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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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 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出版管理 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 为人民效劳、为社会主义效劳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 质、推动经济开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 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

2、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 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 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分。(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 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 方面的作品。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

3、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 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 阻止和破坏。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 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

4、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 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

5、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批准文号。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 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效劳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 续。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

6、版 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平安、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 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 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根本原那么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平安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

7、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 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 关记录,并向所在

8、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 报新闻出版总署。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 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 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 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 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 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第四章罚那么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

9、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 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 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 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 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

10、条、第十八 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 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 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平安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以 及国家法律法规

11、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 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 (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 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效劳 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是指以

12、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 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效劳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 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效劳的活 动。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 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 人民效劳、为社会主义效劳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 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开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 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六条

13、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开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 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分。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效劳 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

14、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 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 技术措施;(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 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审批设立经营性互 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 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

15、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 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六)业务开展报告;(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 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 日前申请续办。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 地省、

16、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备案报告书;(二)章程;(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 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 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7、 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注销手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 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

18、原备案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 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 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 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 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 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

19、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根本原那么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平安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七条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利益受

20、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 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 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 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二十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 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 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

21、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 取缔方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 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 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5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经

22、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 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 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元以上3

2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 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 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网

24、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 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1000

2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分权以及相关监督检 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第三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 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 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效 劳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效劳器所 在地管辖

26、;网站效劳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互联网使用管理规定一.总那么为确保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及网络资源高效平安地用于工作,特制订本 规定。第一条.学校计算机网络资源是学校用于工作目的的投资,只能用于 工作目的,个人不得用于娱乐等私人原因使用学校计算机以及计算机网络, 学校教师要遵守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第二条.本规定涉及的网络范围包括学校各办公室的局域网、学校各 办公室之间的广域连接、Internet出口以及网络上提供的各类效劳和 Internet电子邮件、代理效劳、所有计算机办公平台等。第三条.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外设设备(U盘、移动硬盘、打印机、刻录 机,公办设备)等以下简

27、称信息设备。第四条.学校落实计算机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负责计算机管理的 各种工作,该部门有权对学校的每台计算机具有操作、查看的权限。二.计算机使用与管理第五条.计算机系统及所有程序必需由计算机管理部门统一安装,其 它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下不可增删硬盘上的应用软件和系统软件。第六条.乡政府机关的计算机由管理部门管理维护、任何部门和个人 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的各项设置,口:(计算机名,网络IP地址,计算机 管理员密码,登陆方式等)第七条.与工作相关的文件、个人文件需保存在D、E、F盘以使用者 为姓名的目录中,不得将任何文件存放在C盘系统目录中及操作系统桌面 中。第八条.使用者应经常整理计算机文

28、件,以保持计算机文件的整齐。第十条.严禁使用计算机玩游戏、看电影、上网炒股等不利于教学的 事。第十一条.不得私自拆卸计算机及外设,更不能私自更换计算机硬件。第十二条.使用者离开计算机时,应该及时锁定以免他人操作计算机。 更不能将计算机让他们操作使用。三网络管理第十三条.任何人不得将私人计算机、笔记本、mp3、数码相机等设 备未经网络管理部门的许可接入学校计算机网络。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因私挪用学校信息设备、网络资源,更不能破坏 计算机网络设备。第十六条、不得删除、卸载、关闭其安装在计算机上的杀毒软件。对 于收取的邮件应先进行杀毒再翻开。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发起与工作无关的腾

29、讯 通多人对话、网络会议、播送信息,更不能在多人对话的情况下,发表、 讨论、诽谤有损乡学校员工及学校利益的言论。四.计算机平安措施及计算机文件备份第十八条.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将私人的光盘、VCD(学习光盘除外)、软 盘,移动存储器等在学校的计算机设备上使用。第十九条.学校各部门的业务数据如需备份的请通知计算机管理员作 好备份工作,对于特别重要数据由使用者本人向管理员申请做立即备份。第二十一条.计算机使用者必需设置用户密码并妥善保管,不得将用 户密码泄露给第三者,严防被窃,如发现他人利用其账号和密码,而违反 学校规定者,由其账号使用者负责。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能利用各种手段、破解、攻击学校计算机网

30、络 系统与其各种效劳平台及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用户账号与密码。五计算机清洁及保养第二十三条.不得在计算机旁边堆放杂物,保持计算机正常通风散热。第二十条.计算机使用者必需经常清洁主机,显示器,键盘,以保持计算 机的清洁卫生第三十四条.操作人员在离开计算机半小时以上及下班之后,请关闭 计算机。第二十五条.遇停电时,必需在停电之后12分内关闭计算机,以免损 坏UPS及计算机设备,对于未能及时关闭计算机而造成计算机设备损坏的, 责任自负。第二十六条.遇到计算机问题的(包括经常性死机),请立即报网络管 理部门修理处理。六.网络管理门职责第二十七条.确保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网络及各种效劳器正常运行,定 期对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系统进行维护和故障检修病毒防范等工作,发现存 在的事故隐患应及时排除。第二十八条.网络管理部门具有管理上网的权限,但不得私自为任何 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给工作人员开通上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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