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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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4-07-14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年月日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2、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缴纳失业

3、保险费。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照当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通知单在每月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在每月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二)不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财政补助

4、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缴费单位连续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本单位及其缴费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破产企业自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此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列入第一清偿程序。被兼并的企业在企业被兼并以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县(包括县级市,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级统筹。 第十条 建立省失业

5、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按实际收缴失业保险费的向省上交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季缴纳,并在每季终了后日内上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统筹地区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申请调剂金的统筹地区历年所交的调剂金总额内进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统筹地区财政按.的比例进行补贴。省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筹措的调剂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财政补贴,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

6、缴费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失业人员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其收入专户全额存入 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 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

7、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

8、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 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满年的,领取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满年的,领取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满年的,领取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满年的,领取个

9、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满年的,领取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年以上的,每增加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可在个月的基础上增加 个月,但最长不超过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依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年月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年月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年月日以后,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二)事业单位(

10、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年月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其国家认可的年月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年月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前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为基数代缴。业人员在失业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当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给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1、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 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人发本人生前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

12、每满年(未满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发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被告知失业后日内,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 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和身份证,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

13、条件,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等全方位的服务,为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的,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失业人员支付培训补贴。其培训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用于失业人员的培训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与用人单位签订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有关凭证,向职业介绍机构支付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最高不得超过个月失业

14、保险金的。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按季拨给用人单位;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

15、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档案等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补助金的单证; (四)代失业人员交纳医疗保险费; (五)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财政

16、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七条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倍以上倍

17、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全部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18、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社会团体是指纳入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或者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 团体专职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民办医院,民办科技、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民办社区服务组织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纳入各级政府管理或经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

19、定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发文日期: 2006年12月15日 _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此外,删去第三条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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