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精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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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妇幼保健院; 中心卫生院、乡疗养院;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村卫生室急救中心、急救站; 临床检验中心;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护理院、护理站;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效劳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那么

2、,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那么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审批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那么?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

3、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那么?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那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效劳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

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

5、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申请单位名称、根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开展等概况; 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效劳需求分析; 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效劳半径; 拟设医疗机构的效劳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拟设医疗机构与效劳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拟设医疗机

6、构的投资预算; 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本钱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选址的依据; 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那么规定的

7、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那么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

8、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那么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效劳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登记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

9、告;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不符合?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投资不到位;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效劳功能;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根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类

10、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 注册资金效劳方式; 诊疗科目;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效劳对象; 职工人数;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效劳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

11、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那么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

12、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不符合?医疗机构根本标准?; 限期改正期间;

1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

14、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以下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那么: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

15、政区划名称;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以下名称: 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含有 疑难病 、 专治 、 专家 、 名医 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含有 中国

16、、 全国 、 中华 、 国家 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 中心 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 中心 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 中心 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前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17、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那么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那么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

18、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

19、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平安和效劳质量,不断提高效劳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 根底理论、根本知识、根本技能 的训练与考核,把 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 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标准和有关教材,催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

20、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前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

21、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那么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分意见; 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分;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

22、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医德医风情况; 效劳质量和效劳水平情况; 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组织管理情况; 人员任用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工程。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根本标准、效劳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

23、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分;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给患者造成伤害;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撤消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撤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5、?: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给患者造成伤害;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撤消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出

26、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平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分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

27、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分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 那么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方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那么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方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有

28、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标准: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标准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那么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方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

29、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那么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那么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请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3修订 第三条 发文单位:卫生部 文 号:卫医发432号 发布日期:2006-11-1 执行日期:2006-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方案单列市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效劳的指导意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开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增加社区卫生效劳机构,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妇幼保健院; 社区卫生效劳中心、社区卫生效劳站; 中心卫生院、乡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疗养院;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村卫生室; 急救中心、急救站; 临床检验中心;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护理院、护理站; 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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