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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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有关组织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

2、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是:(一)督促、指导各行政机关建立和落实有关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二)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的处罚主体资格以及委托处罚或者委托处罚的合法性;(三)监督从事处罚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四)备案审查和调阅抽查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五)调阅抽查各类行政处罚案卷,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行政处罚行为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及

3、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六)督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和组织履行法定职责;(七)协调有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等方面的争议;(八)处理非复议、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处罚违法问题;(九)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工作;(十)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任务。各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监督职责,参照政府法制部门的有关职责履行。具体职责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行政处罚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除对当场发

4、现并须及时纠正的违法处罚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六条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组织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分别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或者组织内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应指定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提交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审查决定。对于符合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的不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承担本案调查任务的,为其他相对超脱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

5、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的范围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执法文书的预定格式已有合法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的;(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三)责令停产停业的;(四)吊销许可

6、证或者执照的。法定罚款数额较大的部门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标准报送备案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其他标准,报省法制局审定后另行发布执行。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抄送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上报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应当按规定样式提交备案登记表,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第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和

7、部门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执行,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制度。对于各种渠道反映的认为行政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应当负责了解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二)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

8、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受理或者负责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三)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申诉和检举。行政处罚违法案件的监督查处结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按案件来源渠道反馈。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确定、省统计局审批的统计制度,定期上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第十三条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一)对依法应

9、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二)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三)不按规定认真处理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并反馈处理结果的;(四)不按规定期限上报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滥报有关统计数字的;(五)拒绝行政处罚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的。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依据和资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处罚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有行政处分

10、权的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三)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行政机关委托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委托处罚没有履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报批备案程序的;(六)受委托的组织将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的;(七)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八)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者组织违

11、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自行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二)对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简易程序办理的;(三)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四)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五)按一般程序处罚不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六)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

12、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的;(七)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八)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九)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而未从轻或者减轻的;(十)不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十一)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填写、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十二)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第十六条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二)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收到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三)罚没时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四)将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五)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保存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

14、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七)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八)金融机构不依法收受罚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的。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

15、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五)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对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情形却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本条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

16、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第十九条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人员负有纠正或者查处职责的机关或者组织,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拖延、放弃纠正和查处的职责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和查处,并给予通报批评。

17、第二十条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二十一条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有权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有关规定申诉。第二十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的监督,依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黑龙江省规范文件备案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应用解释。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负责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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