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招华等制造、运输、贩卖,窝藏、转移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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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招华等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窝藏、转移赃物上诉案出庭意见书审判长、审判员:原审被告人刘招华、郭锐荣、李晓青等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窝藏、转移赃物上诉案一案,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我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代表本院出席今天的二审法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开庭前,我们依法审查复核了全部案件材料, 提审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听取各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客观的认识。为使法庭全面查明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对上诉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

2、见,发表如下出庭意见:一、关于一审判决通过开庭前的复核审查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可据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被告人刘招华、郭锐荣等各个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内容稳定,前后一致,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可认定其口供系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本人自愿供述;勘查笔录、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制作形式规范,全面详细,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形式合法,结论清楚,无矛盾,能做出同一认定,内容均能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也完备真实。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的

3、各项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指向一致并形成了牢固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以上证据经过法庭出示和质证后,一审法院确认并采信了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招华、郭锐荣等构成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李晓青构成转移赃物罪,并根据各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裁量适用了不同的刑罚,适用刑法是正确的。因此,我们认为,除认定上诉人李晓青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一)、关于被告人刘招华的上诉理由刘招华提交了两份上诉状,称一

4、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刑法第347条定罪不准确,量刑过重。具体理由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需要重新对实物鉴定的请求”,违反刑诉法12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生产的物品为毒品,适用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应属于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我们认为,刘招华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1、证实刘招华参与制造、运输、贩卖的物品是 “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的专家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侦查机关对刘招华所生产制造的成品和相关物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共有

5、五份,一是广东省公安厅的粤公刑技化字(1999)第29l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广州市广汕公路独立一号路段仓库缴获的白色固体554箱净重为1108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是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技化字(1999)第30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城区宁夏牧工商联合公司农药厂现场地上提取的白色固体及地下掩埋的深黄色粘稠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是广东省公安厅粤公刑技化字(1999)第30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广东省普宁市池尾镇毒品现场缴获的白色固体41袋,净重为1280千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是上海市公安局(1999)沪公刑技化字第3850号毒品检验报

6、告,证实在上海市曹安路4635号现场查获的物品,即刘招华从宁夏工场运到该处的制毒设备、原料、半成品、遗留物等,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桶混合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8,真空浓缩锅、白色塑料PVC管内壁、接头、阀门、搅拌机内壁、搅拌机叶片上以及不锈钢桶和盖上刮取的粉末,不锈钢管内壁、法兰盘、机器零件上刮取的粉末,也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1999)公刑技字第8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刘招华工场提取送检的细小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刑法明确规定了“甲基苯丙胺”为毒品,因此,只要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所制造的物品是甲基苯丙胺,本案的定性就是正确的

7、。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述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不认同这种观点。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合法有效的定案证据,取决于二个条件,一是鉴定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即鉴定的物品与案件相关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适格,二是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公开质证。以此衡量,我们注意到,本案有个别检验报告是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理由有三:一是,1995年期间,上诉人刘招华在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试制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于1996年上半年试制成功后交由陈文印贩卖了五公斤,同案人陈文印(陈吓章)等已被抓获判刑,所缴获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技化字96第13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

8、系甲基苯丙胺(安非他明成份含量为45%),此结论能充分证明刘招华一开始制造的就是法律规定的毒品。而据刘招华本人、同案人郭锐荣等的供述,其后来在普宁和宁夏以相同的方法、相同的原材料制造生产了同样的物品,现在却否认后来制造的物品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合逻辑;侦查机关1999年作出的几份鉴定报告,是对刘招华所生产的相同样物品的鉴定,得出相同的结论则是符合逻辑的。二是,个别有瑕疵的鉴定结论是在1999年作出的,当时对毒品鉴定检验不需要办理鉴定委托书,鉴定程序要求不够规范,取样和鉴定方法各地不一,而且当时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做毒品的纯度鉴定,以现在的标准去要求当时的办案实践不切实际。三是,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

9、中,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对检验报告结论的质疑,鉴定人当庭证实了“左旋和右旋甲基苯丙胺”的化学性质均为甲基苯丙胺,所鉴定的涉嫌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或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就是法律所规定的毒品,鉴定取样合法,方法科学。对此,我们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强化了的书面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既然鉴定人(又称专家证人)能当庭证实上诉人自称所制造为“左旋和右旋甲基苯丙胺”的物品的化学性质,均为甲基苯丙胺,即法律规定的毒品,上诉人刘招华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与鉴定人的证言不实,一审法院采信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的证词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不违法。刑诉法规定被告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

10、,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也当庭提出了申请,一审法院以“据理不足”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这是程序违法。我们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必须采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采纳其意见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刘招华自1996年案发后,一直在逃,当时的鉴定结论不可能交其本人签认,法律赋予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所依法享有的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其本人因逃避侦查而没有及时行使,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该权利。2005年3月上诉人归案后,由于所查获的涉案毒品已由侦查机关依法销毁,不可能再重新鉴定并确定含量纯度,其再对1999年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实际

11、上是为了逃避追诉的一种无理辩解,不予支持是合理的,并不违背法律。3、上诉人称,因受到侦查机关的威胁引诱才作出承认制造、运输、贩卖的物品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口供。这与审讯笔录记载不符,无事实根据。经审查,刘招华归案后对侦查机关所作供述情况,其在福建公安厅的供述笔录17份,在广东公安厅的供述笔录22份,全部为有罪供述,内容稳定连续,均有其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其本人亲笔确认“以上是我所述,无误”。在福建省公安厅的第一次口供中,即供认了“7.28”毒品大案中的12.36吨冰毒是其生产出来的,还供认1996年在福建省福安试制了20至30公斤冰毒,交由平潭人陈吓章销售,陈被抓获判刑,毒源是其提供的。在广东省

12、公安厅的供述笔录中,大部分笔录的结尾处有“我们对你的讯问有无刑讯逼供?”,或者“我们对你的讯问有无不文明的言行?”之类的提问,刘的回答是“没有”。从以上笔录内容看,侦查机关的讯问是严谨的,没有逼供、诱供的情况,也看不出刘招华有非自愿供述的迹象。经向原公诉机关承办人了解,由于此案是公安部牵头并督办的、有全国性影响的大案,侦查机关对审讯环节十分重视,要求办案人员严格依法讯问嫌疑人,对刘招华的讯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所查获物品之生产方法、配方、原材料、生产过程,除刘招华本人外,其他人无从知晓,如刘不是自愿如实供述,讯问笔录所记载的嫌疑毒品(冰毒)的制造贩卖的来龙去脉则不可能十分清楚

13、、前后一致。可见,刘招华所谓“受到诱骗才供述生产的物品是冰毒品”的辩解,无任何依据。4、刘招华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除上述鉴定结论、刘招华口供外,还出示了大量的物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生效判决文书等其他证据,这些证据经过了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这些证据证实了刘招华犯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方面的犯罪事实,而且能形成牢固的证据链条,得出排他性的结论。首先,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刘招华出于牟取非法暴利之目的,故意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其犯

14、罪的主观方面十分清楚。刘自己供述称:1996年2月到5月间,应陈阿章(已被判刑)的要求及个人爱好,在福安赛歧苏洋工厂进行了多次试验、生产,成功制造出大约20到30公斤合成“冰毒”,同年6、7月,把其中的1公斤交给陈阿章,陈说这1公斤“冰毒”销路很好,于是把剩下的“冰毒”交给他贩卖,两人还协议了利润分配;1998年2月中旬,与陈炳锡(已被判刑)商定,刘负责采购原、配料、设备和制造、运输,陈负责提供资金、选厂房和销售,利润对半分成,从1998年4月到1999年11月4日,共从陈炳锡那里拿过3100万元人民币,是贩卖“冰毒”的分成,还有几十万元让陈炳锡帮其买了劳力士手表、金器、手机等物品。刘招华的上

15、述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等其他在案证据相吻合,足以证实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因此,其上诉提出,同案人陈文印(陈阿章)和陈炳锡的供述不能作为有罪的定案证据、“密谋”制造贩卖毒品牟利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辩解,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一审判决所认定刘招华构成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的犯客观方面的犯罪事实,是十分清楚的,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刘招华本人归案后对整个案件事实都作了清楚的供述,其他同案人、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犯罪事实来龙去脉的证据,环环相扣,确实充分,来源合法,其证明力不容置疑。刘招华只是对鉴定结

16、论提出异议,否认其所制造的物品系法律所禁止的毒品,这一点前面已作出分析,鉴定结论可作定案证据。5、刘招华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依据不足毒品犯罪的刑罚轻重与涉案毒品的数量大小成正比,因此判断对其量刑是否适当最主要的标准是看其制造、运输、贩卖的毒品的多少。本案中,虽然对1999所查获的12360千克毒品没有作含量鉴定,刘招华制贩毒品的数量之大,已是前所未有,另外,刘招华1996年制造15千克甲基苯丙胺,其中5千克在福州市贩卖,经鉴定安非他明成份含量为45%,按纯度折算,其数量也足够适用死刑。因此,我们认为,刘招华上诉所称量刑过重,从毒品案件适用死刑所要求的条件看,其理由则不能成立。6、上诉

17、人称,其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应属于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我们认为,其所交代的北京货款、吉普车存放地点和罗建光用飞机运毒品的事实,均属于本案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是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因此不属于自首情节,不是有立功表现的情节。综上,刘招华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所称的“量刑过重”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二)、关于郭锐荣的上诉理由被告人郭锐荣上诉称,其没有运输、贩卖毒品,不知道是在制造毒品,无进行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把一个无知的打工者当成毒品犯罪的主犯,不公平公正。我们认为,综合全案证据

18、材料看,郭锐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如下:1、郭锐荣长期跟随刘招华,对与刘招华一起制造毒品的行为性质是清楚的,有进行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郭锐荣本人多次供认其具有明知是毒品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案人罗建光、纪文生、纪文城等人的供述,也印证了郭锐荣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客观上实施了毒品犯罪的行为。从其多次供述内容看,其在福建公安机关供述称,1995年前后就跟刘招华,在福建赛岐生产的是“冰毒”;1998年8、9月又跟刘到宁夏生产。其在广东公安机关的供述,又均称当时不知道是在制造、运输 “冰毒”,只是根据刘的指令在做,案发后才知道其参与生产的是毒品。郭在福建归案后的供述是可信的,但在广东

19、的供述则明显是在回避其“明知”问题。因为其供述的有关毒品生产的原材料、生产过程、工艺流程、人员分工、成品包装、运输等内容十分详细,特别是,在已经知道刘招华96年在福建赛歧“出事”(1996年福建公安机关发布追捕刘招华的通辑令)逃匿的情况下,其又继续跟随刘到宁夏生产制造同样的物品,而且刘招华又是按以前的要求来指挥其进行生产的。这些事实说明,郭是明确知道所生产的物品的性质的,即其明白所生产的是法律禁止的毒品,至于其是否十分明确所参与生产的物品的具体名称或者化学性质,并不是法律所要求的“明知”内容。再从其参与制造生产毒品的前后时间、生产环境变化、人员组成,以及刘招华对其本人的信任程度看,郭锐荣实际上

20、已经知道所生产的是法律禁止的毒品。至于刘招华否认曾经告诉过郭锐荣生产的是毒品,实际上是刘包揽与其关系密切的同案人(如郭锐荣、李晓青等)责任的辩解之词,与其他同案人罗建光、纪文生、纪文城等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足为信。因此,郭上诉辩称虽然其参与了生产、运输的过程但不知道是在制造毒品,与事实不符合。2、被告人郭锐荣在共同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起了组织指挥生产的重要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郭本人供述称,制造过程中工作上遇到的技术问题,一般都是由其打电话向刘招华请教,有时候其也负责安排大家工作;1999年11月份,刘招华打电话告诉他们,他和广东的合作老板出事了,要他们先躲到武夷山,于是,他们就去了武夷山。

21、从中可以看出,郭锐荣在共同制造毒品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人中地位。这一点,同案人罗建光、纪文生、纪文城等人的供述也能印证。罗建光的供述证实,其在刘招华设在银川市的化工厂见到“小刘”(即被告人郭锐荣),郭锐荣、“小王”懂得设备安装,在现场指挥工人;纪文生的供述证实,江炳鑫、“老表”、纪文城、罗建光在刘招华和小刘的指挥下安装设备并把甲胺、盐酸、酒精等原料拉到反应炉旁,将原料倒进反应炉,生产出成品后由他们几人包装。同案人纪文城的供述证实,其不知配方,平时称产品为货。1999年7月,其问了“小刘”,得知生产的是“冰毒”。可见,郭锐荣在制造冰毒的共同犯罪中是起了重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适当。(三)、

22、关于李晓青的上诉理由被告人李晓青上诉称,认定其犯转移赃物罪、窝藏罪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晓青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认定其犯转移赃物罪证据充分,认定其犯窝藏罪则主要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李晓青在刘招华的指使下,将刘存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建阳市支行李晓青名下金穗卡内的532万元人民币赃款转移至其家人及亲友名下,以逃避侦查。此认定的证据充分,主要有:一是刘招华的供述称其于1999年11月4日在广州出逃期间打电话给李晓青,让李将钱全部转到其他人名下;二是,李晓青本人的供述称,1999年11月初的一天,刘招华打电话叫其将金穗卡的钱全部取出来,因为税务查帐,将取出的钱存到

23、亲戚朋友名下,其和李晓梅、李金旺一起将532万元取出并转存到其他人名下;三是,同案人李晓梅、李金旺的供述,其中关于与李晓青一同取钱转存的内容,与李晓青的供述一致;四是,其他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能印证以上各人的口供。另,同案人李晓梅、李金旺因上述行为已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院以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关于李晓青上诉提出,其口供笔录有十几张都没有签名和捺指印,不能作证据使用。经审查,其所指的“没有签名和捺指印,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口供,是福建省公安厅2005年3月5日对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该笔录共13页,仅在最后一页写有“以上笔录念我听过,没有错”,有李晓青的签名,其余各页则没有签名,但在涂改处有

24、捺指印。我们认为,该份笔录确实存在问题,形式不合法,应当不采信。但李晓青的其他口供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也没有再出现类似没有签名的情况,形式合法,李本人也未称有刑讯逼供,与其他同案人的口供也能印证,应当采信。因此,我们认为,认定李晓青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其本人的口供能作为证据使用。2、李晓青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李按刘招华的指示实施了转移532万元赃款的行为,这是没有疑问的。其辩称不知道刘招华在从事犯罪活动,钱是与刘招华共同所有,也不不知道转移的银行存款就是刘招华的犯罪所得,我们认为,此辩解与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虽然刘招华是以刘森的名字、海南三亚人的身分证与李晓青结婚的,刘也未告诉过李制造毒品

25、的事,但李晓青对刘的大笔金钱的来源合法性是持怀疑态度的。李以自己名义办了金穗卡后,其本人持主卡,刘持副卡,刘一直往帐户里存钱,最多时有1200万,并且李晓青按刘的指示使用此帐户的钱购置别墅、土地、小车等,当刘要她转移巨款时,其问刘出了什么事,刘告诉她见面后再说,后来刘又告诉过她是因为税务问题,李就立即照刘招华的指示办,将帐户里的钱全部转移。从李晓青前后的行为看,其已经意识到此钱有问题,意识到刘招华已经被政府追究,“出了事,要将钱转到他人名下。” 即是说,李晓青当时知道所转移的钱是来路不正当的,转钱的是要逃避追究。另一方面,李晓青自己也供称与刘招华结婚时刘身无分文,仅一年时间,刘就有千万身家,李

26、晓青不可能不对刘的巨额钱财来历有所疑问,不可能不意识到其所转移的巨款可能有问题。因此,从李晓青与刘招华相识和结婚、存钱、用钱、转移钱款的整个过程看,李晓青应当知道其所处理的钱是刘招华涉嫌犯罪所得。刑法规定的转移赃物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而且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知道所处理的赃物是何种犯罪、何人犯罪所得,李晓青以不知道刘招华制造毒品为由,进而辩称不知道所转移的钱是赃物,是事后为推脱罪责的无理辩解。我们认为,李晓青关于其不构成转移赃物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李晓青犯窝藏罪的事实。我们认为,从其本人的口供内容看(其中第一份口供不应采信),李晓青对为刘招华提供120万元的供述,前后

27、不一,变化很多。特别是,口供中没有其为了帮助刘逃匿而特意筹备120万元的内容,也看不出其有明知刘招华是被追捕的人而为刘提供巨款的故意。因此,以其口供来认定其有窝藏刘招华的事实,据理不足。其他同案人的口供,也不能印证李晓青有明知刘招华是被追捕的人而为刘提供巨款的故意和行为。其中,刘招华的供述是:11月5日凌晨,其赶到武夷山与李晓青会合,和她一起去农行里取了100多万元人民币(好像是170万元左右),11月5日晚上,其到李晓梅家把一个内有75万元的蓬布包拿走,并对李晓梅讲要把钱带到武夷山。另外,李晓梅的供述是: 10日左右,刘招华打电话要其取50万元放在自己家的楼梯口,之后,其一共让刘招华拿走14

28、0万元现金。李晓梅与刘招华的口供能印证,证实不了李晓青有窝藏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晓青 “拿120万元协助刘招华逃亡的事实” 的证据,主要是其本人的供述,而其本人对窝藏行为的口供也不稳定,内容前后不一,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我们人认为,认定其犯窝藏罪的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招华、郭锐荣的行为构成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李晓青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判决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检察员:杨世强 2008年4月18日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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