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识产权中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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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知识产权中“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研究摘要:几千年来,人类社会的发展走过了农业时代、工业时代,现已跨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跨国的交流与合作成为科学、文化等人类文明成果传播的重要手段,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商品也已经成为世界三大贸易 世界三大贸易:国际贸易专业术语,三大贸易是指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在最初,知识产权被归类为服务贸易,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质以及其保护方式的迥异,知识产权被划分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的新贸易类型。之一。然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更为频繁,层次更深,但是世界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差距很大加之知识

2、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一项知识产权在一国国内受到其国内法律保护,但是在国外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境之下,各国政府,国内的企事业组织甚至个人都在寻求一种能够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冲突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从而能够解决制度滞后性所抑制的经济发展问题,这就涉及到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知识产权冲突规范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规则,对解决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中一项基本原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分析来认识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选择的法理依据。关键词:涉外知识产权 被请求保护地 法院地 权利请求保护地 侵权行为地一、 涉

3、外知识产权的基本释义所谓涉外知识产权(The foreign-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主要包括涉外商标、涉外专利、涉外版权等涉及外国知识产权的相关侵权纠纷的总称。在当今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中,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冲突往往牵涉到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在这种情形这下就会出现侵权纠纷发生之后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即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问题。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众所周

4、知,作为上位概念的知识产权是作为一种专有权在一定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这种权利的保护范围一般仅仅限于一定的地域,即各国主管机关依照其本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了有相关国际条约或者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其他国家对该国授予的知识产权没有保护的义务。而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往往在“涉外物权平权原则” 涉外物权平权原则:涉外物权平权原则是国际物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款,它要求内国对外国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一般不能劣于对其本国的物权保护。实质上是各国互相承认依据对方国家法律产生的有形财产所有权,并使这种物权具有了域外效力。的保护下在不同国家内具有“天生的认同”,在此基础上,各国国民

5、能够顺利地进行国际民事交往。知识产权则由于其更为深刻的地域性特点,影响了各国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和交流,也正是由于这一特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表现的与众不同。二、 对“被请求保护地”的解析从本质上说,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必然会涉及到冲突规范的问题,即在遇及涉外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选择问题。在研习相关国际私法教材以及其他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的学术文章中,我们会高频率地接触到“被请求保护地”这一概念。如:“知识产权适用被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法律” 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110条第1款,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供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第285页。,“著作权、

6、相关权利及工业产权,均受提出保护要求地法规范,但不影响特别法例规定之适用” 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47条,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供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第285页。 ,同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也对此有相关规定。而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这类侵权在原则上一般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国法律,这也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的合理延伸,为大多数国家立法、司法、理论与实践所认可。对“被请求保护地”的具体含义的理解以及其在具体条文、具体案件中的定义直接关系到法院在解决涉外知识产权冲突中应当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同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被请求保护地“到底是何地,一直缺乏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7、的进一步解释而处于一种迷离状态。因此:认识“被请求保护地”并理解其背后的立法原理对于掌握涉外知识产权知识、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显得尤为重要。1.我国法律对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关系适用的相关规定及解析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关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于内容发生的国际争议已经越来越常见,因为我国法律适用法专设一条,对于此类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该条为我国法律关于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含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哪一国管辖以及该知识产权权利的名称,范围,保护方式,保护时效等权利内容

8、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主体所请求保护国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同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对于我国涉外民事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第50的条的理解,关键在于对“被请求保护地”(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的认识,单从语源上来说,“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 ” 吴文灵、朱理: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第七章为中心,人民司法,2012年9月。意为:提出保护的国家,

9、此句甚为模糊,既可能是提出保护请求的法院所在国家,也有可能是指提起保护请求的国家(如知识产权权利登记地或者注册地)。被提起请求保护国法这一准据法表述公式可有多种含义。从立法管辖权的角度来看,它可以是提出权利申请国法或者权利授予国法,从司法管辖权的角度看,它可以是法院地法。伯尔尼公约 将保护国视为“使用国”(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work is being used and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 takes place)。奥地利和瑞士将侵权行为地视为保护国。上述法律适用方法最集中的体现了知识

10、产权地域性特征:即对于同一知识产权,根据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分别进行申请或者获得专有权利及相关的法律保护,每一个专有权利仅在各授予国域内有效。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采用此类方法。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是一种经过国家授权而获得的垄断性权利,一般情况下授予这种权利的受体(某项知识产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内的境域范围内有效,这也是知识产权严格地域性和独立保护原则的体现,而被请求保护地原则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的突破,这也是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流不断增进,制度层面不断改进的体现。此外,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商事权利,我国在以“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为原则保护模式下也为其提供了意思自治选择空间,我国涉外民事关

11、系法律适用法第49条的规定:“当时认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在一定程度上引进了意思自治原则,也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理念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应用,使得国际私法这类具有很强国家主权色彩的法律显现私法的本质。与此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的引入也节省了大量外国法查明的成本,因为在我们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时,不论外国法查明的义务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承担,都存在一个如何确定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内容的问题,而当法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基于法官对本国法的熟知,那么就不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被请求保护地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

12、言的,是当事人认为其享有该权利并请求对该项权利予以保护的国家,至于当事人在案件中是否真正能够享有权利并能获得该“地”法律保护,则取决于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规定。因而,这里的被请求保护地是程序意义上的,而不是实体结果意义上的保护地。2.“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侵权行为地”之比较在一般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法院地”、“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侵权行为地”四者并不难从字义上区分。如:“工业产权、著作权以及法律所授予并准予进行某种活动的一切其他经济性的类似权利,均以其正式登记地为其所在地” 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08条,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供货涉外民事关系法

13、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第285页。,此为适用“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原则的规定,再如:“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第二款,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供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第293页。,此为适用“法院地”法律的典型条款。具体说来,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理解必须与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地和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相区分,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四者存在竞合的可能,例如:若甲在A国申请一项专利权,在B国提起诉讼,但是其希望C国法律能保护在D国的知识产权纠纷。此例中A国为“权利请求保护地”,B国法律则为“法院地”,C国为“被请

14、求保护地”,D国为“侵权行为地”(设:该项知识产权在A、B、C、D四国均受知识产权保护)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点,所以一项知识产权会存在在一国受法律保护而在其他国际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适用该国法律不能。本例中排除此种情形。在此,我们要清楚认识这几者的不同:一方面,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不同于法院地,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认为被请求保护地包含了法院地,那么立法者就没有必要再在该条后半部分又提到协议选择法院地法。由此可以推定,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虽然在语义上重复,但是在实质上立法者想要表达两种不同内涵的联结点,被请求保护地不包括法院地 被请求保护地是一个比法院地大的概念,一般情况下包含了法院

15、地,二者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基于对条纹的剖析以及对立法目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的理解可以得知二者所涵盖的范围是不同的。详见:王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50 条的评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一期。笔者认为被请求保护地是指一项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遭侵害的主体所选择的其所希望的,知识产权能被该国法律规定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地。而“法院地法律”原则则是在司法管辖权与立法管辖权相辅相成原则下的体现,在现实中,当权利主体在其所希望权利被保护的国家起诉的话,那么此时被请求保护地域法院地产生重合,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才能“等同”与法院地。其次

16、,被请求保护和提起权利保护请求地也有所不同。所谓提起权利请求保护地是指一项知识产权的权利注册地和登记地,在知识产权地域性延伸的大背景下,一项知识产权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并不必然就是该项权利在某项案件中的被请求保护地。因为权利人完全可以在具有案件管辖权的世界任何一国提起保护的请求,而该被请求国也并非会适用当事人提起保护请求地的法律。此外,“侵权行为地”(损害发生地)也极有可能与其他地域发生实际运用中的竞合。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和保护独立性特征,一般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与侵权行为地是相同的的。但是,被请求保护地与侵权行为地不一致的情形也会出现。例如一种侵权行为部分或者全部发生在被请求保护地国之

17、外,而根据该被请求保护地国法律规定此行为然然侵犯其国内法律所保护的知识产权。3.“被请求保护地”原则的原因分析那么为什么在确定知识产权权属和内容以及确定侵权责任的时候会优先使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呢?知识产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保护国主义 保护国主义:即保护国法主义、被请求保护地主义。主张适用知识产权被要求保护国家的法律,这一法律适用原则为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广泛采用,是当前主流的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相吻合。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只在授予其权利的国家或确认其权利的 国家产生,并且只能在该国范围内发

18、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而其他国家则对其没有必须给与法律保护的 义务。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是它与有形财产权的一个区别。,但国际条约高度的原则性和抽象性以及缔约国的有限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还是主要特征之一,被请求保护国法仍是解决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法律冲突最主要的法律使用原则。 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理与精要,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一版,第370页。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一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案件时一般都会以其国内法为依据做出判决,一方面,经验主义让法官们在处理此类案件不至于无所适从,不知所措。另一

19、方面他们认为在本国法院使用外国法律俨然是用卑躬屈膝甚至是自认“法律缺憾”的写照。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一个国家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乃至所有涉外案件时将国内的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绝对的对立起来。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相互交融的不断加深,由此而带来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增多,不断加剧的复杂性导致这种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绝对对立的观点逐渐被打破。值得庆幸的是,在当今国际社会,各国在尊重他国在主权基础上的立法管辖权的同时,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对诉讼效率、当事人利益的综合考量的情况下,有条件的承认了对于发生在国外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司法管辖权,将国内司法管辖权与立法管

20、辖权予以剥离,以应对不断发展的新趋势。而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更是将这种剥离发展到最大化。在个案中,当事人可以不拘泥于一项知识产权的提出权利保护请求地法律而基于国际条约和互惠协定将权利保护境域扩大化,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基于诉讼成本考量在一国诉讼解决在他国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总之,对于“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理解需清楚认识到:“被请求保护地”是指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即当事人希望被保护权利的国家。这种表述可能包括法院地与提起保护请求地法律;其次,这种模式不仅仅是对涉外知识产权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的简单延伸,同时也使某项知识产权在他国得到尊重的表现。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面临的态势以及“被请求保护地”对

21、于中国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上世纪80年代越来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与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加上我国综合国力特别是对外经济能力的增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力度明显加大,使得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将我国视为国际市场上的一名强劲对手。这也是我国面临来自国际市场知识产权纠纷的强大压力。2012年,美国展开了空前规模的“337调查” 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USITC)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及相关修正案进行的调查,禁止的是在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者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行为。 ,

22、针对任何侵犯合法有效的美国商标权和专利权或者侵犯了集成电路芯片布局设计图专有权或侵犯了其他美国法律保护的其他设计权进行调查。美国针对华为、中兴、宏达、三星、等国际知名品牌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决。也许我们会指责发达国家对我们不断施加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压力,痛斥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咄咄逼人,并将这种行为视为经济竞争中的杀伤性武器。但是如果我们将这种压力仅仅归结于他国的居心叵测,那么这种心理暗示势必会造成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动局面,不利于相关问题的有效解决,给我国国内企业无法提供保障机制,影响国内进出口态势。 近年来我国法律适用法也相继出台,使我国的涉外法律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弥补了我国

23、多年来在涉外案件法律规定上的不足甚至填补了部分的空白,在我国涉外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原则是充分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和互惠协定的基础上采取的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选择。此外,在涉外立法方面也需要全面充分,而且这种全面与充分不仅仅是范围上的要求,同时也要在细节上得到保障。如: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于“被请求保护地”以及“法院地”等联接点并没有详细的解释,这样在具体适用中当事人很难把握。纵使有诸多窘境,基于这些法律规定,中国当事人在面临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仍要积极面对,改变以往的被动态势,同时在不断外向的经济态势下加强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认识力度和保护强度以应对不断升级的知识产权竞争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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