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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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利企业优惠政策汇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 通知 6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 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8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10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 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 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 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 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 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

3、每人每年 3.5 万元。(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 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 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 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 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 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 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 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

4、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 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 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 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 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 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 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

5、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 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 人实际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 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 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二)对单位按照第一

6、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 号)第六条第(二) 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 40 号第二十六条的规 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 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 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免征

7、增值税。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142 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 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 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 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

8、收优 惠政策:(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 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 25%(含 25%),并 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 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 25%)但高于 1.5% (含 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 人(含5 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 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 优惠政策。(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

9、国家政策规定的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六、其他有关规定(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 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 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 号)第一条第 7 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

10、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 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 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 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 他地区,2007年 7月 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 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 税务机关可

11、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 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 10 月 1 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 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 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七、有关定义(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 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军人证(1 至8级)的人员。(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

12、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或服务协议的雇员。(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 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 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 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13、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 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 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 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 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 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 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 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

14、策的资格。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 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 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 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

15、总局关 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0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 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 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 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 月1日起停止执行

16、。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 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 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 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 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辽宁、上海、浙江、湖北、广东、重

17、庆、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选择部分省 市进行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现将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纳入试点的地区和企业范围(一)纳入此次试点的地区为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 西省。(二)享受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 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二、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增值税、营业税。1.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办法。每 位残疾

18、人员每年可减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试点省市税务机关根据同级统计部 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 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2.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的 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 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 业务的企业。提供广告劳务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不适用上述 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当将

19、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 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3. 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减征增值税或者营业税,选定后1 年内 不得变更。4. 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 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二)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 2 倍在税前扣除。三、企业的认定条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 25%以上。企业 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

20、合同的职工(135 号文中已对该定义作出修改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企业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 资。上述残疾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8 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四、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五、试点自2006年 7月1 日起施行。试点期间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试点地区停 止执行。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

21、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 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 号第一条第(九)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 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03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 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 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 号)规定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六、试点地区的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及时与民政等部门沟 通情况。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 规司)。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

22、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辽宁、上海、浙江、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厅(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6111号)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 号)的有关规定, 现将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认定试点地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需要申请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应当分别向当地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

23、例、企业是否具备福利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向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民政部门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另行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 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作出 认定 (需企业提供税务部门的认定及减税限额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提请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 核。二、核定福利企业年度减税限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6111 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民政部 门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审核认定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书面核定企业年度

24、减税限 额,并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戳记。企业年度减税限额的计算公式为:年度减税限额=工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的预定工作月份三12X每位残疾人员年度减税 限额如果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批准意见抄 送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三、减征办法一)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减征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企业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企业年度减税限额的次月 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核定的企业年度减税限额内按月减征应纳税额,月度应纳税额不足 减征的部分可在以后月份继续减征。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

25、,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 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为限。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 转以后年度减征。(二)成本加计扣除企业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员实际工资的2 倍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四、变更申报(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 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和民政部门重新认定、核定年度减 税限额。(二)企业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变化,不再符合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五、监督管理(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建立

26、年审制度, 对不符合减税条件的企业,取消其减税资格,追缴失去减税资格期间已减免的税款,并依照 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未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 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企业年度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三)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 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试 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试点出现的问题,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六、执行日期和要求(一)本通知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试点省(市)可按本通知规定

27、精神,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本通知实施后,对试点地区适用原政策的企业,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二)试点地区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跟踪试点政 策的执行情况,总结试点经验,发现问题要及时反映。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2006 年 9 月 25 日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省(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下发后,试点地区财税部门积 极行动,认真组织落实试点工作。为了确保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顺利推 进,现将有关

28、问题明确如下:一、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施行时间由2 0 0 6年7月1日改为2 0 0 6年10月1日。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6111号)第一条规定的试点地区包括辽宁省大连市、浙江省宁波市和 广东省深圳市。三、将增值税减征方式调整为由税务机关实行即征即退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退 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 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退增值税额=企业当月实际残疾人员人数X试点省(直辖市)确定的每位残疾 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

29、体限额-12营业税仍实行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 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企业当月实际残疾人员人数X试点省(直辖市)确定的每位残疾 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企业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企业安置的残疾人 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四、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 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 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和减征当月的

30、营业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企业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年度平 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 税优惠政策。五、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是指本省(直辖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试点的计划单列市按照所在省的全省在岗 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企业,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 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 扣减。六、享受财税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工资加计扣除部 分如大

31、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 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亏损企业不适用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 法。取消“企业生产销售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不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 规定。七、财税2 0 0 6 1 11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在职职工”定义调 整为“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八、企业安置的持有外省(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件的残疾人和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财税2006111号 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本通知有关

32、退税或减税限额的计算。但个别管理基 础好的试点地区,经商当地民政或残疾人联合会同意,也可将企业安置的持有外省(直辖市) 有关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件的残疾人,列入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条第(一) 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本通知有关退税或减税限额的计算。相应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备案。试点省(直辖市)内跨地区安置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由各省(直辖市)财税部门规定。九、对2006年10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但不符合财税200 6111号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优惠 政策的企业。2 0 0 7年1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企业,

33、应停止执行增值税退 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十、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关于企业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工资中的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十一、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条中所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是 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 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八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 0 0 4 39号) 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

34、办的企业如果满足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三 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可以享受财税200611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十三、税务机关应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积极配合,采取措施防止出现残疾 人证书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的问题。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根据财税200611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2号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将试点的各 项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落实到位,保证试点工作扎实推进。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

35、491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规 定,从 2006年10月1 日起,我省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改按成本加计扣除办法。为统一 掌握政策,经研究,现就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一、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 2006年1-9 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计算得出的 2006 年度减免税 额 X9/12。二、按试点后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从2006 年 10 月 1日起按

36、成本加计扣除办法,即:除企业10 月1 日以后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全 额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外,还可再按支付残疾人员实际工资数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 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 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 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实际工资是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第三章规定的工资 薪金支出。三、2006年1-9月或 1-3季度可享受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按有关 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的企业不得享受 减免税。各地在政策执行

37、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法规处、税政二处)报告。颁布日期:2006 年 11月 07 日 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扶持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老政策(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 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 号)的规定: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 35)民政福利企业, 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 第 015 号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

38、的福利院工场用地”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三)按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的 补充规定(重地税发199522 号)规定,将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免税比例由50% 调整为 35%,即民政部门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 凡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事业单位生产人员总数 35%(含 35%)以上的,免征房产税、车船 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四)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 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6财税地字第008 号)规定“为 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

39、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他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 用税。(五)根据国税发1994155 号对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营业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其附 征的附加税费也给予“先征后退。(六)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规定:民政部门举 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 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 比例超过 10未达到 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3、享受税收

40、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 条件;(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 适合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5)有必要的 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 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情况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 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文号 国税发1994155 号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日期 1994-7-4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

41、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 下: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 1月1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 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二)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 35%).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 计算比例.(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 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四)经民政,税

42、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二,具体的优惠政策:(一)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 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 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 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 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 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 35%以上,未达到 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 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 还已征

43、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 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三)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 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 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三, 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二)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 ,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 的优惠政策.(三)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 货物直

44、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四)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 增值税的办法.(五)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四,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 6%的征收率返还已 征税款.五,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六, 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 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七,本通知从1994年1 月1日起执行,期限暂定2 年.关于企业所得税若

45、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 续执行。现通知如下: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 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 国务院批准

46、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 税两年。(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 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1.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 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 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 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2.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

47、服 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 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4.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 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5.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 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 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6 .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

48、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 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 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 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2. 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 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3. 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 税。

49、是指: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 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 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

50、免征所得税。 是指: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一年。(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 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 .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 0%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 0%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2.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 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

51、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 公式为: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X10 0%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 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4.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 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2.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3.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

52、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 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4.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 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1.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

53、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 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 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 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 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2.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

54、“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 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 提取10%的办法。(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 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 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收所得税。(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 税。(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

55、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 五年底。(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 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 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4. 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二、以上优惠政策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 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 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 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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