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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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HEN system office room . JHENL6H-HENS2AHENS8Q8-HENH1688 请填写公司名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第7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 0 15年3月2 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 0 15年7月1日起施行。局 长 杨栋梁2 0 15年5月26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

2、13年8月23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以外包工程的方式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勘 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储运等 工程与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从事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以及露天采矿场矿区范 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的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非

3、煤矿山外包工程(以下简称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由发包单位负主 体责任,承包单位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外包工程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发包单位应当对多个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四条承担外包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他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 生产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非煤 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第二章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4、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 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七条发包单位应当审查承包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不 得将外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的项目部承担施工作业的,发包单位除审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和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审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工程 技术人员、主要设备设施、安全教育培训和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 员持证上岗等情况。承担施工作业的项目部不符

5、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单 位不得向该承包单位发包工程。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九条 发包单位是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 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提供保障施工作业安全所需的资金,明确安全投入项目 和金额,并监督承包单位落实到位。对合同约定以外发

6、生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通风、支护、防治水等所需的费 用,发包单位应当提供合同价款以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 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 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 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 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

7、、职业病防护等 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 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 3 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 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 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 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 至少进行

8、一次安全生产考核。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编制本单位事故 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事 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 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在接到外包工程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事故应急预 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如实地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其事

9、故数据纳入发包单位的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 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十八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 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 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承包单

10、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 次分包。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 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 级标准的规定。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 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施工资质;(二)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 资质;(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

11、具备矿山工程 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 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 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 工程。第二十一条

12、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 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 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 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

13、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 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 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 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 度。第二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 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 技能。第二十五条

14、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 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 练。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 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 期进行演练。第二十六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 目部负责人报告。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并 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第二

15、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 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 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 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事故 的,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承包单位登记注册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邀请 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

16、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下列事项:(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 况;(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 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 资格和持证等情况;(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将承包 单位取得有关许可、施工资质和承揽工程、发生事故等情况载入承包单位安全生产业 绩档案,实施安全生产信誉评定和公告制度。第三十一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的,事故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地的统计范围

17、。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 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或

18、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 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 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 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第三十七

19、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 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 0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 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

20、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

21、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 油天然气管道储运(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 外的能源矿,以及选矿厂、尾矿库、排土场等矿山附属设施的总称;(三)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 揽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四)发包单位,是指将矿

22、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 目,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五)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 术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六)总承包单位,是指整体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或者独立生产系统的所有工 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承包单位;(七)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 项目的单位;(八)项目部,是指承包单位在承揽工程所在地设立的,负责其所承揽工程施工的 管理机构;(九)生产期间,是指新建矿山正式投入生产后或者矿山改建、扩建时仍然进行生 产,并规模出产矿产品的时期。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非 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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