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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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实务的几点看法一、前言经过10年酝酿、4次审议后,备受关注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 终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并于今年的5月1日起正式实施。今年4月30日由 国务院公布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也同时于今年5月1日起生效。 这部法律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交通法规作了新的规定。最大的改变就是:在调整 人、车、路三者的关系中,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管理思路,明确了 生命权大于路权的准则。立法思想发生了从偏重保护机动车到保护行人的变化。 归责原则从过去所采用的过错原则到现在的无过错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对于 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认定,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而保护处 于弱势地

2、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利益。总的说,新法更注重了一种人文的 关怀,一种合乎人情的理性的法,更体现了情理法的合一。新交通安全法值得关注的地方很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还是第 三者强制责任险和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新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 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 强制责任险。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 责任险,而此前第三者责任险只是一个附加险种,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这只是 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在一片赞叹声之中,高兴之余,随之而来便是对它的争议。事实

3、是相应配套措施出台的滞后,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仍然处于混沌状态。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所谓机动车强制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 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即指以汽车所有 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虽然 过去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从全国范围来 看该制度仍然是依据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其 特征、基本保险关系、保险诉讼、赔付原则和限额等等问题进行讨论。而正确贯 彻执行这条法律有赖于:

4、(1)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法律的内含进行更具体的阐 明;(2)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面我就 谈我个人对后者的几点认识:首先,它不同于人身险或是简单的财产险,而是财产险中的以责任为 标的一类险,即责任险。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 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凡 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 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 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49条第2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依

5、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 的的保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来,责任保险从性质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 以下三点不同之处:一是保险标的不同。“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财产保险为财产及利益。”二是保险事故不同。“责 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 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 三是保险目的不同。责任保险旨在填补因偶然事件发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对第 三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损失;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为填补被保险人自己所受到的损 失。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是保险市场上很重要的一项业务。我国曾在五十年代有 过汽

6、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过可惜只办理了很短一段时间。责任保险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险标的特殊性。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 看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的责任为前提。这个责任能进行保险是因为它具有“责 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 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这个责任是一个法定的民 事赔偿责任,它与交通事故责任还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上是行政责任, 当事人只有双方当事人。而被保险了的责任还涉及到第三者。它是对投保人应承 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或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优先的替补,投保人还必须在保险责 任不足以赔偿时负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被保险的责任,它只包括因被

7、保险人的 行为致使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责任, 精神损害责任,罚款,特别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 同时,保险人对民事损害赔偿处理享有绝对控制权。被保险人对与责任保险有 关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必须由保险人全权处理。另外,这里所说的责任,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是与产品责任之中的严格责任是一致的,而不是旧交通条例上规定的那样是一种疏忽责任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 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保险公司承担责

8、任是以投保人承担 责任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也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不过在实 践中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为前提才理赔的做法是错误的,在第三者强 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必须先行支付保险费,而不能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 才进行理赔。这种做法是有违立法本意的。根据新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承担 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而不论司机是否有过错。如果是行人的故意 或过错只能是减轻司机的责任而已。因此,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有责 任先行支付必要的医疗费,救助费等。这是新交通安全法最引人注目的一点 改变。也是新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其次,它是一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险制度。此前的第三者责

9、任保险品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 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 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 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规定,是一种商事保险合同而已,并不 具有强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规定,虽然体现了对交通受 害者的强制性保护,但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各地的情况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 部分地区的很多车主并没有购买机动车保险。所以,很多的受害者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所以,这次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终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强 制购买机动车保险的规定。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10、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这样使得它具有广泛 的覆盖率,突破各地不一样的做法,突出了对当事人、受害者的保护。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强制性的立法规定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 定,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 效手段。同时它的强制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医疗机构来讲,增加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 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 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

1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种种情况得不到及时 救治的弊端。2保险范围的全面性和保险金额的统一性。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标的,投保人都必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必须接受投保 人的投保,当事人双方都没有选择的余地。而且一般法律、法规对保险范围、保 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都由法律、法规或规章统一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规定去做了。3保险责任自动产生。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用投保人和 保险人约

12、定,保险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4保险人不能拒保和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履 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因故未缴付保险费,保险人按 有关规定可以收取滞纳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险费而拒绝承担保险责 任。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具有 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险。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 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 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 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

13、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它是与社会保险相对的一种保险类别,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第 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类,一般也是按照商业习惯来经营的保险业 务。但是它虽属商业保险,其与一般商业保险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如在投保的自 由性、保险责任的内容规定和具体的请求权行使上都是有所区别的。不过,最大 的不同还是,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却不 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它的实施只是出于对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发展的角度来考 虑。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 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

14、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 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 一。”社会保险与其他保险的区别最主要在于它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和社 会作用。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其实施“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 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通过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可承担相当一部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经济赔偿,这有助于受害人 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这 也是它之所以有必要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从本质上看,它滥殇于社会保障 制度,通过利用社会保险的强制投保形式

15、来规范商业保险,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 危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 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11 “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 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 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 的保险。” 12故说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是因为它体现的是社会 保障功能,强调的是社会公共机构救助和政府责任。虽然它并不是社会保险,也 不是社会保障机制中的一种。但是从功能意义上,它却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 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划入强制保险、法定保险的范围

16、是有其合理性的。据了解,对汽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国家,都建立了保险制度。目前法国、 英国、美国、韩国、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均通过专门 立法或在民法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制度成为无过错责任实 施的基础,其作用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而最 终都是为了体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宁。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基本保险关系分析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 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 种法律关系。13从保险关系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关系包括 这

17、么几个方面:()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1投保人,按照原来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又叫要保人,保单持有人,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 两个要件: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 14具 体来说就是机动车所有人。它可以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者。 但是在这里又有特殊,就是投保人在这里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投保已是他 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所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只要是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应该 是投保人。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2保险人,指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收取保险费,在承保的危险事故发生 时,依其承保的责任,负责赔偿的义务人。我

18、国保险法里专指保险公司。但由于 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的社会保险性质,国家法律也规定保险人经营这种保险 业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对于保险人的资格问题,即应该由谁来经营这个 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二种主张:一种认为还是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来进行经营, 只要立法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就可以。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机构来进行专 项管理。另一种主张认为应该设立一个新的中立机构来进行第三者强制责任保 险,与社会救助基金一块由其管理,进行有关的保险理赔工作。如深圳市交警局 副局长马增雄就认为:“最终应该由交警局管。也肯定不由交警局一家来 管,必然由政府来指定或者由政府新组建一个机构来管理。” 15我个人而言,

19、 还是倾向由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经营比较合理。一是避免重复设立机构的浪 费,增加国家的负担;二避免国家或者说政府的直接负担。如果是重新设立一个 机构的话,那么它的直接领导或是管理将是由政府来承担。三是商业保险公司有 实际的经验,足以承担此责任;四,通过立法完全可以达到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 督,保证它的正常动作。3被保险人,指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即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 我国的港台地区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就是保单的持有人。而在我国保险法规定中, 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 被保险人

20、则指的是“第三者”,即指车祸中被撞的一方,不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 车辆及其车上人员以外的任何人。这个第三者就是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与保险合同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却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 人。他作为被保险人,与一般的财产保险里的被保险人不一样:在一般的财产保 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都是财产所有人,但是这个第三者却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 人,而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它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即交通事 故发生以前,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就经常会遇到被保险 人难以行使其权利的情况。这样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另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在我国一般认为是财产险

21、的一类,因此在这 种类型的保险中没有受益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受 害者或者第三者就是受益人。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就明确这 样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 人,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时, 以本法所定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为受益人。” 16否则一般情况下, 受害者还不是我国保险法里所讲的受益人。(二)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最基本内容是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 故,保险危险等这几类:1.保险标的,即指保险的对象。“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 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

22、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 17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里,它 具体指的就是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经济责任。2.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经济上失去的利益。保险标的不论是财产还是人身,都有保险利益。而在第二者强制责任 险里投保人对其应当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3保险事故,指的是保险人所应负责赔偿的事由,或者说是为了防止其 后果的发生才进行保险的事件。它是导致保险利益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保险人据 以赔款的事由。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它是指已经了生的保险危险。具体在第三者 险里就是交通事故了。4.保险危险,就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尚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当危险 发生即变为保险

23、事故了。可以进行的保险危险是尚未发生的,但必须是将来有可 能发生的,而且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是不可预知的。(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亦即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 的义务。保险本身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国家法律把它加以强化,则成为 了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是对特写主体而言。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里,法 律对此还是只有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对机动车所有人强制进行保险有了明确 的规定,但是具体对保险人的义务与被保险的权利的规定却不是很明确,导致保 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因此才会引发出实践中的那么多的争议。因此, 法律有必要加以具体化,越具体越好。“考虑多种因素和

24、多种情况能够使法 律更加趋向公平、合理。公安部和建设部”畅通工程“专家组专家段里仁说, 日本I960年颁布的道路交通法平均每四年修改一次,越改越完善。” 18对这 点,我将在下面进行详细的论述。四、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这二个方面:一是相关配套的措施没 有跟上新法的步伐;二是对新法与旧法过渡中的相关问题没有处理好。()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的配套措施落后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我可以理解立法者的本着对受害人利益倾斜性。虽 然说我国有些地方也实行了几年,但毕竟是缺乏经验;国外虽然有经验可借鉴, 但是又不一定适合我国的实际。所以,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者实 际上

25、还是采用一向的作法,先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细则。 因此,在现阶段,这个制度的实践还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这个基金会的成 立,资金的来源,管理细则(保险方面的管理虽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是这个又 是有别于商业性的保险,必须有独立的规定才行),赔偿的执行,数额的支付, 代位追偿权,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会出现。所有这些还是有待于实践经验的进上步 总结和法律的进一步完善的。以下是我个人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者说是对未来 制度的一些建议吧。1社会救助基金要成立、运作困难重重新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 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肇事

26、或者肇事后逃 逸的,由该基金先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已不能再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用,也不能收缴当事人交通事故保 证金。国家同时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和设立社会求助基金。但在实际中的情况又是 怎样呢?实践中,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究竟由 谁来管?什么时候能出台? ” “车祸救治费到底该谁出”等等这些问题没法解决, 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都不知道这样一个机构到底在哪。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作为这一制度的补充。推 行社会求助基金会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方式,但是

27、在我国还要进行各方的摸索。主 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按规定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抽取 的费用肯定是资金的主要组成部分;此外,财政方面应该有一定的拨款,社会捐 赠也将可能是来源之一。” 19具体地说,应该包括:除未办理强制保险所处以 的罚款外,还包括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代为追偿所得,依照该条例规定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社会捐赠,基金孳息,按规定征收的滞纳 金和其他收入。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 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

28、交通事 故社会救助基金。其次,救助基金对由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予以垫付。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 的部分,同时该车辆未参加该强制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垫付部分或 者全部抢救费用。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8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 发生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 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一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二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三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 支付能力者。” 20值

29、得我们借鉴。救助基金应当先行垫付的情况应该包括: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肇事机动 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 受害人伤亡的,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的。如果出现被害人与投保人 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互相恶意串通,或者受害人故意而为等情况, 救助基金将不予垫付。但事实上,这个却常常成为了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或拒赔的 理由,或者是在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赔的理由。它的说法,就是要等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结果出来了,才进行理赔。因此,在这方面,我们还需要对其进行细化。 我们可以学习一下日本的经验。日本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高 度类型化,细致而规

30、范。基本上,机动车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需承担75%的的赔 偿责任,行人需承担25%,但是在11种情况下,双方的责任在5%20%的 范围内增减:如夜间、干线道路、在车前车后横过、在禁止横过的地方横过、在 居民区商店街、行人是老人或儿童、行人是幼儿、列队横过、车的显著过失、车 的严重过失、没有区分步车道等。再次,财政部是救助基金运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运作则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进行。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考虑是合乎中国国情的。前面已详细地 讲述了理由,这里就不再重复了。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国存在着一个巨大的市场,由商业保险公 司来进行经营,如果缺乏有力的监督,难免会被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营业项目来进 行

31、经营。因此,非常有必要立法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制。至于如何规制这一点上, 我认为很有必要借鉴和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我国在社会基金的筹集立法 和管理运营立法上,做得也是很不错的。在这里我就不罗嗦了。2国务院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难产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 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 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 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说它们均属于新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难以令人信服。而现在国务院的规定却迟迟未见出来。在保险业 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本

32、人认为保险条例主要应该涉及到以下几点:(1 )保险人资格及经营条件等,主要是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基金由 谁来经营管理,具体行为规则等”;(2)保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对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以及保险 人与第三者的关系必须明确规定;(3)保险合同的相关事谊;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拒保的特别事由, 保险合同的变更,失效,转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标的等等,都应当作 出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其余的则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4)保险范围,主要是保险责任范围,哪些属于保险的范围内;以及 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哪些是保险人不赔的;(5)请求权的行使规则等,如投保人的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人的理赔 时间、条

33、件、支付数额,第三者的行使请求权条件,以及投保人或第三者为保险 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等等都必须有所规定。当然这个保险条例还是得充分考虑到与保险法的相互衔接,否则到时极 易发生冲突。而且我觉得很有必要规定保险争议的司法诉讼救济等。目前,在汽车保险上运行较为完善的有日、美等国家。日本:汽车第三 者责任保险是强制险。费率的制定主要参考投保汽车数量、事故率、每起事故平 均赔偿金额等情况。为了保证保险公司不亏损,规定另征收附加保险费作为手续 费,对死亡事故车主还要追加保险费。第三者责任险只赔付人员伤害损失,不对 物赔偿。日本还有一种政府汽车损害赔偿保障金,是从保险费中按比例提取的。 一旦漏保车辆肇

34、事、非漏保车肇事逃逸,及时给受害人以应有的赔偿,由政府负 责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美国的责任保险规定法律要求车主必须购买,当驾 驶人因自身过失造成对方汽车损坏或身体受伤时,保险公司将支付所造成的损 失。但这种保险并不支付肇事人自己的汽车与身体损伤。如果肇事人造成对方的 损失超过投保额,保险公司不会支付超出的部分。而除了责任保险以处,美国还有碰撞保险,实际上这项保险是责任保险的延伸及补充,用于支付因驾驶人自身 过失而造成自己的汽车和身体损伤。许多拥有新车或贵重汽车的人都会买这项保 险(二)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习惯做法与新法不相适应为了阐述方便,我把它们分为以下六方面:保险公司方面、交警处理方 面、

35、机动车所有人方面、医院方面、司法程序方面、社会救助基金方面。(1)保险公司方面:关于拖延理赔或拒赔问题。有许多当事人反映从保险拿出医疗费,运作 起来手续繁多,时间也较长,医院也反映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常常不足额。实 践中还常常出现的保险公司无故拒绝先行垫付或理赔的情形。对此,为保证保险 理赔的高效性,我个人觉得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保险条例中加入一款罚则, 要求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定时期内进行垫付或理赔,否则就处以罚则。当然相 应地就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一个对不当垫付的或超额理赔的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 虽然目前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在验车和年检时受到限制,实际上具有强制性, 但因保险公司使用的是商业

36、保险条款,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面对交通事故进行 赔付时出现功能错位,导致有些保险公司对无过错机动车司机进行拒赔。按新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显实行的 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即使司机是无过错的,不用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也不能拒绝先行垫付责任。关于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保险公司认为:5月1日以后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他们才先行支付,在此之前购买保险的车辆肇事,他们不先 行支付抢救费。这里涉及到的是对新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理解问题。目前国家虽没 有明

37、确的规定说从5月1日起,原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转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 险。也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成为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一个补充和 延伸,车主可以根据需要把两者结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21我个人认 为,虽然国家规定5月1日开始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但是全国各地区实际情况 不一致。有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有些地区则没有实施。 再者机动车保险一般都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投保的。现在突然开始实施强制保 险,的确存在着二者是否继承关系问题。所以,得具体来看:如果原来该地区实 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然具有强制性,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要求的,应当具的继 承性。在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

38、应当按新法规定来做。否则,不具有继承性, 不能按新法来来处理,只能按原来的商业保险合同来处理。保险额度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为保险起见,甚至为了赢利,保险 合同条款对保险金额规定普遍较低,从而变相地加大了投保人的负担。据调查, 北京市场80%的车辆强制第三责任险在10万元以下。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 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人身损 害的责任,提高了赔偿水平,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死亡的人身赔偿往往超过20 万。这意味着,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按老标准赔付后,责任者还要承担10 万元以上的巨额赔偿。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一个统一的或合理的保险金额的规 定。保险费率问题

39、。各地的标准不一,甚至同一地方的不同保险公司也不一致。有的地方的做法是在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对于经常违章的 车辆实行高费率,特别是酒后驾车、超载、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其第三者 责任险的费率最高,可在基准保费的基础上上浮70%;没有交通违章记录的车 辆,费率一般可下浮10%;两年以上没有理赔记录的车辆,费率可能下浮30%。 利用费率杠杆加强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参与交 通事故的预防、减少事故发生频率,殊值借鉴(2)社会救助基金方面现在新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内支付抢救费用;超过责任内的、未参加第三者保险

40、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法律还规定,机动 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管 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 费的二倍罚款,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 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 钩。” 22对于那些没有及时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后将不会再那么客气。但 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起来,谈不上为受伤者垫付医疗 费用。不过从新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来看,如果是机动车已投保的,保 险公司理当承担起先予垫付的责任

41、;但是对没有投保的,则没有办法了。这可以 说是立法的一个空白。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只能由法律作规定。(3 )医院方面: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 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但新交通法实施两个多月来,由于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也碰 到了新问题。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地方至今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抢救伤员的费用暂由保险公司或医疗部门垫付。而据2004年6月22日的羊城晚报报道,广州多家大中型医院目前已因此垫支巨额抢救治疗费用,给 其正常运作带来重大困难。“我们抢救伤者,使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接下来 一系

42、列的康复治疗依然需要钱,这些钱谁来付呢?在这样的情况下医院拒绝治疗 是不是也犯法呢?某医院急诊科郑主任同时提出了这一问题。”23据了解, 新法规定“及时抢救”,但抢救的定义是什么,救治的程度如何界定,新法并没 有做出明确规定。“要是规定医院要把伤者治愈出院,那医院根本没有办法负担。” 郑主任如是说。(4)司法程序方面:在保险事故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在过去通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 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 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而现在,根据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赔付在前,司法机关处理在后。在实践中保险 公司仍是

43、按照原来的做法。我们不妨先看一下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是如何立 法规定的。该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 本法规定对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同时该法第33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死 亡者,其受益人经提出证明文件,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请 求保险人给付暂时性保险金,保险人应立即给付。前项汽车交通事故经鉴定结果, 保险人所给付之暂时性保险金超过应给付之保险金时,保险人得就超过部分,向 受益人请求返还。”因此通过设立一个保险人的暂付义务和暂时保险金的归还请求权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了。(5)交警处理方面以往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有权扣留肇事车辆,也可要求肇

44、事 司机交纳医疗保证金。但现在交警部门依照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0498号 文)的规定,不得再指令事故当事人预付受伤人员抢救医疗费,也不得收缴事故 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只能对交通事故现场作勘验、调查,鉴定结论,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于处理支付事故医疗费,他们只能发挥调解作用, 许多问题令他们也力不从心。有时有些当事人事后一走了之,从此无踪迹,更是 常有的事。实践中,一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只有在通知医院抢救的同时, 也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肇 事或肇事逃逸的,交警书面通知医疗部门进行救治,医院先记账。因此,在未来 立法时,对这个问题也应当考虑到。综上所述,要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来说还是希望国家能够尽快出台合理、 完善的规定,促使二大制度尽快地运作起来。同时各部门也得加强沟通交流,互 相协调、配合,共同处理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共同促进中国法制的进步。当然, 以上只是我个人的一点意见,不对之处还望大家多多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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