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民法典》实施的宣讲辅导会学习心得体会应知应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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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 民 法 典 实 施 的 宣 讲 辅 导 会 学 习 心 得体 会 应 知 应 会 内 容篇 一今 天 上 午 参 加 了 XX院 长 对 民 法 典 实 施 的 宣 讲 辅 导 会 ,通 过 学 习 有 以 下 体 会 :一 、 民 法 典 实 施 意 义 重 大 。 是 我 国 法 治 建 设 的 重 大 成就 , 是 多 年 来 法 律 人 的 追 求 。 民 法 典 特 别 强 调 了 民 事 主体 的 平 等 保 护 、 契 约 精 神 、 强 调 了 单 位 人 的 市 场 主 体 地 位 。 二 、 通 过 学 习 加 强 了 民 法 典 核 心 要 义 的 理 解 。

2、特 别 是对 于 人 格 权 独 立 成 编 , 以 及 绿 色 原 则 , 前 瞻 性 的 网 络 侵 权 、网 络 数 据 保 护 等 。 这 些 重 大 的 变 革 , 是 立 法 的 创 新 , 也 是 社会 经 济 发 展 的 必 然 趋 势 。 同 时 , 民 法 典 也 很 好 地 体 现 了中 国 特 色 、 中 国 智 慧 , 如 绿 色 原 则 , 体 现 了 中 国 对 环 境 保 护的 重 视 。三 、 通 过 学 习 认 识 了 贯 彻 实 施 需 要 注 意 的 事 项 。 法 律 原 则与 条 文 的 冲 突 、 旧 法 与 新 法 的 衔 接 、 法 律 与 道

3、 德 如 何 结 合 、 民 法 典 适 用 与 审 判 经 验 的 关 系 等 诸 方 面 , XX 院 长 的 辅 导均 指 明 了 方 向 、 路 径 。 总 之 , 通 过 此 次 视 频 会 的 学 习 , 让 我 进 一 步 认 识 到 了 民法 典 的 重 要 意 义 , 深 刻 把 握 了 民 法 典 的 核 心 要 义 , 掌 握 了 贯 彻 实 施 民 法 典 的 要 领 , 有 利 于 提 高 依 法 办 案 的 能力 。 篇 二民 法 典 是 中 国 第 一 部 法 典 , 也 是 老 百 姓 日 常 工 作 、 学 习 、生 活 的 法 律 字 典 , 作 为 中 国

4、 公 民 值 得 一 读 。 现 就 将 我 学 习 情况 逐 步 与 大 家 分 享 。 首 先 我 分 享 对 “ 基 本 规 定 ” 的 梳 理 和 理解 : “ 民 法 典 ” , 简 单 的 可 理 解 为 是 一 部 “ 公 民 的 法 律 字 典 ” ,是 境 内 民 事 活 动 中 应 当 遵 守 的 法 律 规 范 、 最 基 本 的 行 为 准则 , 是 一 道 “ 底 线 ” 、 “ 行 为 规 范 ” , 触 碰 或 违 反 将 为 此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民 法 典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制 订 。 “ 个 人 和 组 织 ”民 事

5、 责 任 主 体 法 律 地 位 平 等 , 民 法 规 范 、 处 理 、 保 护 “ 人 身和 财 产 ” 二 种 民 事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 其 中 人 身 体 权 利 涵 盖 原 “ 民法 通 则 、 婚 姻 法 、 收 养 法 、 侵 权 责 任 法 ” 内 容 , 其 中 详 细 分类 民 法 通 则 中 十 种 人 格 权 : “ 生 命 权 、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 姓名 权 、 名 称 权 、 肖 像 权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 隐 私 权 和 个 人 信息 保 护 ” 。 财 产 权 涵 盖 了 原 “ 物 权 法 、 合 同 法 、 继 承

6、法 ” 等内 容 。民 事 活 动 遵 循 “ 自 愿 、 公 平 、 诚 信 ” 原 则 , 不 得 违 反 “ 法 律 、 公 序 良 俗 ” , 尊 重 “ 习 惯 ” 有 利 于 “ 节 约 资 源 、 保 护 生态 环 境 ” 。 篇 三 民 法 典 充 分 体 现 了 人 民 的 意 志 和 意 愿 。 因 为 它 完 全 来自 于 人 民 的 生 活 和 实 践 , 无 论 是 在 生 活 中 遇 到 高 空 抛 物 、 还是 在 消 费 中 遇 到 的 “ 套 路 贷 ” “ 校 园 贷 ” “ 高 利 贷 ” 等 等 。 民 法 典 都 一 一 给 了 解 答 , 丰 富 地

7、 展 示 了 与 人 民 相 关 的 点点 滴 滴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民 法 典 是 具 有 生 命 力 的 , 它 坚 持 问 题导 向 。 而 问 题 的 提 出 和 解 决 , 自 然 是 问 政 于 民 、 问 需 于 民 、问 计 于 民 , 了 解 民 情 、 集 中 民 智 , 民 法 典 更 好 的 体 现 人民 的 需 求 、 人 民 的 利 益 、 人 民 的 意 志 , 能 够 真 正 用 来 解 决 和 调 解 现 实 生 活 中 群 众 迫 切 需 要 解 决 的 各 种 矛 盾 和 问 题 , 回 应社 会 关 切 。为 了 加 强 民 事 立 法 相

8、关 活 动 和 加 强 民 法 典 执 法 司 法 活动 , 我 们 仍 然 有 许 多 问 题 需 要 在 实 践 中 检 验 、 探 索 , 还 需 要不 断 配 套 、 补 充 、 细 化 , 在 新 的 实 践 基 础 上 推 动 民 法 典 不 断 完 善 和 发 展 。 同 时 把 民 法 典 作 为 行 政 决 策 、 行 政 管理 、 行 政 监 督 的 重 要 尺 标 , 我 们 要 秉 持 公 正 司 法 , 提 高 民 事案 件 审 判 水 平 和 效 率 。 发 挥 人 民 调 解 、 商 事 仲 裁 等 多 元 化 纠纷 解 决 机 制 的 作 用 , 多 方 面 推

9、 动 民 法 典 实 施 方 案 。篇 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 是 新 中 国 第 一 部 以 法 典 命 名 的法 律 , 是 新 中 国 截 至 目 前 体 量 最 为 庞 大 的 法 律 , 被 誉 为 “ 社 会 生 活 的 百 科 全 书 ” 。 我 国 民 法 典 是 保 护 公 民 私 权 利 的法 律 汇 总 ,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讲 , 民 法 典 就 是 公 民 民 事 权 利的 宣 言 书 和 保 障 书 , 作 为 事 关 每 个 公 民 “ 从 胎 儿 到 身 故 后 五十 年 ” 漫 长 岁 月 切 身 利 益 保 障 的 法 律 , 民

10、法 典 与 每 个 人的 生 活 工 作 休 戚 相 关 。 大 到 国 家 所 有 制 、 土 地 制 度 、 小 到 普通 百 姓 的 邻 里 纠 纷 、 婚 姻 家 庭 、 生 产 经 营 、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私 有 财 产 权 利 保 护 都 可 以 民 法 典 中 找 到 依 据 。 民 法 典 不 仅 能 统 一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 消 除 法 律 之 间 的 矛 盾 和 冲 突 , 而且 可 以 助 力 国 家 治 理 能 力 的 提 升 。民 法 典 是 市 民 生 活 的 基 本 行 为 准 则 , 是 法 官 裁 判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基 本 依 据

11、 。 翻 开 历 史 的 画 卷 , 从 1954 年 到 2017 年 民 法典 走 过 了 漫 长 的 道 路 , 一 部 “ 法 ” 的 诞 生 伴 随 着 中 国 社 会 60多 年 跌 宕 起 伏 的 发 展 , 伴 随 着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下 中 国 人民 “ 从 站 起 来 、 富 起 来 到 强 起 来 的 历 史 飞 跃 ” 。 与 人 民 生 活息 息 相 关 , 以 “ 人 民 至 上 ” 绝 不 动 摇 , 为 “ 人 民 幸 福 ” 保 驾护 航 。从 生 活 的 鸡 毛 蒜 皮 到 人 生 终 身 大 事 , 更 新 服 务 零 距 离 。 从生

12、 活 中 的 充 值 、 “ 霸 座 ” 到 结 婚 登 记 、 夫 妻 债 务 等 , 从 细 节中 为 人 民 群 众 的 “ 钱 袋 子 ” “ 米 袋 子 ” 保 驾 护 航 , 为 人 民 群众 打 开 幸 福 之 门 提 供 有 力 保 障 。 民 法 典 是 一 部 真 正 属 于 中 国 人 民 的 法 典 , 使 命 是 打 造 公 平正 义 环 境 。 民 法 典 是 市 场 经 济 的 基 本 法 , 为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提 供 了 日 常 遵 循 。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 中 国 经 济 社 会 高 速发 展 , 人 民 生 活 水 平 不

13、 断 提 高 , 人 民 的 幸 福 感 满 意 度 不 断 加强 。 我 国 社 会 的 主 要 矛 盾 由 人 民 日 益 增 长 的 物 质 文 化 需 要 同落 后 的 社 会 生 产 之 间 的 矛 盾 , 转 化 为 人 民 日 益 增 长 的 美 好 生活 需 要 和 不 平 衡 不 充 分 的 发 展 之 间 的 矛 盾 。 社 会 矛 盾 变 化 的过 程 是 中 华 民 族 优 秀 文 化 驱 动 下 的 创 新 创 造 , 在 这 个 过 程中 , “ 法 ” 提 供 了 坚 强 的 法 治 保 障 。从 一 个 人 懵 懂 时 为 游 戏 充 值 , 再 到 初 入 社

14、 会 时 网 贷 平 台 的“ 利 滚 利 ” , 再 到 见 义 勇 为 时 不 慎 造 成 的 损 害 , 再 到 接 到 无数 垃 圾 短 信 的 维 权 , 这 些 看 似 生 活 中 的 “ 小 事 ” , 却 记 录 了 中 国 社 会 发 展 的 历 程 , 展 现 了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的 不 断完 善 , 体 现 了 中 国 社 会 矛 盾 的 转 化 过 程 。 在 “ 小 明 ” 生 活 的点 滴 中 , 是 “ 一 枝 一 叶 总 关 情 ” 的 人 民 情 怀 , 是 弘 扬 社 会 主义 核 心 价 值 观 的 成 果 展 现 。 民 法 典

15、让 社 会 更 加 公 平 发 展 , 让群 众 步 入 幸 福 安 康 的 生 活 。篇 五6 月 1 日 , 民 法 典 全 文 正 式 公 布 , 将 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施 行 。 这 部 新 中 国 成 立 以 来 第 一 部 以 “ 法 典 ” 命 名 的 法 律 ,早 已 成 为 两 会 上 代 表 委 员 的 热 议 焦 点 和 生 活 中 群 众 百 姓 的热 门 话 题 。 它 集 中 反 映 了 人 民 意 愿 , 充 分 体 现 了 以 人 民 为 中 心 的 法 治 理 念 , 是 全 面 依 法 治 国 、 完 善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16、 律 体 系 的 重 要 内 容 , 在 新 时 代 法 治 中 国 建 设 中 具 有 重 大 意义 。 民 法 典 的 立 法 目 标 是 保 障 人 民 需 求 。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进入 新 时 代 , 社 会 主 要 矛 盾 已 经 转 化 为 人 民 日 益 增 长 的 美 好 生活 需 要 和 不 平 衡 不 充 分 的 发 展 之 间 的 矛 盾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工作 报 告 显 示 , 2019 年 地 方 各 级 法 院 受 理 案 件 3156.7万 件 ,审 结 一 审 的 刑 事 案 件 129.7 万 件 , 这 意 味 着 受 理 案 件

17、 中 有 很大 一 部 分 属 于 民 事 案 件 。 面 对 人 民 日 益 增 长 的 美 好 生 活 需 要和 不 平 衡 不 充 分 发 展 的 矛 盾 , 民 法 典 将 成 为 重 要 的 法 治 保 证和 有 效 的 法 律 利 器 。 以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为 出 发 点 和 落 脚 点 , 对 民 生 关 键 问 题 给 与 多 角 度 、 全 方 位 的 回 应 , 体 现 人 民 需 求 ,保 障 人 民 权 益 , 增 进 民 生 福 祉 , 开 启 人 民 权 利 保 护 的 新 时 代 。民 法 典 的 立 法 原 则 是 以 人 民 为 中 心 。 1260

18、 条 , 10 万 余 字 ,这 是 新 中 国 成 立 以 来 条 文 、 字 数 最 多 的 一 部 法 律 。 民 法 典 是对 我 国 现 行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的 系 统 性 整 合 、 修 改 和 完 善 , 在 字里 行 间 呼 应 着 社 会 现 实 , 用 行 文 条 款 书 写 着 人 民 权 利 。 它 囊括 了 全 部 民 事 主 体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在 社 会 生 活中 所 涉 及 的 方 方 面 面 , 规 范 各 类 民 事 主 体 的 各 种 人 身 关 系 和财 产 关 系 。 可 以 说 , 人 的 “ 生 老 病

19、死 ” 各 个 阶 段 的 权 利 , 都可 以 在 这 部 “ 社 会 生 活 百 科 全 书 ” 中 找 到 答 案 , 且 围 绕 着 “ 人 ” 做 出 了 周 全 的 利 益 保 障 。 民 法 典 的 运 作 形 式 是 开 门 立 法 , 广 纳 民 意 。 历 时 5 年 , 草案 各 编 10 次 提 请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 向 社 会 公 众 征 求 意见 10次 并 收 到 102万 条 意 见 这 些 数 据 正 是 民 法 典 开 门 立 法 、 广 纳 民 意 的 充 分 证 明 。 集 民 智 、 映 民 意 、 应 关 切 ,吸 引 更 多

20、的 公 民 和 机 构 参 与 立 法 过 程 , 通 过 广 开 言 路 的 形式 , 充 分 考 量 和 吸 纳 民 意 , 实 现 公 共 利 益 最 大 化 , 保 障 社 会公 众 的 合 法 权 益 。 而 群 众 意 见 的 接 受 和 采 纳 , 更 是 与 民 心 民意 达 成 共 识 的 最 好 证 明 。民 法 典 有 着 太 多 的 闪 光 点 。 它 体 现 了 时 代 的 精 神 和 特 征 ,有 典 型 的 中 国 特 色 与 风 格 , 对 中 国 问 题 作 出 了 回 应 , 与 时 俱 进 , 有 发 展 眼 光 。 它 是 中 国 人 民 “ 保 障 私

21、 权 ” 呼 唤 的 最 有 利回 应 , 这 种 回 应 既 凸 显 观 念 的 进 步 , 更 体 现 了 “ 人 民 至 上 ”的 立 法 精 神 。 它 的 诞 生 顺 应 时 代 发 展 要 求 , 维 护 人 民 切 身 利益 , 将 深 刻 影 响 我 们 每 个 人 。 这 样 一 部 具 有 中 国 特 色 、 体 现时 代 精 神 、 反 映 人 民 意 愿 的 法 典 , 正 承 载 着 亿 万 人 民 的 期 许阔 步 向 我 们 走 来 。篇 六 民 法 典 第 一 编 应 知 应 会 梳 理( 第 一 篇 总 则 , 共 十 章 共 204 条 ) 1.民 法 调

22、整 平 等 主 体 的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 之 间 的 人 身 关 系 和 财 产 关 系 。 2.民 事 主 体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原 则 , 按 照 自 己的 意 思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3.自 然 人 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依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4.自 然 人 的 出 生 时 间 和 死 亡 时 间 , 以 出 生 证 明 、 死 亡 证 明记 载 的 时 间 为 准 ; 没 有 出 生 证 明

23、 、 死 亡 证 明 的 , 以 户 籍 登 记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登 记 记 载 的 时 间 为 准 。 有 其 他 证 据 足 以 推翻 以 上 记 载 时 间 的 , 以 该 证 据 证 明 的 时 间 为 准 。5.涉 及 遗 产 继 承 、 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6.十 八 周 岁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为 成 年 人 。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自 然人 为 未 成 年 人 。 7.成 年 人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民 事 法 律行 为 。十

24、 六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来 源 的 ,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八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实 施 民 事法 律 行 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或 者 经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 追认 ( 但 是 ,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纯 获 利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或 者 与 其年 龄 、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不 满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25、 , 由 其 法 定 代理 人 代 理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其 法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8.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监 护 人 是 其法 定 代 理 人 。9.父 母 对 未 成 年 子 女 负 有 抚 养 、 教 育 和 保 护 的 义 务 , 成 年子 女 对 父 母 负 有 赡 养 、 扶 助 和 保 护 的 义 务 。10.父 母 是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监 护 人 。 未 成 年 人

26、的 父 母 已 经 死亡 或 者 没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 由 下 列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按 顺 序 担 任监 护 人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兄 、 姐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但 是 须 经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同 意 。11.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由 下 列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按 顺 序 担 任 监 护 人 : 配 偶 ; 父 母 、 子 女 ;其 他 近 亲

27、 属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但 是 须 经 被 监 护 人 住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同 意 。12.监 护 人 被 指 定 后 ,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擅 自 变 更 的 , 不 免除 被 指 定 的 监 护 人 的 责 任 。13.依 法 负 担 被 监 护 人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的 父 母 、子 女 、 配 偶 等 ,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应 当 继 续 履行 负 担 的 义 务 。 14.自 然 人 下 落 不 明

28、 满 二 年 的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院 申 请 宣 告 该 自 然 人 为 失 踪 人 。 15.自 然 人 下 落 不 明 的 时 间 自 其 失 去 音 讯 之 日 起 计 算 。 战争 期 间 下 落 不 明 的 , 下 落 不 明 的 时 间 自 战 争 结 束 之 日 或 者 有关 机 关 确 定 的 下 落 不 明 之 日 起 计 算 。16.自 然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院 申 请 宣 告 该 自 然 人 死 亡 : ( 一 ) 下 落 不 明 满 四 年 ; ( 二 )因 意 外 事 件 ,

29、 下 落 不 明 满 二 年 。17.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判 决 作 出 之 日视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 因 意 外 事 件 下 落 不 明 宣 告 死 亡 的 , 意 外事 件 发 生 之 日 视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18.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的 婚 姻 关 系 , 自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消 除 。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的 , 婚 姻 关 系 自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复 。 但 是 , 其 配 偶 再 婚 或 者 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书 面 声 明 不 愿 意恢 复

30、 的 除 外 。19.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债 务 , 个 人 经 营 的 , 以 个 人 财 产 承 担 ;家 庭 经 营 的 , 以 家 庭 财 产 承 担 ; 无 法 区 分 的 , 以 家 庭 财 产 承担 。 20.法 人 是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依 法 独 立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组 织 。21.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 代 表 法 人 从 事 民 事 活动 的 负 责 人 , 为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22.法 定 代 表 人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31、 民 事 活 动 , 其 法 律 后 果由 法 人 承 受 。 23.以 取 得 利 润 并 分 配 给 股 东 等 出 资 人 为 目 的 成 立 的 法人 , 为 营 利 法 人 。 营 利 法 人 包 括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股 份 有 限 公司 和 其 他 企 业 法 人 等 。24.营 利 法 人 执 行 机 构 为 董 事 会 或 者 执 行 董 事 的 , 董 事 长 、执 行 董 事 或 者 经 理 按 照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 未设 董 事 会 或 者 执 行 董 事 的 , 法 人 章 程 规 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为 其

32、执 行 机 构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25.为 公 益 目 的 或 者 其 他 非 营 利 目 的 成 立 , 不 向 出 资 人 、设 立 人 或 者 会 员 分 配 所 取 得 利 润 的 法 人 , 为 非 营 利 法 人 。非 营 利 法 人 包 括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基 金 会 、 社 会 服 务 机 构 等 。26.为 公 益 目 的 成 立 的 非 营 利 法 人 终 止 时 , 不 得 向 出 资 人 、设 立 人 或 者 会 员 分 配 剩 余 财 产 。27.非 法 人 组 织 是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但 是 能 够 依 法 以 自 己

33、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的 组 织 。非 法 人 组 织 包 括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 合 伙 企 业 、 不 具 有 法 人 资格 的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等 。28.自 然 人 享 有 生 命 权 、 身 体 权 、 健 康 权 、 姓 名 权 、 肖 像权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 隐 私 权 、 婚 姻 自 主 权 等 权 利 。29.法 人 、 非 法 人 组 织 享 有 名 称 权 、 名 誉 权 和 荣 誉 权 。 30.物 权 是 权 利 人 依 法 对 特 定 的 物 享 有 直 接 支 配 和 排 他 的权 利 , 包 括 所 有 权 、 用

34、 益 物 权 和 担 保 物 权 。 31.物 包 括 不 动 产 和 动 产 。32.知 识 产 权 是 权 利 人 依 法 就 下 列 客 体 享 有 的 专 有 的 权利 :( 一 ) 作 品 ;( 二 ) 发 明 、 实 用 新 型 、 外 观 设 计 ;( 三 ) 商 标 ; ( 四 ) 地 理 标 志 ;( 五 ) 商 业 秘 密 ;( 六 ) 集 成 电 路 布 图 设 计 ;( 七 ) 植 物 新 品 种 ;( 八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客 体 。33.自 然 人 合 法 的 私 有 财 产 , 可 以 依 法 继 承 。 34.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可 以 基 于

35、 双 方 或 者 多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一 致成 立 , 也 可 以 基 于 单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成 立 。 35.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36.基 于 重 大 误 解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行 为 人 有 权 请 求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37.当 事 人 对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撤 销 权 消 灭 的 主 要 情 形 :( 一 )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内 、 重 大 误 解 的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36、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九 十 日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 二 ) 当 事 人 受 胁 迫 , 自 胁 迫 行 为 终 止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没 有行 使 撤 销 权 ;( 三 ) 当 事 人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后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放 弃 撤 销 权 。当 事 人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权 的 , 撤 销 权 消 灭 。38.民 事 主 体 可 以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代 理 包括 委 托 代 理 和 法 定 代

37、 理 。39.被 代 理 人 死 亡 后 , 委 托 代 理 人 实 施 的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的情 形 :( 一 ) 代 理 人 不 知 道 且 不 应 当 知 道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 二 ) 被 代 理 人 的 继 承 人 予 以 承 认 ;( 三 ) 授 权 中 明 确 代 理 权 在 代 理 事 务 完 成 时 终 止 ; ( 四 )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前 已 经 实 施 , 为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继 承 人的 利 益 继 续 代 理 。 40.二 人 以 上 依 法 承 担 按 份 责 任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38、的 责 任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责 任 。41.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方 式 主 要 有 :( 一 ) 停 止 侵 害 ;( 二 ) 排 除 妨 碍 ;( 三 ) 消 除 危 险 ;( 四 ) 返 还 财 产 ;( 五 ) 恢 复 原 状 ;( 六 ) 修 理 、 重 作 、 更 换 ;( 七 ) 继 续 履 行 ; ( 八 ) 赔 偿 损 失 ;( 九 ) 支 付 违 约 金 ;( 十 )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名 誉 ;( 十 一 ) 赔 礼 道 歉 。42.因 正 当 防 卫 造 成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正

39、当 防 卫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正 当 防 卫 人 应 当 承担 适 当 的 民 事 责 任 。43.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民事 责 任 。危 险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紧 急 避 险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或 者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的 损 害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民 事 责 任 。44.因 自 愿 实 施 紧

40、 急 救 助 行 为 造 成 受 助 人 损 害 的 , 救 助 人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45.侵 害 英 雄 烈 士 等 的 姓 名 、 肖 像 、 名 誉 、 荣 誉 , 损 害 社会 公 共 利 益 的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46.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三年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到 损 害以 及 义 务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47.自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41、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权 利 人 的 申 请 决 定延 长 。48.未 成 年 人 遭 受 性 侵 害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间 , 自 受 害 人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之 日 起 计 算 。49.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50.民 法 所 称 的 期 间 按 照 公 历 年 、 月 、 日 、 小 时 计 算 。 开始 的 当 日 不 计 入 , 自 下 一 日 开 始 计 算 。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日 是 法定 休 假 日 的 , 以 法 定 休 假 日 结 束 的 次 日 为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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