的65%。2006年7月1日以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职人员按国人部发200688号文件规定,发放退职生活费。按本人退职前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四、离退休人员安置与管理(一)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目前的安置模式大多是就地安置,也有

30、部分人员从大城市到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还有个别人员易地安置到外省市。对易地安家的,1978年国家规定由原单位一次发给150元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退职人员易地安家的,发给本人2个月的标准工资。离退休(退职)人员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二)濮人【1996】21号文件规定:退(离)休干部异地安家的,由原工作单位在办理退(离)休手续后的一个月内一次发给500元安家补助费;由濮阳市区到农村安家的,发给900元;县(区)干部退(离)休后回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离休、退休人员费用”项目内列支。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

31、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退职人员与退休人员一起管理。第三部分 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规定一、特殊贡献待遇豫劳人险1988第10号文件规定:获得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以及在科技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特等、一等、二等奖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标准15%。获得省或中央部级及部队军一级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特等功、一等功称号的,以及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的三等奖者,省、部级科技成果奖、技术进步奖中的特等、一等奖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标准10%。维

32、护或抢救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对敌斗争中有特殊功绩受到省政府通令嘉奖的,可提高5%。二、有突出贡献专家高级专家待遇豫人专技199618号文件规定:凡被批准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其退休后的退休费提高到原工资额的100%发给。对获得国家及省部级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的高级专家或省部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其退休后,按以下情况分别提高退休费比例:(1)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中的特等、一等、二等奖获得者,其退休费标准可在原工资的基础上提高10%到15%;(2)国家

33、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中的三、四等奖获得者、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中的特等、一等、二等、三等奖获得者和其他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高级专家中有突出成就者,其退休费标准可在原工资的基础上提高5%到10%。三、优秀教师奖励补贴濮教字199598号等文件规定:优秀教师奖励补贴就是通常所说的退休教师100%的退休费。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教龄的教师,退休后享受退休时基本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在县直(含城关镇)及市直各级各类学校中,凡男满30年、女满25年教龄的教师,并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级以上教育

34、行政部门表彰的劳动模范、优秀教师、先进工作者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退休后其奖励补贴与退休金之和相当于原工资。四、特殊地区工作人员提高退休费国办发198236号、劳人险198232号文件规定:凡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3500米以下地区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劳人薪198335号文件规定:凡在青海省海拔2000米至3500米地区工作,累计满15年的,退休费提高5%;累计满20年的,退休费提高10%。在海拔3501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5年的,退休费提高10%;累计满20年的,退休费提

35、高15%。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提高退休费人函1996295号规定:“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注: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均不得超过原工资。第四部分 优抚政策一、一次性抚恤金主要文件是民1986优6号、民优函1994212号、人薪发199448号。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在职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发给家属死者本人生前10个月的工资(离退休费)作为抚恤金,在职人员因公死亡的发给本

36、人生前20个月的工资,烈士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的工资。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的项目为:国家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在职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机关在职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本人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加上按国家规定工资构成计发的津贴;离退休人员是离退休时原工资和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人员不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总的概括起来是工资构成部分和离退休费,不包括各种补贴和津贴。二、丧葬费文件依据是(93)豫财行字第34号。丧葬费标准是1000元。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衣服、骨灰盒、骨灰存放费(不包括存放烈士陵园的费用)、运

37、送尸体费、整容费、火化费等。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主要文件是民豫人字1979第9号、豫人福1980第6号、豫劳人老19898号、豫人退字19953号、豫人退20001号。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母(包括抚养死者大长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未满18周岁还未工作(劳动),或者满18周岁还在学校(不包括军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未满18周岁还未劳动能力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110;遗

38、属是县(市、区)乡(镇)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150元;遗属是省辖市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180元。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牺牲或病故的人员的父、母、配偶,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对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牺牲或病故的人员的父、母、配偶,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40元。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牺牲或病故的人员的父、母、配偶,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在上述补助超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4

39、0元。遗属补助对象孤身1人,只享受上述补助标准的,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20元。遗属特殊情况处理(豫劳人老19898号、豫劳人老字1985第10号等)工作人员死亡后,配偶再婚,其配偶已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则上应予取消,其子女已享受的遗属困难补助可以继续享受;如果其配偶的新夫(妻)没有固定收入、无供养能力且无子女赡养的,其配偶也可以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夫妻双方都是国家职工,一方死亡,死者父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男到女家落户,男方是国家职工,女方不是国家职工,男方死亡后,如果女方父母的生活确实是依靠男方

40、生前负责供养且父年满六十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母年满五十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男方的父母不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父母一方有工作,另一方没有工作,没有工作的一方应由有工作的一方负责供养,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兄弟姐妹几个都是国家职工,如有两个以上死亡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父母,只能作为一个死者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而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身保险的)已给了一定数额补偿费的,死者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

41、助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合规定之月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其遗属当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享受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之月起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死者生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满5年的,一般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属于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作人员畏罪自杀的,其家属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退职人员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四、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文件依据:豫人退20006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按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为特等残废的,每月按260元发给护理费;评定为一等残废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每月按210元发给护理费;因公致残没有评定残废等级的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每月按160元发给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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