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解除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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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货品买卖行为已明显占据着当今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为理解决交易过程中浮现的法律纠纷,世界各国往往以国内法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形式来保障货品买卖的顺利进行。联合国国际货品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它所确立的法律原则被广泛接受,其中对违约行为的补救措施的法律规定也是引起广泛关注的。笔者作为律师,从数个案例中体会到,在违约补救行为中,如何对的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在实践中会引起许多思考的难点问题。一、 联合国国际货品买卖合同公约(如下简称公约)中“解除合同”这一概念的重要内容及特点(一)公约的英文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布合

2、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举的形式表白了“宣布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宣布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告知才生效(第26条);“宣布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宣布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主线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条,第64条);4,“宣布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第81条)(二)从以上“宣布合同无效”的内容可看出,它和国内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的性质是基本相似的。国内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基

3、本内容是:“解除合同”必须告知对方(第96条);“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可行使的权利(第94条);“解除合同”合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她违约行为(第94条);“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结履行(第97条)(三)公约中“宣布合同无效”和国内合同法中“解除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是基本相似的。一方面,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达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批准。1 此外,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告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不必征得另一方批准或与另一方协商。另一方面,合同解除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因此,也成为违约方承当违约责任的一

4、种方式。2 最后,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告知为前提。二,实践中按照公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某些难以操作的法律问题(一)有关宽限期与主线违约关系的两个难点1, 实践中,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与否绝对享有决定宽限期的权利,它影响到与否以主线违约为由宣布解除合同。公约第47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公约第49条也规定,买方可以不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时间,就可以立即宣布解除合同。从这条规定的表面意思看来,似乎买方固然享有决定与否给卖方宽限期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若买方动辄行使此项权利,就难以体现买卖合同的公平合理性。

5、例如,如果买方所需要的是时令性很强的商品,卖方一旦违约,将使买方失去后来脱手商品的绝好时机,那么买方觉得卖方的迟延行为已构成主线违约而宣布解除合同则是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步也惩罚了违约方。但是,如果双方买卖的是一般的,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其实卖方的迟延交货并未构成主线违约,如果买方不给卖方宽限期,却以主线违约为由予以解除合同,这对卖方来说似乎太不公平。事实上,也有买方由于找到了出价更低的卖方而以主线违约为由而歹意解除合同的例子,而当时法官或仲裁庭不也许明察秋毫。因此,我觉得,由于公约并未在予以宽限期的问题上有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很难拟定该权利与否被恰当行使。2, 此外,虽然买方予以了卖方一段

6、宽限期,但对于其时间长短,公约仅以“合理”为限。 那么如何才算“合理”?在具体案例中,往往买卖双方各有说法,令人很难作出决断。因此说,尽管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考虑到了国际货品买卖行为的复杂性和公平性,但在实践中,如何行使才是真正体现公约精神,较难把握尺度。(二)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违约,则买方可解除合同。实践中,如何判断“主线违约” ,原则是什么?公约第25条对“主线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的成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主线违约,除非违背合同一方并不预知并且一种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似状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

7、种成果。看来公约对主线违背合同所采用的衡量原则是,看违背合同的后果与否使对方蒙受重大损害,即违约后果的严重限度。3 尽管该条规定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吸取各国法律规定,并调和了两大法系有关同一问题的不同解决措施,4 但在实践中如下两点很难把握:1,既然损害的严重限度为“剥夺了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那么究竟如何的违约行为才足以导致此后果?守约方如认定“主线违约”与否的确?这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由于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状况下会带来不同限度的损害成果,这影响到与否构成主线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

8、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带给守约方限度不同的损害。如果守约方觉得某些行为已构成主线违约,会论述自己的理由,法官或仲裁庭在根据其主张鉴定这些违约行为与否足以剥夺了守约方“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往往较难定论 。2, “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员原则无明确规定。“同等资格”与否指在该业务领域资历经验相称的人?“通情达理”与否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体现俱佳的当事方?在拟定以上概念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体现、习惯做法才干作出判断,并且每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些因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难度,从而影响到守约方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我觉得,在

9、鉴定“主线违约”时,除了客观违约行为,更要充足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动机,这是法律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所必须的。转(三)违约方不交货时,守约方能否在解除合同后向其索赔合同利益之外预期的利润?根据公约第74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应负的损害补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她违背合同而遭受的涉及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可见,损害补偿的范畴应当涉及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两个方面。实际损失较好理解,即守约方已经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合同如能履行应获得的合同利益。但是利润损失在实践中较难计算,它与否涉及预期的利润?即守约方已事先筹划好的获取合同标的后再将标的物转手而获取的利润。而公约第74条又同步规定,“这种损害补偿不得超过

10、违背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步,根据她当时已懂得或理应懂得的事实和状况,对违背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也许损失” 。那么,预期利润究竟与否是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这里就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加以判断,主观上讲,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步就应当懂得,若其违约会给对方导致的后果;客观上讲,凭借违约方公司的性质,与守约方的合伙期限长短,自己对守约方贸易习惯的理解,违约方与否应当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产生的后果。举例来说,合同双方都是贸易公司,出口方完全懂得,进口方进口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转手卖给下家以获取利润,出口方不也许觉得进口方是双方合同项下货品的最后顾客。因此,若出口商违约给进口商导致利润损失,

11、出口商在签订合同步是完全应当预料到的,因此就应当予以补偿。但同样的案例,笔者在实践中就看到截然相反的裁决成果,一例是进口方某省物资贸易公司与出口方澳门制衣公司的热轧卷板合同纠纷,由于澳门制衣公司没有交货,导致了进口方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后来进口方以本合同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货品差价作为其利润损失规定补偿,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5 但是,我在两年前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进口方规定索赔预期合同利润的诉讼祈求,尽管两起案件中进口方与第三家公司间的合同都是的确存在的。因此,我觉得,在实践中,索赔预期利润究竟能否得到支持,是完全支持还是予以部分考虑,这很难拟定一种明显的

12、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无法估计。此外,如果决定予以考虑的话,这部分预期利润该如何计算,措施也有不同。第一种措施是以差价拟定损害补偿的范畴。以上案例中采用的就是这种措施。该措施既可以合用于卖方违约状况,也可以合用于买方违约的状况。前者是买方在解除合同后的一种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品,后者是在解除合同后的一种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将货品转卖。同样,“差价”也就涉及了买方购买替代物或者卖方转卖货品的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种措施是以时价拟定损害补偿的范畴。所谓时价是指在一定地点一定期间的某种货品的市场价格。这里的时间原则有两个,即在接受货品之前解除合同,则合用解除时的时

13、价;在接受货品之后解除合同,则合用接受货品时的时价。这里的地点原则是根据原应交货的地点。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需要合适考虑货品运费的差额。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这种措施需要大量的调查工作,故较少被采纳。我个人觉得这种措施是有其合理性的。(四)买方宣布解除合同后,另行购买替代物的条件购买替代物是卖方不交货时,买方所特有的补救措施。这一权利已受到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肯定。但在实际案例中,如何行使这项权利才是符合公约精神的,一般有如下两个原则。一是在时间上,买方必须在解除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二是在方式上,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地点、渠道等都是合适的,如价格需与原货品相

14、称,渠道正规,否则,就不是购买替代物,成为购买新货品了。但在按以上两个原则裁决时,也遇到问题。如买方在卖方无力履约,时间紧急时为了按照公约第75条之规定减少损失已经购买了替代物,之后才宣布解除合同,而卖方觉得买方应当先要有一种宣布解除合同的过程才有权购买替代物。对于卖方的抗辩,仲裁庭或法官也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买方与否已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替代物的合理性与急切性,实践中,在这一点的判断上也很为棘手。三,小结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尽管公约已经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遇到具体案例时,还是存在以上某些令法官、仲裁人较难操作的情形,笔者作为律师,深有感触。从这些难点的研究分析中,我们可以逐渐理解国际货品买卖中的各类实际问题,从而避免各类纠纷的发生。作者单位: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1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2 王昌硕:合同法原理与合同纠纷解决,光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3 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贸易法新论 法律出版社 第94页4 曹诗权、朱广新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载1998年中国法学第四期5 朱建林主编国际贸易纠纷典型案例评析与索赔指南4月第一版 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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