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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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已经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 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 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 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 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 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第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

2、加强领导、密切 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 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 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 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 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 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 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医主

3、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防、 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 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 大动物疫情应

4、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 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 况,及时修改、完善。第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 应急指挥部的职责、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二)重大动 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三)动物疫病的确 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四) 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五)预防、 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 与调度;(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

5、施和专业队伍建设。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 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 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 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 应急处理能力。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 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 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 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

6、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 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 务。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 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公布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 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 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 所在地的县(市

7、)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 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 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 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8、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第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 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 大动物疫情。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 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

9、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 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 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 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 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 通报情况。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 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 报告。第二十五条

10、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二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 物疫情应急工作。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 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 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 决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 种及其流行特

11、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 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 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 的应急控制措施。第二十九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 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 消毒。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 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 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

12、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 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 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 杀;(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 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 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一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 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 制、扑灭措施

13、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 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第三十三条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 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 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 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 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 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 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

14、, 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 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 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 接种。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 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 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 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 应急工作。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

15、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 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 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 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 制、扑灭工作。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 措施。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 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 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 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 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

16、站。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 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 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 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 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

17、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 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 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 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 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 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的;(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 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 严重危害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

18、区采取 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 者阻碍、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 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 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由上级 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 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

19、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1 2 3 4 5 6 7 页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 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 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 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 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 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 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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